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鈺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3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鈺傑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審理時當庭以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其雖經通緝到案,惟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決心面對司法,不再逃避,而本案起因係其與告訴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灣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基於報復心態始下手行竊,並非長期、反覆、習慣性之情形,交保後願與告訴人和解,加以其原定於103 年12月15日公證結婚,因受羈押而延宕婚期,以及母親病危,期能准予具保,讓其能回家見母親以及早日完婚。綜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4 年1 月13日起諭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保被告無逃避該次刑事追訴程序之動機。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乃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又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被告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本案係於102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後再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警惕、收斂,被告雖已認罪,本案亦辯論終結,惟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被告所稱母親病危云云,甚至當庭有自稱被告表哥及未婚妻之人在旁幫腔稱被告母親生重病,可能活不久,請求讓被告交保云云(見卷附104 年1 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惟經本院聯繫被告母親詢問其身體狀況,被告母親答稱:其於3 個月前曾進行腰椎手術,目前術後恢復狀況良好,行動正常,自己可以照顧自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竟與他人串通,編派謊言博取同情以求交保,則依被告犯罪之謊言、欺暪、藏匿特質,所為日後到案之承諾,極有可能僅為獲取自由之虛應故事,是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諸如具保及限制住居,顯然無從消除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婚事因遭羈押而延宕乙事,此為各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風險,另被告若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得以透過接見、通信而委由親友與告訴人洽談,更得以委由其親友利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以上所請均與其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基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非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