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8 號104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高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高水金】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文藝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詎仍不知悔改,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趁林俊宏、張雲琇(起訴書誤載為張琇雲)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小雅情趣用品店民生店(下稱小雅民生店)打烊休息、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先破壞位在上開情趣用品店隔壁老屋之木牆,自破壞處進入該老屋,再持上開鐵撬破壞該老屋與上開情趣用品店間之隔間牆即塑膠隔板,將塑膠隔板扳開並自扳開之縫隙進入上開情趣用品店之廁所後,復自該廁所通往上開情趣用品店之後門,又持上開鐵撬從後門喇叭鎖與後門門板間之縫隙插入並破壞後門門框後,旋開門進入上開情趣用品店內,竊取如附件一「斗六小雅民生店失竊商品報價單」(下稱小雅民生店報價單)所示之62件情趣用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賴文藝得手後,因一時誤觸店內之保全警報系統,自上開情趣用品店逃離時,將上開鐵撬1 支遺留在現場。嗣經林俊宏、張雲琇報警處理,由警扣得上開鐵撬1 支並調閱上開情趣用品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巷00號6 樓之2 賴文藝之居所,搜索並扣得賴文藝在上開情趣用品店內竊得之保險套3 個,因而查悉上情。(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趁林俊宏、張雲琇(起訴書誤載為張琇雲)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小雅情趣用品店雲林店(下稱小雅雲林店)打烊休息、無人看管之際,先踩著沿上開情趣用品店後方「愛德堡幼稚園」之圍牆,至上開情趣用品店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條狀物體1 支,將上開情趣用品店鐵皮牆壁之螺絲拔掉並撬開該片鐵皮後,即翻越進入上開情趣用品店內,而以手持之該支條狀物體撬開店內之物,並於竊取如附件二「SOYES 小雅株式會社報價單」(下稱小雅雲林店報價單)所示之28件情趣用品及收銀機1 台(內含現金1 萬5,300 元)後,旋離去上開情趣用品店。嗣經林俊宏、張雲琇報警處理,由警調閱上開情趣用品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巷00號6 樓之2 賴文藝之居所,搜索並扣得賴文藝在上開情趣用品店內竊得之電動按摩棒1 組(業經賴文藝改造),因而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之「阿和集貨場」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破壞「阿和集貨場」正門鐵製大門外側附加之門鎖,再剪開該鐵門門栓旁之鐵網,欲自破壞處將該鐵門內側附加之門鎖剪斷,惟未果,賴文藝乃持上開破壞剪,將「阿和集貨場」旁邊由他人所設置之鐵絲網剪開,並自剪開處至「阿和集貨場」西側牆面,再持上開破壞剪剪開「阿和集貨場」西側牆面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旋自破壞處翻越進入「阿和集貨場」內,竊取游慶和所有之置於「阿和集貨場」內之柚子1 批(總重約1,680 公斤),並將「阿和集貨場」正門鐵門內側附加之門鎖剪斷後,駕駛游慶和所有之農用搬運車,載運所竊得之上開柚子1 批,自「阿和集貨場」正門離去。嗣經游慶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復經高水金(所涉寄藏贓物罪部分,詳下述)之指認,因而查悉上情。 二、高水金明知上開柚子1 批係賴文藝所竊得之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其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某產業道路上之柑橘園旁與賴文藝會面,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為賴文藝所交付,而屬賴文藝竊取之上開柚子1 批後,再將上開柚子1 批載運至其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路上之「旺旺資源回收場」放置,而以此方式受寄藏匿賴文藝所竊得之贓物。嗣經游慶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 月5 日,在高水金之車輛及上開柑橘園旁之圳溝內,搜索並扣得文旦1 批(總重約87.5公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俊宏、張雲琇及游慶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賴文藝與高水金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65頁、第144 頁、本院104 易1010卷第57頁、第12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文藝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至上開小雅民生店、小雅雲林店及阿和集貨場竊取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情趣用品及柚子1 批;伊已忘記伊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及103 年8 月5 日凌晨之行蹤,至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伊係在家裡睡覺;伊有至小雅情趣用品店消費過,而在其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保險套3 個及電動按摩棒1 組,係伊在臺中中港路上之某間情趣用品店內所購得;伊被警察查獲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其外型雖與上開小雅民生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竊嫌所著外套之外型相似,然伊所著之外套係於隔2 個過年後,在斗六車站旁的服飾店所購得,伊並非該名竊嫌;且伊不會駕駛農用搬運車,故監視錄影畫面中,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游慶和之失竊柚子1 批者,並非伊本人云云。