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呂德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自臺北購買樹脂(50加侖鐵桶28桶,50加侖塑膠桶1 桶及20公升鐵桶12桶),運送至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存放,自101 年至102 年間,呂德欲尋找買家購買上開樹脂,然因樹脂存放過久而失去黏性,而無人購買,成為無使用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此時呂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前開已成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樹脂,任憑部分鐵桶風吹雨淋而鏽蝕破裂,桶內樹脂溢流土地。㈡呂德未領有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業務之文件,另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載運上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樹脂50加侖鐵桶5 桶,50加侖塑膠桶1 桶及20公升鐵桶5 桶,任意傾倒於李石柏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 地號土地上,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因雲林縣口湖鄉○○段0 地號土地發生火災,將呂德上開傾倒之樹脂焚燒殆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即證人李石柏於102 年8 月13日之警詢指訴(偵卷第17至20頁)。 ⒉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6日至雲林縣口湖鄉○○段0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10至11頁)。 ⒋雲林縣口湖鄉○○段0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11至13頁)。 ⒌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4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所堆置鐵桶之成分及出貨日期相關資料1份( 偵卷第27至32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1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口湖鄉○○段000地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偵卷第33 至37頁)。 ⑴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KH102R1230廢棄物檢測報告1 紙(偵卷第34頁)。 ⑵元智大學環科中心102 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D0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紙(偵卷第35頁)。 ⑶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偵卷第36、37頁)。 ⒏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警卷第15至17頁)。 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24日口湖鄉○○段000地號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8頁)。 ⒑被告呂德與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28至第42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第47至第52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從而,被告將前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樹脂載運至雲林縣口湖鄉○○段0 地號土地傾倒,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第4 款,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所堆置、清理之樹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係因未能覓得買家而提供自己之土地堆置,犯後亦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將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樹脂共計570 公斤,清運至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處理廠焚化、掩埋,被告之犯罪態樣與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集團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污染土地,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被告已將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樹脂依合法程序清運完畢,犯後負責之態度尚可,被告傾倒於雲林縣口湖鄉○○段0 地號土地上之樹脂已因火災焚燒殆盡,因該處另有其他廢棄物存在,故已難以清理,暨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家中尚有妻子及孫子,依靠老人年金及養魚作為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㈤被告前因結夥搶劫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最後,期望被告珍惜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並提醒被告往後應注意自身言行,勿蹈法網,否則本件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而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