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陳志妹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李賴秋琴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歐干英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楊春民 指定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王貴桃 余成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李彩灼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沈文振 沈政乾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孫巧生 林英玉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劉家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03 年度偵字第6731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賴秋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維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干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春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貴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成吉、李彩灼、沈文振、沈政乾、孫巧生、林英玉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瑞裕與綽號「姐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明知吳進賢及大陸地區女子陳志妹並無結婚真意,僅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薪資有相當落差,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賢擔任人頭丈夫,林瑞裕帶同吳進賢先於99年12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陳志妹會面,於99年12月31日,吳進賢與陳志妹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吳進賢返國後,即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吳進賢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於100 年1 月28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陳志妹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使陳志妹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於100 年3 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吳進賢、林瑞裕藉此分別獲得新臺幣5 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之酬勞。陳志妹入境後,林瑞裕、「姐仔」、吳進賢與陳志妹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賢與陳志妹於100 年3 月23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吳進賢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志妹(1974年3 月14日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陳志妹之身分證予吳進賢,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志妹於入境後,隨即經由在臺親友引介,前往臺灣北部地區工作賺錢,行方不明,未與吳進賢同居生活。 二、吳進賢與陳志妹假結婚後,為賺取佣金,得知詹立谷有意擔任人頭老公賺取酬勞,吳進賢即與「姐仔」、詹立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進賢帶同詹立谷於100 年5 月8 日共同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鄭朗玉會面,詹立谷、鄭朗玉於100 年5 月10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詹立谷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由詹立谷於101 年12月7 日,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鄭朗玉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旋經移民署人員審核發現詹立谷、鄭朗玉係虛偽結婚,未許可鄭朗玉入境而未遂。 三、吳進賢為賺取佣金,得知楊春民有意擔任人頭老公賺取酬勞後,即與「姐仔」、楊春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進賢、楊春民先於100 年9 月2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王貴桃會面,楊春民、王貴桃即於100 年9 月23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楊春民返國後,再至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由楊春民於100 年10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王貴桃於100 年12月2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楊春民、吳進賢藉此分別獲得新臺幣5 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之酬勞。王貴桃入境後,吳進賢、「姐仔」、楊春民、王貴桃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春民與王貴桃於100 年12月21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楊春民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9 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貴桃(1978年1 月29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王貴桃之身分證予楊春民,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王貴桃於入境後,即賃居在基隆市工作賺錢,行方不明,未與楊春民同居生活。 四、李賴秋琴、何沂璋、「姐仔」、郭維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何沂璋先於100 年5 月8 日帶同郭維哲前往機場、李賴秋琴帶同郭維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歐干英會面,郭維哲、歐干英隨即於100 年5 月11日辦理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郭維哲返國後,再至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由郭維哲於100 年12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歐干英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歐干英於101 年3 月23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何沂璋、李賴秋琴、「姐仔」、郭維哲、歐干英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郭維哲與歐干英共同於101 年3 月26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吳進賢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5 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歐干英(1970年6 月5 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歐干英之身分證予郭維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歐干英於入境後,即賃居在雲林縣斗南鎮,並在斗南鎮建國二路305 號之「真愛小吃部」工作,未與郭維哲同居生活。 五、劉家賓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鄭巧彬(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隨即於100 年9 月8 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劉家賓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劉家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鄭巧彬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0 年11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劉家賓與鄭巧彬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1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劉家賓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9 月8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鄭巧彬(1988年8 月13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鄭巧彬之身分證予劉家賓,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鄭巧彬於入境後,即前往臺東縣工作,行方不明,未與劉家賓同居生活。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吳進賢、林瑞裕、何沂璋、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專勤隊詢問筆錄、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分別經相關被告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狀,當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林瑞裕、吳進賢、陳志妹): 1.訊據被告吳進賢一度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被告林瑞裕、陳志妹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進賢辯稱: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收押想要早點出來,人家跟我說收到錢就是假結婚,我想要跟陳志妹離婚,她自己出去工作云云(本院筆錄卷一第520 頁)。被告林瑞裕辯稱:我一直勸吳進賢,我說你從來沒有結婚你要娶個真的老婆,不一定要花錢,有些女孩子年紀大會自己出錢,不要做假的,做假的賺10萬元也是會花完,我也不想做假的,做假的很麻煩,他說我沒錢,我說那你去跟大姐講,我去馬上打電話問媒人「大姐」,他說沒關係帶過來,帶到那邊我交給他,我交代「大姐」,你找個好看一點的給他,看能不能少花一點,錢的問題跟他協調看怎樣,我交給他我就走了,吳進賢跟陳志妹有沒有結婚的真意我不知道云云(本院筆錄卷一第482 頁)。