被告高水金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賴文藝處收受上開柚子1 批,惟辯稱:被告賴文藝係向伊表示該批柚子為自己種植,但採收後沒地方置放,且其農用車過熱拋錨,欲將該批柚子寄放在伊這邊,被告賴文藝還說會來載回去,但後來都不見人影,伊就將該批柚子全倒入伊柑橘園旁之溝渠內,之後伊覺得可惜,又把一些柚子從溝渠內撿回來,伊不知該批柚子非被告賴文藝所種,而係被告賴文藝所竊取之物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賴文藝所涉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部分: (1)就上開小雅民生店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遭他人侵入而 失竊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之小雅民生店確有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遭1 名男子侵入並竊取如附件一所示之物;該名男子是先破壞小雅民生店隔壁之老舊房屋角落之木板,從破壞處進入後,再破壞該空屋與小雅民生店間之隔間牆即塑膠隔板,復將塑膠隔板扳開,自扳開之縫隙處進入小雅民生店後方之廁所,又從該廁所通往小雅民生店之木製後門,再持器械插入後門喇叭鎖與後門門板間之縫隙,扳一下即破壞後門門框,後門門框亦因此而裂開,惟後門之喇叭鎖並未遭破壞;該名男子破壞小雅民生店後門之門框後,旋侵入店內,手持鐵撬並物色、竊取財物;嗣於行竊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誤觸店內之保全警報系統,而將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1 支遺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149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有上開小雅民生店報價單1 份、扣案之鐵撬1 支及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當庭在google map現場圖上所標示之行竊者破壞小雅民生店隔壁房屋之木板及自破壞處進入該屋之位置圖1 紙、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當庭所繪之小雅民生店及隔壁房屋之內部格局圖1 紙及竊嫌破壞小雅民生店與隔壁房屋間之塑膠隔板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2013、2014卷第52頁至第54頁、偵緝174 卷第36頁、本院104 易968 卷第227 頁、第231 頁、第245 頁);另經本院勘驗103 年3 月14日凌晨,在小雅民生店內所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1 名男子侵入小雅民生店後,手上確持有1 拐杖形狀之條狀物及小型手電筒,而在店內搜尋、物色及搬運財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9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認告訴人林俊宏所經營之上開小雅民生店,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先遭1 名男子破壞小雅民生店隔壁之老舊房屋角落之木板,再破壞該屋與小雅民生店間之隔間牆即塑膠隔板,該男子並自塑膠隔板扳開之縫隙處進入小雅民生店後方之廁所,復自該廁所通往小雅民生店之後門,再持鐵撬破壞後門門框而侵入小雅民生店內,該男子侵入小雅民生店後,並持鐵撬竊取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及現金6,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上開小雅民生店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在店 內所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該名行竊之男子身著外套,面戴口罩,短髮,前額及頭頂微禿,並可自頭頂微禿處見到該名行竊者頭頂中間偏左處有一凸起之特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供參,並有卷附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可佐(見偵緝174 卷第36頁、本院104 易968 卷第92頁至第99頁、第219 頁);而被告賴文藝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個人特徵為前額微禿,頭頂中間偏左處有凸起之肉瘤,該肉瘤呈皮膚色,眉型係前端細、後端粗,略呈三角形,肚子微凸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188 頁)。雖被告賴文藝矢口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云云,然經本院比對被告賴文藝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該名行竊小雅民生店之男子,可見2 人之前額及頭頂均微禿,眉型均呈前端細、後端粗,略呈三角形之樣態,頭頂中間偏左處亦均有1 凸起之肉瘤,且該肉瘤之位置不僅相同,大小亦相近,堪認2 者為同1 人。復經本院命被告賴文藝戴口罩,以模擬行竊小雅民生店之男子當時之面部裝扮,並自不同之角度拍照,有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237 頁、第239 頁),再以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該名行竊之男子比較,除前揭禿頭及眉毛之型態、肉瘤之位置與大小均大致相符外,被告賴文藝戴口罩後之神態亦與行竊小雅民生店之男子之神態神似。又被告賴文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依伊之印象,伊沒有見過他人的頭頂跟伊長一樣的瘤包等語(見偵2 卷第51頁、本院104 易968 卷第91頁),堪認縱使有男子與被告賴文藝有相同之禿頭且頭頂長肉瘤之特徵,人數亦極為稀少。是依上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堪認該名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侵入小雅民生店內行竊之男子應為被告賴文藝。(3)自告訴人林俊宏所提出之上開小雅民生店報價單中,可見 遭竊取之物品包含「艾康頓魅力四色四種造型衛生套」(下稱艾康頓衛生套)及「零零衛生套激親型(紫紅色裝)」(下稱零零衛生套),而警察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679 號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2日,搜索被告賴文藝之上開居所,亦有扣得艾康頓衛生套2 枚及零零衛生套1 枚;嗣經檢察官函詢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實業公司),不二實業公司則函覆略以:「一、旨揭函所列產品『艾康頓魅力四種造型衛生套』及『衛生套激親型紫紅色裝』為本公司所生產產品無誤。二、經查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本公司未曾出『艾康頓魅力四種造型衛生套』給雲林地區客戶,『衛生套激親型紫紅色裝』,則計有3 家共4 筆,資料如下:. . . 小雅情趣用品- 雲林縣虎尾鎮○○路○段000 號- 林俊宏;訂單編號:00000000○○激親*2簍(進貨日:103 年3 月7 日). . . 」,並隨函檢附銷貨憑單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79 號搜索票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扣案之艾康頓衛生套2 枚與零零衛生套1 枚及衛生套之照片2 張、不二實業公司104 年3 月11日不二字第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銷貨憑單1 紙及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第1127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供參(見警2013、2014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8頁、偵2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本院104 易968 卷第43頁)。