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103 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之同事,乙○○已於民國99年間離職,惟因認其在金居公司任職期間丙○○常表現不友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15時8 分許、14分許及同日15時不詳分鐘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31XXXX號(完整號碼詳卷),將簡訊內容為「……我是乙○○。這是傳給林振嘉在金居工作的姊姊,我在金居工作後來的幾年,陸續領了3 件褲子,這女人故意把我的3 件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句,應予補充)皮帶釦環都拆掉2 個,讓我不能繫皮帶,故意嚇我整我,訓練我乖,要我乖乖繼續過勞工作,讓你們這些最上面那屈指可數的少數,可以坐享豪宅名車,哈哈,笑死我了【台灣勞工站起來】。後來我離開金居,我兒子跟她兩個孩子在同一個鮑金秀安親班,我兒子在暑假結束發現,他辛苦寫完的那整本暑假作業不見了,必須重新辛苦寫這一整本。告訴這個女人,我說她,玩三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玩小三」),還有,妳是弟弟林振嘉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的姊姊,哈哈,又笑死我了這女人。」等文字,傳送至金居公司職員甲○○、陳祝毅、羅春杰及林振雄等4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散播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嗣甲○○收受乙○○傳送之上開簡訊後,告知丙○○,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前為金居公司之同事,其雖於99年間離職,惟因認其在任職期間告訴人表現不友善,故於103 年2 月27日15時8 分許、14分許及同日15時不詳分鐘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31XXXX號,完整號碼詳卷),將上揭內容之簡訊傳送至金居公司職員甲○○、陳祝毅、羅春杰及林振雄等4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傳送上揭簡訊並非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伊係因為之前在金居公司任職時受到同事的欺負,導致伊精神狀態不佳,離職後依然未有改善,始傳送上揭簡訊要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轉知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折磨伊,且林振嘉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乙事,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本來就知情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節堪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林振嘉在金居工作的姊姊」等語,可特定該簡訊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這女人故意把我的3 件褲子皮帶釦環都拆掉2 個,讓我不能繫皮帶,故意嚇我整我,訓練我乖,要我乖乖繼續過勞工作,讓你們這些最上面那屈指可數的少數,可以坐享豪宅名車」等語,則易使人產生告訴人身為管理階層,卻惡意欺負公司基層勞工之負面印象;「我兒子跟她兩個孩子在同一個鮑金秀安親班,我兒子在暑假結束發現,他辛苦寫完的那整本暑假作業不見了,必須重新辛苦寫這一整本」等語,易使人聯想告訴人或其子女擅自拿取並故意藏匿被告兒子所書寫之暑假作業;「妳是弟弟林振嘉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的姊姊」等語,透過姊弟親屬關係之連結,顯亦係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自屬以散布簡訊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發送上揭簡訊並非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伊目的係希望收送簡訊者轉知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欺負伊等語,惟被告早已於99年間離職金居公司,距離其傳送簡訊之時間即103 年2 月27日已逾3 年,衡情金居公司之員工或告訴人,均自無再與被告有工作上互動之可能,況被告復自承離開金居公司後即未與告訴人有所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益見其並無阻止告訴人對其不利之必要,且被告自承伊不確定收受簡訊之甲○○等4 人收受簡訊時是否還任職於金居公司,伊是依照先前金居公司的通訊錄傳送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更徵其傳送對象之選擇並非出於目的性考量,毋寧僅係為散布上揭簡訊之內容而任意傳送,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而發送上揭簡訊乙節,亦足認定。 ㈣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之上揭簡訊,指摘告訴人身為管理階層,卻故意拆掉其發放給被告之褲子皮帶扣環、惡意欺負公司基層勞工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告訴人並非公司管理階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依被告所陳稱,其僅因其所領取的3 件褲子有缺漏扣環,即認為係負責發放褲子之告訴人所為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謂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而被告指摘其兒子暑假作業在安親班遺失、懷疑與告訴人有關乙節,依其陳稱,其憑據亦僅係曾在該安親班見過告訴人,及其兒子告稱暑假作業在安親班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其自乏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至被告指摘告訴人弟弟在KTV 幫同事打手槍等語,被告陳稱其係因在金居公司任職時曾聽聞同事在笑談、傳述故得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證人甲○○則證述完全沒有聽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陳稱伊與證人甲○○交情一般,證人甲○○並未對伊不友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甲○○自無虛偽證述、陷被告不利之必要,其證言之證明力高,故當時是否金居公司職員間有該事之傳聞,已非無疑,況同事間之八卦閒聊,洵非可資為確認事件真實性之相當理由。縱被告所傳述、指摘有關告訴人弟弟為猥褻之事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傳送上揭簡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均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向證人甲○○等4 人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各次傳送簡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始以上揭簡訊內容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然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