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李富基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與不知情之黃正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土方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富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代價出售土方與黃正宗,李富基並應負責將黃正宗所購買之土方回填在黃正宗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段00000 地號之魚塭地。詎李富基竟於102 年9 月間,接續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 號之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陞曜公司),將含有磚頭、塑膠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載運至黃正宗所有之上開魚塭地進行堆置、回填,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因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53分至該土地進行稽查,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富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正宗、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許家豪、證人即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員林昆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麥寮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見警卷第9 頁)、麥寮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1 紙(見警卷第10頁)、買賣土方契約書1 紙(見警卷第11頁)、現場勘查照片6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勘查照片4 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雲林縣政府102 年10月16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富佑環保科技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2 紙(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收據1 紙(見偵卷第64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 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載運、傾倒之土方,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無須如同污泥一般要先送化驗始能認定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許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所載運之土方夾雜有大量之塑膠、磚頭及垃圾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前開證人許家豪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所自承,其將上開陞曜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段○○○○段00000 地號之魚塭地傾倒堆置,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及「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小利,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所為非是,惟衡酌其清除、處理者尚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於案發後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原先給予其緩起訴處分,需6 個月之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給公庫,惟因被告要負責將本案之廢棄物清走,並已會同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將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所費不貲,造成其無法繳納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到其籌足金額要付款時緩起訴業經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益見被告之悔意,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暨衡量其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