可認自被告賴文藝上開居所所扣得之零零衛生套1 枚與告訴人小雅民生店內失竊之物品一致,足認上開衛生套係被告賴文藝自小雅民生店內竊取所得之物。雖依上開不二實業公司之函文,其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未曾將艾康頓衛生套出貨給雲林地區之客戶,然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提出之小雅民生店失竊商品報價單上,就失竊之艾康頓衛生套與零零衛生套之數量雖均記載1 個,惟實際意思均是指1 盒,1 盒內均是12入;伊確有於102 年7 月前,向不二實業公司進貨過艾康頓衛生套,雖伊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未向不二實業公司進貨艾康頓衛生套,惟上開不二實業公司之函文所回覆之出貨期間僅有9 個月,但保險套之使用期限長達5 年,故伊進1 批保險套後可能就賣好幾年等語(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業就扣案之艾康頓衛生套,不排除係其於102 年7 月前向不二實業公司進貨之艾康頓衛生套一情證述甚詳,尚無從僅憑上開不二實業公司之函文,即逕認扣案之艾康頓衛生套非被告賴文藝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物,而為有利於被告賴文藝之認定,併此敘明。 (4)被告賴文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賴文藝既已忘記其 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之行蹤,復未能提出其當時行蹤之證據,尚無法憑此抗辯即逕認該名行竊小雅民生店之男子並非被告賴文藝。至於被告賴文藝所辯扣案之上開保險套3 個,係其在臺中中港路上之某間情趣用品店內所購得云云,因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該間情趣用品店之店名與地址,而僅空泛陳稱係在臺中中港路上之某間情趣用品店所購得,然本院就何以認定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及現金6,000 元者應為被告賴文藝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又被告賴文藝所辯之其遭警查獲當時所著之外套雖與竊嫌所著外套之外型相似,然該外套係其於案發後在斗六車站旁的服飾店所購買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倘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而被告賴文藝遭警查獲當時所著之外套是否係於103 年3 月14日之後所購,與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關聯性,縱使屬實,被告賴文藝亦未能提供該服飾店之具體名稱,故其此部分所辯,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指明。 2、被告賴文藝所涉事實欄一、(二)之加重竊盜部分: (1)上開小雅雲林店(現址已改為久安饅頭店)於103 年8 月5日凌晨2 時許,先遭1 名男子沿小雅雲林店後方「愛德堡幼稚園」之圍牆至該店後方,並持器械將該店鐵皮牆壁之螺絲拔掉後,撬開該片鐵皮而進入該店內,該男子進入店內後,口戴口罩,頭戴帽子,手持1 條狀物體;而該男子除搜索、物色及竊取財物外,尚有以手持之條狀物體撬開店內之物品;嗣於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及內含現金1 萬5,300 元之收銀機1 台後,因該男子未誤觸店內之保全警報系統,故安然離去,而未將行竊時所持用之條狀物體遺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證述至詳(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並有上開小雅雲林店報價單1 份、本院勘驗小雅雲林店於103 年8 月5 日凌晨,在店內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當庭在google map現場圖上所指之小雅雲林店及「愛德堡幼稚園」之位置圖1 紙、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當庭所繪之小雅雲林店內部格局圖1 紙在卷可查(見警2013、2014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2 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104 易968 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第223 頁、第229 頁、第233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認告訴人林俊宏所經營之上開小雅雲林店,於103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先遭1 口戴口罩、頭戴帽子之男子持器械將該店鐵皮牆壁之螺絲拔掉後,撬開該片鐵皮而進入該店內,該男子進入店內後,除搜索、物色及竊取財物外,尚有以手持之條狀物撬開他物,並於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及內含現金1 萬5,300 元之收銀機1 台後,未遺留任何物品而離去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2)雖經本院勘驗上開小雅雲林店於103 年8 月5 日凌晨,在 店內所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該名行竊之男子口戴口罩、頭戴帽子,而無明顯可資識別之特徵,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然經本院命被告賴文藝戴口罩及帽子,以模擬該名行竊小雅雲林店之男子當時之面部裝扮,並自不同之角度拍照,有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241 頁、第243 頁),再以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行竊之男子比較,堪認2 人之神態均極為相似,且被告賴文藝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行竊之男子抬頭時,亦可見2 人之眉毛均呈八字眉之型態(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223 頁、第2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亦證稱:雖然在小雅雲林店內行竊之人有戴口罩及帽子,但被告賴文藝戴口罩及帽子後,看起來像該行竊者,因為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行竊者與前次竊取小雅民生店之行竊者之偷竊手法都一樣,都是拿鐵撬進入店內後,往店內部走,然後慢慢觀察,慢慢挑,不是直接橫掃一空而不挑的那種,亦即都會看要不要,不要就放著,之後再選,都選很久,都是有過濾過才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上所述,被告賴文藝戴口罩及帽子後之神態既與上揭行竊小雅雲林店之人極為相似,且被告賴文藝並經本院認定係行竊小雅民生店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賴文藝行竊小雅民生店之手法與上揭行竊小雅雲林店之人亦相同,足認該名於103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侵入小雅雲林店內行竊之男子亦為被告賴文藝。