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中(原名黃世銘,民國103 年9 月19日改名)為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00○道路○○○00號電桿旁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蕭吳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無名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待確認安全時方得行駛等情,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蕭吳惜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蕭吳惜之各項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定向感欠佳,長短期記憶缺損(遺忘個人相關訊息、無法進行新事物的學習),語文功能(命名功能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退化)、視覺建構與執行功能(包括心智操作、推理、心算及思考流暢度)均有缺損,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黃中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蕭吳惜之子蕭東顯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蕭東顯於103 年8 月15日之偵訊證述(偵卷第158 至159 頁)。 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蕭東顯於103 年4 月16日之警詢證述(警卷第3 至4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蕭吳惜於103 年8 月15日之偵訊證述(偵卷第157 至158 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警卷第7 至18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9至21頁)。 ⒍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2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 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2日凱診(乙)字第1234-2號診斷書(警卷第26頁)。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1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170 至171 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 ⒑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7 月7 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蕭吳惜護理紀錄(偵卷第9 至145 頁)。 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50至151頁)。 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52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8 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4 至155 頁)。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2月4日雲院通民滿104年度司暫調字第21號函檢附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2至13頁)。 ⒖告訴人104 年3 月6 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被害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㈡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待確認安全時方得行駛等情,即騎乘上開機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1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記載:蕭吳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遊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亦同此見解。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其各項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定向感欠佳,長短期記憶缺損(遺忘個人相關訊息、無法進行新事物的學習),語文功能(命名功能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退化)、視覺建構與執行功能(包括心智操作、推理、心算及思考流暢度)均有缺損,堪認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安養照護費用龐大而受有鉅大經濟壓力,對於賠償事宜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協調,然考量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目前駕駛遊覽車為業,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