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李建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亞鍊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建興自民國83年起至102 年2 月止,擔任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下稱五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課徵營業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短開發票銷售金額之方式,由不知情的會計人員楊沛淳於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所示時間,接續開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各該編號「短開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80,89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又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將原應交付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黏貼於第一聯存根聯上,佯裝為作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方式,由不知情的會計人員楊沛淳於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所示時間,接續開立後又佯裝作廢未使用各該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逃漏各該編號「應課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150,4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五翰公司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20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83年起至102年2月止,擔任五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頁),亦經證人即五翰公司會計人員楊沛淳於審理時證述明白(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且有五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佐(他字卷第5 至7 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35條之規定,五翰公司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課徵營業稅,被告既擔任五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十多年,對此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 ㈡五翰公司以短開發票銷售金額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所示時間,由會計人員楊沛淳開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各該編號「短開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480,89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有關「證據出處」欄所載五翰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3 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彤企業有限公司、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凡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至101 年存入五翰公司之存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五翰公司實際收入金額可以佐證(偵卷第66至74頁、第77至78頁),足認五翰公司確有此部分以開立少於實際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來逃漏營業稅的事實。證人楊沛淳審理時雖證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何請款單上合計為2,961,515 元,但所開立的發票金額為2,961,000 元,兩個數字不同?)可能是有退貨或是折讓的關係,已經過了很久,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惟查,附表一編號1 之請款單上「扣/補款內容」 已經有載明140,000 、196,000 元之扣款項目,也有在請款金額中扣除,扣除之後,五翰公司應收款為2,773,565 元(即交易金額2,961,515 元加上5 %營業稅148,050 元,減去扣款之336,000 元,等於2,773,565 元,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而五翰公司確實在98年2 、3 月間收到共2,773,565 元(偵卷第70頁),五翰公司經內部清查之結果,也沒有提出相關的退貨或是折讓證明,甚至本案案發之初被告主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五翰公司逃漏營業稅時,所提供之文件中也記載有此筆逃漏515 元銷售額的款項(他字卷第52頁、第304 頁),可見該請款單上所載2,961,515 元乃是五翰公司與凡事康科技有限公司間實際交易之金額且五翰公司在加上營業稅及相關扣款之後已經收足該次交易款項,但五翰公司該次交易卻仍僅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銷售額2,961,000 元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515元的5 %營業稅26元,故五翰公司此次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實有短少而逃漏營業稅,並無證人楊沛淳所稱退貨或折讓的疑慮。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為五翰公司與凡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一次交易、分批出貨,關於此次交易,請款單上所登載是開立附表一編號14(發票號碼JU00000000)、15(發票號碼JU00000000)的發票,但凡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事後以書面告知五翰公司會計楊沛淳表示「12月帳因採購人員遺漏未入帳,致少開此筆出貨單發票,可否請妳補開12月發票給我,開立發票抬頭: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五翰公司即開立99年1 月2 日、發票號碼KU00000000、銷售金額4,180,000 元的統一發票,但所載品項部分仍與請款單內容不吻合(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反面),佐以證人楊沛淳於審理時證述:凡事康公司的會計後來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就是跟我說請我發票先開多少金額就好,或是他們公司有不同的抬頭,像是八得有限公司、凡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能依照出貨的狀況,要求我們開立不同抬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可見該張發票號碼KU00000000的統一發票也是屬於該次交易的統一發票之一(列為附表一編號15-1),而合計附表一編號14、15、15-1的3 張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僅有8,360,817 元(4,057,457+123,360+4,180,000 ),核與實際交易金額8,361,744 元仍短少927 元,即逃漏5 %營業稅46元(927*5 %=46.35四捨五入),五翰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編號15-1的統一發票,應屬同一犯罪行為的一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乃漏未計入附表一編號15-1所示統一發票,而誤算五翰公司係逃漏營業稅209,046 元。