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謝勝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26號、104 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怡伶、謝勝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勝吉、丁怡伶均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任職,分別擔任健康管理中心健診部醫事行政課課長及同課報告組組長,而李婉毓(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無罪確定)則擔任同課報告組員工,各負責「北港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下稱健檢報告)之督導、審核、修改及出具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勝吉、丁怡伶皆明知「北港附設醫院」於民國99月3 月11日至22日間,為「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公司」)員工吳秀慧等48人從事健康檢查(下稱健檢)之醫師係陳道明,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勝吉透過被告丁怡伶指示實際負責出具健檢報告予「永合益公司」之組員李婉毓,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後之某時,在「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報告組辦公室內,盜用存放在健診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之該院楊豐林醫師之職章,接續蓋印於吳秀慧等48人健檢報告上之「負責醫師」欄內,而為不實之登載,再將該48份健檢報告於數日內,交由不知情之收發人員遞交「永合益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合益公司」及負責人胡嘉謀、「北港附設醫院」、楊豐林等執行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怡伶、謝勝吉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謝勝吉、丁怡伶之供述、證人李婉毓、胡嘉謀、吳佳慧、黃子容、陳道明、楊豐林、吳秀慧之證述、「北港附設醫院」99年3 月11日出具吳秀慧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820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9 號(下稱本案前案)刑事判決各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7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533號函1 份、「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7 月4 日院字第1010002567號函1 份、「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1010003995號函檢附電腦存檔相關資料1 份、永合益公司之員工健檢總清冊1 紙、「北港附設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1020000820號函及附件1 紙、「北港附設醫院」98年2 月25日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健診部公告、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圖1 份、「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報告組99年3 月份負責出具正式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1 份、「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報告組於99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勤務日報表1 份、「北港附設醫院」98年12月11日主管會議紀錄影本1 紙、99年3 月11日永合益公司體檢名單及永合益公司48名人員之就診紀錄表、林眼科診所於99年12月5 日之回函1 紙、「北港附設醫院」98年3 月30日出具吳秀慧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北港附設醫院」98年3 月30日出具吳秀慧之健康檢查報告影本1 紙、「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6 月11日院健管字第1040002205號函、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104 年7 月24日元南發字第050 號函檢附該公司99年1 月5 