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理想家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山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邱建榮 蔡騰毅 蔡騰廣 蔡鴻霖 鐘俊麟 王志丞 李宗訓 陳良海 潘詠琦 吳宏益 丁源河 何宗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5 月5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5號、第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理想家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隆公司)以被告邱建榮、蔡騰毅、蔡騰廣、蔡鴻霖、鐘俊麟、王志丞、李宗訓、陳良海、潘詠琦、吳宏益、丁源河、何宗安(下稱被告邱建榮等12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告訴之涉犯犯罪事實內容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號、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5 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 頁至第6 頁)等件可佐。本案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在偵查中已多次反覆重申,從未拒絕被告邱建榮等12人要求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水情形,只要被告等人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每次均有委派防水廠商進行修繕,並提出「售後服務追蹤記錄表」為證;僅因各住戶多為上班族,上班時間多數無人在家,且各住戶之滲水位置不同,至於修繕方式或用料均相同,聲請人始於102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附件通知單方式,請各住戶與聲請人客服部通知可前往主維修之時間,再於102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住戶5 日內儘速與告訴人公司客服部聯絡,顯見聲請人確有誠意解決建物滲水問題,並非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謂之「建商復未能儘速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 ㈡在聲請人已竭盡契約義務及誠意,通知各被告將行修繕之情形下,被告邱建榮等12人非但拒絕聲請人委派之防水廠商入屋進行修繕,更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大肆張貼嚴重污衊聲請人公司商譽之文字,並在社區入口處之大馬路上高掛布條,指稱聲請人為「消極建商」,上開誹謗聲請人之內容,被告邱建榮等12人明知係與實情未合,又豈能謂係「人之常情」;倘認一般消費者每遇消費糾紛或民事買賣瑕疵之際,均可不尋合理正常管道申訴或提起訴訟確認權益,而以無理攻詰方式抹黑他人,則法治何在? ㈢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被告等人花費畢生之積蓄所購買之房屋竟發現嚴重滲水」,亦與事實不符;經查,依被告邱建榮等12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賠償各戶20餘萬至50餘萬不等之損害,經法院依本案被告邱建榮等12人之聲請送由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艦定意見認:「本案鑑定標的物,有部分紅磚牆壁產生裂縫,係不同材質及不同時間施工接合面未能嚴謹處理,無法緊密結合,造成分離現象。唯其裂縫都很微細,最大縫隙僅0.1cm 左右,加以灌注環氧樹脂修補,可讓裂縫填補結合,也可以防止滲漏水。在正常使用及無重大之天災情況下,就不會再造成嚴重擴大之情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摘要說明可證,故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與告訴人提出之修繕方式並無不同,甚且告訴人提出之繕修方式,更為詳細徹底,而該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費用,各戶均僅2 萬餘元至3 萬餘元不等;詎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察,竟謂系爭建物「嚴重滲水」,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邱建榮等12人明知聲請人係有誠意解決建物漏水問題,僅因告訴人提出之修繕方式及用料,未能如其等所要求之「全棟防水」及「延長保固期限10年」,竟先由被告邱建榮於102 年10月2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言表示:「一個建案,剛交屋就漏水,未滿一年每逢下雨便滴水,一年出頭長壁癌,讓建商(理想家/ 上隆建設)搞了快二年越搞越糟,虎尾人還敢買他們家的建案嗎~~三思吧」及「粉爛的趕決,賓友丫,請大家告訴大家杜絕黑心建商」,再由被告邱建榮等12人共同於102 年11月23日在大成十一街社區入口處以極大字體張貼布條:「漏水房子誰敢買,消極建商你要嗎?