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為五翰公司與天彤企業有限公司的同一次交易、分批出貨,關於此次交易,請款單上所登載是開立發票號碼XQ00000000、YU00000000的統一發票,而這2 張統一發票上所載的金額、品項,經核與請款單所載都相符,五翰公司係另外開立附表一編號48所示統一發票,但該張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單價、數量、金額,經核與請款單所載不符(本院卷二第208 至210 頁),顯屬不實,而該次實際交易總金額為1,865,485 元,扣除登載正確之發票號碼XQ00000000、YU00000000的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後,附表一編號48所示統一發票乃短開銷售金額293,285 元(1,865,485-288,000-480,200-804,000 ),逃漏5 %營業稅14,664元(293,285* 5%=14,664.25四捨五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乃漏未扣除發票號碼YU00000000的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而誤算五翰公司係逃漏營業稅38,674元。 ㈢按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且買受人為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明定。五翰公司以將原應交付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黏貼於第一聯存根聯上,於申報營業稅時佯裝為作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方式,於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所示時間,由會計人員楊沛淳開立後又佯裝作廢未使用該等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逃漏該等編號「應課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合計150,4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有關「證據出處」欄所載五翰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照片附卷足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3 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春橋田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至101 年存入五翰公司之存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五翰公司實際收入金額可以佐證(偵卷第80至83頁),足認五翰公司確有此部分以開立後又佯裝未使用統一發票方式來逃漏營業稅的事實。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針對五翰公司包含上述㈡、㈢在內之逃漏稅事實,對五翰公司補徵核定營業稅1,630,110 元(其本於行政機關稽查權限所認定五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數額,與本院對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有別),另又對五翰公司裁處罰鍰1,000,000 元等節,亦有該局102 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與該局102 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他字卷第30至34頁)。 ㈤關於會計人員楊沛淳是否知悉五翰公司前述㈡、㈢逃漏營業稅的情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楊沛淳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楊沛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天彤公司、凡事康公司這兩家公司有時候他們的會計會要求這個月某部分先開立發票,其他的等他們通知再開。(為什麼會這樣要求?)我不知道,因為我的聯絡窗口都是業務助理林佳蓉,她會跟我說凡事康公司要求這個月開立多少金額的發票,其他等他們公司通知再補開過去。(附表一編號2 發票與請款單差額78萬多元,何時補開立剩餘金額的發票?)什麼時候補開我沒有印象。(是誰指示你要配合?)公司要求的。(所謂公司要求的,是指李建興要求的嗎?)是業務林佳蓉那邊要求的,因為當時都是業務那邊跟客戶聯繫。(有沒有可能就不開立了?)也有可能,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再佐以本院卷二第40頁、第48頁、第51頁、第66頁、第70頁等文件,顯示凡事康公司(可能是凡事康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可能是凡事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人員的確會直接請楊沛淳依照指定的抬頭、金額、品項來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而依本院卷二第74頁、第193 頁文件,也顯示某些交易會事後補開統一發票,楊沛淳應該是按照五翰公司業務人員或是往來公司人員的指示而開立統一發票,也可能是在開立統一發票之後,經業務人員告知交易取消而將統一發票的第二、三聯黏貼在第一聯上作廢,是難認其於開立統一發票當時,對於五翰公司上開㈡、㈢所示逃漏營業稅的情節知情而參與犯罪。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方面承認檢察官主張的犯罪(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85頁),另一方面又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不依規定開發票給客人,這可能是中小企業一般的通病,這些客人要多開、少開發票是找誰講我都不知道。過程我根本不清楚,如果真的要故意漏開的話,不會幾十元、幾千元,我們每月的營業額是1,500 萬以上,這幾百元、幾千元對我來講不是故意的,這是我的疏忽而已云云(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及附表二編號編號4 、5 、9 、10、17有關「證據出處」欄之請款單上均有被告親自簽名,此節亦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而該等請款單上也大多有登載各該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由金額上來看,就已經可以知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再者,證人即五翰公司業務經理廖瑞賢於審理時證述:(請款單上「總經理」欄是何人簽名?)是李建興。(李建興核對部分為何?)我不知道,但他掌控電腦,這個表格是程式跑出來的,若有不吻合的地方,總經理一定會知道。(為何你認為總經理一定會知道?)因為我們公司有ERP 系統,所有數字都無法更改,如果有錯誤的話,電腦都會知道。(你們公司何時開始有ERP 系統?)創立後不久,18年前就開始了,當時李建興就有請顧問開始一套一套慢慢的建立了。(你從事業務經理時,該ERP 系統是如何運做的?)程式是公司設計的,報價單上所載付款條件要經過總經理核准,才能傳給客戶,後來的收貨款完全都是依照這個來處理。公司的電腦系統是被告委任電腦顧問去設立的,所以整個交易條件及整個運作系統都已經內定了,且設有防弊機制,也就是業務、會計、出納都是分開的,可以互相勾稽,若有不吻合都要報到總經理那裡去做裁決。(既然你們公司管理嚴格,為何還是會有帳面不符的現象?)因為整個電腦系統的權限都是在總經理那邊,只有他有權限可以修改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由此可知,縱然如前㈤所述,統一發票有時候會事後補開,但被告身為五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多年,透過五翰公司由被告自己委請顧問所創建的電腦監督系統,可以輕易查知哪些交易的銷售額多少、開立了多少發票、有多少銷售額是沒有開立統一發票,但被告卻始終放任此種「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或是「有實際交易卻根本未開立統一發票」的情況存在;又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五翰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為480,898 元,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五翰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為150,470 元,並非被告所稱之數百元或數千元而已,被告顯然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動機;另外,五翰公司在102 年12月3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他字卷第1 頁),但被告早在102 年4 月22日就已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五翰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惟不構成自首,詳如後述),有該局103 年4 月2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檢舉五翰公司涉嫌逃漏稅捐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2至344 