日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67份、新倢有限公司(下稱新倢公司)104 年8 月3 日檢送該公司員工於99年2 月間之健康檢查報告9 份、泰瑞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104 年8 月11日檢送該公司員工於99年2 月間之健康檢查報告22份、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104 年8 月3 日檢送該公司員工於99年4 月間之健康檢查報告15份、「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8 月5 日104 院健診字第311 號函暨檢送元山、新倢、泰瑞、金剛污染防治等公司之「勞工一般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資料、「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9 月4 日104 院健診字第363 號函、104 年9 月21日104 院健診字第385 號函、104 年10月27日104 院健診字第431 號函、104 年11月9 日104 院健診字第44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11 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03 年9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12月5 日院健管字第1030004920號函、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8日105 院健診字第194 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怡伶、謝勝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怡伶辯稱:原則上到現場健檢及出具報告的醫師應該是同一位,但那段期間,主管有交代說陳道明醫師所為之健檢要核楊豐林醫師的章,我當時確實有問過上級,主觀上認為蓋用楊豐林醫師的職章在健檢報告上是有經過授權,並沒有犯意等語;被告謝勝吉辯稱:我當時雖然掛名為健診部醫事行政課課長,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業務課的報價、標價審核,沒有實質管理醫事行政課,亦未指示丁怡伶應該如何在健檢報告上蓋章,應是上級主管直接指示丁怡伶他們如何用印,完全沒有經過我等語。 六、被告丁怡伶之辯護人為被告丁怡伶辯護稱:證人楊豐林於另案臺南高分院審理時,經以電話詢問表示其確有概括同意醫院使用其職章蓋印在健檢報告上。嗣楊豐林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雖否認上情,但從本院詰問之過程可知,楊豐林於交互詰問當日之陳述前後不一,更有答非所問之情況,尤其提到本案將涉及訴訟時,楊豐林極力撇清,害怕承擔法律責任,且參酌楊豐林證稱「北港附設醫院」出具的報告未經過其判讀,但同意醫院使用他的印章對外發文,可見楊豐林確實有同意醫院使用他的印章,其於本院否認之詞,有畏懼涉訟之虞,不足採信;其次,依當時健診部之行政人員編制,謝勝吉是丁怡伶之主管,丁怡伶只是多掛組長名稱,所有業務仍需經主管謝勝吉,無權自行決定對外出具的健檢報告上要蓋用何位醫師之印章,且依常理判斷,組員李婉毓詢問丁怡伶時,丁怡伶必然會詢問謝勝吉,經謝勝吉告知後,丁怡伶再轉告李婉毓,從此流程以觀,丁怡伶只是單純擔任轉達之角色,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謝勝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勝吉辯護稱:被告謝勝吉於99年3 月間即「永合益公司」委託「北港附設醫院」健檢時,固掛名在健診部醫事行政課擔任課長一職,但實際上是在業務課審核廠商之報價、企劃及標案,對該院健檢報告之督導、審核、修改及出具等業務並未參與,無從指示報告組如何出具健檢報告,不得僅憑證人丁怡伶、吳佳慧、黃子容及李婉毓之片面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謝勝吉之認定,況且,證人張雅萍也證述當初是由她下達的指令,足認確實與謝勝吉無關;再者,證人楊豐林於臺南高分院詢問時答稱「那時我應該有概括同意他們使用我的印章」,由此可知,本案既然經過楊豐林概括同意使用其印章蓋印在健檢報告上,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情,應諭知被告謝勝吉無罪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謝勝吉、丁怡伶及另案被告李婉毓於99年3 月間,均任職在「北港附設醫院」健康管理中心健診部醫事行政課,被告謝勝吉擔任該課課長,被告丁怡伶則為報告組組長,李婉毓為報告組組員;「永合益公司」員工吳秀慧等48人於99年3 月11日之健康檢查係由陳道明醫師到場實施理學檢查,但健診部報告組出具予「永合益公司」之健檢報告,其上「負責醫師」欄內均蓋用存放在健診部報告組辦公室內該院醫師楊豐林之職章;另楊豐林醫師自95年1 月17日起任職於「北港附設醫院」擔任健診部醫師,於99年3 月31日離職,而陳道明醫師則自99年1 月5 日起始任職於「北港附設醫院」,擔任健康管理中心醫師,於99年9 