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霖 留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3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裕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文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裕霖於民國99年間擔任址設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之育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兆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依法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育兆公司於99年2 月間,無銷貨予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幫助利強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填製統一發票1 紙(統一號碼: 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交付利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供利強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利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留文益於99年間擔任址亦設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之利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利強公司於99年2 月間,並無向育兆公司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利強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後,充當利強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不實之進項金額290 萬元及稅額14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告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層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戴裕霖、留文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被告留文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銷售稅課談話記錄在卷可參,被告戴裕霖出任負責人之育兆公司於99年2 月並無營業活動乙節,核與育兆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按年度查詢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分別附於國稅局卷內)。而上開發票記載之交易並非實在,則有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利強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來源明細在卷可稽。並有育兆公司及利強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留文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留文益既為利強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另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貨品進銷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戴裕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l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留文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l 款、第4l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留文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時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戴裕霖以一行為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戴裕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戴裕霖據實交待育兆公司於99年間並無實際營業,其僅受被告留文益說服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惟已不記得本案虛構交易發票之發出原因,被告留文益則供稱對於99年間利強公司之詳細營運情形無法完全回想,但承認育兆公司當時已經歇業,對於利強公司依客觀資料顯示存有虛偽交易之發票願負刑事責任,態度尚可。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時因生意往來尚有交情,於本案開立並使用之虛偽交易發票面額為290 萬元,因此逃漏之稅額為14萬5,000 元,對於稅收固有影響,尚非極鉅。被告戴裕霖現已未在育兆公司從業,前因詐欺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目前覓得市場賣豬肉之工作。被告留文益亦已脫手利強公司之出資額,轉而從事技術輔導。被告2 人均陳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被告戴裕霖離婚與就學中之子女同住,被告留文益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l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