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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被告
張坤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坤鎮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含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德(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富仕得公司廠長。張添益(綽號「阿西」,業經本院審結)係「新益行」之負責人。林益宏(綽號「宏哥」、「宏弟兄」,業經本院審結)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負責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並負責協助張添益調度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砂石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載運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外運。葉茂崇(綽號「阿忠」、「阿宗」,業經本院審結)為「永興砂石廠(行)」負責人。張峰榤(綽號「石頭」)、鄭期鴻(綽號「鴻仔」) 、賴芳清(綽號「成仔」)、賴福平(綽號「蘋果」)、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張世桐等8 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等8 人業經本院審結)。

二、張坤鎮應李建志之請,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出名擔任「處理機構」即富仕得公司之負責人。而李建志以富仕得公司之名義與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單位」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收受污泥、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後,實際上未依富仕得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合法固化處理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反係交代張有德、張添益以下列方式,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

㈠張有德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4 月間某日止,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兩部(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及張添益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雇請林益宏調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自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數量不詳,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即未添加足量水泥、固化劑,致硬度不符規範標準),仍屬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至知情之葉茂崇所占用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廠(行)」,下稱3247地號土地;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㈨誤載傾倒地點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岸邊某處坑洞)傾倒。

㈡張添益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兩部(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自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數量不詳,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仍屬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至不知情之林志清所管理使用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

㈢張添益於101 年1 月至2 月間,雇請林益宏調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自富仕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與曳引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非法外運至少1,226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公噸,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屬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知情之徐健宗(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管理使用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張添益於101 年2 月26日(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初某日),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不知情之黃奕銘管理使用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低窪土地傾倒、回填,共載運4 車次,每車次載運18噸,共傾倒、回填72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5 車次,共計傾倒廢棄物75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㈤張添益於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8 日)間,雇請林益宏調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前往富仕得公司,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廢棄物洩載至混凝土車上,再由不詳司機駕駛上開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吳駿騰(起訴書誤載為吳俊騰)所有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在3201地號土地上將上開污泥、污泥混合物預鑄成硬度不足仍屬廢棄物之圓筒形「消波塊」。

㈥張添益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間,雇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張峰榤等司機,分別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外運廢棄物,各司機先後將廢棄物運至知情之周春季所管理使用之彰化縣田中鎮○○段000 ○00號、718 之24號、718 之25號、718 之26號、718 之27號土地(下稱田中土地)及彰化縣北斗鎮○○段000 ○000 號土地(下稱北斗土地)傾倒【其中①張峰榤自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某4 日,共載運10車次、180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並由張添益給付2 萬3,400 元之載運報酬;②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5N-4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2,000 元之載運報酬;③賴芳清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NU-P6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分別載運5 車次、5 車次、6 車次,共載運16車次、合計載運288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83 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3 萬4,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5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④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72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運6 車次、共108 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80 公噸、領得2 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⑤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載運5車次、90噸廢棄物、同年8 月11日載運5 車次、共90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 日載運2 車次、共36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2車次、216 公噸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公噸),向張添益領得2 萬5,92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7,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⑥劉發丕駕駛TJ-155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於同年8 月11日復載運1 車次,合計2 車次、共33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4,000 元之載運報酬;⑦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6N-1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8 月11日載運1 車次、共17公噸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53 公噸,由張峰榤處領得1 萬6,660 元之載運報酬】。

㈦張添益於101 年10月24日雇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張峰榤,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S-J5 號)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上開廠址,非法外運廢棄物(24.19 公噸)至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4077地號土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傾倒。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坤鎮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九第123 頁背面- 第125 頁背面)。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㈨、㈤【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88頁背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有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1 頁正面- 第4 頁背面、第16-22頁;本院卷六第17-23 頁;卷七第198-207 頁;卷八第98頁正面)、共同被告戴金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八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共同被告葉茂崇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背面;卷七第202 頁背面;卷八第204 頁背面- 第206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第227 頁正背面)。

㈡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正面、第263 頁背面- 第264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79 頁背面;卷七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88頁背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0頁正面- 第12頁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

㈢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卷八第76頁)。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3247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1 頁正背面)【註:有進行採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樣品之組成元素種類與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以及101 年10月24日於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採樣之樣品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

㈤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31 之6 頁)。

㈥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函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按:本院103 年5 月6 日履勘3247地號土地現場時,當場就被告張添益、葉茂崇供稱之打碎後消波塊採樣送驗,經鑑驗後證實強度不足。見本院卷八第60至61頁)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㈦【公訴人更正〈本院卷八第98頁背面、第133 頁正背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背面;卷七第207 頁正面;卷八第88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戴金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八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

㈢證人即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清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365 卷一《偵卷編號4-12》第53-54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2-6 頁)。

㈣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卷八第76頁)。

㈤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2 月7 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3 年5 月3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7至116 之2 頁)。

㈥雲林縣環保局102 年2 月7 日就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第12-13 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3-104頁、第107-108 頁)。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㈧【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八第98頁背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正面;卷七第140 頁正面- 第144 頁正面、第177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