月30日離職等情,為被告丁怡伶、謝勝吉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84、85、89頁),核與證人李婉毓於警詢(見他卷第28頁)、偵查中(見他卷第147 頁)、證人陳道明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黃子容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22 頁)、證人吳佳慧於警詢(見他卷第34頁)、偵查中(見他卷第124 頁)均證述永合益公司員工吳秀慧等48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係由李婉毓製作、出具等語一致,並有告訴人胡嘉謀提出之「永合益公司」員工吳秀慧等48人之北港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影本48張(見本院證物卷㈡第13至107 頁)、「北港附設醫院」檢送之「永合益公司」員工吳秀慧之北港附設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88頁)、「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7 月4 日院字第1010002567號函(說明吳秀慧之健檢報告於99年3 月22日上午由黃子容登入、99年3 月23日下午由李婉毓登入,見他字卷第127 頁)、「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1010003995號函檢附電腦存檔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131 至137 頁)、吳佳慧提出之永合益公司之員工健檢總清冊其中1 紙(見偵6501卷第12頁)、「北港附設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1020000820號函及附件1 紙(說明楊豐林、陳道明之任職及離職時間,見偵6501卷第51頁)、「北港附設醫院」98年2 月25日發布之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健診部公告、98年12月11日主管會議紀錄暨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圖(見偵7526卷第52至54頁)、「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報告組99年3 月份負責出具正式健康檢查報告人員班表1 份(見偵6501卷第72至77頁)、「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報告組99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勤務日報表1 份(見偵6501卷第78至129 頁)、被告丁怡伶提供之99年3 月11日「永合益公司」體檢名單及48名人員之就診紀錄表(偵7526卷第55至103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謝勝吉是否透過被告丁怡伶指示另案被告李婉毓在「永合益公司」吳秀慧等48人之健檢報告「負責醫師」欄上蓋印楊豐林醫師之職章? ⒈「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健康管理中心分設「業務行政課」、「醫事行政課」、「業務課」,而「醫事行政課」除課長外,再分「會計」、「專員」、「報告組」,被告謝勝吉於99年3 月間係擔任健診部「醫事行政課」課長,負責督導該課報告組之報告、文件、作業進度乙節,有卷附「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98年2 月25日發布之北醫醫字第2009022501號公告、98年12月11日主管會議紀錄、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圖各1 份可憑(見偵7526卷第52至54頁)。惟被告謝勝吉辯稱其當時實際上是從事「業務課」之工作,未參與「醫事行政課」業務之運作。本院觀諸證人即「北港附設醫院」健康管理中心執行長張雅萍於本院證稱:謝勝吉大部分行政工作輪的是「業務課」,協助「業務課」製圖、電腦方面之作業,健診部「醫事行政課」的人員管理也由謝勝吉負責,人員管理包括請假或外出,「醫事行政課」實際執行事務時遇到問題,謝勝吉沒有參與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7 頁),復參酌證人即「報告組」組員吳佳慧於本院證稱:謝勝吉當時是「醫事行政課」的課長,我不清楚他負責的工作項目,只知道他會看我們的總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248 頁);另證人即「報告組」組員黃子容於本院亦證稱:謝勝吉是「醫事行政課」的課長,他可以管我們,他也會審核「業務課」的報價單,看「業務課」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266 、267 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吳佳慧自承從97年5 月間即任職為「醫事行政課報告組」之組員(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卻不知悉同課課長之職務內容,有違常情;而證人黃子容雖證稱謝勝吉「可以管我們」,但經檢察官詰問稱:「請證人說明謝勝吉如何管到你們?」