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0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佳佑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在址設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之新正興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新正興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73,56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陳佳佑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6,130 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陳佳佑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陳佳佑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且約定新正興機車行得將其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新正興機車行73,560元,並自新正興機車行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陳佳佑之相關權利。陳佳佑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支付3 期之分期價金,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9 月1 日,將該機車販售並過戶給不知情之林佳瑩。嗣仲信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發函通知陳佳佑終止其保管、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要求陳佳佑返還該機車,並多次催討,陳佳佑均置之不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0頁、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沈孟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還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7 頁、第13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依行政院103 年3 月26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查被告所購買之本案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大型重型機車,此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並不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但此乃指當事人不得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亦無從適用該法第3 章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並非謂當事人不能約定附條件買賣,質言之,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其反面解釋並不當然成立。亦即如交付動產者,如有不因交付而移轉該動產物權之保留,則不因該動產之交付,而生讓與該動產物權之效力。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當事人雖先交付動產,但基於契約自由,約定在讓與動產物權之物權契約附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此保留自非法所不許。查新正興機車行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成立附條件買賣,新正興機車行雖交付該機車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尚待條件之成就。又依上揭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足認仲信公司審核本案機車分期付款通過,並支付新正興機車行本案機車之價金後,新正興機車行已透過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給仲信公司。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雖有實務見解認為依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規定之意旨,應認附條件買賣下之無權處分行為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除罪化範圍,不能論以侵占罪等語,惟按: 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將無法適切說明,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其在條件成就前既仍具標的物之所有權,何以該所有權卻不受刑法侵占罪之保障?且此果屬的論,恐降低人民從事動產擔保交易之意願,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 條明定「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之立法目的顯有扞格。 ⒉職是之故,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並無排除刑法侵占罪適用之理由,而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亦然。查新正興機車行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成立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在此之前即擅將該持有之機車售予他人,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8 頁),又考量本案機車之價值,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及反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2 萬初、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於101 年間受緩起訴處分,迄102 年始期滿,是本件不宜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該緩起訴處分,與本案侵占罪之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亦殊,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犯後尚見悔意,又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