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清源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0號「雅韻音樂行」(下稱上址)負責人。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在上址教授被告林合益之子電吉他彈奏及樂理,雙方約定學習期間5 年,學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於104 年2 月16日,被告認為其子之學習成效不佳,而至上址向告訴人要求退費,惟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推卸責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是要向你這個奸詐狡猾的人拿收據、沒想到你的確非常卑鄙無恥、專門詐騙別人的錢,…我看你去看腦科好了」等語繕打於紙張上(下稱上揭紙張),於104 年3 月5 日晚上10時許,粘貼在上址大門處,即其他不特定同事均能共見聞之狀態,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2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業已提出上揭紙張為佐證,顯已特定所追訴之犯行在於上揭紙張內容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業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當次犯罪時間,將起訴書所載之「104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更正為「104 年3 月5 日晚上10時許」,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從而,基於檢察一體性,應就起訴書犯罪時間更正為「104 年3 月5 日晚上10時許」,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上揭紙張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將上揭紙張張貼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之上址大門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因伊之目的是要跟告訴人要回終止契約後之金錢,告訴人不退錢給伊,還把責任推到伊身上,又上揭紙張之內容未寫名字,非在辱罵告訴人,且張貼時段較晚不一定會被看到,上揭紙張所載之內容亦不會貶損到告訴人之名譽,伊寫的都是事實,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是這樣的,伊說「我看你去看腦科好了」,是在講告訴人不還錢且所講的都是歪理,另說「沒想到你的確非常卑鄙無恥」是因為告訴人說沒有人在教一半的,所以不願意退錢,又不願意開一張確實有收錢的收據給伊,讓伊難以告告訴人,所以才會這樣講,伊是為了要討回告訴人應返回之學費,所以才張貼上揭紙張,所以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揭紙張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址大門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 頁;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上揭紙張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其次,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而依上揭紙張所載之內容全文:「1.我們從高三,上到大學一年級(上學期)2 月14日為止,就沒有再去上課了。2.所以2 月14日以後到大學四年級畢業,這段期間3 年又4.5 個月,共162000元,請你儘早還給我們。3.我昨天去找你的目的,是要向你這個奸詐狡猾的人拿取收據,準備要來告你,沒想到你的確非常卑鄙無恥。4.你還真的以為,是去找你繼續教喔!你少作夢了。就算你向我們下跪、道歉求我們給你教,我看你還是不夠格。5.專門詐騙別人的錢,還說自己是大師,我看你去看腦科好了。你這個老頭子真的很可悲!」,有上揭紙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細譯被告於上開言詞中,其所稱:「3.我昨天去找你的目的,是要向你這個奸詐狡猾的人拿取收據,準備要來告你,沒想到你的確非常卑鄙無恥。」應係指告訴人不給收據,並夾雜被告對此事之評論,已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僅為抽象謾罵。另就「5.專門詐騙別人的錢,還說自己是大師,我看你去看腦科好了。你這個老頭子真的很可悲!」應係指告訴人不退學費,並夾雜被告對此事之評論,性質上亦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陳述者,應非屬於抽象謾罵之「侮辱」範疇,毋寧為陳述具體事實,及伴隨該事實陳述所為評論之「誹謗」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侮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是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㈣觀之被告所張貼之上揭紙張內容,可知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立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就音樂教學所衍生之退費糾紛。而被告之兒子確實有在告訴人開設之「雅韻音樂行」學習電吉他,由告訴人任教,且告訴人有收取5 年共24萬元之學費,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表示其兒子不再向告訴人學習電吉他,而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並向告訴人請求退還未學習部分之學費共162,000 元等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從事雅韻樂器行經營及音樂教學工作,林合益因為與我收費糾紛,於上記發生時、地,張貼一張A4紙張,上面用電腦繕打文字,旨意係要我歸還學費162,000 元,並指稱我奸詐狡猾、卑鄙無恥,並要我去看腦科等語,涉嫌妨害名譽及毀謗,當初林合益當初跟我說他二個兒子要學音樂,雙方言明5 年內學習,學費每人12萬元,共計收費24萬元,之後學了2 年後林合益要求退費,但因當初言明不能退費,林合益卻一直要求退費,我當初收取教學費用24萬元時有簽署一份保證教學5 年之收據。162,000 係林合益自稱我尚未完成上課應退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林合益有二個小孩子,在102 年2 月6 日起到我的樂器行教授電吉它及一些作詞曲,為期5 年,我有開一張收據給他,5 年總價24萬元,一星期一堂課1 小時,到104 年2 月14日上午3 年又4 個半月。在農曆春節前,林合益突然說不學了,因為說我罵他兒子笨,我沒有罵他,我只是說你們學那麼久了,我在監獄教的人都可以考上街頭藝人了,你們二個應該沒有那麼笨,他的二個兒子都笑一笑,過了二天後,林合益就到我店裡面說還要再學,我問他要再學,為何還要罵我,他說他要跟我道歉,他要我重新寫一張保證書說要他的兒子像周杰倫一樣,我不簽,他說我不簽就是心虛,並在我店裡面咆哮,後來在3 月6 日凌晨1 點左右,當時我還沒有睡,林合益來貼在我店門口,我朋友有看到這一張紙,我有收24萬元,24萬元是學費,5 年的學費,從102 年2 月6 日開始學,先學3 個月,是9600元,不包含在24萬元,從102 年5 月底開始往後算5 年教到大學畢業是24萬元,(他現在不學,為何不退錢?)因為我教的價錢至少超過100 萬元,是他苦苦哀求我才降到2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核與被告對於渠等有退費糾紛之辯解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終止教學委任契約後,告訴人是否應返還未教學之162,000 元學費之退費糾紛部分,業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應給付被告162,000 元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音樂教學而衍生退費糾紛之事件,應堪認定。基上,上揭紙張內容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難謂被告有加重誹謗故意,而其在上揭紙張中所為嚴厲批評之詞,顯係依其主觀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而予以評論,已與未基於事實陳述所為之空言謾罵自有不同,縱令部分用語不免以尖酸刻薄,然就其切身經歷所為之批評,參照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意旨,亦屬民主多元社會應予以容許之價值判斷。是被告張貼上揭紙張內容,尚無加重誹謗故意,堪可認定。 ㈤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條款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於適用刑法第311 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查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張貼紙張指摘告訴人「3.我昨天去找你的目的,是要向你這個奸詐狡猾的人拿取收據,準備要來告你,沒想到你的確非常卑鄙無恥。」、「5.專門詐騙別人的錢,還說自己是大師,我看你去看腦科好了。你這個老頭子真的很可悲!」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學費退費糾紛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指摘關於要向告訴人拿收據、準備要告告訴人、告訴人拒不還錢等情,應屬真實,且告訴人開設「雅韻音樂行」,並有對外招收學生教學音樂,對於發生消費糾紛後之處理情形,亦與廣大消費群眾之權益息息相關,並非單純涉於私德。再觀其文意,上揭紙張內容主要係指摘告訴人拒不退還學費、亦不給收據等情形,並夾雜被告對此事之評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上述爭執,且告訴人亦經本院認定應返還學費162,000 元,均如前述;是被告為文批評,顯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且衡諸其所指摘之事實,該等用語雖屬負面及尖酸刻薄,並造成告訴人不快,然尚屬與指摘之事實相關,並未逸出合理評價範圍,亦無從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七、綜上論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實非抽象之謾罵,即難論以公然侮辱罪嫌,又上開言論雖係對事實陳述及含有意見表達,惟尚難認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行為,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合理之評論,並非專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自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縱然其用字遣詞尚欠允妥,仍應受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難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