黃子容答稱:「他跟我們同一間(辦公室),就是我們的上級,要處理的一些事情還是要經過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黃子容仍然模糊以對,無法說出自己所屬課長即謝勝吉在「醫事行政課」之具體工作內容,相較之下,黃子容卻能明確知悉謝勝吉在「業務課」之工作項目,再對照張雅萍前揭證述有關謝勝吉大部分時間在協助「業務課」之工作,於「醫事行政課」僅負責人員管理(請假、出外),其餘「醫事行政課」之業務未實際參與等詞,可信謝勝吉此部分之辯詞非虛,則謝勝吉對「醫事行政課」之業務運作參與既然不深,是否會透過被告丁怡伶指示李婉毓在「永合益公司」吳秀慧等48人之健檢報告「負責醫師」欄上蓋印楊豐林醫師之職章,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⒉證人即被告丁怡伶於101 年2 月27日警詢時、102 年5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證稱係謝勝吉指示其在「永合益公司」吳秀慧等48人之健檢報告「負責醫師」欄上蓋印楊豐林醫師之職章(見他86卷第43至45頁;偵6501卷第62至64頁),於102 年6 月6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證稱:李婉毓應該知道要蓋那位醫師的章,我沒有印象他有問過我等語(見偵6501卷第71頁),另於103 年10月17日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清楚「永合益公司」的健檢報告上為何蓋楊豐林醫師的章,醫師的章都放在桌子上,我們會依照整份報告,自己去核醫師的章,曾經發生過不知道要蓋那位醫師的章,我們會詢問主管後才更換,我不記得有指示李婉毓在「永合益公司」的健檢報告上蓋楊豐林醫師的章,如果有,也是主管謝勝吉交代我轉達給組員,其實很久了,我不太記得謝勝吉有無指示我這麼做等語(見蒞1395卷第172 、173 頁)。由上可見,丁怡伶迄至103 年10月17日,均無法肯認係謝勝吉指示其轉告「報告組」組員上情。然而丁怡伶於104 年1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能肯定表明就是受謝勝吉指示,並略證稱:我是受謝勝吉指示叫李婉毓在「永合益公司」的健檢報告上蓋楊豐林的印章,謝勝吉在健檢前就已經下達指示,我問他為什麼,他含糊其詞,我就照做,地點是在我們的辦公室,旁邊還有組員,謝勝吉交代我後,我告訴所有組員,李婉毓出報告前,有再跟我確認1 次等語(見偵7526卷第26至28頁)。本院參考丁怡伶104 年7 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詢問時陳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樣子是錯的,因為謝勝吉有指示我,我只是單純依他的指示」、「(提示法院判決書)客觀上是如此沒有錯,只是我當時不曉得這是違法的,而且我是事先受謝勝吉的指示」、「沒有他(謝勝吉)的指示,我怎麼可能會去交待李婉毓作這件事」、「(問:所以就法院移送事實部分,你都不否認是如此,只是你主觀上認為是受主管指示不知這是不可以的?)是」等語(見偵7526卷第47至49頁),不能排除丁怡伶事隔3 年餘,始以十足把握之言詞指證謝勝吉,恐有為自己脫罪之虞,難以遽信。 ⒊證人吳佳慧、黃子容於104 年1 月27日檢察官事務面前詢問時雖均證稱:印象中,丁怡伶有事先交代我們說「永合益公司」的健檢報告要蓋楊豐林醫師的章,丁怡伶說是課長要求的,當時的課長是謝勝吉,反正上面指示,我們就照做,沒有直接找謝勝吉溝通過,課長說的算,因為我們的辦公室都在一起,所以有聽到謝勝吉指示丁怡伶,我們保證記憶不會有錯等語(見偵7526卷第34、35頁)。惟從當日筆錄之記載,吳佳慧、黃子容係同時在場應訊,並無隔離偵訊,二人間之證詞有互相影響、污染之嫌,不能交相佐證;復參酌吳佳慧於本院證稱:丁怡伶應該有問過上面的人才會告訴我們要蓋楊豐林醫師的章,我不記得那時候他問誰,他可能會問課長,我忘記我曾經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過是丁怡伶交代說是課長要求蓋楊豐林醫師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243 、250 、252 頁),可以看出吳佳慧對於是否曾經在辦公室親身聽聞係謝勝吉要求丁怡伶在「永合益公司」健檢報告上蓋用楊豐林職章一事,已無任何印象,彰顯其與黃子容同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存疑;其次,觀諸黃子容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組長或課長不曾就我們使用健檢報告、醫師職章方面有表示過什麼意見,我在辦公室也沒有聽過上面指示李婉毓要在健檢報告上蓋楊豐林的章等語(見蒞1395卷第113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丁怡伶跟我們做的事情都一樣,沒有什麼管不管我們的問題,而出具「永合益公司」健檢報告的同仁要怎麼決定蓋那位醫師的章會問上級主管,上級主管是課長謝勝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259 、260 頁),似乎表示是由謝勝吉直接指示出具報告之組員如何蓋印醫師職章之事,但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詢問之筆錄時,黃子容則改證稱:「我們如果有問丁怡伶,丁怡伶也是要再問上級、主管」、「(問:你自己有無聽到謝勝吉這樣交代?)