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民生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陳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東霖企業社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自民國99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雲林縣○○鄉○○村0 ○0 號右側空地,從事廢食用油之貯存、清除行為。 二、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高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啟公司)之司機。高啟公司於104 年4 月10日前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被告乙○○竟於103 年11月5 日10時50分許,與被告丙○○聯繫確認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子車YI-20 號),至上開空地,自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小型儲油桶,暨裝置在該空地上之鋼製25噸儲油桶抽取廢食用油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上,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型鋼製儲油桶2 個、大型塑膠儲油桶6 個、濾油網4 個、小型鋼桶10個、抽油機2 臺、大型濾油桶2 個、收油單7 本、筆記本1 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責付由被告丙○○保管)、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車(子車YI-20 號)1 輛(責付由被告乙○○保管)(上開物品合稱為本案扣案物)。 三、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乙○○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扣案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2 日雲環廢字第1041006453號函、廢食用油載運委託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等所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丙○○、乙○○坦認部分,其等供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反面;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㈠第48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 年11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7 至10頁)、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扣案物足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參照),其中關於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如有違反,固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名,惟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45條第1 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實區分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異其管制方式,其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乃棄置廢棄物,相對於此,「再利用」則將廢棄物供作其他用途,兩者對於環境衛生之影響程度有別,違反行政管制之法律效果亦有不同。是以,如行為人確實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縱違反相關管制規定,亦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行政罰鍰問題,尚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罰適用。 三、查業者所產出之廢食用油,若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交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係以R-1702(廢食用油)申報。若非交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而係交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則係以D-1799(廢油混合物)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加強廢食用油管理,避免業者將廢食用油與其他廢油混合物申報,自103 年12月8 日起新增事業廢棄物代碼D-1705(廢食用油),以利業者選用交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等情,有環保署105 年5 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50032672號、105 年6 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50047338號函文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29頁及反面),可知業者產出廢食用油後,其處理方式有二,一者係交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以R-1702【廢食用油】申報),二者係交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以D-1799【廢油混合物】或D-1705【廢食用油】申報),後者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可為之,否則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罰規定,前者若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再利用管理辦法,除有已致汙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外,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無刑罰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丙○○自陳:伊自99年開始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將收集來的廢食用油販賣給精漬有限公司(下稱精漬公司),有無販賣給其他公司伊已忘記,但都是販賣給再利用業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及反面、第48頁反面至49頁);被告乙○○則陳稱:伊是高啟運輸公司(下稱高啟公司)司機,高啟公司接受精漬公司委託至東霖企業社載運廢食用油,乃派伊前往載運等語(見警卷第6 頁)。其等上開陳述,有精漬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桃園縣政府103 年8 月11日府環事字第1030190943號函影本、廢食用油回收委託書影本(精漬公司委託東霖企業社)、廢食用油載運委託證明書影本(精漬公司委託高啟公司)各1 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3 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定。五、精漬公司從事廢食用油(以R-1702【廢食用油】申報)之再利用乙節,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附卷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丙○○、乙○○於103 年11月5 日被查獲時,其等確係接受精漬公司委託,被告丙○○代為收集廢食用油,被告乙○○代為載運廢食用油送往精漬公司,供精漬公司從事廢食用油之再利用無訛,則依前開說明,精漬公司從事廢食用油之再利用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罰則之適用,則受其委託之被告丙○○、乙○○,均係精漬公司再利用程序之一環,同屬廢食用油之再利用行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罰規定。 六、至被告丙○○固自承於99年間即從事廢食用油回收等語,惟依上揭廢食用油回收委託書影本所示,精漬公司委託東霖企業社之期限係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9 月17日,則在99年間至103 年9 月17日此期間,雖無從判斷被告丙○○與精漬公司有無委託關係,但被告丙○○既係將收集之廢食用油販售給精漬公司或其他再利用機構,並以此營生(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知其於該期間亦係從事廢食用油之再利用無疑,蓋一般而言,將廢棄物交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因屬委託該機構棄置廢棄物,當須給付該清除處理機構清理費用,反面而言,廢棄物之再利用既可供作其他用途,可見該等廢棄物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是如收集廢棄物販售,其販售對象自應屬再利用機構,始符常理。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此期間確非從事廢食用油之回收,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丙○○於上開期間縱未受精漬公司或其他再利用機構委託,但其收集、出售廢食用油之流向既均係再利用機構,其行為仍與再利用之過程無異,非可與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中間處理、最終處理」之業者等同視之,至於該期間被告丙○○、精漬公司或其他再利用機構所為有無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再利用管理辦法,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行政罰鍰問題,要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罰規定無涉。 七、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又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相關規定,依同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而依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核准R 類之廢棄物,清除R 類廢棄物時,尚不須取得清除許可證,但仍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管理辦法辦理;另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尚無單就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核發貯存之許可證,如業者有貯存廢棄物之需求,應視其身分類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機構等),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貯存場所納入相關許可等情,有環保署105 年6 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50047338號函文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及反面),所謂R 類廢棄物係指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由上可知,從事再利用之業者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必要,其行政管制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再利用管理辦法,是以被告丙○○、乙○○所為既屬再利用行為,其等根本無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文件,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罰規定有間。至於貯存、清除均屬「處理」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業如前述,就最終之「處理」已劃分「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兩類不同之管制方式,則再利用過程中之貯存、清除等階段行為,自無割裂適用「中間處理、最終處理」管制方式之理,是以公訴意旨稱縱使再利用不需許可文件,但貯存、清除行為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取許可文件云云,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從事廢食用油之貯存、清除行為及被告乙○○從事廢食用油之清除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其等所為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其等所為之再利用行為,實體法並無刑罰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