㈡同案被告徐健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39頁背面- 第44頁背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142 頁背面- 第144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共同被告李建志於偵查時之供述(見102 他字第274 號卷第44頁正背面)。

㈢本院103 年7 月24日至○○段00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6 月6 日環署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2 月7 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76頁-第86之3頁)。

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6之6-第86之7 頁)。

㈤同案被告徐健宗與證人林峰智於100 年12月16日就○○段00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79-181 頁)。

㈥告訴人陳敏惠之指訴、○○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2 月7 日就○○段00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102 偵6792卷第11頁背面- 第14之1 頁正面)、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5-106 頁、第109-110 頁)。

㈦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4 日、101 年2月24日、101 年5 月31日之稽查紀錄(見本院卷八第58-59頁);101 年2 月4 日稽查圖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49頁)、101 年5 月31日稽查紀錄及稽查圖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51-53 頁)。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公訴人更正(本院卷八第88頁正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正背面;卷七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卷八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戴金和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1頁正面- 第42頁背面;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33-142 頁、第165-16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199 頁正面;卷八第55頁正面* 第56頁正面)、證人黃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8-54 頁)。

㈢證人黃奕銘與被告張添益簽訂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82 -186 頁)。

㈣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8 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按:此地點並未開挖採樣送驗】、地籍圖、空照圖(見本院卷八第1 -9 頁)。

六、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正面;卷六第3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176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卷七第205 頁背面)。

㈡證人吳駿騰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59-161 頁第179-18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9 頁正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共同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2頁正背面)、共同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7頁背面- 第38頁正面)。

㈢證人吳駿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

七、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48頁背面- 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 第178 頁正面、第180 頁正背面;卷七第155 頁背面)。

㈡共同被告周春季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8-26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56 頁正面至第157 頁背面;卷八第142 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共同被告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張維釙、賴福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180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 第230 頁背面)、共同被告劉發丕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共同被告周漢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正面、第106 頁背面)、共同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40頁正背面)、共同被告林基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

㈢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㈥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7頁正面- 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 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第52頁背面;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472頁)、共同被告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3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48-449 頁、第472 頁背面- 第474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8-10頁、第12-15 頁)、共同被告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2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正背面、第439 頁背面-442頁正面、第474 頁正面- 第475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103 頁)、共同被告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50 頁正背面、第451 頁背面-452頁背面;100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共同被告劉發丕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 第437 頁背面、第465 頁正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97-298 頁)、共同被告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5 頁背面-476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5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林基隆之蒐證照片2 張(100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88頁)、共同被告鄂再壽駕駛挖土機之蒐證照片1 張(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4 》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於101 年9 月1 日、101 年8 月11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66 頁正面-171頁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田中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5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北斗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2-20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170 頁)、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註: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5 件採樣結果,除採樣點3 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外,其餘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北斗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5 頁【註: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田中土地現況堆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4 》第270 頁)。

㈤共同被告周春季與陳顯嘉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8頁)、共同被告周春季與莊隨通口頭成立回填契約後之書面填土合約(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

八、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之佐證 :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㈡共同被告張峰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68 頁正面- 第169 頁正面)、共同被告許安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 第115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9 頁正面- 第171 頁背面)。

㈢被告張添益與共同被告張峰榤於101 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9 頁正面)、共同被告張峰榤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101 年10月24日載運廢棄物之蒐證及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照片50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9 頁背面-第492 頁正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24日稽查現況照片10張(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5-106 頁)、101 年10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6 張(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72-7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101 年10月24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1 年10月24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3-10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24日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其附件(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7-11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1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37-39 頁)【註:①101 年10月24日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第38頁、②地號應更正為「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第170 頁背面)【註: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組成元素種類與101 年10月24日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樣品雷同,見第169 頁正背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42-44 頁)。

㈤共同被告張峰榤101 年10月24日之地磅單1 紙(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40頁)【註:淨重24.19 公噸】、共同被告許安吉與新益行於101 年10月21日簽訂之虛偽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1 份(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42頁)。

㈥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六第173-174 頁)。

㈦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4076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14日督察、採樣現場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八第35-41頁)。

九、其餘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共同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69-174 頁、第255-258 頁;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8-91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0-115 頁、第131-139 頁、第157-160 頁、第244-249 頁;100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5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80-185 頁;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正面-191頁背面、第197-199 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

㈡新益行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富仕得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7之5-77之6頁)。

㈢101 年3 月28日起至4 月7 日止、101 年4 月7 日起至4 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08-409 頁、第414 頁正背面)、101 年5 月7 日起至101年5 月9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2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2頁正面- 第36頁背面)。

㈣本院103 年5 月28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勘驗筆錄、環保署100 年7 月11日、100 年12月27日現場稽核情形照片、富仕得公司廠區配置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50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張坤鎮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九第131頁正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坤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改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後(見本院卷九第123 頁正背面),由本院將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依法告知被告張坤鎮,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陸、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柒、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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