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9 36 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 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明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7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梅林橋時,適逢張雅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車 ,因險些撞上陳泰明前開機車,引發陳泰明不滿,遂尾隨張雅毓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南仁路與梅林路口停等紅燈時,驅前至張雅毓車輛駕駛座旁,拍打車窗要求張雅毓隨其至梅林派出所處理前揭行車糾紛,詎張雅毓並未予以理會,即驅車前往任職之允頂企業有限公司,而陳泰明見張雅毓置之不理,亦騎車尾隨至允頂企業有限公司大門口前,見張雅毓將車停放在門口前未下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紙筆記下張雅毓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走至張雅毓駕駛座旁,用力拍打車窗2、3下,並對張雅毓喊:「下來」(台語),致張雅毓心生畏懼,不敢下車,嗣保全人員卓敏智見狀即將陳泰明拉離張雅毓車輛旁,並對張雅毓稱:「下來沒關係」,張雅毓始開車門下車,並快速走向警衛室欲打卡,詎陳泰明見張雅毓下車後,即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雅毓恫稱:你開車,我騎車,你要來撞我,你 5 點下班 ,我就叫 2、3 個開溜仔來撞死你(溜仔係指 BMW,較大台的車)(台語)等語,致張雅毓心生畏懼,以此方式生危害於張雅毓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毓之指述。 ㈢、證人卓敏智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 被告僅因和被害人有行車糾紛,即對被害人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感受相當之恐懼,甚至不敢下車,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該,而被告已有一定年紀,行事上卻仍衝動魯莽,蓋每一個用路人或能遵守交通規則、或有些許違規、或有具備良好行車習慣、或欠缺行車基本禮儀(亂按喇叭、搶快閃大燈),種種情形均屬常見之事,被告何須如此怒不可遏,更因一時衝動讓自己涉入刑事程序之中,被告有必要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才能促使自己檢討,惟事發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依被害人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家扶中心,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堪信被告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又被告未矯飾犯行,現從事汽車網路買賣,所育1 女1 子均能獨立自主,可見被告家庭功能良好,另衡諸刑罰對被告之教化意義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氣憤而做出不智之舉致犯本罪,則歷經此次偵審過程,被告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輕易觸犯刑典,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 30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 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