被告陳志妹辯稱:我睡覺的時候有一個人來我家,我也沒有想結婚,我去看一下,看了之後覺得他這個人還算不錯,我也離婚,家人看了對這個人印象也不錯,我跟家人討論之後就嫁來臺灣,吳進賢說他有冷凍廠的工作,我抱著過日子的心態過來(本院筆錄卷一第521 頁)。 2.經查,被告林瑞裕帶同吳進賢先於99年12月24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被告陳志妹會面,於99年12月31日,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吳進賢返國後,即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吳進賢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於100 年1 月28日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陳志妹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使被告陳志妹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於100 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吳進賢藉此獲得新臺幣5 萬元酬勞。以及被告陳志妹入境後,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於100 年3 月23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並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等節,有被告吳進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1915號卷第53頁)、被告吳進賢、陳志妹、林瑞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偵1915號卷第52頁及反面、第5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99年12月24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81頁)、被告陳志妹、吳進賢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83頁至第84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 份(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85頁至第8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88頁)、被告吳進賢與被告陳志妹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90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陳志妹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1 份(本院文狀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吳進賢結婚相關資料1 份(本院文狀卷一第399 頁至第415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究明者,係:⑴被告吳進賢是否基於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申請配偶入臺及結婚登記?⑵被告陳志妹是否基於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⑶被告林瑞裕是否明知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無結婚之真意,仍為上列行為,並因此獲得酬勞人民幣1 萬元?分述如下: ⑴經查,被告吳進賢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被告陳志妹假結婚,並拿到新臺幣5 萬元酬勞(本院筆錄卷一第35頁)。又調查站人員於104 年5 月21日前往被告吳進賢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租屋地點勘查,發現屋內並無被告陳志妹之物品,隨後詢問被告吳進賢,被告吳進賢即承認以假結婚的方式讓陳志妹來臺工作,被告陳志妹每個月會給被告吳進賢新臺幣5,000 元貼補生活費用,也算是假結婚的人頭費等語(偵1915卷第81頁反面),其自白與上述結婚證明文件、出入境文件,及被告陳志妹婚後未與其同居之事實相符。被告吳進賢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其先前承認只是因為誤會法令云云,然針對自己認為婚姻究竟是真是假,其竟無法回答,亦不能說明被告陳志妹婚後為何立刻離開其住所(本院筆錄卷一第521 頁),應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吳進賢非出於結婚之真意,僅係意圖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酬勞,辦理結婚外觀,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志妹非法以配偶外觀入境臺灣,又使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情,堪予認定。 ⑵就被告陳志妹部分,證人即被告吳進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志妹來臺在斗六住了3 天人就跑了,她有說她是要來臺灣工作賺錢,陳志妹有跟我約定要等她拿到身份證,我完全沒有見到她(偵6731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吳進賢前鄰居卓育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吳進賢102 年間租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鐵皮屋當鄰居的時間大概1 、2 個月,我都沒有看過他老婆或女朋友一樣的人跟他一起出入(本院筆錄卷一第304 頁、第307 頁)」等語。以及證人吳進賢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跟陳志妹去辦結婚的時候是辦假的,我如果有能力我也想要娶真的(本院筆錄卷一第271 頁、第276 頁)」等語,可見以證人吳進賢與陳志妹婚後並未共同生活,證人吳進賢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答應擔任人頭老公,結婚之條件即為不與被告陳志妹共同生活,須任由被告陳志妹離家工作賺錢。被告陳志妹以配偶身份來臺後,並無意與被告吳進賢共同生活,迅速離開被告吳進賢之住所尋覓工作,且非常在意如何取得身分證。被告陳志妹上開客觀情狀,均與證人吳進賢證稱:其是辦理假結婚,方便被告陳志妹來臺工作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陳志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臺灣,他說臺灣有人在寧德的賓館裡面,他說去看一下結婚的對象,我就從我老家去寧德看了這個人,就說可以,我叫我親人也去看這個人,他們也說可以,我們都稱這個仲介「大姐」,我給「大姐」人民幣2 萬元算是費用,然後我就跟吳進賢結婚(本院筆錄卷一第440 頁)」等語,亦與欲藉由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須支付費用予仲介者之情況相符,以及被告陳志妹自承曾有前婚姻,前夫因外遇離婚,其認為結婚時必須看人品,還有找親戚來看等語,堪認被告陳志妹對於婚姻影響生活層面之廣體會甚深,理當對於挑選再婚對象更為謹慎。然被告陳志妹在不瞭解被告吳進賢人格、背景之資訊下,貿然於見面7 日後即與被告吳進賢結婚,又完全未嘗試與被告吳進賢共同生活及前往他處覓職,顯見其辯稱是真結婚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⑶就被告林瑞裕部分,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並無結婚之真意,業已認定如前,而證人吳進賢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稱:「我跟林瑞裕聯絡,林瑞裕跟我說去辦假結婚就有錢了,去大陸最少有5 萬元可以賺(偵1915號卷第65頁、第82頁)」等語,參以被告吳進賢確係與被告林瑞裕一同前往福建省寧德市,此有被告吳進賢、林瑞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偵1915號卷第54頁及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瑞裕明知被告吳進賢並無結婚之真意,係與被告吳進賢共同透過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營利;參照被告林瑞裕前即有媒介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因而被判刑確定之案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偵1915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亦可佐證證人吳進賢所稱被告林瑞裕告知其可透過假結婚賺錢之事並非虛構。此外,被告林瑞裕於移民屬專勤隊接受詢問中自承:「我介紹吳進賢這件事,我向媒人「大姐」拿了人民幣1 萬元,這1 萬元包括我在大陸的車資、機票及吃住(移民署專勤隊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語,其雖於審判中改稱完全未獲得好處云云,然被告林瑞裕與吳進賢非親非故,若全無報酬或費用補貼,難以想像被告林瑞裕自願花費金錢時間,向被告吳進賢說明假結婚之好處,進而帶同被告吳進賢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與媒人接洽,是被告林瑞裕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陳志妹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進賢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說詞反覆,看不出明確承認假結婚,故聲請勘驗被告當日訊問錄影光碟,然被告吳進賢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該份筆錄記載符合其當時陳述內容(本院筆錄卷一第514 、515 頁),而該份筆錄外觀上既無錯漏,又係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後陳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給予被告陳志妹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依法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並不以勘驗當時訊問光碟為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林瑞裕明知被告吳進賢與陳志妹無結婚之真意,仍帶同被告吳進賢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被告吳進賢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陳志妹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被告林瑞裕與「姐仔(或大姐)」、吳進賢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志妹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外觀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吳進賢因此獲得新臺幣5 萬元之酬勞,被告林瑞裕因此獲得人民幣1 萬元之酬勞;上開人等並與被告陳志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吳進賢): 訊據被告吳進賢坦承與詹立谷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供稱:「如果詹立谷有辦成功,『姐仔』答應要給我人民幣1 萬元,這要鄭朗玉有來臺才有,但是鄭朗玉沒有入境(偵6731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與證人詹立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鄭朗玉是假結婚,一開始吳進賢跟我說大陸女子有入境的話,我可以拿到6 萬元。