(3)自告訴人林俊宏所提出之上開小雅雲林店報價單中,可見 遭竊取之物品包含「蔓延雙震動防水滾珠雙變頻精緻按摩棒」(下稱蔓延按摩棒),而警察持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2日,搜索被告賴文藝之上開居所,並扣得已遭被告賴文藝改造之按摩棒1 組等情,除有前揭搜索票影本1 紙外,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扣案之改造按摩棒1 組與改造按摩棒之照片3 張、本院前開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2013、2014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4 易968 卷第43頁)。雖被告賴文藝否認扣案之改造按摩棒為其竊取所得,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庭呈之蔓延按摩棒與扣案之改造按摩棒,2 者款式相同,雖扣案之改造按摩棒已褪色,此乃因矽膠顏色用久後會褪色,但造型是專利的;而蔓延按摩棒之銷路算普通,可能只有北部之店家才會賣等語(見偵2 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林俊宏所提供之蔓延按摩棒之商品盒及實物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33頁至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復證稱:伊能確認該組遭被告賴文藝改造之按摩棒係伊店內失竊之蔓延按摩棒,因伊從事情趣用品買賣已久,一看即知該組改造之按摩棒是哪一款,伊店內之按摩棒產品中有一個「蔓延」的型號,所謂「蔓延」型號之按摩棒,其造型特徵為前端有1 凸點,一般按摩棒沒有這個凸點,而且藍色握柄部分還有1 蜥蜴造型的頭,因為這種造型比較獨特、特異,相較於兔子造型的頭,並沒有那麼討喜,一般店家也不會進蜥蜴造型的按摩棒,因為難賣,所以都進兔頭造型的按摩棒,這樣比較討喜,比較有市場且好賣,台中地區之店家為追求銷售速度快,亦同,頂多在大台北地區,因離總公司近,所以總公司會就近發貨,比較找得到蜥蜴造型的按摩棒,但伊為了區隔市場,因此會進一些比較不一樣,市面上比較找不到的貨品,所以伊才進蜥蜴造型的按摩棒等語(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並當庭於扣案之改造按摩棒照片上標示凸點造型特徵之位置(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235 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之上開證言,就何以確定扣案之改造按摩棒即為其小雅雲林店內失竊之蔓延按摩棒,其所為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再細觀蔓延按摩棒之實物照片,確實可見藍色握把處有1 蜥蜴造型之頭,而靠近龜頭上方處則有1 凸起,而扣案之改造按摩棒,亦可見1 蜥蜴造型之頭,靠近龜頭上方處亦有1 凸起,是以2 者之重要特徵完全相符,堪認自被告賴文藝居所內所扣得之改造按摩棒1 組,係其自小雅雲林店內竊得蔓延按摩棒後,自行改造而成。至被告賴文藝所辯之上開扣案之改造按摩棒非其竊取而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被告賴文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賴文藝既已忘記其 於103 年8 月5 日凌晨之行蹤,也未能提出其當時行蹤之證據,尚無從憑此抗辯即逕認該名行竊小雅雲林店之男子非被告賴文藝。至於被告賴文藝所辯扣案之上開改造按摩棒1 組,係其在臺中中港路上之某間情趣用品店內所購得云云,因其始終未能提出該間情趣用品店之店名與地址,而僅空泛陳稱其係在臺中中港路上之某間情趣用品店所購得,然本院就何以認定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及內含現金1 萬5,300 元之收銀機1 台者應為被告賴文藝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3、被告賴文藝所涉事實欄一、(三)之加重竊盜部分: (1)上開阿和集貨場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遭他人入 侵,並竊取告訴人游慶和置放在該集貨場內之上開柚子1 批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游慶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置放在上開阿和集貨場內之柚子1 批,確有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遭他人侵入而竊取,而該集貨場係伊放置水果、農具及賣水果之處所,平常無人居住在內;而行竊者應該是用油壓剪,將集貨場正面鐵門外側及內側的附加門鎖剪斷,還有破壞該鐵門門栓旁之鐵網,除此之外,該集貨場西側旁邊之由他人所設置之圍籬鐵絲網亦遭剪開,而該集貨場西側牆面之為綠色遮光布所覆蓋之鐵絲網也被剪出1 個大洞,該洞則大到可供人鑽入集貨場內,另外該集貨場後門及側門之鎖均有遭破壞之痕跡,但均未破壞成功;行竊者侵入集貨場後,即將伊置放在籃子內跟置放在地上之頂級柚子搬至伊所有之鐵牛車上,並駕駛該部鐵牛車從正面大門離去,後來行竊者又將該部鐵牛車駛回並停放在集貨場附近之路旁;伊係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去巡視集貨場,發覺集貨場之正面大門被打開,而停放在該集貨場內之鐵牛車亦被開出來停放在路邊,伊始知阿和集貨場遭竊等語(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172 頁至第18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38張、被剪斷之正面大門鎖頭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續38卷第41頁至第54頁、第5 頁反面),而細觀卷附之上開照片,可見行竊者所破壞之正面大門門栓旁鐵網之孔洞,其大小尚不足以使行竊者將手或工具伸入內部,而將上開阿和集貨場正面鐵門內側之附加門鎖剪斷,再觀上開阿和集貨場西側旁邊之圍籬鐵絲網亦遭行竊者剪開,且圍籬內之雜草有遭踩踏之痕跡,又通往上開阿和集貨場西側牆面途中有1 黑色遮光布阻隔,該遮光布下之木頭有部分斷裂,而上開阿和集貨場西側牆面之綠色遮光布下方之地面,亦有1 踩踏痕,故行竊者應係破壞阿和集貨場西側牆面之鐵絲網後,自破壞處侵入集貨場內。另遭行竊者剪開之正面大門內外側之2 個門鎖,其鎖環均非細薄,衡情尚難以一般之鉗子剪斷,故行竊者應係以破壞剪剪斷門鎖鎖環。