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合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合格證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信合係一佳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佳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自鹽水鎮冷凍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場等上游廠商(下稱上游廠商)購買檢驗合格並貼有「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合格標誌之生鮮雞肉品,惟上游廠商所出具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合格標誌,係以18公斤為1 個包裝單位,若一佳信公司之下游廠商所購買之單位小於18公斤,則陳信合須另外予以分裝,此時陳信合另外分裝之合格生鮮雞肉即無「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合格標誌可提供與下游廠商,詎陳信合為順利銷售生鮮雞肉予不知情之雲林縣佳隆農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隆公司),並符合佳隆公司供應團膳午餐肉品予雲林縣及嘉義縣等多所國中小學,每份肉品應具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檢查合格標誌之需求,明知其無權製作防檢局所管有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明傳影印企業行之職員李孟芳接續印製前述合格標誌(前後共接續偽造約4,000 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合格標誌),並黏貼於分裝後之合格生鮮雞肉之包裝袋上,用以表示一佳信公司所銷售之生鮮雞肉品均係經防檢局檢查合格,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肉品檢疫管理之正確性及佳隆公司等下游業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防檢局臺中分局肉品檢查課技正陳祈宏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佳隆公司負責人廖助盛、證人即明傳影印企業社員工李孟芳分別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偽造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衛生檢查資訊網檢索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暨家禽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之介紹影本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2 年6 月11日防檢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畜牧法規、屠宰衛生檢查合格編制及標明方法等相關資料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2 年6 月27日防檢中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嘉義縣衛生局102 年7 月2 日嘉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衛生局結果報告、嘉義縣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場出貨單、切結書各1 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影本13張、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出貨單3 張、雲林縣衛生局102 年7 月3 日雲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6 月28日防檢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偵卷第4 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偽造合格證與肉品1 件(貳-1)、明傳收據12張(貳-2)、一佳信公司3 月份銷貨單1 份(貳-3)、一佳信公司4 月份銷貨單1 份(貳-4)、一佳信公司5 月份銷貨單1 份(貳-5)、一佳信公司6 月份銷貨單1 份(貳-6)、佳隆公司102 年供應商名冊1 份(壹-1)、佳隆公司102 年3 月銷貨單1 份(壹-5)、佳隆公司102 年5 月銷貨單1 份(壹-2)、佳隆公司102 年6 月銷貨單1 份(壹-3)、授權買賣契約書1 份(壹-4)、帳冊資料1 張(壹-6)、廠商資料1 份(壹-7)、合格章電腦圖片檔光碟1 片(叁-1)、偽造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合格標誌150 個(叁-2)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其與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故予以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1 條治罪(最高法院77年3 月1 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合格標誌係防檢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此與廠商申請並經由專責機關准許廠商使用後,廠商可自行標示於商品上之準私文書(如正字標記),迥不相牟,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被告所販賣與下游佳隆公司之肉品,均係上游廠商經防檢局檢驗合格之肉品分裝後再貼上偽造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合格標誌,並持以行使,目的在於符合下游廠商之每1 件肉品均需貼有「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合格標誌之要求,實則被告所提供之肉品,亦為上游廠商經檢驗合格之肉品,縱然佳隆公司等下游廠商因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傳影印企業行之職員李孟芳印製前述合格標誌(前後共約偽造4,000 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合格標誌),就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則係被告持之以行使,仍為直接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公文書後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李孟芳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均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偽造「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合格標誌之數量多達約4,000 張,所為固值非難,惟所提供販賣與下游廠商之肉品均為防檢局檢驗合格之肉品,尚未對於廣大之消費者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亦因本案而導致其所經營之一佳信公司因而倒閉,目前尚處失業狀態,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對防檢局及佳隆公司等下游廠商造成危害,且使佳隆公司之商譽亦受有相當損害,原不宜予以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係因上游廠商所提供之合格肉品均以18公斤為包裝單位,而下游廠商所購買之數量及重量未必均達18公斤,迫使被告須將其自上游廠商購買之肉品予以分裝,而「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之合格標誌又因分裝後而有不足之情形,被告為符合下游廠商之要求,一時不察,未深思法律效果而犯案,與不肖廠商使用未經檢疫之肉品大量冒用合格標誌以謀取暴利之犯罪有別,其坦然到案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經營之一佳信公司已因本案而倒閉,目前面臨一佳信公司後續之龐大債務問題,又被告目前並無收入,已婚並育有3 個尚在就讀小學之子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要件,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復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向執行機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其准駁與否,仍端視執行機關依法決定,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其目前因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1 年度偵字第6702、6849、6121、54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僅宣告有期徒刑6 月,所宣告之刑度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㈦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偽造合格證1 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貳-1),為被告委託明傳影印企業行印製並持以行使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合格標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19 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方有適用,本案所偽造之合格標誌係屬公文書,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扣案之明傳收據12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貳-2)、一佳信公司3 月份銷貨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貳-3)、一佳信公司4 月份銷貨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貳-4)、一佳信公司5 月份銷貨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貳-5)、一佳信公司6 月份銷貨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貳-6),並非偽造之公文書,亦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3.扣案之佳隆公司102 年供應商名冊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1)、佳隆公司102 年3 月銷貨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5)、佳隆公司102 年5 月銷貨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2)、佳隆公司102 年6 月銷貨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3)、授權買賣契約書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4)、帳冊資料1 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6)、廠商資料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7),均為佳隆公司所有之物;另合格章電腦圖片檔光碟1 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叁-1)、偽造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合格標誌150 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叁-2),就合格章電腦圖片檔光碟1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叁-1 )之部分,係明傳影印企業行所有,而就偽造之「防檢局屠宰衛生合格」合格標誌150 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叁-2)之部分,雖為被告委託明傳影印企業行印製之偽造公文書,惟尚未交付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以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