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 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進中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之可樂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他處而行駛於道路。 二、許進中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麥寮鄉三盛村000 線道路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吳○○、陳○○發現車牌磨損而攔查,發現許進中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警方遂依法執行逮捕許進中之職務,許進中明知吳○○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並徒手與吳○○發生拉扯衝突,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吳○○執行職務,並致吳○○右側褲管磨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許進中涉嫌毀損、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嗣為警依法將許進中壓制後逮捕,而悉上開全情。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進中本案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N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員吳○○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辦理刑事案件嫌疑人身心狀況檢核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6頁)附卷足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所謂強暴脅迫。其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吳○○實施逮捕職務時,拒不配合,並徒手與吳○○發生拉扯衝突,並致吳○○右側褲管磨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自屬施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為強暴脅迫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僅記載被告與吳○○拉扯,使吳○○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及右側褲管磨損,應認係主張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為強暴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上開宣導,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並於酒測未通過時,為拒捕而與警方發生拉扯衝突,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散工,日薪新臺幣1 千多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亦因於拒捕與警方發生拉扯衝突時右臉、右腳擦傷(參警卷第5 頁警員吳○○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第11頁蒐證照片2 張;另被告當庭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2頁之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103 年9 月16日,距離案發日已有3 天,難以逕認與本案有關而作為本案量刑資料,附此敘明),已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