是依上說明,行竊者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阿和集貨場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破壞阿和集貨場正門大門外側附加之門鎖,再剪開該鐵門門栓旁之鐵網,欲自破壞處將該鐵門內側附加之門鎖剪斷,惟未果,行竊者乃持破壞剪,將阿和集貨場旁邊由他人所設置之圍籬鐵絲網剪開,並自剪開處至阿和集貨場西側牆面,再持破壞剪剪開阿和集貨場西側牆面之鐵絲網後,自破壞處進入阿和集貨場內,並竊取游慶和所有之置於阿和集貨場內之柚子1 批(總重約1,680 公斤),又將阿和集貨場正門鐵門內側附加之門鎖剪斷後,駕駛游慶和所有之農用搬運車,載運所竊得之上開柚子1 批,自阿和集貨場正門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2)嗣經警按上開行竊者可能之逃逸路線,調閱沿路之監視錄 影畫面,得知該名行竊阿和集貨場內之柚子1 批者係1 名年約4 、50歲之男子,其特徵為禿頭、戴手套及頭燈,身著深色無袖內衣、長褲、雨鞋,身材壯碩,手臂微粗;其逃逸路線則係駕駛農用搬運車,車斗裝載多個籃子,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自上開阿和集貨場出發,由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沿文化路646 巷產業道路,之後穿越文化路往豐興路,再沿豐興路往189 巷通過德安橋後,往長安里方向行進,沿萬年東路往萬年路方向經過萬年東路土地公廟後,由萬年路左轉雲科路2 段,進入絲織工業區內,經過該工業區內之巧新公司竹圍廠後,繼續往雲林縣莿桐鄉油車方向行駛,過約40分鐘後,又見該部農用搬運車沿原路駛回,而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5 時5 分許駛回阿和集貨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 份、警方在google地圖上所標示之行竊者去回程路線示意圖1 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12張在卷可考(見警1321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6869卷第9 頁至第13頁)。又警方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可見被告高水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0分許,自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出發,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路與長安西路口,再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之後接油車某條產業道路,過約35分鐘後,又見被告高水金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柚子行經科加六路17號前,復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前,最後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回到旺旺資源回收場一節,除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 份與行竊者去回程路線示意圖1 紙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警方在google地圖上所標示之被告高水金去回程路線示意圖1 紙附卷供參(見警686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嗣警方於103 年9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高水金之住所及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進行搜索,並扣得柚子1 批(總重約87.5公斤);至於該批為警搜扣之柚子,係被告高水金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所有之上開柑橘園旁,由1 名綽號「大頭」之男子駕駛農用搬運車,將裝載在該農用搬運車車斗上籃子內之柚子交付與被告高水金,而被告高水金取得該批柚子後,即將該批柚子載回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置放等節,為被告高水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結證甚詳,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30 號搜索票影本2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6869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警1321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5712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調偵173 卷第19頁、偵續38卷第57頁、本院104 易1010卷第58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是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在被告高水金所有之上開柑橘園旁,將裝載在農用搬運車上之柚子交付與被告高水金之人,即綽號「大頭」之男子,為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游慶和所有之置放在上開阿和集貨場內之柚子之人,洵堪認定。 (3)至於該名綽號「大頭」之男子之身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第221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甚至單一相片指認,如能排除指認人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該指認之結果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經查:雖被告賴文藝矢口否認其為該名交付柚子與被告高水金之男子,惟被告高水金初於103 年9 月5 日警詢時,即指稱該名綽號「大頭」之男子係被告賴文藝,並陳稱:伊係接獲被告賴文藝之來電,被告賴文藝有向伊表示農用搬運車溫度過高,叫伊去伊所有之上開柑橘園旁接貨,伊始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至上開柑橘園旁而接受被告賴文藝所交付之柚子1 批等語;被告高水金並根據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該名綽號「大頭」之男子為被告賴文藝無訛,復有指認相片1 張在卷可查(見警6869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4頁);而警方依據被告高水金之上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賴文藝後,復於103 年9 月6 日詢問被告高水金,斯時被告賴文藝亦在場,被告高水金則供稱:現在坐在伊身旁之被告賴文藝,就是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在伊所有之上開柑橘園旁,將裝載在農用搬運車上之柚子1 批交付與伊之人無誤,因伊與被告賴文藝最近常一起打牌,彼此都已熟識等語(見警1321卷第1 頁至第2 頁);嗣被告高水金於103 年9 月5 日、103 年10月14日、104 年6 月5 日及104 年8 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指述並證稱:被告賴文藝與伊認識已久,當天是被告賴文藝打電話給伊,稱其車子壞掉,要伊開車去,到了之後才知道被告賴文藝是要伊幫忙載柚子;伊確定是被告賴文藝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在伊所有之上開柑橘園旁,將裝載在農用搬運車上之柚子1 批交付與伊,而伊之前警詢時,警方固有拿1 張照片給伊看,伊看不太出來,後來看到被告賴文藝本人,伊就覺得是他等語(見偵5712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調偵173 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續38卷第57頁)。