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義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55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接洽業務。禾正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0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現在是正常營運的狀態,有上開許可證及發票可證,告訴人謝富民另案告訴被告侵佔禾正公司資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雖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10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104 年度臺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並於同日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函文在卷可參。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104 年1 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㈡、被告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檢察官於偵查未及斟酌之證據,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尚無足以彈劾檢察官舉證之證據,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於79年、82年、83年(嗣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86年、89年、93年、94年、96年,均有經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司法程序有嚴重之忽視或逃避之前例,如令被告解除限制出境,難以確保被告本件將自願性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仍有保全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需出境接洽生意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經本院諭知提出相關之與外國商務憑證後,仍未及時提出,僅提供禾正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於審理階段出境之絕對必要。再佐以告訴人訾金銓到庭指稱:於我擔任禾正公司監察人之期間,禾正公司並沒有國外業務等語,與被告之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明顯衝突,又告訴人訾金銓確為禾正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可憑,其上開指述當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本件否認犯罪,又另案因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經分案偵查後,現正調解中,亦為告訴人訾金銓指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尚非毫無逃亡之動機。 ㈢、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以需出國接洽業務為由請求解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