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含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雖掛名為富仕得公司之監察人,然實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由張坤鎮(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富仕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係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03 年2 月1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戴金和(業經本院審結)於100 年1 月21日起擔任臺灣志大公司之負責人。林益宏(綽號「宏哥」、「宏弟兄」,業經本院審結)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負責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並負責協助張添益調度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砂石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載運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外運。陳信宏(業經本院審結)為挖土機司機。鄭智育(綽號「ABC 」,業經本院審結)為大貨車司機。張添益(業經本院審結)則係「新益行」(100 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負責人。 二、詎葉茂崇(綽號「阿忠」、「阿宗」,起訴書誤載為「阿茂」)為永興砂石場(行)之負責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間某日止,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反覆執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提供其所占用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場(行)之範圍,地政機關暫編定為3247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3247地號土地),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間(含101 年5 月23日、同年月30日),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其中①於100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及於101 年4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含101 年7 月3 日),供戴金和所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911-VB號曳引車兩部(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污泥、污泥混合物),至上開3247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岸邊某處坑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傾倒而堆置;②於100 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葉茂崇陸續以每日每臺車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雇請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林益宏(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調度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之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未添加足量水泥比例,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3247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及旁邊周圍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傾倒而堆置,並於101 年5 月5 日、同年月24日雇請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陳信宏駕駛挖土機在上開3247地號土地整地、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③於101 年4 月間某3 日,葉茂崇雇請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鄭智育駕駛大貨車將堆置於不知情地主吳駿騰(起訴書誤載為吳俊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有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01地號土地)處之打碎後之消波塊,載運搬移至其管理之3247地號土地上傾倒而堆置;④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間某日止,供張添益所雇請(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於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16日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林益宏所調度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之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未添加足量水泥比例,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3247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嗣於101 年12月18日,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3247地號土地勘查、開挖、採樣,將採樣物送驗後,發現上開3247地號土地上確實堆置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於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8 日)間,斷續以每日每臺車8,000 元代價聯絡知情且同具犯意聯絡之林益宏,由林益宏雇請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等預拌混凝土車,前往富仕得公司,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廢棄物洩載至混凝土車上,由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3201地號土地傾倒。 ㈢於101 年7 月4 日前某日,自其占用之3247地號土地,雇請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不知情不詳鐵牛車司機,載運10車次,每車次載運6.5 公噸,合計載運65公噸(起訴書誤載為300 立方公尺、1,000 公噸)之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該污泥、污泥混合物當初是從富仕得公司載運至3247地號土地)欲往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湖子內段391 地號土地)傾倒,惟因391 地號土地過於低窪,上開鐵牛車無法駕駛至底部傾倒,遂直接傾倒如附圖(即103 年8 月14日地籍參考圖)虛線框起來所示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斜坡土地上,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最終處置之處理。 貳、證據名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㈤、㈨【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正背面、第203 頁正面;卷八第88頁背面、第205 頁正面)】)之佐證: ㈠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背面 ;卷七第202 頁背面;卷八第204 頁背面- 第206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第227 頁正背面)。 ㈡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 第262 頁正面、第263 頁背面- 第264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79 頁背面;卷七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88頁背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0頁正面- 第12頁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 第146 頁正面)、共同被告戴金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200 頁正面- 第202 頁正面)、共同被告張有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1 頁正面- 第4 頁背面、第16- 22頁;本院卷八第126 頁正背面)、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69-174 頁、第255-258 頁;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8-91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0-115 頁、第131-139 頁、第157-160 頁、第244-249 頁;100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5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80-185 頁;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正面-191頁背面、第197-199 頁)。 ㈢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卷八第76頁)。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3247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1 頁正背面)【註:有進行採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樣品之組成元素種類與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以及101 年10月24日於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採樣之樣品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 ㈤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31 之6 頁)。 ㈥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函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按:本院103 年5 月6 日履勘3247地號土地現場時,當場就被告張添益、葉茂崇供稱之打碎後消波塊採樣送驗,經鑑驗後證實強度不足。見本院卷八第60-61頁)。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之佐證: ㈠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2頁正背面;卷七第202 頁正背面;卷八第206 頁正面、第224 頁背面)。 ㈡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正面;卷六第3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 第177 頁正面;卷七第205 頁背面)、證人吳駿騰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59-161 頁、第179-18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46頁背面- 第47頁正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9 頁正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 ㈢證人吳駿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之佐證: ㈠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八第224 頁背面-第227頁正面)。 ㈡證人林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01 偵3949卷《偵卷編號4-10》第4-6 頁、第24-25 頁、第49-51 頁);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5- 47頁)。 ㈢本院103 年8 月4 日刑事勘驗筆錄、103 年8 月4 日勘驗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8 月7 日督查時之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4 日之稽查紀錄、雲林縣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5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附圖(即103 年8 月14日地籍參考圖)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2-17 頁、第25-26 頁、第28-29 頁、第34頁正背面、第184 頁、第189-190 頁、第192-194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8 月7 日督察紀錄(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80頁正背面)、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1 年7 月4 日,註:經委託單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第69頁】(101 偵3949卷《偵卷編號4-10》第60-68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101 年8 月7 日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1 頁正面- 第2 頁背面)、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83-90 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葉茂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見本院卷八第228頁背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 陸、附記事項: ㈠併予審理:被告葉茂崇提供土地供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反覆執行調度混凝土車、大貨車、鐵牛車載運廢棄物傾倒業務之集合犯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葉茂崇固敘及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㈡之部分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㈤、㈨),而漏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調度鐵牛車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而被告葉茂崇就其所涉犯此部分犯行,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八第224 頁背面- 第227 頁正面),附此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茂崇提供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湖子內段391 地號土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八第224 頁背面》)供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葉茂崇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惟查,被告葉茂崇並非上開420 、422 地號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有上開兩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93-194 頁),卷內又查無被告葉茂崇為上開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即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土地)之證據,亦查無被告葉茂崇有租用、借用上開420 、422 地號土地,或於傾倒廢棄物前無權占用而就上開420 、422 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見上開證據名稱欄:貳、三),僅足以證明被告葉茂崇有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所載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上開420 、422 地號土地上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茂崇有任意「提供」上開420 、422 地號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八第228 頁正面),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捌、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