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憲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憲誼受僱於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之司機,駕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9 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往南外側車道241.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眼鏡斷裂而疏未注意前方正停放在施工區內擺設交通錐之由許永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自後方追撞許永佶所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當時在車上拿取交通錐之蘇建彰因撞擊力過大而自車上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又賴憲誼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建彰之子蘇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賴憲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證人張志華在警詢(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及偵查中(相卷第62頁至第66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證述、許永佶於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偵查中(相卷第62頁至第66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證述、王嘉豪於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偵查中(相卷第62頁至第66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現場照片共26張(相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84至第101 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蘇建彰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61頁正反面、第67頁、第68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被告因眼鏡斷裂而未能看清前方路況時,竟仍高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氣腦及顱骨多處骨折、腦部缺氧、顏面骨骨折、左側第3-7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憲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警卷第4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 頁),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原係職業駕駛,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與父母及姐姐、弟、妹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 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