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威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紹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上偽造「洪欣蕙」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事 實 一、曾紹威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 段000 號1 樓之「桃花源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曾紹威明知合夥人洪欣蕙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出資所占之股權轉讓予其而退股,且洪欣蕙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退出合夥人簽章欄位簽名或蓋用印章,詎曾紹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下半年度某日,在桃花源餐廳內委託不知情之楊舜傑,在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退出合夥人簽章欄位,簽署「洪欣蕙」及蓋用洪欣蕙先前留於餐廳內之印章,以表示洪欣蕙同意於100 年12月20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由楊舜傑承受後,再委由嘉義地區某不知情之成年陳姓記帳士,於101 年1 月9 日持前開偽造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辦理商號合夥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洪欣蕙及主管機關對於商號營業登記項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欣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事項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是起訴之範圍,自應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到庭檢察官主張、特定之起訴範圍,由法院適時加以澄清,並給予被告充分準備答辯之時間,以防免突襲。經查,本件依起訴書已記載「曾紹威疏未辦理相關登記,仍以洪欣蕙為股東之身分,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致洪欣蕙遭國稅局核課綜合所得稅」、「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日期打印為100 年12月20日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上虛偽書寫洪欣蕙之簽名及盜蓋洪欣蕙之印文,並虛偽記載洪欣蕙將出資額轉讓由案外人楊舜傑承受,並提出於嘉義市政府,足生損害於洪欣蕙、嘉義市政府就營利事業之管理及稅捐機關就納稅人之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而論罪欄卻提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何?尚有疑義。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當庭或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更正如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指「被告明知合夥人中之告訴人洪欣蕙已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將出資所占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而退股,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辦理相關登記,仍以告訴人為股東之身分,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指「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日期打印為100 年12月20日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上虛偽書寫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並虛偽記載洪欣蕙將出資額轉讓由案外人楊舜傑承受,並提出於嘉義市政府」(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是被告未替告訴人辦理退股而申報營業所得及行使偽造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事實,均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僅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分論不同之罪刑,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亦均對上開有疑義部分,提出相關答辯。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將上開部分有關卷證資料提示當事人,使之表示意見。是本件應認就被告持續以告訴人為股東身分向國稅局申報,及提出退股相關文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商號合夥人變更登記之事實,均在公訴意旨所指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4 第1 、2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紹威固坦承其為桃花源餐廳負責人,於95年6 月30日曾受讓告訴人洪欣蕙轉讓之桃花源餐廳股份,並於100 年下半年度某日,在桃花源餐廳內委託不知情之楊舜傑,在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退出合夥人簽章欄位,簽署「洪欣蕙」及蓋用洪欣蕙先前留於餐廳內之印章後,再委由嘉義地區某不知情之成年陳姓記帳士,於101 年1 月9 日持前開之合夥人同意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辦理商號合夥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離開後,伊一時找不到告訴人,嗣於100 年間告訴人再度請求伊辦理退股事務時,係委由楊舜傑簽名、用印,告訴人已將股份轉讓,又無限制不能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實質上轉讓股份之結果應無不同,故伊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紹威為桃花源餐廳負責人,於95年6 月30日曾受讓告訴人洪欣蕙轉讓之桃花源餐廳股份,並於100 年下半年度某日,在桃花源餐廳內委託不知情之楊舜傑,在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退出合夥人簽章欄位,簽署「洪欣蕙」及蓋用洪欣蕙先前留於餐廳內之印章後,再委由嘉義地區某不知情之成年陳姓記帳士,於101 年1 月9 日持前開之合夥人同意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合夥人變更登記等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3 至5 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4 至166 頁)、證人楊舜傑於偵訊時(他卷第51至52頁)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嘉義市政府103 年7 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花源餐廳申請商業登記設立及變更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12 至12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當初因找不到告訴人,情急之下,方委請不知情之楊舜傑在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退出合夥人簽章欄位簽署「洪欣蕙」及蓋用告訴人先前留於餐廳內之印章,以符合告訴人要求之目的云云。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國稅局追稅後,即一再對被告表示要趕緊辦理退股,被告卻一再失約,且被告不曾主動聯繫請其協助辦理退股事宜,都是其主動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第165 頁),復提出被告所傳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於告訴人被國稅局追稅後,催促被告辦理退股事宜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有聯繫之管道及可能,故被告以無法獲得告訴人配合辦理退股之詞,為己抗辯,難以採信。況且被告一再陳稱告訴人當初離開時十分倉促,一度無法聯繫云云,惟告訴人係於95年間離開桃花源餐廳,並將股份轉讓予被告,而告訴人於99年度被國稅局追討98年度之稅款後,即密切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有將98年度欠款之稅額新臺幣3,401 元交予告訴人乙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被告雖一再承諾會辦理相關之退股程序,卻未履行,導致告訴人一再經國稅局追討所欠之稅款,被告方於100 年下半年度委請不知情之楊舜傑偽造本案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由此觀之,被告實難以無法聯繫告訴人之詞,作為其偽造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正當性。 ㈢再者,被告另稱因告訴人將股份移轉予伊,而伊實際上已再移轉予楊舜傑,故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上直接記載由告訴人移轉予楊舜傑,並未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告訴人與楊舜傑素不相識,告訴人擔心如此之記載,可能存有後續其他之法律紛爭,與常情無悖。