是吳進賢和李賴秋琴一起帶我去大陸辦假結婚,我在大陸跟吳進賢拿5,000 元。我去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申請面談,鄭朗玉面談沒有通過就沒有入境(偵5371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等語相符。並有詹立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5371號卷第78頁至反面)、鄭朗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影本各1 份(偵537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詹立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06 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吳進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進賢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吳進賢、楊春民、王貴桃): 1.訊據被告吳進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楊春民及王貴桃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真結婚,我們之前有住在一起(本院筆錄卷一第234 頁)云云。 2.經查,被告吳進賢帶同楊春民先於100 年9 月21日共同前往中國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被告王貴桃會面,楊春民、王貴桃即於100 年9 月23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楊春民返國後,再至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由被告楊春民於100 年10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王貴桃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王貴桃於100 年12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被告楊春民與王貴桃於100 年12月21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為結婚登記等節,有被告楊春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6731號卷二第46頁至反面)、被告楊春民、王貴桃、吳進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偵6731號卷二第47頁及反面、第105 頁)、被告王貴桃、楊春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 紙(調查站卷第26頁至反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紙(調查站卷第29頁反面)、被告王貴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 紙(調查站卷第34頁反面)可資證明,首堪認定。 3.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究明者,係:⑴被告楊春民是否基於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申請配偶入臺及結婚登記,並因此取得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⑵被告王貴桃是否基於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楊春民部分,其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因結婚拿到新臺幣5 萬元(本院筆錄卷一第353 頁)等語,其於調查站詢問中一度承認:我與被告王貴桃辦理假結婚,我因此取得由被告吳進賢交付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調查站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吳進賢有跟我說假結婚當人頭老公的代價是5 、6 萬元,他也確實有給我,我去大陸的機票、食宿等花費都是吳進賢負責的,王貴桃入境之後一開始在斗六自己租房子,後來王貴桃說有朋友在基隆,她就去基隆租屋工作,久久回來一次(偵6731卷二第42、43頁);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供稱:我本來在大陸時沒有喜歡王貴桃,是來臺灣以後才慢慢喜歡(本院筆錄卷一第365 、366 頁)等語,均與證人即被告吳進賢證述其帶同被告楊春民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並交付報酬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楊春民於辦理結婚時係為賺取報酬,並非有結婚之真意。觀諸被告楊春民自承辦理結婚時經濟狀況不佳,欠銀行信用貸款約50萬元(調查站卷第20頁),可以佐證被告楊春民確有動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賺取報酬。而被告楊春民事後翻異供詞,改稱係真心與結婚云云,應係與被告王貴桃陸續往來多年後轉念想要共同生活,因而捏造之詞。 ⑵就被告王貴桃部分,其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探親之名義來臺後,立即自行在雲林縣斗六市租屋,隨後又前往基隆市租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經證人即被告楊春民證述明確。顯見其甫結婚來臺之際即無與被告楊春民團聚、共同生活之意思,可見其於100 年12月21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之時,並無與被告楊春民結婚之真意,甚為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2月18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訪談紀錄(大陸配偶)各1 份(調查站卷第30頁至第33頁),及被告楊春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被告楊春民與被告王貴桃之雙向通聯紀錄1 紙(偵6731號卷二第48、49頁),該紀錄顯示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4 月6 日間7 個月餘之通話紀錄,共計僅15通,且通話集中在其中10日,可知被告楊春民與王貴桃不僅並未同居,2 人以通話聯絡之次數及日數亦相當稀少,堪認2 人100 年婚後團聚至104 年間確無密切互動與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可佐證被告楊春民所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王貴桃雖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被告楊春民之母楊高苗到庭作證,然證人楊高苗到庭證稱:我未與王貴桃一起住,王貴桃有空就回來,差不多半年回來2 次還幾次,楊春民要去大陸結婚前有跟我說要去大陸,沒有講要結婚,回來才講等語(本院筆錄卷一第391 、399 頁),僅能佐證被告王貴桃來臺後確實未與被告楊春民之家人同居,而其所述被告楊春民婚前確無向家人報告一事反而佐證被告楊春民確實無結婚之真意,尚無從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基礎。 4.被告吳進賢之自白,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春民、王貴桃之供述及上開書證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吳進賢明知被告楊春民與王貴桃無結婚之真意,仍帶同被告楊春民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被告楊春民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王貴桃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被告吳進賢與「姐仔(或大姐)」、楊春民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王貴桃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外觀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楊春民因此獲得新臺幣5 萬元之酬勞,被告吳進賢亦自承因此獲得新臺幣1 萬元之酬勞,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6731號卷二第82頁)。然對照前述證據,被告吳進賢自承若媒介詹立谷假結婚使大陸女子成功入境,可獲得人民幣1 萬元,及被告林瑞裕與「姐仔」配合媒介被告吳進賢結婚亦獲得人民幣1 萬元等情,應認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成功入境後,可取得人民幣1 萬元之報酬始符合行情,被告吳進賢後改稱所獲報酬1 萬元之幣別為新臺幣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上開人等並與被告王貴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訊據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固坦承一同前往福建省寧德市,由被告郭維哲辦理結婚,惟被告郭維哲、歐干英矢口否認假結婚,被告李賴秋琴辯稱:何沂璋叫我帶郭維哲去,郭維哲說他有帶錢,要娶個老婆回來(本院筆錄卷二第498 頁),被告郭維哲辯稱:我是真的結婚,我有花聘金(本院筆錄卷二第303 頁),被告郭維哲、歐干英固坦承一同為結婚登記,然均辯稱:我們是真的要結婚(本院筆錄卷二第303 頁)云云。 2.經查,被告郭維哲由何沂璋先於100 年5 月8 日帶同前往機場、再由被告李賴秋琴帶同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與「姐仔」及被告歐干英會面,被告郭維哲、歐干英隨即於100 年5 月11日辦理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郭維哲返國後,再至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證明。嗣由被告郭維哲於100 年12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歐干英嗣於101 年3 月23日經核准入境。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共同於101 年3 月26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為結婚登記等節,有被告郭維哲、歐干英、李賴秋琴之供述、證人吳進賢之證述,並有卷附100 年5 月8 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82頁)、被告歐干英、郭維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歐干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 份(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被告郭維哲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104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影本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106 頁)、被告郭維哲與被告歐干英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108 頁)、被告歐干英、郭維哲、何沂璋、李賴秋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偵5371號卷第98、99頁,偵6731號卷二第111 頁、第112 頁至反面)、被告歐干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 份(偵5371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資證明,首堪認定。 