又被告高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之前做小生意時,即認識被告賴文藝,2 人不是很親密的朋友,當初是警察問伊扣案柚子之來源,伊知道交付柚子給伊之人綽號叫「大頭」,僅不知「大頭」之本名叫賴文藝,之後警察才查出來「大頭」就是被告賴文藝;警方亦有請伊指認「大頭」究係何人,當時警察僅拿上開指認照片1 張供伊指認,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照片供伊指認;伊因認識被告賴文藝,所以看被告賴文藝就知道「大頭」是他,且伊之所以非常確定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在伊上開柑橘園旁交付柚子與伊之綽號「大頭」之男子即被告賴文藝,係當時被告賴文藝將柚子交給伊時,有跟伊說話,伊就知道是他,跟今天到庭的被告賴文藝是同1 人等語(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58頁至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年紀大了,都不會睡太晚;伊認識被告賴文藝,伊都叫他「大頭」,伊會叫被告賴文藝幫忙拉種桂花的網子,也有跟被告賴文藝打過牌,所以算熟識,但不是像知己般那樣熟識;被告賴文藝有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點多打電話給伊,說他的車子在伊上開柑橘園旁壞掉,伊到上開柑橘園後,被告賴文藝就將柚子從他開來的鐵牛車上卸下,至於當時被告賴文藝之穿著如何,因時間過太久,伊已忘記云云;伊之所以肯定「大頭」就是被告賴文藝,係因伊認得被告賴文藝的人,當時於第一次警詢時,是伊主動供出該名交付柚子與伊之人叫「大頭」,警察就去查「大頭」是誰等語(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70 頁)。綜觀被告高水金之上開供述與證述,可認被告高水金就何以與被告賴文藝約定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見面、見面後即交付柚子1 批與渠之綽號「大頭」之男子即為被告賴文藝等節,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被告高水金既與被告賴文藝相識,非素昧平生之人,且被告高水金尚會委託被告賴文藝工作,也會與被告賴文藝打牌,對被告賴文藝已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高水金與被告賴文藝見面之時間雖為凌晨4 、5 時許,然其是先接獲被告賴文藝之來電,再駕車前往上開柑橘園,堪認其意識狀態已甚為清醒,而非處於昏沉欲睡之狀態,而被告高水金自被告賴文藝處收受柚子時,亦有與被告賴文藝交談,則本案警方雖採是非式單一照片指認,惟依被告高水金當時與被告賴文藝接觸之客觀情狀,即其與被告賴文藝熟識,平時亦有多次接觸,於收受柚子時更與被告賴文藝有近距離交談,堪認被告高水金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且其指認亦無違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故本案警方所採之是非式單一照片指認,其指認程序雖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指認規範未盡相符,然仍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賴文藝上開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被告賴文藝即為前揭綽號「大頭」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游慶和所有之置放在上開阿和集貨場內之柚子1 批,並於行竊得手後,旋駕駛農用搬運車至被告高水金之上開柑橘園旁,而將所竊得之柚子1 批交付與被告高水金之事實,足堪認定。 (4)被告高水金於103 年8 月24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被告賴文藝則持用其姪女賴姿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業據被告高水金及賴文藝所自承(見警1321卷第6 頁、本院104 易1010卷第59頁)。而被告賴文藝則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03分32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被告高水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通話時間為10秒,斯時被告賴文藝發話處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4 樓頂屋突旁,而被告高水金受話處之基地台位置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 0000地號;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4 樓頂屋突旁之基地台,其涵蓋範圍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即上開阿和集貨場之址),而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 0000地號之基地台,其涵蓋範圍則及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號(即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廠之址),此有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5 年3 月22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示意圖2 紙、台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3 月31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示意圖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97頁、第10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389 頁、第391 頁、第393 頁)。