印象中有,因為他跟我們同一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262 頁),足認黃子容於本院之證詞前後不符,顯有瑕疵;再檢視證人李婉毓之證詞,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聽健診部報告組課長謝勝吉指示,才蓋楊豐林醫師的章等語(見他86卷第29頁),對照其於101 年11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我是依我的主管丁怡伶組長的指示去蓋章的,丁怡伶是依謝勝吉的指示,因為陳道明還不是醫院內的醫師,那時是銜接期,不知道要蓋誰的章,我就去問丁怡伶,我看到丁怡伶當場馬上「打電話」問謝勝吉,然後就回覆我說要蓋楊豐林的章等語(見他86卷第147 、148 頁),李婉毓一則證稱是直接受謝勝吉之指示而為,一則證稱是直接受丁怡伶之指示而為,前後所述互不吻合;另參李婉毓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我記得99年間,有一段時間報告要蓋章都要問組長,有時候組長會打電話去問課長,課長當時是坐在隔壁等語(見蒞1395卷第404 頁),亦與丁怡伶、吳佳慧、黃子容前揭證述當時謝勝吉與其等均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並當場聽聞謝勝吉指示丁怡伶之情迥異。況且,證人張雅萍於本院亦證稱:陳道明醫師試用期間所有健檢報告要蓋楊豐林醫師之職章,是我下達的指示,應該沒有特別告訴謝勝吉,不記得是請那位同仁轉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勾勒上開事證參照結果,吳佳慧、黃子容、李婉毓所證有關謝勝吉曾指示丁怡伶轉告報告組組員在「永合益公司」健檢報告上蓋用楊豐林醫師職章之詞,均有瑕疵,彼此間亦無法互為補強、印證,無法通過嚴格證明之考驗,自不得採為對被告謝勝吉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綜合上情,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無法認定被告謝勝吉曾透過被告丁怡伶指示李婉毓在「永合益公司」吳秀慧等48人之健檢報告「負責醫師」欄上蓋印楊豐林醫師之職章,謝勝吉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罪證尚有未足,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丁怡伶、謝勝吉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及盜用印章罪之故意? ⒈「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報告組製作健檢報告之流程,係先由組長丁怡伶分配組員一人擔任某公司或某廠商員工健檢報告之製作負責人,其他同事則自行任由一人負責輸入資料,另一人負責校對資料。亦即先由一人負責輸入「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中之原始資料及彙入檢驗室之檢驗數據至電腦檔案後,再將完成之電腦檔案置於內部網路,並列印1 份作為「核對清冊」,交由另一人負責校對;校對之人則利用上揭「核對清冊」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檢驗室之數據資料等文書進行校對,如有錯誤,以紅筆在列印之「核對清冊」上圈改;最後由製作健檢報告之負責人收取上開所有文書資料,利用其個人電腦中之「海吉兒」程式取得內部網路上之電腦檔案進行修正及編輯,再利用印表機製作健檢報告及取用放置於辦公室內公用桌上之醫師職章在健檢報告上「負責醫師」欄內蓋章,原則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上記載何位醫師的名字,健檢報告就蓋用該位醫師之職章,隨後始持交廠商或受檢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丁怡伶、證人李婉毓、黃子容、吳佳慧供證明確(黃子容部分見蒞1395卷第54至57頁、第77頁、第81頁、第94至104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㈠第258 至259 頁、第267 頁。吳佳慧部分見蒞1395卷第130 頁、第155 至159 頁;本院卷㈠第240 至241 頁。李婉毓部分見蒞1395卷第394 至399 頁;丁怡伶部分見蒞1395卷第169 至173 頁、第185 至188 頁、第20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楊豐林醫師自95年1 月17日起任職於「北港附設醫院」,擔任健康管理中心健診部醫師,於99年3 月31日離職,陳道明醫師則自99年1 月5 日起始任職於「北港附設醫院」擔任健康管理中心醫師,迄同年3 月31日止為試用期,嗣於99年9 月30日離職等情,為被告丁怡伶、謝勝吉於本院所自承,核與證人陳道明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86卷第21頁;蒞1395卷第220 頁;本院卷㈡第12頁),並有「北港附設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102000082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6501卷第51頁),可信為真。