3.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究明者,係:⑴被告郭維哲是否基於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申請配偶入臺及結婚登記?⑵被告歐干英是否基於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⑶被告李賴秋琴是否明知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無結婚之真意,仍為上列行為,分述如下: ⑴經查,證人即被告郭維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歐干英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後,住了一兩個月,就一直在『娘子的店』、『真愛小吃部』等小吃部、KTV 坐檯陪酒,一個月大概賺2 萬多,賺得的錢都由被告歐干英自行處理,要寄回大陸。我是想要生小孩,但我不知道歐干英想不想或她是否結紮云云;被告歐干英婚後住在店裡,偶爾回來,就與我一同睡在單人床,被告歐干英枕一本書睡云云(本院筆錄卷二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被告歐干英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我來臺後在郭維哲家中住了2 、3 個月後,就到斗南去坐檯陪酒,住在『娘子的店』宿舍,我跟郭維哲講過已經結紮了(本院筆錄卷二第242 頁至第251 頁)」等語。輔以證人即郭維哲之舅公兼鄰居黃德山於本院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我每天都會看到郭維哲,我不知道郭維哲什麼時候結婚,我不太瞭解他們夫妻相處狀況,我很少過去,有時看到歐干英在郭維哲家出入(本院筆錄卷二第230 頁至第238 頁)」等語可知,於被告歐干英101 年3 月23日來臺團聚後,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並未發生衝突或發現有何性格不合無法相處之狀況,卻在經過短短2 個月後即不再共同生活,財產狀況亦互相獨立,且未詳細溝通過是否生小孩之事,2 人均對於此種互不干涉之生活模式並無異議。被告郭維哲、歐干英各自獨立生活之客觀情狀及主觀認知,均與結婚係為共同經營生活之目的違背,反而符合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外觀,暫住人頭丈夫家中尋覓工作,待找到工作後即離開自行生活之情況相符。足認被告郭維哲於辦理結婚之初,即無意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⑵就被告歐干英部分,其自承在大陸地區曾有前婚姻,離婚就怕了,第二次結婚要挑個老實的(本院筆錄卷二第248 頁),竟貿然嫁給甫相識2 天,外觀上經濟能力不佳、人格生活習慣均不明朗之被告郭維哲,其辦理結婚是否係基於願與被告郭維哲共同生活之真意,已有可疑。又被告歐干英自承來臺後,又全心工作賺錢支援大陸地區生病子女醫藥費,其捨得離開患病子女,結婚前往異地追求新婚姻,卻捨棄婚姻生活,反而在婚後不與被告郭維哲同居,僅努力賺錢寄回大陸(本院筆錄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更可佐證其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藉由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外觀在臺工作。 ⑶被告李賴秋琴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坦承:郭維哲是去大陸假結婚的人頭老公,是由何沂璋介紹(偵5371號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等語,且與上開認定被告郭維哲並無結婚真意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雖於後來接受訊問時一再翻異,改稱被告何沂璋交代要帶郭維哲去真結婚,又改稱郭維哲是吳進賢介紹的,再改稱郭維哲去結婚的事情是我到了大陸才知道云云(偵5371號卷第111 頁、本院筆錄卷一第169 頁),其所述前後矛盾,又難與客觀事證勾稽,難以採信。 4.此外,被告郭維哲稱去大陸地區結婚花了新臺幣15、16萬,請客約2 桌,忘記幾桌,忘記該筆金額究竟如何支出(本院筆錄卷二第142 頁),但證人歐干英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請客1 桌(本院筆錄卷二第244 頁)等語,2 人所述已有衝突。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結婚距今亦僅5 年餘,應不至於完全無法回憶此種人生重大事件。又被告郭維哲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卻願意花費新臺幣15、16萬元去大陸地區娶妻,當係希望能覓得共同生活之配偶。然被告歐干英後卻在來臺團聚後短短2 個月即離家住在工作場所,2 人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歐干英離家求職之工作內容為小吃店坐檯陪酒,所賺得金錢全部由被告歐干英自行處置花用,觀諸上情,全然未見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有何共同經營生活,建立共同財產及家庭之可能性。參以被告郭維哲住處擺設為單人床,此有被告郭維哲之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相片6 張(偵537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在卷可考,寬度狹窄,若要容納2 名成人顯然過於侷促,故被告郭維哲、歐干英辯稱:被告歐干英有時回來,2 人會一同睡在此張床過夜上云云,顯不可採。 5.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郭維哲雖證稱其都幫歐干英支付健保費(本院筆錄卷二第140 頁),然被告歐干英並無投保單位,必然依附於郭維哲之眷屬身分,並不能以此認為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有一起生活。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沂璋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郭維哲有存一點錢,娶老婆是沒有花什麼錢,郭維哲太太也都住在他家,他村裡的人都知道,他做粗工賺的錢都是花在娶這個老婆。我是有介紹郭維哲去大陸娶妻,但郭維哲是娶真的,我叫李賴秋琴帶他去大陸(偵1915號卷第102 頁)等語。然被告郭維哲本身即無法合理說明其花錢娶妻之詳情,證人何沂璋此部分證言自無從補強被告郭維哲之辯詞。而證人即被告李賴秋琴則於審判中稱:何沂璋說他朋友要去結婚,有帶一些錢,叫我帶郭維哲去大陸結婚,我聽郭維哲說他花十幾萬(本院筆錄卷二第94、99頁)等語,則純粹為傳聞,並非其自身見聞,亦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李賴秋琴明知被告郭維哲與歐干英無結婚之真意,仍帶同被告郭維哲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被告郭維哲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歐干英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被告李賴秋琴與「姐仔(或大姐)」、歐干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歐干英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外觀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及開人等並與被告歐干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犯罪事實五(被告劉家賓): 訊據被告劉家賓坦承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鄭巧彬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筆錄卷一第182 頁至第188 頁),並有證人劉明雄之證述筆錄(偵6731號卷二第176 頁至第180 頁)可資佐證,及卷附被告劉家賓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調查站卷第123 頁)、被告劉家賓、鄭巧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調查站卷第124 、125 頁)、被告鄭巧彬、劉家賓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 紙(調查站卷第131 頁至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18日訪查紀錄表1 紙(調查站卷第133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紙(調查站卷第134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1月18日訪談紀錄、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各1 份(調查站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被告鄭巧彬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 紙(調查站卷第138 頁反面)、結婚證影本1 紙(調查站卷第139 頁反面)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鄭巧彬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1 份(本院文狀卷一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可資參照,堪認被告劉家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所犯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分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非法方式。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而修正,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戶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真偽,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已結婚,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所規範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此外,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吳進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林瑞裕、楊春民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進賢就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 