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志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23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含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添益(綽號「阿西」,業經本院審結)係「新益行」之負責人。林益宏(綽號「宏哥」、「宏弟兄」,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負責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並負責協助張添益調度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砂石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載運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外運。葉茂崇(綽號「阿忠」、「阿宗」,業經本院審結)為「永興砂石廠(行)」負責人。張峰榤(綽號「石頭」)、鄭期鴻(綽號「鴻仔」) 、賴芳清(綽號「成仔」)、賴福平(綽號「蘋果」)、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張世桐等8 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等8 人業經本院審結)。 二、詎黃勝志知悉富仕得公司向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事業單位所產出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富仕得公司廠址內添加之水泥、固化劑比例不足,致富仕得公司所生產之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硬度不足(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8 日)間之例假日,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張添益雇請知情之林益宏調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前往富仕得公司,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廢棄物洩載至混凝土車上外運廢棄物時,黃勝志在場擔任把風及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稽查單位人員尾隨之工作(起訴書誤載為黃勝志負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上開混凝土車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各不詳司機再將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 ㈡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例假日,由張添益雇請知情之林益宏(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調度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至富仕得公司,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廢棄物洩載至混凝土車上外運廢棄物時,黃勝志在場擔任把風及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稽查單位人員尾隨之工作(起訴書誤載為黃勝志負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大貨車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各不詳司機再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葉茂崇所占用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場之範圍,地政機關暫編定為3247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3247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 ㈢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間之例假日,張添益雇請同具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賴福平、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起訴書漏載吳士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人分別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取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實為污泥混合物,有污泥臭味或刺鼻溶劑味),挖取裝載至外運之曳引車之車斗上時,黃勝志、鄭傑元(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弘明(張弘明業經本院審結)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之過程中,在場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稽查單位人員尾隨之把風工作;各司機先後將廢棄物運至彰化縣田中鎮○○段000 ○00號、718 之24號、718 之25號、718 之26號及718 之27號等5 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田中鎮○○里○○00號砲陣地西北側空地處,下稱田中土地)、及彰化縣北斗鎮○○段000 ○000 號等2 筆土地(即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旁、全國加油站對面,距離北斗交流道150 公尺處之土地,下稱北斗土地)傾倒【其中①張峰榤自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某4 日,共載運10車次、180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並由張添益給付2 萬3,400 元之載運報酬;②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5N-4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2,000 元之載運報酬;③賴芳清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NU-P6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分別載運5 車次、5 車次、6 車次,共載運16車次、合計載運288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83 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3 萬4,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④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72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運6 車次、共108 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80 公噸、領得2 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⑤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載運5 車次、90噸廢棄物、同年8 月11日載運5 車次、共90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 日載運2 車次、共36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2車次、216 公噸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公噸),向張添益領得2 萬5,92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7,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⑥劉發丕駕駛TJ-155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於同年8 月11日復載運1 車次,合計2 車次、共33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4,000 元之載運報酬;⑦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6N-1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8 月11日載運1 車次、共17公噸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53 公噸,由張峰榤處領得1 萬6,660 元之載運報酬】。 三、鄭傑元、張弘明2 人於101 年8 月11日7 時30分許在富仕得公司上開場址為把風犯行時,因見楊承璋、楓昭彥均著便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車在富仕得公司上開設址場外道路與省道臺1 線交叉路口附近蒐證,認其等為可疑之人後通報黃勝志,黃勝志、鄭傑元、張弘明及一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勝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傑元,「阿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弘明,於富仕得公司外,一路以高速前後追逐上開2803-U3 號租賃車,黃勝志、張弘明、鄭傑元及「阿弟」等人所駕駛之上開2 車輛並在省道臺1 線往西螺交流道某處,以一前一後包抄方式,在馬路中央橫向跨越2 車道後強行將上開2803-U3 號租賃車攔下,並由鄭傑元下車向車內之楊承璋、楓昭彥質問是何單位及為何要拍攝等語,經楊承璋表示未拍攝後,黃勝志等人始駕車離去,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楊承璋在路上自由開車之權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勝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213-217 頁;卷八第45-51頁)。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正面;卷六第3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 第177 頁正面;卷七第205 頁背面)、證人吳駿騰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59-161 頁第179-182 頁)、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9 頁正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 ㈡證人吳駿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88頁背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 第262 頁正面、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正面;卷六第179 頁背面;卷七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88頁背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0頁正面- 第12頁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 第146 頁正面)、共同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背面)。 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3247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1 頁正背面)【註:有進行採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樣品之組成元素種類與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以及101 年10月24日於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採樣之樣品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 ㈢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31 之6 頁)。 ㈣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函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按:本院103 年5 月6 日履勘3247地號土地現場時,當場就被告張添益、葉茂崇供稱之打碎後消波塊採樣送驗,經鑑驗後證實強度不足。見本院卷八第60至61頁)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48頁背面- 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 第178 頁正面、第180 頁正背面;卷七第155 頁背面)、共同被告周春季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8-26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56 頁正面- 第157 頁背面;卷八第142 頁背面- 第145 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 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共同被告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張維釙、賴福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180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 第230 頁背面)、共同被告劉發丕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 ㈡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7頁正面- 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 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第52頁背面;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472 頁)、共同被告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3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48-449 頁、第472 頁背面- 第474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8-10頁、第12-15 頁)、共同被告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2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正背面、第439 頁背面-442頁正面、第474 頁正面- 第475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103 頁)、共同被告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50 頁正背面、第451 頁背面-452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共同被告劉發丕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 第437 頁背面、第465 頁正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97-298 頁)、共同被告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5 頁背面-476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5 頁正背面)。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66 頁正面-171頁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田中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5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北斗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2-20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170 頁)、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註: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5 件採樣結果,除採樣點3 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外,其餘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北斗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5 頁【註: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田中土地現況堆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4 》第270 頁)。 ㈣共同被告周春季與陳顯嘉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8頁)、共同被告周春季與莊隨通口頭成立回填契約後之書面填土合約(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㈢之共同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69-174 頁、第255-258 頁;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8-91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0-115 頁、第131-139 頁、第157-160 頁、第244-249 頁;100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5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80-185 頁;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正面-191頁背面、第197-19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清勝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81-87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7-122 頁;第200-206 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 ㈡新益行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富仕得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7之5-77之6頁)。 ㈢本院103 年5 月28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勘驗筆錄、環保署100 年7 月11日、100 年12月27日現場稽核情形照片、富仕得公司廠區配置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 -50頁)。 六、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之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元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119-120 頁、第121 頁正面- 第122 頁背面、第138-1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弘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98-103頁、第114-116 頁)。 ㈡101 年8 月11日阻車事件現場蒐證照片(投警刑405 卷《警卷編號2-6 》第463 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黃勝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 陸、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柒、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