分析被告賴文藝及高水金之上開通聯紀錄、相關之基地台發/ 受話位置及其涵蓋範圍,可知被告賴文藝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03分32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被告高水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其所在位置及上開阿和集貨場之址均在同一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內,而被告高水金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03分32秒受話時,其所在位置及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之址亦均在同一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內,堪認被告賴文藝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03分32秒發話予被告高水金時,其係在上開阿和集貨場附近;而被告高水金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03分32秒受話時,其係在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附近。倘被告賴文藝所辯之其當時係在家裡睡覺云云為真,何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會於凌晨4 時03分32秒發話予被告高水金,2 人間並有通話10秒,且其行蹤更是在上開阿和集貨場附近出現?凡此均與被告賴文藝所辯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賴文藝確實為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游慶和所有之置放在上開阿和集貨場內之柚子1 批之人。 (5)被告賴文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03 年8 月24日凌 晨是在家裡睡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其另辯稱其不會駕駛農用搬運車云云,然查:被告賴文藝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騎車或開車去作工,伊開的車是自排車,伊也會開小台的鐵牛車等語(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游慶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伊那台農用搬運車,相較於開一般小客車更簡單,因為農用搬運車的東西都非常簡單,只有1 個排檔,只要打前進、後退,還有換1 、2 、3 檔,就是前進、後退分快速、慢速這樣,一般不會開轎車的人都會開農用搬運車,像老農很多都不會開車,但都會開農用搬運車,伊這台農用搬運車算大台,而這種農用搬運車,不管大台或小台,開法都一樣等語(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農用搬運車之開法較自小客車容易,不會開自小客車之人都會開農用搬運車,且農用搬運車無分大小,其駕駛方法都一樣,而被告賴文藝復自承其會駕駛自小客車,亦會駕駛小型農用搬運車,衡諸常理,被告賴文藝應無不會駕駛大型農用搬運車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脫責之詞,無從憑信。 4、被告高水金所涉事實欄二之寄藏贓物部分: (1)被告高水金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5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其所有之上開柑橘園旁與被告賴文藝會面,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為被告賴文藝所交付,而屬被告賴文藝自上開阿和集貨場內所竊取之柚子1 批後,再將該批柚子載運至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放置等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高水金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不知道被告賴文藝有無在種植柚子,當時被告賴文藝打電話給伊,說他的車在伊柑橘園旁壞掉,要伊過去,伊過去之後,伊始知被告賴文藝是要伊把柚子載回去伊那裡放,被告賴文藝是有說該批柚子是他的,而伊沒有問被告賴文藝柚子是種在哪裡,之後伊即將該批柚子載回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伊有想說再與被告賴文藝見面的話,就要叫他把柚子載走,只是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賴文藝碰面,所以該批柚子就放置在伊家經營之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內,過4 、5 天後伊覺得被告賴文藝一直聯絡不到,該批柚子可能來路不明,遂將該批柚子棄置在上開柑橘園旁之圳溝內,之後覺得可惜,又把幾顆柚子撿回來;被告賴文藝之前是有簽署切結書予伊,但該張切結書非被告賴文藝將該批柚子交付給伊時所簽,而是之前被告賴文藝有拿一些哩哩叩叩的至伊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賣,伊才要被告賴文藝簽的等語(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然查: ①被告賴文藝將上開竊得之柚子交付與被告高水金之時間為凌晨4 、5 時許,雖被告高水金年歲已高,較為淺眠不易入睡,亦無法久睡,惟斯時仍屬一般人之正常睡眠時間,被告賴文藝竟於此時段稱其農用搬運車故障,而要被告高水金前去會面,復於到場後,即知悉被告賴文藝之目的係要被告高水金將柚子載回去置放,按一般常理,於寄放物品之場合,受寄者均會詢問寄放者該物品之來源,以免受寄該物後會衍生後續之法律問題,又被告高水金家中經營資源回收場,常遇犯罪者將犯罪所得之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現,而常面臨可能被追訴贓物罪之風險,故自他人處接受他人之物時,較諸一般常人,應更會注意並盡力求證該物是否確為該他人之物,甚至會要求該他人簽立切結書,以求自保。詎被告高水金與被告賴文藝在如此不尋常之時間見面,對此情形即應有相當之懷疑,甚至其家中有經營資源回收場,亦知遇有他人要兜售資源回收物時,會要求該他人簽署切結書以釐清法律責任,卻於受被告賴文藝之託時,未對該批柚子之來源多加置問,且其亦不知被告賴文藝是否有種植柚子,對被告賴文藝突然有1 批柚子要求寄放,亦未多所懷疑,僅憑被告賴文藝表示該批柚子係自己所種之片面一詞,即遽然相信,其對該批柚子是否為贓物所為之注意,不僅較資源回收業者會盡之注意程度為低,甚至低於一般常人會盡之注意程度,顯不符常理。則被告高水金於受寄該批柚子時,應可得而知該批柚子為被告賴文藝所竊取,而屬贓物,始符常理。 ②被告高水金與被告賴文藝之間,於103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56分49秒、103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03分32秒、同日上午6 時02分19秒、同日上午10時54分18秒、同日上午11時02分02秒、同日中午12時06分54秒及同日晚間9 時33分04秒,有分別通話32秒、10秒、17秒、66秒、17秒、22秒及6 秒等情,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97頁、第99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則被告高水金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賴文藝處收受該批柚子後,仍有多通通話紀錄,顯見被告高水金與被告賴文藝聯繫,並非難事,故被告高水金受被告賴文藝之託而受寄該批柚子後,本可隨時去電而要求被告賴文藝將該批柚子取回,詎被告高水金並未如此作為,反將該批柚子置於其旺旺資源回收廠內達4 、5 日之久,而未要求被告賴文藝將之取回,與常理不符。