人意圖營利,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已包括在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核被告劉家賓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陳志妹、歐干英、王貴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吳進賢與林瑞裕、「姐仔」間(犯罪事實一)、被告吳進賢、「姐仔」與楊春民間(犯罪事實三),分別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進賢、「姐仔」與詹立谷間(犯罪事實二),就同條例同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賴秋琴、何沂璋、「姐仔」、郭維哲間(犯罪事實四),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進賢與林瑞裕、「姐仔」、陳志妹間(犯罪事實一)、被告吳進賢、「姐仔」與楊春民、王貴桃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李賴秋琴、何沂璋、「姐仔」、郭維哲、歐干英間(犯罪事實四),被告劉家賓與鄭巧彬(犯罪事實五)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㈥上列各該臺灣地區被告先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名義,以申請探親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待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再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不同,行為各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吳進賢被訴媒介郭維哲與歐干英、被告李賴秋琴被訴媒介詹立谷與鄭朗玉假結婚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理由詳如無罪部分三、㈠㈡),惟此2 部分經起訴,若成立犯罪,將分別與被告吳進賢犯罪事實二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款、被告李賴秋琴犯罪事實四所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款部分各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劉家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 ㈨爰分別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1.被告吳進賢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判中否認自己假結婚之犯行。被告吳進賢因自己擔任人頭丈夫後分得報酬,又熟知從事仲介可另外賺取財物,竟進而介紹詹立谷、楊春民分別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假結婚,其行為使我國入出境管理秩序受損,又使藉其配偶身分來臺之被告陳志妹在不明處所滯留工作,對我國管制勞工權益之秩序亦有妨礙,並不可取。被告吳進賢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打石、粗工為業,自承本案犯罪時經濟狀況不佳,至目前仍有負債,其曾結婚1 次,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獨自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志妹否認犯行,但未捏造情節,且承認付費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來臺後仍繼續付費給被告吳進賢等情,而其為保全自己留在臺灣工作之機會,本無法期待其全面坦承,應認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志妹於來臺後行方不明,其在大陸地區育有20歲、11歲2 名子女,現在擔任照護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林瑞裕否認犯行,且捏造情節,又於共同被告程序中作證時一再翻異,態度不佳。其經辦假結婚仲介雖然僅有1 次,但獲利人民幣10,000元,其行為使我國入出境管理秩序受損,又使藉其配偶身分來臺之被告陳志妹在不明處所滯留工作,對我國管制勞工權益之秩序亦有妨礙,並不可取。末考量被告林瑞裕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離婚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獨立,曾從事駕駛為業,尚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被告李賴秋琴否認犯行,並於共同正犯案件中作證之際一再翻異供詞,態度難謂良好。其自承目前無業,在家中照顧孫兒,本案發生時受何沂璋以日薪聘請,賺取帶領人頭丈夫往來大陸地區與臺灣辦理結婚手續之報酬,但所犯本案並未獲取利得。被告李賴秋琴國小未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其前因同一時段內另從事仲介假結婚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足見辦理假結婚引入中國大陸女子之非法事業規模不小,對於社會治安與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已經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行為不宜輕縱。末考量其年事已高,過長刑期亦有害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郭維哲否認犯行,並捏造結婚情節,逃避責任,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郭維哲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假結婚,其行為使我國入出境管理秩序受損,又使藉其配偶身分來臺之被告歐干英在小吃部、KTV 等場所滯留工作,對我國管制勞工權益之秩序亦有妨礙,並不可取。被告郭維哲從事貼地磚為業,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財產,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左耳耳聾,除本案外未曾結婚,並無子女,獨自生活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歐干英否認犯行,其自101 年入臺後即在小吃部、KTV 從事坐檯小姐行業,其在大陸地區育有2 名16歲、21歲子女,仍須持續工作賺錢寄回家鄉扶養兒女,並為患病女兒支付高額醫藥費,其在家鄉開設理容院為業,學有專長,小學肄業,教育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被告楊春民否認犯行,但詳細交代婚後2 人分開生活之事實,並未捏造結婚經過、共同生活等情節,其與被告王貴桃在名義上登記結婚後,確已萌生感情,本難以期待其不顧保全婚姻而承認犯罪。又其行為初始雖屬違法,但日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已使其行為對公務及社會造成之危害消弭。末考量被告楊春民供稱經濟狀況已漸漸好轉,但對銀行仍有債務慢慢攤還,從事打牆壁為業,學有專業,目前則與被告王貴桃常常聯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被告王貴桃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入境並登記結婚後,與被告楊春民逐漸熟悉,於犯本案後產生共同生活之意思,其行為初始雖屬違法,但日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已使其行為對公務及社會造成之危害消弭。末考量被告王貴桃並無犯罪紀錄,在中國大陸育有1 子,且已在故鄉置產由姊姊、兒子居住,目前仍在臺灣與被告楊春民分開居住工作賺錢,未受學校教育,僅識字,曾從事擺攤、美容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被告劉家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劉家賓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以大理石、水塔維護等工作,學有專業,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被告劉家賓貿然使大陸地區人民藉由結婚之外觀來臺工作,有害於入出境管制秩序及國內勞工權益維護,行為不可取。而被告鄭巧彬入境後前往臺東投靠阿姨,被告劉家賓亦不知其從事何種工作,然有保留聯絡方式。被告鄭巧彬於到案後自承為賺取較高薪資而在臺東小吃部陪唱,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並離境,是被告劉家賓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告一段落。考量被告劉家賓現因毒品酒駕案件在監服刑中,家人尚對其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若量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與其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訂有明文,故分別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1.被告吳進賢就犯罪事實一取得報酬新臺幣5 萬元,就犯罪事實三取得報酬人民幣1 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均為被告吳進賢之犯罪所得,各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2.被告林瑞裕就犯罪事實一取得報酬人民幣1 萬元,業經其供述明確(專勤隊卷第5 頁),為被告林瑞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3.被告楊春民就犯罪事實三取得報酬新臺幣5 萬元,業經其供述明確(偵6731號卷第42頁),為被告楊春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賴秋琴就犯罪事實二,亦與被告吳進賢、詹立谷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李賴秋琴與吳進賢、詹立谷共同於100 年5 月8 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為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犯行,因認被告李賴秋琴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嫌(業經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有罪部分理由三、㈦)。 ㈡被告吳進賢就犯罪事實四,亦與被告李賴秋琴、何沂璋、郭維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吳進賢與李賴秋琴、郭維哲共同於100 年5 月8 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為犯罪事實四所述之犯行,因認被告吳進賢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業經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有罪部分理由三、㈦)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㈢被告沈政乾知悉被告余成吉有意擔任人頭老公賺取酬勞,為賺取佣金,即與被告余成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余成吉先於102 年8 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余成吉、李彩灼即於102 年9 月2 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余成吉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被告余成吉於102 年9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被告李彩灼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2 年11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被告余成吉、李彩灼再共同於102 年11月21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余成吉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2 年9 月2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彩灼(1969年9 月18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李彩灼之身分證予被告余成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彩灼於入境後,即在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及高雄市之小吃部工作賺錢,未與被告余成吉同居生活。