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倫 李信賢 盧妍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偉倫共同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賢共同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盧妍伶共同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偉倫於民國90至100 年間,曾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 巷00號之8 開設協順農藥行,近年來以種植水稻、蔬菜為業。李信賢之父李津江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0 號開設農益有限公司(下稱農益公司),李信賢則在農益公司內從事農藥販售業務。盧妍伶於85年間,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開設豐晟農藥行迄今,並任負責人。其三人均明知未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亦可能為農委會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禁用農藥」,理應避免販售、意圖販賣而陳列或儲藏,詎丁偉倫於103 年7 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 巷00號之8 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致遠」之人所託,無償取得用以殺死螺類、蝸牛而含有「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成分(用於毒殺福壽螺之農藥,具有導致人類胎兒畸形之嚴重危害,前於86年9 月30日禁止製造、輸入,87年1 月1 日起禁止加工,88年1 月1 日起禁止銷售、使用,係禁止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販賣之禁用農藥)之「植物鹼皂苷精華」20包(每包重100 公克)後,明知該外包裝並無農委會許可證字號,係偽農藥,且疏於注意可能為「禁用農藥」,又因已應允「馬致遠」代為推廣予農民試用,若使用成效良好即可訂購販賣(每包價格預訂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儲藏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將其中10包(起訴書誤載為12包,剩餘10包由丁偉倫使用完畢)持往農益公司,交與同具犯意聯絡且亦疏於注意可能取得「禁用農藥」之李信賢,由李信賢免費推廣農民試用。李信賢則於103 年8 月間,再將「植物鹼皂苷精華」10包持往豐晟農藥行,交與同具犯意聯絡復疏未注意可能取得「禁用農藥」之盧妍伶,由盧妍伶免費推廣農民試用,並將之全數放在豐晟農藥行櫃子中儲藏(從櫃外看不出來內容物),待農作物有螺害時免費推廣予農民試用。嗣警方於103 年9 月26日,至豐晟農藥行扣得「植物鹼皂苷精華」10包送驗(抽驗),證實含有「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成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偉倫、李信賢及盧妍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植物鹼皂苷精華」手寫使用說明1 張在卷可參,復有「植物鹼皂苷精華」10包扣案可證。又上開「植物鹼皂苷精華」經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之結果,確實自內檢出禁用農藥「三苯醋錫(fentin acetate)」成分,此有該所104 年1 月9 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3 人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對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之行為,其罰金刑由「得併科」修改為「併科」,且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為50萬元。②被告3 人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9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1日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部分,其罰金刑由「選科」改為「應科」,刑度提高至50萬元,並不得僅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46條第2 項對於被告3 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儲藏禁農藥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之行為,均該當於「販賣」偽農藥及過失「販賣」禁用農藥之罪嫌云云。然查,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依被告3 人所述,其等取得「植物鹼皂苷精華」之初係為了推廣農民試用,待成效良好再行訂購販賣,又從最初「馬致遠」轉手到最終被告盧妍伶間,至被查獲前為止,尚未有何金錢交易,檢察官也未能證明被告3 人已有販出予他人之事實,自不能以其等有販賣意圖,即謂有販賣之行為。又被告盧妍伶終將「植物鹼皂苷精華」10包放在豐晟農藥行櫃子中儲藏(從櫃外看不出來內容物)等情,已經被告盧妍伶於調查局、檢察官面前均供述明確,自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事實,是被告3 人之犯行僅為「意圖販賣而儲藏」,堪以認定。又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無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查本案被告丁偉倫、盧妍伶雖無直接接觸,但其二人各與被告李信賢有有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聯絡,依前所述,就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行部分,其3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理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而故意犯某罪,因同一行為而並犯另一過失犯罪名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3 人之行為,增加偽農藥在市面上流通之風險,對人體健康及生態環境造成潛在性危害,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3 人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丁偉倫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與太太從事農業耕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被告李信賢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農益公司工作,月收入4 萬元;被告盧妍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也在豐晟農藥行工作,月收入2 萬元,暨本案查獲之植物鹼皂苷精華」數量不多,被告3 人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李信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盧妍伶僅於7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當初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信其二人平日素行尚佳,本件屬一時失慮才會犯罪,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並見其悔改之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李信賢、盧妍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被告李信賢、盧妍伶應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公益金,期使渠等藉由保護管束、支付公益金之過程,能有所警惕並徹底悔過,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對渠等之警示與更生。至於被告丁偉倫部分,因其為本案始作俑者,並已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記取緩起訴處分之教誨而再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一併敘明。 ㈦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查獲之「植物鹼皂苷精華」10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同時查扣之農益公司文件資料1 箱及「好用農藥」4 箱,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4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 本案由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