房屋漏水百分百,這樣建商哪梩找。大成十一街理想住戶敬告」等文字,顯然企圖以公然誹謗聲請人公司商譽之方式,逼迫聲請人同意全棟防水及延長保固,自已構成刑法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傅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之要件,本應提起公訴,是本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聲請人公司商譽遭被告等人污衊迄今,歷經偵查、再議,司法始終未能還其公道,且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傲慢,拒絕認錯賠罪,實令聲請人心有未甘,為此懇請裁定交付審判,以懲不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邱建榮等12人於99年至100 年間,向聲請人理想家公司及上隆公司購買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街○○○○○○○街○00號、13號、15號、17號、17之1 號、19之1 號、19之2 號、19之3 號、21號之12間房屋,因發生漏水糾紛而生齟齬,被告邱建榮等12人因不滿告訴人理想家公司及上隆公司等2 公司之處理方式與態度,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0月4 日,以被告邱建榮之Facebook臉書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張貼「一個建案,剛交屋就漏水,未滿一年每逢下雨就滴水,一年出頭長壁癌,讓建商(理想家/ 上隆建設)搞了快二年越搞越糟,虎尾人還敢買他們家的建案嗎~~三思吧」及「粉爛的趕決,賓友丫,請大家告訴大家杜絕黑心建商」等留言;復於同年11月23日,在社區大門懸掛印製有「漏水房子誰敢買,消極建商你要嗎?房屋漏水百分百,這樣建商哪裡找。大成十一街理想住戶敬告」等內容之海報,以此方式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因認被告邱建榮等1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邱建榮等1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李宗訓辯稱:懸掛布條是我們開會決議的,我們陳述的都是事實,12戶每戶都有漏水的問題,告訴人理想家公司也有每一戶的維修紀錄等語;被告丁源河辯稱:我們12戶全部都在漏水,是防水有問題,請建商全部再做一次防水,但建商認為不符成本,拒絕我們,他們雖然有在處理,但很草率,不夠積極等語;另被告邱建榮等12人之書面答辯略以:被告邱建榮等12人陸續經由告訴人委託之「啟南防水工程行」、「源昌防水工程行」修補後,房屋漏水狀況仍未見改善,且告訴人理想家公司等2 公司又無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嗣於102 年9 月7 日雙方召開協調會,告訴人理想家公司等2 公司允諾會前往被告等住處商討施作防水工程事宜,事後卻違背協議,片面通知住戶要進行個別維修;102 年10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自行決定施工方式及用料進行修復,逼迫被告邱建榮等12人接受其修復方式,被告陳良海之妹陳月琴為恐豪雨來襲,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同意依告訴人理想家公司等2 公司之方式進行修補,詎至102 年12月18日發現仍有漏水現象,係因建商對被告邱建榮等12人之要求均虛應了事,被告邱建榮等12人迫於無奈,才製作布條自力救濟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邱建榮等12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係以被告邱建榮等12人在網站上及所製作之前開布條上散布「消極建商你要嗎?」、「漏水百分百」等內容足以妨害告訴人理想家公司等2 公司名譽為主要論據。惟質之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邱建榮等12人購買之上開12間房屋有滲水情形並不否認,並有雙方書立之存證信函、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物糾紛鑑定報告書、房屋滲水照片等在卷足憑。再從被告邱建榮等12人等與聲請人理想家公司等2 公司歷經數月及多次協調後,仍未解決上開房屋瑕疵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邱建榮等12人所述「消極建商你要嗎?」、「漏水百分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聲請人雖於偵訊時指訴被告以上開布條散布「漏水百分百」之言語,並署名是大成十一街理想住戶,惟實際上並非每一間大成十一街住戶均有受水等語,惟查,被告邱建榮等12人所購買之12間房屋既均有漏水,對渠等而言自屬百分之百漏水,且依渠等自身經驗,當可合理推斷其他大成十一街住戶亦有漏水之可能,縱事後經查證並非每一棟告訴人理想家公司等2 公司所建設之大成十一街理想家建案房屋均有漏水,亦應認被告邱建榮等12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蓋以消費者之立場言之,被告邱建榮等12人實不可能逐一進入告訴人理想家公司等2 公司在大成十一街所建設之房屋檢查有無漏水,且花費畢生之積蓄所購買之房屋竟發現嚴重滲水,於建商復未能儘速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之情形下,採取拉布條之抗議方式,乃人情之常,難認被告邱建榮等12人主觀上有何惡意誹謗之故意。