且告訴人之所以在95年6 月30日即將桃花源餐廳之股份移轉予被告,係因其有報考公職之生涯規劃,其確實也於日後考取公職,目前服務中,而公務人員有財產申報之義務及投資之限制,為一般常情可知,然依被告委請楊舜傑製作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上,告訴人移轉股份之時間點為100 年12月20日,此時告訴人已任職於公職,故如依該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認告訴人移轉桃花源餐廳股份之時間點為100 年間,難謂對告訴人無存有損害之可能,亦不符合告訴人之意思。故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係於95年6 月30日將桃花源餐廳股份移轉予伊後,委請不知情之楊舜傑製作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並於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難謂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為之,是被告在無告訴人之授權下,委請不知情之楊舜傑製作本案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該同意書內不實內容之記載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商號營業登記項目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明知上開事項,仍委請不知情之楊舜傑代簽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更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其進一步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將該文書提出於嘉義市政府,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然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股東都有印章放在餐廳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而事業體保管有股東之印章亦與常情無違,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本案應為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楊舜傑拿取告訴人存放於餐廳之印章而加以盜用,並非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而應僅構成盜用印章犯行。 二、又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楊舜傑在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退出合夥人簽章欄位簽署洪欣蕙及蓋用洪欣蕙先前留於餐廳內之印章後,再委由嘉義地區某不知情之成年陳姓記帳士,持前開偽造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辦理商號合夥人變更登記,致使嘉義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花源餐廳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舜傑及記帳士辦理商號合夥人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為前揭不實事項之登載於其職務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提出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以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見於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涉犯該罪嫌,且經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與告訴人之股權轉讓,便宜行事,委託不知情之人士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不實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並據以行使之,完全忽略告訴人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主觀惡性實屬可議,犯後雖仍試圖以主觀犯意為辯,惟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兼衡目前與父母、妻小同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餐廳為業,經濟狀況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就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行為不再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1 紙既經被告交付予主管機關,即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洪欣蕙」簽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蓋於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之「洪欣蕙」印章為洪欣蕙放置於餐廳內,已如上述,該印章既為真正,被告盜用洪欣蕙印章蓋於上開桃花源餐廳合夥人同意書所產生之印文,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紹威為址設嘉義市○○路0 段000 號桃花源餐廳之負責人,明知合夥人中之告訴人洪欣蕙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出資所占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而退股,被告疏未辦理相關登記,仍於95年度至100 年度間以告訴人為股東之身分,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致告訴人遭國稅局核課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就納稅人之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1 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 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花源餐廳(負責人:曾紹威)95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初聯繫不上告訴人,方未辦理告訴人之退股事宜,才會以告訴人係桃花源餐廳股東之資料進行報稅,且國稅局人員就報稅應有實質審查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申報桃花源餐廳之95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分別在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記載告訴人之投資額為10萬元,復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據以申報該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 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花源餐廳(負責人:曾紹威)95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至109 頁)。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被告於上開各年度為桃花源餐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委請記帳士填載前揭包括網路申報總表、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在內等文件,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其中關於告訴人實際投資之金額部分縱有填載不實,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總額…」;所得稅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自明。故稅捐稽徵機關縱係透過商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填載之股東投資額及分配盈餘等項目,蒐集各股東之財產歸戶資料及作為核課個人所得稅之依據,亦無礙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實質審查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前述告訴人在桃花源餐廳之投資額,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乃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解。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亦明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雖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之一,然於被告辦理完畢告訴人之桃花源餐廳退股事宜前,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按照先前的商號登記資料申報稅捐,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方式使財務報表不實或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亦不應逕由本院依裁判上一罪變更起訴法條後,課予被告上開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被訴以不實資料報稅,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向嘉義市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數罪關係,然從起訴書之事實脈絡及論罪欄來看,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被訴以不實資料報稅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