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豐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汪旺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14、64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3、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汪旺恩免訴。 事 實 一、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原名 豐月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豐月 公司),其代表人為汪旺恩,負責經營該公司農藥事業。汪旺恩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欣公司)購買「益達胺」、「四氯異笨腈」、「撲滅松」、「納乃得」、「嘉磷塞異丙胺鹽」、「甲基多保淨」、「愛殺松」(下稱「愛殺松甲」)等大包裝成品農藥;向台灣科麥農有限公司(下稱科麥農公司)公司購買「陶斯松」等大包裝成品農藥;向與其有債務糾紛之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回收「達馬松」、「愛殺松」(下稱「愛殺松乙」)、「撲克松」等大包裝成品農藥,再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成品農藥分裝成小包裝之成品農藥,復就罐裝液體成品農藥部分添加增量劑稀釋而加工,至粉狀成品農藥「甲基多保淨」則僅分裝而未加工稀釋(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詳後述),詎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加工或仿冒國內產品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4 月至5 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標示冒用恒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欣公司)、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科麥農公司之農藥許可證字號,並自製圖樣、品牌名稱、經銷(代理)商豐月公司等文字,且登載不實之製造日期,包裝上開加工之「陶斯松」(冒用科麥農公司農藥進字第1885號農藥許可證)、「益達胺」(冒用恒欣公司農藥進字第2327號農藥許可證)、「四氯異笨腈」(冒用科麥農公司農藥進字第1393號農藥許可證)、「撲滅松」(冒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起訴書誤載為「進字」】第2625號農藥許可證)、「納乃得」(冒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起訴書誤載為「進字」】第2728號農藥許可證)、「嘉磷塞異丙胺鹽」(冒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起訴書誤載為「進字」】第3985號農藥許可證)、「甲基多保淨」(冒用恒欣公司農藥進字第1855號農藥許可證)、「愛殺松甲」(未標示農藥許可證號)後,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巷00號之全國 農業資材行,販賣給于德成該等偽農藥(于德成涉犯販售偽農藥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會同雲林縣政府於102 年6 月21日執行農藥管理聯合檢查時,在于德成之全國農業資材行查獲偽農藥「嘉磷塞異丙胺鹽」150 瓶、「四氯異笨腈」140 瓶(起訴書誤載為150 瓶)、「益達胺」180罐 、「納乃得」360 罐、「撲滅松」120 瓶、「陶斯松」240瓶、「甲基多保淨」100 包、「愛殺松甲」80瓶,並各抽驗1 罐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藥所)檢驗,確認均含有農藥之有效成分,乃悉上情。 ㈡於102 年某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前止,在不詳地點,標示冒用南億公司、恒欣公司、科麥農公司農藥許可證字號及虛造農藥許可證字號,並自製圖樣、品牌名稱、經銷(代理)商豐月公司等文字,且登載不實之製造日期,包裝上開加工之「達馬松」(虛造農藥製字第3725號農藥許可證)、「豐美松」(2 種包裝,產品名稱分別為「豐美松《大滅松》」、「大滅松」,均冒用南億公司農藥進字第1522號農藥許可證,下各稱「豐美松乙」、「豐美松丙」)、「愛殺松乙」(產品名稱為「《愛殺松》」,冒用恒欣公司農藥進 字第1719號農藥許可證,此應與冒用相同農藥許可證,但包裝不同、標示經銷商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田公司】、產品名稱為「愛殺松」者區別,後者下稱「愛殺松丙」)、「撲克拉」(冒用科麥隆公司農藥進字第1394號農藥許可證)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販售「達馬松」、「豐美松乙」、「豐美松丙」、「愛殺松乙」、「撲克拉」等偽農藥給洪明得,洪明得再轉售給許素真;汪旺恩在不詳時間、地點,販賣「撲克拉」等偽農藥給蔡國裕(洪明得、許素真、蔡國裕涉犯販售偽農藥部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103 年5 月26日,由南投縣政府至許素真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0號、1087號之聯發農藥肥料 行執行行政檢查,抽驗「豐美松乙」、「愛殺松乙」等偽農藥;再於同年8 月14日,為警在均為許素真所經營之上揭聯發農藥肥料行、屏東縣枋寮鄉○○路0 段000 號之聯發農化企 業社、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000 ○000 號之聯發農藥肥料 行里港店、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聯發農藥肥料行潮州 店查獲「達馬松」、「豐美松乙」、「豐美松丙」、「愛殺松乙」、「撲克拉」等偽農藥後,循線追查其上手;又於104 年1 月21日,為警在蔡國裕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號之 倉庫查獲「撲克拉」等偽農藥,並將上開偽農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藥所)檢驗,均確認含有農藥之有效成分而查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函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⒈按法院審判,關於事之範圍,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不受其拘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明。