因認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被告李彩灼涉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㈣被告沈政乾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被告孫巧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被告孫巧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沈政乾先於100 年6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沈政乾、孫巧生再於100 年6 月14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沈政乾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被告沈政乾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被告孫巧生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0 年8 月17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沈政乾、孫巧生再共同於100 年8 月19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被告沈政乾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6 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孫巧生(1973年11月12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孫巧生之身分證予被告沈政乾,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孫巧生於入境後,即前往桃園市工作,未與被告沈政乾同居生活。因認被告沈政乾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被告孫巧生涉共同犯刑法第 214 條之罪嫌。 ㈤被告沈文振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黃嫩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被告黃嫩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沈文振先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被告沈文振、黃嫩妹再於100 年10月14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沈文振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被告沈文振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被告黃嫩妹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1 年2 月2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沈文振、黃嫩妹再共同於101 年2 月3 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被告沈文振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嫩妹(1965年7 月4 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黃嫩妹之身分證予被告沈文振,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嫩妹於入境後,即行方不明,未與被告沈文振同居生活。因認被告沈文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㈥劉漢安(已歿)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被告林英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被告林英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劉漢安先於100 年6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劉漢安、被告林英玉再於100 年6 月14日在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劉漢安返國後,再持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嗣由劉漢安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至移民署雲林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被告林英玉嗣經移民署人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得以於100 年8 月17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劉漢安與被告林英玉再共同於100 年8 月23日,持上開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形式審查之不知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在劉漢安之戶籍資料中,將「民國100 年6 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英玉(1968年6 月23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大陸地區女子林英玉之身分證予劉漢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社會安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英玉於入境後,即前往屏東縣工作,劉漢安則四處打工,並未同居生活。因認被告林英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於有罪且無合理懷疑之理由: ㈠被告李賴秋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李賴秋琴堅詞否認有何與詹立谷、吳進賢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朗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供稱:詹立谷是吳進賢辦的,不是我的事情我沒有管等語(本院筆錄卷一第168 頁、筆錄卷二第102 頁)。 2.經查,被告吳進賢與詹立谷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業經認定如上。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李賴秋琴與被告吳進賢、詹立谷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公訴人認被告李賴秋琴與被告吳進賢、詹立谷共犯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立谷之偵訊中具結筆錄、證人吳進賢之證述,以及100 年5 月8 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82頁)、證人詹立谷、被告吳進賢、何沂璋、李賴秋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05 、106 、111 、112 頁及反面)為其論據。 4.然查,證人詹立谷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是李賴秋琴帶我去大陸跟鄭朗玉辦假結婚,吳進賢也有一起去,李賴秋琴跟吳進賢他們2 人一起合作」等語(偵5371號卷第87頁),然所謂「2 人一起合作」究竟是證人詹立谷自行猜測,或係確有見聞如何合作之具體事實,並不明確。其所敘述協調報酬價錢、實際拿錢對象均為吳進賢1 人,已如前述,其亦明確證稱不知道被告李賴秋琴負責什麼部分(第87頁至第89頁),尚不能僅依證人詹立谷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李賴秋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吳進賢、證人詹立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又被告李賴秋琴雖與證人詹立谷、被告吳進賢同班機前往廈門,然同次被告李賴秋琴帶同郭維哲前往廈門,業經認定於犯罪事實四,可知被告李賴秋琴自身亦有前往廈門之目的。而搭乘同一班機可能有各種原因,觀諸被告李賴秋琴與吳進賢、詹立谷原本即已相識,刻意結伴或偶然同行均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以被告李賴秋琴、吳進賢、郭維哲及證人詹立谷搭乘同班機一同前往廈門,即推論被告李賴秋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綜上所述,就被告李賴秋琴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賴秋琴與吳進賢、詹立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被告李賴秋琴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吳進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訊據被告吳進賢堅詞否認有何與郭維哲、何沂璋、李賴秋琴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歐干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供稱:郭維哲不是我辦的,是何沂璋處理的,李賴秋琴帶他去大陸,我們只是坐同一班飛機去,我先在大陸認識歐干英,知道她想要找臺灣老公,但我一開始不認識郭維哲(本院筆錄卷二第112 頁至第121 頁)等語。 2.經查,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與郭維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之罪,業經認定如上。應予究明者,係被告吳進賢與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及郭維哲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公訴人認被告吳進賢與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與郭維哲共犯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歐干英於本院之證述、100 年5 月8 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1 紙(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卷第82頁)、被告吳進賢、何沂璋、李賴秋琴、郭維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偵5371號卷第99頁、偵6731號卷二第105 、111 、112 頁及反面)為其論據。 4.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哲於審判中證稱:我是先認識何沂璋,何沂璋跟我說明結婚的流程,後來才認識吳進賢,我跟吳進賢不是很熟,結婚的事情都是何沂璋幫我處理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1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賴秋琴亦於審判中證稱:郭維哲是由何沂璋叫我帶去大陸結婚的,不是吳進賢介紹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93、102 、105 頁)。