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添益(綽號「阿西」,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新益行」之負責人。葉茂崇(綽號「阿忠」、「阿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永興砂石廠(行)」負責人。林益宏(綽號「宏哥」、「宏弟兄」)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負責人。 二、詎林益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張添益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下述㈠至㈢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7 、8 月間(含101 年5 月23日、同年月30日),斷續以每日每臺車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受葉茂崇以每日每臺車8,000 元代價雇請,及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8 月間,斷續以每日每臺車8,000 元之代價,受張添益雇請(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於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16日間,受葉茂崇、張添益以每日每臺車8,000 元之代價雇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調度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之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未添加足量水泥比例,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葉茂崇所管理使用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場之範圍,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地政機關暫編定為3247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3247地號土地)上傾倒而堆置。 ㈡於101 年1 月至2 月間,斷續以每日每臺車8,000 元之代價,受張添益雇請及調度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與曳引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富仕得公司載運至少1,226 公噸(起訴書誤載2,000 公噸,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徐健宗(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審結)當時所管理使用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面積14,378.93 平方公尺之建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徐健宗另雇請指揮不詳人員在上開地點鑄模成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消波塊」(即微固化之污泥混合物)後,指揮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於將上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打碎後回填、掩埋在上開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26.14 平方公尺之地表下1 公尺至2 公尺深度內。嗣於102 年2 月7 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開○○段00地號土地勘查、開挖、採樣,將採樣物送驗後,發現上開土地埋有刺鼻臭味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於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8 日)間,斷續以每日每臺車8,000 元代價,受張添益或葉茂崇雇請及調度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等預拌混凝土車,前往富仕得公司,將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未添加足量水泥比例,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具刺鼻臭味,所預鑄之消波塊硬度仍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張添益受李建志所託,於101 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吳駿騰(起訴書誤載為吳俊騰)承租其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六第9 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卷七第140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正面、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79 頁背面;卷七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88頁背面)、共同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背面;卷六第11頁正背面)。 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3247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1 頁正背面)【註:有進行採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樣品之組成元素種類與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以及101 年10月24日於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採樣之樣品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 ㈢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31 之6 頁)。 ㈣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函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按:本院103 年5 月6 日履勘3247地號土地現場時,當場就被告張添益、葉茂崇供稱之打碎後消波塊採樣送驗,經鑑驗後證實強度不足(見本院卷八第60至61頁)】。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佐證: ㈠同案被告徐健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39頁背面- 第44頁背面)、共同被告張添益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3 偵緝字第9 號卷第35頁、第37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正面;卷七第140 頁正面至第144 頁正面、第177 頁正面至第178 頁正面)、共同被告李建志於偵查時之供述(見102 他字第274 號卷第44頁正背面)。 ㈡本院103 年7 月24日至○○段00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6 月6 日環署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2 月7 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七第76頁至第86-3頁)。 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6-6至第86之7 頁)。 ㈣同案被告徐健宗與證人林峰智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79-181 頁)。 ㈤告訴人陳敏惠之指訴、○○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2 月7 日就○○段00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102 偵6792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5-106 頁、第109-110 頁)。 ㈥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4 日、101 年2 月24日、101 年5 月31日之稽查案件清單(見本院卷八第58-59 頁);101 年2 月4 日稽查圖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49頁)、101 年5 月31日稽查紀錄及稽查圖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51-53 頁)。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之佐證: ㈠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正面;卷六第3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正面;卷七第205 頁背面)。 ㈡證人吳駿騰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 7-6 》第159-161 頁第179-18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9 頁正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共同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2頁正背面)、共同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7頁背面- 第38頁正面)。 ㈢證人吳駿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林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七第149 頁背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陸、附記事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益宏固僅敘及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㈢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㈤,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88頁背面》),而漏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㈡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㈧),然該部分與前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林益宏就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之犯行,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七第148 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柒、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捌、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