是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者,僅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就其他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判,例如檢察官祇對於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基於訴權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其他部分,予以合併審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乃移 送併辦而非屬訴訟上請求(且併辦之對象僅為同案被告汪旺恩),惟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所犯農藥管理法第49條,因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就上開兩部分之事實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檢察官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就同案被告汪旺恩販賣偽農藥給于德成之時間,起訴書原記載至102年5 月,公訴檢察官雖更正為102 年4 月(見本院卷第20頁),但此部分亦屬集合犯之關係,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⒉按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雖另認同案被告汪旺恩於102 年起販賣「愛殺松丙」(併辦意旨未與「愛殺松乙」區分)、「殺蟲能」、「陶斯松」(與犯罪事實㈠之「陶斯松」標示之經銷公司有別,詳後述 )、「益達胺」、「納乃得」、「總指揮(扶吉胺)」等偽農藥給000 及000 等情,惟查被告汪旺恩除為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外,亦是0000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田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5 頁公司查詢資料),而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汪旺恩販賣之上開偽農藥,觀諸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卷證資料,其中「愛殺松丙」、「殺蟲能」(產品名稱為「殺蟲能(陶斯松)」,併辦意旨誤認「殺蟲能」與「陶斯松」係2 種產品)、「益達胺」、「納乃得」等偽農藥係標示經銷(代理)商為00公司(見本院卷第184 、186 、188 、189 頁扣案物照片),足認同案被告汪旺恩乃以00公司名義販賣該等偽農藥,其即非因執行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業務而犯販賣偽農藥罪,與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要件不符;至「總指揮(扶吉胺)」依卷內扣案物照片未見標示經銷(代理)商(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亦難認定同案被告汪旺恩確以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豐月公司)之名義販賣;又併辦意旨僅籠統表示同案被告汪旺恩將案內多種偽農藥販賣給000 及000 ,並未區分同案被告究竟各販賣何種偽農藥給000 及000 ,其與本院後述依事證區分認定不同之處,皆屬不能證明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犯罪,與起訴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自非起訴範圍所及,均先陳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汪旺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125 頁反面、第217 至218 頁),且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汪旺恩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 至2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2192號卷第1 至3 頁;屏警6400號卷第7 至12頁;雲偵5114號卷第44至45頁;屏偵418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68頁反面至73頁、第122 頁反面至126 頁、第135 頁反面、第217 頁),核與證人000 、000 、000 及000 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雲警2192號卷第8 至10頁;屏警6400號卷第1 至5 頁、第14至19頁;投警6964號卷第6 至14頁;屏警6700號卷第1 至3 頁),復有證人即動植物防疫所技士徐培修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雲偵5114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豐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豐月公司102 年4 、5 月對帳單、雲林縣政府102 年6 月21日農藥檢查表、封存物品清冊、農委會農藥所103 年4 月9 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103 年7 月15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農藥檢驗報告、103 年10月9 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彙整表103 年12月4 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11月4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初步鑑定結果彙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8 月14日搜索聯發農藥肥料行、聯發農藥肥料行里港店、潮州店)各1 份、農藥許可證7 份、查獲全國農業資材行偽農藥之照片暨合法農藥之照(圖)片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 張、扣案(抽驗)物照片21張可資佐證(見雲警2192號卷第12至13頁、第16頁及反面、第26至42頁;屏警6400號卷第46至48頁、第58頁;雲偵5114號卷第14至20頁、第23至36頁;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投警6964號卷第25至30頁、第36頁反面、第106 至114 頁、第197 至200 頁、第210 、211 、226 、228 頁、第247 至250 頁、第258 至315 頁;屏院聲搜字第21號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同案被告汪旺恩販賣偽農藥之時間併辦意旨僅稱102 年間起,惟同案被告汪旺恩陳稱此係其入監以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查其於103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反面),入監期間應已無法販賣偽農藥,其所陳尚屬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代表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代表人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代表人(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罪之行為態樣係業務主怠於監督之不作為犯,其行為時點應以業務主可防止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為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判斷。查本件同案被告汪旺恩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7 日間販賣偽農藥,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怠於監督之不作為時點應與此緊密相近,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惟於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行為後之103 年12月24日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而本件上揭偽農藥核屬103 年12月24日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加工、仿冒國內產品」之偽農藥,是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規定。 ⒉核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因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亦應依同法第49條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罰金。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為營業犯,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同案被告汪旺恩顯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於102 年4 月至3 月7 日間反覆為販賣偽農藥犯行,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販賣偽農藥一罪處斷,則對其負監督責任之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自亦應以一罪論。 ⒋爰審酌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違反監督義務之情節,即其代表人同案被告汪旺恩已有多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猶再次犯下本案販賣偽農藥犯行,且販賣之對象並非單一、數量非少,足見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監督不周之責任非輕,且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前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5 萬元確定(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此均應基於立法者為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乃透過兩罰性規定,追究法人之社會責任,俾能遏止此類犯罪行為發生之目的予以適當參酌,又衡以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員工僅同案被告汪旺恩1 人,規模非鉅,同案被告汪旺恩自陳公司未來將改經營零售營養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暨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合法登記之農藥製造工廠,亦非農藥原體製造及成品農藥加工之業者,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抽換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加工或分裝,且依法亦不得販賣,詎仍竟基於加工、製造及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0日至101 年2 月之不詳時間(起訴書原未記載期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在不詳地點,向00公司、00公司、00公司、000公司等公司買進前揭公司大包裝農藥分裝成小包裝之農藥,並使用自行印製標示前揭各該成品農藥之農藥許可證字號、包裝圖樣、品牌名稱等,致分裝後之小包裝產品標示內容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內容不符(即「甲基多保淨」成品農藥盜用恒欣公司農藥進字第1855號農藥許可證、「陶斯松」成品農藥盜用科麥農公司農藥進字第1885號農藥許可證、「益達胺」成品農藥盜用恒欣公司農藥進字第2327號農藥許可證、「四氯異笨腈」成品農藥盜用科麥農公司農藥進字第1393號農藥許可證、「撲滅松」成品農藥盜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第2625號農藥許可證、「納乃得」成品農藥盜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第2728號農藥許可證、「嘉磷塞異丙胺鹽」成品農藥盜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第3985號農藥許可證、愛殺松未標示農藥許可證號)等標籤(此部分即犯罪事實前段之事實,惟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情節有所差異),隨即基於意圖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 年2 月,見本院卷第20頁),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0 號之純良農藥 行,販售前揭偽農藥給王秀如,因認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尚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9條,因其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見本院卷第122 頁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本案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所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罪、同案被告汪旺恩所涉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罪,被告汪旺恩如成立犯罪,其既係經營農藥事業,基於加工、分裝偽農藥以販賣之犯意而為之,其分裝、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為加工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加工偽農藥罪本質上為營業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亦同。 ㈡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3 次被判處罰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其各次判處罰金之案件,被告汪旺恩於該案被查獲時之前的加工、分裝或販賣偽農藥犯行,應論以加工偽農藥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一罪,案件單一,刑罰權亦為單一,既經該案件判刑確定,刑罰權已歸於消滅,本院自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就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該部分之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查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認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汪旺恩),因執行業務,犯96年7 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之罪,判處罰金5 萬元,於101 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反面)及前揭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案被告汪旺恩首次接受警詢之時為101 年3 月20日,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無訛,是被告汪旺恩應自斯時起始有受非難之認識,亦為集合犯罪行之終止,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就同案被告汪旺恩99年11月10日至101 年2 月之加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犯行,均在該時點之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爰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法理,法院就起訴事實認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應諭知免訴者,自應分別判刑及諭知免訴。