上開證述均與被告吳進賢所稱:被告郭維哲之結婚手續係由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經手,其僅係同班機前往大陸等語相合。 5.又被告吳進賢雖與被告李賴秋琴、郭維哲同班機前往廈門,然同次被告吳進賢帶同證人詹立谷前往廈門,業經認定於犯罪事實二,可知被告吳進賢自身亦有前往廈門之目的。而搭乘同一班機可能有各種原因,觀諸被告吳進賢與李賴秋琴原本即已相識,刻意結伴或偶然同行均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以被告李賴秋琴、吳進賢、郭維哲及證人詹立谷搭乘同班機一同前往廈門,即推論被告吳進賢就此部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綜上所述,就被告吳進賢涉犯犯罪事實四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進賢與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郭維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被告吳進賢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沈政乾與余成吉、李彩灼部分: 1.訊據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沈政乾均堅詞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沈政乾供稱:我先認識李彩灼,她說想來臺灣找一個老公,我說我介紹一個朋友也沒有結婚,我就叫李彩灼把電話給我,我來聯絡,我介紹余成吉結婚沒有好處(本院筆錄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等語。被告余成吉與李彩灼均供稱:我們是真的結婚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563 、564 頁)。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余成吉103 年10月2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之錄音光碟其中3 段,勘驗並將結果記明筆錄,可知被告余成吉在該次詢問中一再否認假結婚,表示是真的娶妻,詢問人亦不斷質疑,詢問人除在發問之外,尚有對被告余成吉表示大量意見,並打斷被告余成吉解釋後,繼續對被告余成吉質疑、勸告長達約14分鐘,直至被告余成吉聞言哭泣(本院筆錄卷二第174 頁至第178 頁)等情,可見被告余成吉當時心理已承受巨大壓力。佐以本次詢問由上午9 時33分開始,筆錄結束時間記載為同日14時1 分,詢問時間長達約5 小時,綜合此次詢問之時間、情狀,應認為已達於疲勞訊問,其自白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余成吉該次陳述既為疲勞訊問,任意性及真實性均有疑問,自不得做為對被告李彩灼不利之證據。 3.公訴人認被告沈政乾、余成吉共同涉犯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共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李彩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王寶秀、證人即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於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余成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紙及被告余成吉與被告李彩灼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紙(偵6731號卷二第38、39頁)、被告余成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6731號卷二第40頁)被告余成吉、李彩灼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偵6731號卷二第40頁反面),及被告及證人余成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筆錄為其論據。 4.經查,被告余成吉經沈政乾介紹,得知可以前往大陸娶妻,於102 年8 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彩灼於102 年9 月2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後被告李彩灼於同年11月18日入境臺灣等情,固然有被告沈政乾、余成吉、李彩灼之供述及上開書證可資佐證。然上述資料除可證明結婚之流程與入臺之流程外,至於被告余成吉與李彩灼之間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沈政乾是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仍須以積極證據為要。 5.證人余王寶秀於審判中證稱:「余成吉去大陸娶妻前,曾經有跟我講,說要娶一個回來孝順我。余成吉結婚後,因為與他弟弟吵架,余成吉夫婦就沒有住在家裡,跑去外面租房子,過了3 、4 個月,我才叫他們回來,他們就住在閣樓,李彩灼有時會出去工作,我兒子媳婦都有跟我住在一起(本院筆錄卷二第518 頁至第522 頁)」等語。公訴人雖以:證人余王寶秀之證述意在迴護被告余成吉與李彩灼,而證人連被告李彩灼去高雄工作都不知道,可見其稱有一起住並不實在等語,但證人余王寶秀前開證述顯示被告余成吉、李彩灼結婚前、婚後均有和被告余成吉家人報告、互動,而就有無住在一起之情節,證人余王寶秀已有供稱被告李彩灼確實有出外工作等語,不無可能係因證人余王寶秀認知「一起住」並不意指每日回家,尚不能僅以此點即認證人余王寶秀所述全然不可信。依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於婚前、婚後均有與被告余成吉之家人互動,則被告余成吉與李彩灼是否確無結婚之意思而虛偽結婚、入臺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事項,即有可疑。 6.而結婚之真意存在當事人內心,夫妻間互動模式有各種可能,若雙方於結婚之初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則夫妻婚後如何互動並非外人所能置喙,更不能因婚後互動不符常情即貿然推論結婚之初即無結婚之意思,欲證明被告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仍以積極證據為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於審判中作證之內容縱無法互相佐證其2 人之辯詞可採,然依前述證人余王寶秀之證述,以使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產生合理懷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假結婚之事實,本案就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沈政乾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欠缺積極證據,無法達於被告沈政乾、余成吉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余成吉與李彩灼無結婚真意而使公務員為虛偽結婚登記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僅能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沈政乾與孫巧生部分: 1.訊據被告沈政乾、孫巧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沈政乾供稱:我在100 年結婚前一個月,由一個在斗南做快炒的「小林仔」介紹帶我去大陸娶老婆,我帶了新臺幣20幾萬去大陸,後來黃鶯帶我老婆來(本院筆錄卷二第360 頁)等語。被告孫巧生則供稱:我是真結婚,我來臺後也有與沈政乾住在一起(本院筆錄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 2.公訴人認被告沈政乾涉犯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孫巧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政乾、孫巧生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 紙(調查站卷第85頁至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1月18日面談紀錄(大陸配偶)1 份(調查站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沈政乾之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溝心40號住處相片3 張(調查站卷第74頁至反面)、被告沈政乾、孫巧生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35 頁、調查站卷第82頁) 、被告孫巧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紙(調查站卷第83頁)、被告沈政乾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34 頁)、被告沈政乾與被告孫巧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6731號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被告孫巧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2 紙(偵6731號卷二第156 頁、第158 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孫巧生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 份(本院文狀卷一第277 頁、第299 頁至第311 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29日移署境桃國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文狀卷一第547 頁)、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日榮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沈政乾搭船記錄1 份(本院文狀卷一第555 頁至第557 頁)、協成船務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日協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0 年8 月17日東渡金門八方輪」旅客名單1 份(本院文狀卷一第563 頁至第565 頁),以及被告沈政乾、孫巧生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之供述,為其論據。 3.經查,上開書證均係被告沈政乾與孫巧生結婚之紀錄文件、往來臺灣紀錄及通聯記錄,至多僅能窺見被告沈政乾與孫巧生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來入臺,以及2 人以行動電話互動方式之事實,至於被告沈政乾是否非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與被告孫巧生辦理結婚,藉此申請被告孫巧生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又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 4.證人即被告孫巧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00 年有一個叫小林的,他帶著沈政乾一起到大陸玩,那時我還沒有結婚,我說我嫁不出去了,我一個朋友綽號叫「黃鶯」的「曹雪妹」認識小林,黃鶯就問我要不要嫁到臺灣,然後幫我介紹了沈政乾,100 年6 月12日待我們見面後,我相處兩天覺得還談得來,就決定結婚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397 頁至第399 頁)。與證人即被告沈政乾所述之結婚過程大致相符。