而陳道明醫師於試用期間,因與楊豐林醫師同時在職,致健診部報告組組員於製作健康檢查報告時,應在其上蓋用何位醫師之職章,無所適從,此觀證人李婉毓於101 年11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證稱:「因為陳道明還不是醫院內的醫師,那時是銜接期,不知要蓋誰的章」等語可得印證(見他86卷第147 頁)。嗣其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稱:我98年7 月才到職,因為還不熟悉,所以用印前習慣性會問一下比較安心,我每次都會問等語(見蒞1395卷第404 至405 頁、第432 頁),但從李婉毓當時猶陳述:我記得99年間有一段時間,報告要蓋章的時候都要問,好像記得有這麼一件事(即醫師銜接期),但我也不確定,只是印象中等語(見蒞1395卷第404 至405 頁),復勾稽證人吳佳慧、黃子容及被告丁怡伶前揭供證:原則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上記載何位醫師的名字,「健康檢查報告」就蓋該位醫師之職章等情,顯見健診部報告組組員究應在健檢報告上蓋用何位醫師之職章一事,極其簡單、明瞭,甚至一望即知,而李婉毓於98年7 月任職健診部報告組,距本案發生之99年3 月間,已約8 個月,其對上開蓋用醫師職章之事仍需逐筆詢問,不符常情;末觀證人吳佳慧、黃子容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之何以上開期間有關蓋印之事出現有別一慣之作法?其等均以「不曉得」或「忘記了」等語搪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268 頁),其等固不透露變異作法之原因,但可以證明該段時間確實存在某種特殊因素,致報告組組員蓋印醫師職章時需特別詢問上級,與李婉毓上開證述係因陳道明醫師在試用期間,不知如何蓋印之情,不謀而合。綜上論述,再佐以吳佳慧、黃子容於本院均一致證稱:丁怡伶做的事情都跟我們一樣,該段期間要蓋誰的章,丁怡伶還是要往上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第258 、259 頁),足認「永合益公司」員工吳秀慧等48人於99年3 月間委由「北港附設醫院」之陳道明醫師實施健檢後,適陳道明之試用期間,使連同被告丁怡伶在內之健診部報告組組員於出具健檢報告時,不知應在其上蓋用陳道明或楊豐林之職章發生疑義,而有往上級詢問之必要。 ⒊「北港附設醫院」於99年1 月間為「元山公司」員工、於99年2 月間為「新倢公司」員工、於99年2 月間為「泰瑞公司」員工進行健檢時所製作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上「健診醫師姓名(簽章)及證書字號」欄內均蓋用陳道明醫師之職章,惟該醫院送交給上開公司之「健康檢查報告」,其上「負責醫師」欄內則均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乙節,有「北港附設醫院」檢送之上開公司員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及上開公司檢送之員工「健康檢查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證物卷㈠、㈡),可以佐證李婉毓、黃子容、黃子容證述除「永合益公司」外,另有其他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等語屬實(見偵6501卷第57頁;蒞1395卷第408 頁;本院卷㈠第251 頁、第268 頁)。從該等事實可以看出,於99月1 月至3 月間,由陳道明醫師所為之健檢,其上蓋用醫師之職章並非實際到場實施健檢之醫師,而均為楊豐林醫師,乃屬常態之作法。究其原因,據證人張雅萍於本院證稱:當時請陳道明醫師來我們單位幫忙時,考慮到他可能在雲林待不住,所以和他談到在試用期間,他作的理學檢查會蓋專職醫師即楊豐林的章,我有請當時的主任林慧美口頭告知楊豐林醫師上情,但不是特別針對陳道明醫師試用期間這件事,而是說在楊豐林醫師專職期間,所有健診部出具的報告都會蓋楊豐林醫師的章,而且陳道明醫師試用期間,醫院也還沒有陳道明醫師的職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5 頁),並可由證人陳道明於本院證稱:99年1 月至3 月是試用期,只有在健檢的現場由我蓋自己的章,醫院統合其他部門資料後所出具的報告,不能用我的職章,必需蓋用資深醫師的章,這是醫院的規定,醫院確實有向我作如此之表示,而我也同意,我不知道原因,4 月以後醫院出具的報告才用我的章等語得到印證(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第24頁),並與上開「元山公司」、「新倢公司」、「泰瑞公司」及「永合益公司」於99年1 至3 月間之員工健檢均由陳道明醫師為實際從事理學檢查之人,但於健檢報告上卻皆蓋印楊豐林之職章等客觀事實契合。而衡以張雅萍為「北港附設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執行長,若非其確有為上開決策並轉知下屬遵循,報告組組員斷然無所適從,足認張雅萍於本院證稱:陳道明醫師於試用期間如何用蓋之事,是我傳達給報告組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113 頁),不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可信為真。