本件同案被告汪旺恩就宜蘭地院上開案件,於101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應自該查獲之時區分不同集合犯行,同案被告汪旺恩就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時間為102 年某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在該區分時點之後,與應諭知免訴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僅於理由敘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附此說明。 乙、被告汪旺恩部分: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旺恩係同案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合法登記之農藥製造工廠,亦非農藥原體製造及成品農藥加工之業者,被告汪旺恩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抽換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加工或分裝,且依法亦不得販賣,詎仍竟基於加工、製造及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0日至101年2 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00公司 、00公司、00公司、000 公司等公司買進前揭公司大包裝農藥分裝成小包裝之農藥,並使用自行印製標示前揭各該成品農藥之農藥許可證字號、包裝圖樣、品牌名稱等,致分裝後之小包裝產品標示內容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內容不符等標籤,隨即基於意圖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 年2 月,見本院卷第20頁),在雲林縣崙背鄉○○村 ○○000○0 號之純良農藥行,販售前揭偽農藥給王秀如;於10 2年4 月至5 月間,在全國農業資材行販售前揭偽農藥給于德成,因認被告汪旺恩涉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等語。 二、承上免訴諭知及集合犯論罪之說明,經查: ㈠被告汪旺恩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前揭宜蘭地院判決認定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該案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憑,而該案被告汪旺恩被查獲之時間為101 年3 月20日已見前述,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汪旺恩99年11月10日至101 年2 月之不詳時間加工、分裝偽農藥,及販賣偽農藥給000 之犯行,均應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此部分本院雖尚諭知被告汪旺恩於該等偽農藥包裝上登載不實日期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但如成立該罪,亦應與加工、分裝或販賣偽農藥等罪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而論以較重之加工、分裝或販賣偽農藥罪,自不影響被告汪旺恩此部分犯行已受該宜蘭地院判決判刑確定,單一刑罰權業已消滅之認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 ㈡被告汪旺恩又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認定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暨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前揭被告汪旺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該案被告汪旺恩首次接受警詢之時為103 年4 月9 日,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無誤,是被告汪旺恩自該時起始有受非難之認識,亦為集合犯罪行評價之終點,則該單一案件之刑罰權已因該案判刑確定而消滅,本案被告汪旺恩於該時點前之犯行,即公訴意旨所指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販賣偽農藥給000 之犯行,雖在前揭宜蘭地院案件查獲時點之後,屬與宜蘭地院該案犯行有別之集合犯行,但仍在臺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案件該時點之前,本院應受此案判決效力之拘束,諭知免訴。又此案於103 年12月30日繫屬臺南地院(見本院卷第166 頁),雖在本院103 年10月20受理本案之後(見本院卷第7 頁),但既判決確定在本案判決之前,揆諸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本院仍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諭知免訴之判決。貳、退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汪旺恩係同案被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00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及00公司均非合法登記之農藥製造工廠,亦非農藥原體製造及成品農藥加工之業者,被告汪旺恩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抽換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加工或分裝,且依法亦不得販賣。渠被告汪旺恩竟基於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製造偽農藥達馬松,且又未經南億公司、恒欣公司、科麥農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公司所取得之農藥許可證字號印製於其產品外包裝上,再將其所加工之偽農藥作分裝,致分裝後之產品標示內容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內容不符(即「豐美松」成品農藥盜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第1522號農藥許可證、「愛殺松」成品農藥盜用恆欣公司農藥進字第1719號農藥許可證、「殺蟲能」成品農藥盜用科麥隆公司農藥進字第1885號農藥許可證、「陶斯松」成品農藥盜用科麥農公司農藥進字第1885號農藥許可證、「益達胺」成品農藥盜用恒欣公司農藥進字第2327號農藥許可證、「納乃得」成品農藥盜用00公司農藥製字第272 號農藥許可證、「撲克拉」成品農藥盜用科麥隆公司農藥進字第1394號農藥許可證、「總指揮(扶吉胺)」無許可字號)等標籤,隨即基於意圖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間起,販售前揭偽農藥給000 及000 ,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且認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汪旺恩本案免訴,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偵查併辦,由檢察官洪湘媄、林豐正、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103 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45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