調查局雖派員於103 年7 月間前往被告沈政乾之住處訪查,拍照顯示該處無被告孫巧生物品,並做成紀錄,然該訪查時間距離被告沈政乾與被告孫巧生結婚之時間100 年6 月間相距已有3 年之久,一般夫妻結婚3 年後之互動模式與結婚當時均難謂必然相同,自難以執該次訪查結果,證明被告沈政乾、孫巧生於100 年6 月間無結婚之真意。 5.公訴人雖以:被告沈政乾與孫巧生婚後並無密切往來,且依證據顯示其2 人沒有同居事實,故可推知被告沈政乾與孫巧生應非有結婚真意等語。然查,結婚之真意存在當事人內心,夫妻間互動模式有各種可能,若雙方於結婚之初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則夫妻婚後如何互動並非外人所能置喙,更不能因婚後互動不符常情即推論結婚之初即無結婚之意思。何況被告孫巧生亦供稱:結婚後我才知道沈政乾有這麼多前科,我覺得嫁錯人了等語,亦不能排除其2 人在婚後不合而不願相處。 6.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沈政乾、孫巧生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2 人非出於結婚之真意,由沈政乾以虛偽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孫巧生入境臺灣地區,2 人並為虛偽之結婚登記等情,被告沈政乾、孫巧生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沈文振部分: 1.訊據被告沈文振堅詞否認有何透過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黃嫩妹是真結婚,被告黃嫩妹的妹妹「吳麗月」介紹我們認識,我聊一聊覺得很合,我知道被告黃嫩妹想要來臺工作,我也想要娶一個老伴,我覺得與被告黃嫩妹認識結婚是緣分,我有花十萬或二十萬聘金,也有贈送金飾給被告黃嫩妹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沈文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嫩妹、沈文振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 紙(調查站卷第92頁至反面),被告沈文振及黃嫩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32 頁、第133 頁),被告沈文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31 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 份、101 年2 月17日保證書影本1 紙、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影本1 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份、100 年11月8 日保證書影本1 紙、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 紙、沈文振之戶籍謄本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 紙、沈文振之訪談紀錄1 份(本院文狀卷一第277 頁、第313 頁至第329 頁) ,以及被告沈文振之供述為其論據。 3.經查,上開書證均係被告沈文振與黃嫩妹結婚之紀錄文件,尚無從以上開紀錄文件窺知被告沈文振是否非出於結婚之真意,而與被告黃嫩妹結婚、申請被告黃嫩妹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觀諸被告沈文振之訪談紀錄,亦僅係其就結婚過程之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沈文振無結婚之真意。 4.公訴人雖以:被告沈文振自承當初黃嫩妹的妹妹吳麗月是跟他表示說要來臺灣工作,所以顯然應該是沒有結婚的真意,且被告自承在外欠債數十萬,生活也是靠年金或兒女接濟,經濟狀況應該算很差,令人高度懷疑被告是否有能力花十幾萬或二十萬去大陸地區結婚,況且海關出入關有一定攜帶現金額度的限制,應該沒有辦法一次帶十幾萬或二十萬,所以被告所言應該不足採信。況且若被告黃嫩妹只有與被告沈文振同居兩天,1 個多月後又出境,衡量被告經濟條件,竟然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沒有積極想要她回來,或是想要跟黃嫩妹或她的姊妹來索回所花費的金錢,所以顯然依這個狀況來看,被告實際上應該沒有支出這些錢,故認為被告到大陸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又為虛偽的結婚登記等語。然查,被告之供述縱屬不可採信,證明被告之犯行仍須以積極證據為必要。 5.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沈文振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沈文振非出於結婚之真意,係以虛偽結婚之方法使被告黃嫩妹入境臺灣地區,並使公務員為虛偽之結婚登記等情,被告沈文振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㈥被告林英玉部分: 1.訊據被告林英玉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劉漢安是真結婚,我婚後與劉漢安確實有一起生活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林英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英玉之供述、證人劉漢安之證述筆錄、證人劉明雄之偵訊中具結筆錄,被告林英玉、劉漢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 紙(調查站卷第118 頁至反面)、劉漢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49 頁)、劉漢安與被告林英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紙(偵6731號卷二第150 、151 頁)、被告林英玉與劉漢安之雙向通聯紀錄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60 頁)、劉漢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英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紙(偵6731號卷二第161 頁),與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0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劉漢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許可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資料1 份(本院文狀卷一第399 頁、第439 頁至第447 頁),為其論據。 3.經查,被告林英玉於100 年6 月14日與劉漢安在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後,於100 年8 月17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後於100 年8 月23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上開結婚及入出境等查詢資料可資證明。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林英玉是否確無與劉漢安結婚之真意,而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 4.證人即劉漢安之胞姐劉鳳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劉漢安在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即有告知我及我二哥說他要去結婚。我平日少和劉漢安聯絡,但我的兒子100 年11月結婚時,我透過一個堂弟通知劉漢安來參加,劉漢安與林英玉有一同出席家族聚會。劉漢安在104 年7 月死亡時,後事都是由林英玉負責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17頁)。參照證人劉鳳齡與劉漢安為姊弟,平日各自獨立生活較少往來,其與林英玉更少相處,劉漢安既已死亡,證人劉鳳齡當無迴護被告林英玉而說謊之動機,足認其證述可信性甚高。此外,證人即劉漢安之前同事林長穎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林英玉與劉漢安結婚後,我與2 人一起工作約半年,他們夫妻住在我新買的房子裡,我們共同生活等語(本院筆錄二卷第42頁至第48頁),可佐證被告林英玉婚後確曾與劉漢安共同工作、生活。上開對被告林英玉有利之證據均無明顯瑕疵可指,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英玉與劉漢安並無結婚之真意,即難證明。 5.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林英玉涉犯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英玉非出於結婚之真意,而使公務員為虛偽之結婚登記等情,被告林英玉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四、就被告李賴秋琴(被訴犯罪事實二)、吳進賢(被訴犯罪事實四)部分,尚難認為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分別參與被訴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李賴秋琴被訴就犯罪事實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罪嫌部分、被告吳進賢被訴就犯罪事實四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於有罪部分理由;被告吳進賢被訴就犯罪事實四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部分,與有罪部分並無一罪關係,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沈政乾、孫巧生、沈文振部分,則難謂除被告辯解無從採信外,有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分別基於虛偽結婚之意思而結婚。故檢察官雖稱被告李賴秋琴、吳進賢分別與詹立谷、被告郭維哲同班機前往福建省寧德市,仍不足驟然推論被告李賴秋琴、吳進賢均為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此外,檢察官雖稱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沈政乾、孫巧生、沈文振就其等結婚真實性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仍不能逆推被告余成吉、李彩灼、沈政乾、孫巧生、沈文振分別均無結婚生活之真意。另就被告林英玉部分依證據觀之,可知悉劉漢安於婚前曾告知家人即將結婚,婚後被告林英玉亦有與劉漢安一同參加家族活動,與一般夫妻無異,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當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所主張之證據及推論,尚無法證明被告各該被訴部分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吳進賢(犯罪事實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余成吉、李彩灼、沈政乾、孫巧生、沈文振、林英玉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5條第1 款。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吳進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 │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吳進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三 │吳進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 │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元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