況被告邱建榮等12人均係上開房屋之住戶,應已預料經此抗爭活動後,勢必影響該社區房屋之價值,若非逼不得已,應無大張旗鼓公然對建商抗議之理。綜上所述,被告邱建榮等12人等主觀上既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係有誠意解決建築物漏水問題,僅因聲請人提出之修繕方式及用料,未能如被告所要求之全棟防水及延長保固期限10年,竟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張貼「一個建案,剛交屋就漏水,未滿一年每逢下雨就滴水,一年出頭長壁癌,讓建商(理想家/ 上隆建設)搞了快二年越搞越糟,虎尾人還敢買他們家的建案嗎~~三思吧」及「粉爛的趕決,賓友丫,請大家告訴大家杜絕黑心建商」等留言;復在社區大門懸掛印製有「漏水房子誰敢買,消極建商你要嗎?房屋漏水百分百,這樣建商哪裡找。大成十一街理想住戶敬告」等內容之海報,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聲請人之名譽自有一定程度之貶損,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均會路經之大馬路上張貼上述布條,自應構成誹謗罪,原署處分不起訴,於法自難謂合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被告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及在馬路上張貼上述布條,自應構成誹謗罪部分,被告邱建榮等12人購買之系爭12間房屋有滲水情形,聲請人並不否認,並有雙方書立之存證信函、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物糾紛鑑定報告書、房屋滲水照片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等人花費畢生之積蓄所購買之房屋竟發現嚴重滲水,於建商復未能儘速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之情形下,採取臉書張貼及拉布條之抗議方式,乃人情之常,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惡意誹謗之故意,聲請人認為被告應構成妨害名譽罪責,似有誤會。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妨害名譽,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補充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另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被告邱建榮等12人縱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言論,抑或舉掛布條稱聲請人為消極建商、房屋漏水百分百等行為,目的均係要求聲請人出面與被告邱建榮等12人妥善處理(包含解決方案及修補用料等需雙方溝通,而非一方逕自決定)房屋漏水糾紛而已,而聲請人所販售與被告邱建榮等12人之12戶房屋均有程度不一之漏水情事,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卷內相關照片及事證在卷可憑,並業經不起訴處分書所詳予論述、認定如前,而被告邱建榮等12人與聲請人業經多次協調、處理,並歷經聲請人更換原先之防水承包商,仍未能解決房屋漏水瑕疵之情形,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以顯示被告邱建榮等12人之言論,似非毫無憑據,又觀諸前揭房屋修繕之過程及情形,則被告邱建榮等12人對於聲請人之處理並不滿意,甚而對於聲請人後續一方自行提出之修繕方案不信任,而要求雙方須就修繕內容、材質溝通後始得施作工程,亦屬人情之常,從而,渠等是否有誹謗之惡意存在,容有斟酌餘地。況且,購買房產所費不貲,往往耗費民眾之畢生積蓄,對於所購買之房屋是否堅固耐用,及品質良窳,涉及居住之安全性、舒適性,與生活品質亦息息相關,自屬一般有意購買房產之潛在消費大眾所關注之事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建設公司之建築品質是否健全、完善,後續瑕疵處理情形如何,均涉及建設公司對外與客戶往來之信用,與經濟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不特定民眾之居住品質有關,而屬公共議題,非僅涉及私德而已,況被告邱建榮等12人於渠等所購買之房屋社區懸掛布條,對於渠等之房屋價值、市場行情亦屬不利,如非迫於無奈,當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言論之必要,則渠等舉掛之上開布條及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所張貼之前揭內容,依上說明,即難認應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邱建榮等12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