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226號),本院行準備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及三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編號二及四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曾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29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前開5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000號裁定減刑,並就前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就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港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宏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 鄰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 鄰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2 年10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經警於同年月26日凌晨5 時10分查獲,並在其所在之「邁阿密汽車旅館」2 室房間桌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4 支。再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亦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宏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㈤照片4 張。 ㈥扣案之針筒4 支。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曾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各院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曾宏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曾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曾宏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肆支,均沒│ │ │ │收之。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曾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