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19時3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翌(29)日1 時許,丁○○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之歡喜園小吃部前與丙○○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丙○○,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5 時33分、7 時27分、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通話後約1 、20分鐘,丁○○即在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甲○○,並得款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0日21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約1 、20分鐘,丁○○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宿舍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乙○○,並得款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13時3 分、57分、14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約1 、20分鐘,丁○○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宿舍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乙○○,並得款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12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通話後約1 、20分鐘,丁○○即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宿舍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乙○○,並得款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㈥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戊○○施用。 ㈦丁○○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8 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復無償轉讓燒烤中之玻璃球供戊○○施用。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對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3 月19日經丁○○之同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9至7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第68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供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同(見警卷第144 至146 頁;偵卷第161 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供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情互符(見警卷第115 至118 頁、第123 頁、第130 頁;偵卷第50至51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㈤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供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至78頁;偵卷第92至94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㈥至㈦部分,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供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轉讓情節及指認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情契合(見警卷第91至95頁、第100 頁;偵卷第73至75頁)。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4頁)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9 月27至29日通聯紀錄影本1 份(見他卷第11至13頁)存卷可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復有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55 、804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警卷第38至4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8 日5 時33分、7 時27分、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10日21時54分、103 年1 月5 日13時3 分、57分、14時24分、1 月28日1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49至5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丙○○、甲○○、乙○○進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收受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證人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1 包售價500 元可賺取差價100 元、售價1,000元可賺取差價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1 次、甲○○1 次、乙○○3 次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戊○○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明綦詳;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丙○○、甲○○、乙○○、戊○○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際「法條競合」即被特別法普通法關係所取代。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93年4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2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 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2 罪屬不同法律形式,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㈦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6 號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總則、分則之減輕,亦同此理,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減輕規定而言,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等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適用該等加重規定之結果既因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等加重規定即成為該獨立罪名構成要件之一部,自不容許他罪予以割裂適用,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規定,並非因行為人之自白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核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對法定本刑不生影響,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應一體適用,則被告轉讓屬第二級毒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雖論以轉讓禁藥罪,亦應有所適用。況行為人一行為該當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藥事法並未對同屬毒品之禁藥設有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而首揭立法者為獎勵犯罪人悛悔,兼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之意旨亦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即有所不同,是本於普通法補充特別法之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規定,轉讓禁藥罪自得予以補充援用。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所犯各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雖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核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惟本案偵辦檢警均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8日庚○培玄103 偵字22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 年10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 年10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是自與該減輕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 次,但交易對象為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行之3 人,交易金額亦僅為500 元至1,000 元,且販賣時間非長,是認其散播毒品之情況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獲利益亦較微薄,就犯罪情節而言,尚難與販賣毒品而賺取豐厚利潤之上游毒販等同視之,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其自陳本件販賣毒品之動機僅為賺取小利供己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為可採,其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各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5 次,對象為3 人,所得各500 至1,000 元,轉讓禁藥之次數為2 次,對象為1 人之犯罪情節,就販賣毒品尚非大盤,其動機亦僅為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薄利,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業區從事配管工作、日薪1,700 元,未婚、與女友育有1 名年僅1 歲多的幼子、待本案執行完畢後欲結婚,與祖母及表妹同住、祖母剛完成手術須人照護,暨表示希望能有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500 元,雖未扣案,但業由被告分別向證人丙○○收取現金1,000 元、向甲○○收取現金1,000 元、向乙○○收取現金計1,500 元,均如前述,是該已分別收取之現金,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之內容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 │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4 │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 │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一、│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 │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6 │事實欄一、│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㈥ │ │ ├─┼─────┼───────────────────┤ │7 │事實欄一、│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