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學海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保險套2 個、潤滑劑1 瓶及被告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廖學海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依命令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1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見偵字第4239號卷第17頁、第22至23頁,緩護命字第1342號卷第6 頁、第8 頁反面、緩字第1619號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堪認定。 ㈡扣案之現金7,000 元,係被告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動繳回而扣案,此有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字第4239號卷第9 頁、第16頁、查扣卷第2 頁反面),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保險套2 個、潤滑劑1 瓶,雖係員警在被告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2 樓之1 「妃香養生館」之B-5 包廂內所查扣,惟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前揭扣案物之所有人為梁碧維(見警卷第21至24頁),梁碧維亦於警詢中陳稱前揭扣案物屬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是聲請意旨認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乏依據,而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