是其諉稱於受寄該批柚子之初,不知該批柚子係來路不明之物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文藝及高水金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文藝與高水金確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寄藏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賴文藝於事實欄一、(一)所遺留之鐵撬1 支,該鐵撬係鐵製金屬材質,總長度為61公分,前端紅色部分占約13.5公分,後半段係呈深綠色,前端紅色部分有彎曲,彎曲部分之長度約10公分,彎曲部分之前端有一個分叉狀,分叉末端尖銳,深綠色部分之尾端則是扁平、鋒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易968 卷第188 頁);又被告賴文藝於事實欄一、(二)及(三)中,均未留下其行竊時所持用之物體,惟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賴文藝既有持條狀物體撬開店內之物,而被上開小雅雲林店內之監視器拍到,堪認該條狀物體質地堅固且體積非微,始能被監視器拍到及用以撬開他物;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被告賴文藝應係持破壞剪破壞上開阿和集貨場之門鎖與鐵絲網,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賴文藝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中,均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又被告賴文藝於事實欄一、(一)中,係毀壞上開小雅民生店隔壁空屋角落,性質上屬牆垣之木板後,再毀壞該空屋與小雅民生店間之性質上亦屬牆垣之隔間牆即塑膠隔板,並毀壞性質上屬門扇之小雅民生店後門門框後,步行進入店內;於事實欄一、(二)中,係先踩著上開愛德堡幼稚園之圍牆至上開小雅雲林店後方,再毀壞上開小雅雲林店後方鐵皮牆壁之鐵皮(性質上屬牆垣)後,逾越進入小雅雲林店內;於事實欄一、(三)中,則係毀壞阿和集貨場正門內、外側附加之門鎖及正門門栓旁之鐵網,並毀壞阿和集貨場旁邊由他人所設置之圍籬鐵絲網,又毀壞阿和集貨場西側牆面之鐵絲網(性質上均屬安全設備)後逾越入內。是核被告賴文藝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牆垣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賴文藝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文藝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僅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賴文藝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上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文藝僅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賴文藝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高水金自被告賴文藝處取得上開柚子1 批時,係基於幫被告賴文藝保管該批柚子,而受寄藏匿該批柚子之意,而非自被告賴文藝處取得該批柚子所有權而收受之意,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高水金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高水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與更正後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賴文藝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 1、被告賴文藝部分: 爰審酌被告賴文藝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3 度不法竊取他人之金錢、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甚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撬,毀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使之失去防閑作用,進而侵入他人倉庫及營業處所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足見被告賴文藝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嚴懲,以預防其再犯,且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2 名侄子、女,於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固定,有工作才有錢暨檢察官與告訴人林俊宏、張雲琇及游慶和對被告賴文藝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高水金部分: 爰審酌被告高水金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惟其應知被告賴文藝並未種植柚子,則被告賴文藝所託付寄藏之柚子1 批,其來源即有可疑,竟未深入究問,率爾接受被告賴文藝之託付而藏匿該批為被告賴文藝所竊得之柚子,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該批柚子之價值非輕(告訴人游慶和稱該批失竊之柚子價值約28萬元),嗣告訴人游慶和雖已與被告高水金成立和解,惟被告高水金僅賠償告訴人游慶和2 萬元,此有本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易1010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而離填補告訴人游慶和所受之損害尚有一段落差,並參酌被告高水金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家中僅有妻子,目前無固定工作,亦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游慶和對被告高水金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上開鐵撬1 支,雖被告賴文藝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告賴文藝行竊後,既將之留置於上開小雅民生店內,衡情應屬被告賴文藝所有,始會任意加以處分,且屬供被告賴文藝犯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上開保險套3 個、改造按摩棒1 組及柚子1 批,因分屬告訴人林俊宏、張雲琇及游慶和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賴文藝及高水金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未扣案之上開由被告賴文藝持之以行竊之條狀物體1 支及破壞剪1 支,既均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