頁),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白供稱:對於告訴意旨所指述的事情,我完全承認等語(偵卷第13頁),被告此所為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對於五翰公司上述㈡、㈢逃漏營業稅的情節是知情的,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這只是疏忽,不是故意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的犯罪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前對於公司負責人僅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有期徒刑之處罰,而修正後對於公司負責人另得選擇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所為,本院認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其中附表一編號59至64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貨品進銷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0、42至48、52至64所為,以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方式而逃漏營業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5 、9 、10、17所為,以將原應交付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黏貼於第一聯存根聯上,於申報營業稅時佯裝為作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方式而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述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由不知情之五翰公司會計人員楊沛淳實際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後又作廢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雖然營業稅乃是以每2 個月為1 期而為申報,但是綜觀本案被告由會計人員楊沛淳開立統一發票的情節,楊沛淳依據五翰公司業務人員或往來公司人員的指示而開立統一發票或補開統一發票時,也有跨越營業稅申報期限的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14、15、15-1、48),也經常將同一筆交易分別開立多張統一發票(例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7 及8 、9 及10、11及12、14、15及15-1、18及19、24及25、28至30、31及32、33及34、36至38、39及40、44及45、48、53及54),且被告所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從8 元到數十萬元都有,顯示被告是出於「積少成多」的犯罪動機,而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間的犯罪手法均相同、附表二上述各該編號間的犯罪手法均相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就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所為、附表二上述各該編號所為,各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所犯填製不實罪,與附表二上述各該編號所犯逃漏稅捐罪,2 者之犯罪手法可以明顯區分,應認為是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上背信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應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前提,本案被告雖為五翰公司負責人而犯附表一、二上述各該編號之逃漏稅行為,因此導致五翰公司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逃漏稅的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自不成立背信罪,併予敘明。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五翰公司逃漏稅捐時,係以書面陳述:李建興認為黃英智、廖瑞賢在做掏空動作,寧可「自首舉發公司逃漏稅」,願將原本應繳之稅額及罰款繳交國庫,也不願讓黃英智、廖瑞賢將公司掏空等語(他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乃是舉發五翰公司逃漏稅的事實,要五翰公司補繳稅額及接受罰鍰,而非表明被告自己犯罪的事實或有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且被告也沒有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將自己犯罪事實轉送偵查或司法機關的表示,因此,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誠實納稅是國民的義務,也是國家能夠建設及進步的基礎,被告擔任五翰公司負責人,竟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分別達480,898 元、150,470 元,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一面坦承犯罪,一面又宣稱自己不知情,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過錯的誠意,並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已經對五翰公司逃漏稅的行為做行政處罰(意味著國家因被告的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已有相當程度得到填補,但此行政處罰的對象是五翰公司,並非被告本人),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頁正反面),也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臺灣的中小企業沒有一家經得起國稅局查帳檢驗,只要被國稅局盯上,不但查帳過程冗長繁複,確定有逃漏稅的情形還要連補帶罰,面臨高額的罰款與補稅金額,被告的行為已經讓五翰公司面臨非常嚴峻的經營狀況,每天疲於奔命希望公司不要倒閉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在某公司擔任機械設計人員,與配偶育有2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五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1、49、50、51為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逃漏稅,五翰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11至16、18至25為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49、50、51部分也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11至16、18至25部分也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1: 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記載實際銷售金額為392,804 元,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而該張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電鑽TD-4225 」、數量「294 」、單價「910 」(本院卷二第194 頁),核與該份請款單所載內容均相符,並無不實,且就該次交易,五翰公司已經補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H-41型斜齒輪」、數量「600 」、單價「86」及品項「0810型斜齒輪」、數量「600 」、單價「90」(本院卷二第193 頁),核與該份請款單所載內容均相符,僅品項「馬達轉子」的數量「192 」,超過請款單所載之數量,則是否天彤企業有限公司另有與五翰公司交易,確有疑問,且整體來看,此2 張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合計為430,740 元(267,540 + 163,200 ),已經超過請款單所載銷售金額,因此,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故意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來逃漏營業稅。 ㈡附表一編號49: 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記載實際銷售金額為2,649,328 元,但「扣/ 補款內容」欄記載:「沖大新預收訂單訂金50%,扣款金額1,296,000 」、「沖大新預收訂單尾款50%,扣款金額1,296,000 」、「沖大新發票稅金,扣款金額39,744」、「沖大新預收維修費,扣款金額57,696」、「大新7/12 WH-4830退貨不扣款,補款金額368 」(本院卷一第195 頁正反面),可見該次交易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已經有預付訂金、尾款給五翰公司,則在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預付訂金、尾款當時,五翰公司是否已經有另外開立統一發票給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如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為何?並不清楚。而公訴人所主張該次交易五翰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者為發票號碼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但是,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所載開立者為發票號碼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則公訴人所主張發票號碼N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是否就是五翰公司該次交易所開立?也有疑問。因此,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故意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來逃漏營業稅。 ㈢附表一編號50: 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記載「付款方式:月結現金票,扣5 %」,所開立者為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但實際所開立之該張統一發票上記載單價為「326 」元,並於備註欄記載「作廢」字樣,另外開立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更改單價為「310.476」元(本院卷一第200頁正反面),也就是326 ÷1.05=310.476,而因為營業稅是收取5 %的 銷售額計算,剛好與該次交易所約定要扣5 %的數額一樣,所以,原先開立的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單價326 元,應該已經是包含營業稅在內的價格,五翰公司才在作廢該張統一發票後另外改開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從而,以單價326 元所計算的銷售金額975,066 元應該是已經含營業稅的金額,則五翰公司開立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內容並無不實,也沒有逃漏營業稅。 ㈣附表一編號51: 該次交易的請款單上記載「付款方式:交貨月結30天票,不扣%,含稅」,「扣/ 補款內容」欄更載明「寶來單價應為含稅單價」,所開立者為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雙方既然已經約定交易條件是包含營業稅之單價,則請款單所載單價「326 」元,應該已包含5 %營業稅在內,該張統一發票上記載單價「310.476 」元(326 ÷1.05=310.476),含稅銷售金額980,281 元, 與請款單上記載銷售金額980,282 元僅相差1 元,是因為計算上小數點所生之誤差。因此,五翰公司開立發票號碼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內容並無不實,也沒有逃漏營業稅。 ㈤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11至16、18至25: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11至16、18至25部分,雖依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有請款單、預收貨款明細表等文件而查無五翰公司就該等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此僅屬五翰公司單純消極之漏報營業稅,尚無如附表二4 、5 、9 、10、17所示「將原應交付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第三聯收執聯,黏貼於第一聯存根聯上,於申報營業稅時佯裝為作廢未使用之統一發票方式」類似詐欺之積極行為,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四、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之附表一、二上述各該編號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卷一第210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主張: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在97年11月至101 年12月擔任五翰公司負責人期間,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78,431元給亞鍊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亞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鍊公司),幫助亞鍊公司逃漏營業稅3,922 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偵查卷內有關於五翰公司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給亞鍊公司之證據,僅有五翰公司出具之承諾書1 紙,記載違章事實「本行號97-101年度銷售予亞鍊公司溢開發票銷售金額82,353元... 溢開銷售額78,431元,稅額3,922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有關上開承諾書中所指之計算方式為何,並請查明亞鍊公司究竟持何發票於何時報稅、亞鍊公司逃漏多少稅、有無遭裁罰等節。該局於105 年5 月7 日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本院謂:「有關五翰公司97年至101 年度銷售予亞鍊公司溢開發票金額82,353元,係依五翰公司與亞鍊公司收款存入銀行帳戶金額51,008,465元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1,090,818元之差額82,353元,認定涉嫌溢開發票」等語,並檢附五翰公司與亞鍊公司97年至101 年度進銷項明細資料8 紙為佐(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反面),另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於104 年5 月18日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亞鍊公司於上開期間虛報進項金額82,353元,因本分局於查核當時,97年已逾核課期間,虛報之進項稅額1,853 元免予查處,又98年虛報進項稅額233 元,因該筆金額微小且將逾核課期間則不予處理,餘虛報進項稅額1,836 元,所漏稅款已於103 年3 月10日繳納完竣」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稅捐稽徵機關如此認定五翰公司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給亞鍊公司的方式,並未考慮到現金交易(也就是亞鍊公司以現金給付交易款項給五翰公司,並不會顯示在銀行的交易紀錄中)之各別狀況,而公訴人主張五翰公司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給亞鍊公司的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長達4 年,當交易金額較小時,不能完全排除亞鍊公司有以現金給付交易款項之可能,而當五翰公司與亞鍊公司間有現金交易時,就不能單從上開推論方式遽認五翰公司有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給亞鍊公司。況且,公訴人也沒有具體說明五翰公司究竟是開立哪張統一發票有何不實的情形,依公訴人所為舉證,無從判斷五翰公司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具體行為。而被告雖然曾在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在證據不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的情況下,依照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該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是獨立之犯罪行為(本院卷一第210 頁正反面),故應對被告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短開發票部分) 附表二(應開發票而未開發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