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純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佺益車業有限公司(址設,下稱佺益車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雙方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69,750元,分18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3,875 元,且於全部價款繳清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張雅純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佺益車業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機車交付與張雅純持有使用,遠信公司復因佺益車業之讓與,而取得佺益車業公司對張雅純之上開契約債權。詎張雅純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遠信公司同意,於103 年7 月8 日前之某日(惟應在103 年6 月29日繳交第1 期機車款之後),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出售並移轉交付予不知情之張藝馨(過戶日為103 年7 月8 日),取得價金供己使用,而將上開車侵占入己。嗣因張雅純支付4 期分期價金後,即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遠信公司並於104 年1 月26日發函通知張雅純終止其保管、占有上開機車之權利,進而要求張雅純返還該車,但催討無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雅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2至23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至81頁、第86、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榮、賴信昌、許嘉欽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8頁、偵緝卷第33、47頁),復有遠信公司104 年1 月29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張雅純之身分證、639-PCT 號行車執照、徵信紀錄文件、終止契約關係及使用權利還車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1 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639-PCT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見偵卷第1 至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而觀諸上述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其第4 條既已明載「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即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即本案機車),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之約款,是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上開機車於其繳清價金前仍屬分期付款契約權利受讓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被告僅係依該約款而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得以使用、管理;至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後,該車固曾於103 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惟機車所有權之登記,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實質上機車所有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而被告於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曾約定在分期款項全數清償前,被告並未取得該車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該機車於前述日期曾過戶登記予被告即認其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㈢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沒有侵占之意思,當時以為朋友會去繳錢,而且既然車子可以過戶不就表示對方已經把錢繳清了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點可知,被告應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上開機車之權限,並無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準此,被告本人親自簽具該分期付款契約,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乙事,況被告亦自承該車業已轉售予他人之事實無訛,則被告於處分上開機車之際,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前揭處分行為甚明,再被告既稱曾要求朋友繳清價金,並認為當時車子已經繳清價金云云,然由其所述仍繼續支付3 期分期價金,且因沒有錢而未再繼續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81、88頁),顯見其所辯顯有可疑,且與常理不符,是被告空言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上開機車之權限,並無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竟擅將該機車轉售予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佺益車業公司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非屬被告所有,竟恣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5,000元,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其有悛悔之意,更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9,000元,離婚,育有1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0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償全部債務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或宣告緩刑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