既然張雅萍主觀上自行認為在楊豐林醫師「專職期間」,所有健檢報告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係得楊豐林醫師之授權,姑不論楊豐林醫師是否真有同意該情,張雅萍將此訊息轉達下屬,丁怡伶接受上開指示後,自然深信不疑,並據此轉知報告組組員李婉毓製作「永合益公司」之健檢報告,丁怡伶主觀上尚乏犯罪之故意。 ⒋除上揭「元山公司」、「新倢公司」、「泰瑞公司」、「永合益公司」於99年1 至3 月間之健檢報告上蓋用醫師之職章與實際在現場從事理學檢查之醫師不同外,「北港附設醫院」尚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據證人張雅萍證稱:99年3 月間「北港附設醫院」健診部只有1 位專職醫師,但如果我們負責為學生人數達7 、800 人的學校進行健康檢查,會向醫院調其他科的醫師來支援,請他們到現場協助實施檢查,健檢項目中,血液及尿液檢查要送檢驗室,日後才能取得數據,經整合在健檢報告上,再交由專職醫師判讀報告有無異常,然後作出診斷或建議,醫師評語欄就是專職醫師判讀後所為,只是目前都由電腦直接帶出,所以健檢報告上只會蓋用我們單位專職醫師的職章,當時的專職醫師只有楊豐林,而且其他醫師的章也不在健診部,當然不會蓋用他們的職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10 頁)。該等情節核與被告丁怡伶辯稱:現場檢查的醫師與核章的醫師不見得會是同一人,有可能是其他醫師到場健檢,但回來後判讀血液、尿液的醫師是另一人,本案上級已做如此交代,丁怡伶主觀上認為實際檢查的陳道明醫師已授權楊豐林醫師判斷報告,然後蓋用楊豐林醫師的職章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本院檢視卷附健檢報告所示,其中除「理學檢查」外,尚包括「儀器檢查」、「尿液檢查」、「血液檢查」、「生化檢查」等項目,以吳秀慧99年3 月之健康檢查報告為例,其醫師評語欄載稱「尿潛血( OB) _ 異常」等語(見他86卷第12頁),此部分顯非現場實施理學檢查之醫師所能判讀並給出評語,足見丁怡伶前揭與張雅萍證述內容一致之辯詞非虛。準此以觀,實際在現場從事健檢之醫師與健康檢查報告上蓋印之醫師不同,在「北港附設醫院」中並非不曾出現,故當張雅萍指示在陳道明醫師試用期間,陳道明醫師到現場所為之健檢,其後在健康檢查報告上均蓋用專職醫師楊豐林之職章,丁怡伶不疑有他,並照指示轉知李婉毓依此行事,難認有犯罪故意。 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準此,被告丁怡伶指示李婉毓在「永合益公司」之健檢報告上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業已先行請示上級即執行長張雅萍,甚且「北港附設醫院」於該期間亦規定所有由陳道明醫師為公司員工所做之健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其負責醫師欄均應蓋用資深醫師「楊豐林」醫師之職章,而縱認本案係如起訴書所載乃被告謝勝吉透過丁怡伶轉告李婉毓應為如此之作法,然無論蓋用陳道明或楊豐林醫師之職章,核均與被告丁怡伶、謝勝吉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參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慧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北港附設醫院」裡的人,健康管理中心的醫師、員工都不認識,健康檢查的醫院是「永合益公司」安排的,我沒有找過任何人去更動我的健康檢查報告等語(見蒞1395卷第299 、300 、301 、322 頁),足見丁怡伶最終指示李婉毓上開蓋用「楊豐林」醫師職章於其製作之健檢報告上「負責醫師」欄內,而後再將該健檢報告交予「永合益公司」負責人以行使之行為,難謂有何犯罪之故意至明,另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未就過失行為予以處罰,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怡伶上開行為自難謂係屬盜用印章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應予以課責論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怡伶、謝勝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被告謝勝吉參與「醫事行政課」之業務不深,且證人吳佳慧、黃子容、李婉毓、丁怡伶指證係謝勝吉下達指示之證詞前後不一,彼此間亦有矛盾而無法交參,另被告丁怡伶固有指示李婉毓在「永合益公司」吳秀慧等48人健檢報告上之「負責醫師」欄內蓋用楊豐林醫師之職章並持交「永合益公司」而行使,但丁怡伶係受執行長張雅萍之指示而為,並有前例可循,主觀上尚乏犯罪之故意,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逕認被告丁怡伶、謝勝吉有起訴書所載之盜用印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自應為被告丁怡伶、謝勝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