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楷 林秋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賈桂文(另案通緝)於民國101 年2 月前某日,受託清除、處理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一批【包括鐵桶裝4,248 桶、貝克桶裝203 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 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另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原本堆置在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57之3 號廠房(下稱關西鎮廠房),於101 年2 月22日,經由洪政堅(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由賈桂文以劉偉英之名義,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代價,向知情之地主劉瑞騰(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龍井區廠房),作為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使用,後於101 年8 月10日,再由劉駿威出面以劉偉豪(另案審理中)之名義,以每個月3 萬3,000 元之代價,向地主劉瑞騰續租龍井區廠房至102 年8 月9 日,作為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使用。賈桂文並委請李志偉(另案審理中)、劉駿威透過林妙鴻(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請楊勝坤、鄒健惠及江孝柏(上3 人均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本案廢棄物自關西鎮廠房搬運至龍井區廠房放置。嗣上開租約到期後,劉偉英恰因工程合作關係認識張介山(另案審理中),便向張介山提議參與本次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計畫。而林淵楷、林秋風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林秋風竟分別與張介山、張志勇、劉偉豪、劉偉英、黃順良、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明(除張介山、張志勇、劉偉豪、劉偉英外,上5 人均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淵楷則分別與張介山、楊裕丞(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一)張介山經由住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下稱大埤鄉廠房)隔壁之林秋風之介紹,並由劉偉豪擔任保證人,於103 年5 月21日,由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勇(另案通緝中)陪同下,至林秋風住處,以每月4 萬5,000 元租金,向知情之李丁財(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大埤鄉廠房,做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使用,租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為止,惟李丁財同意張介山自103 年5 月21日起即可使用大埤鄉廠房。 (二)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張介山以每日1,200 元之代價,委由知情之林秋風前往龍井區廠房,擔任臨時工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以便利不特定人將龍井區廠房內之本案廢棄物裝載至各部車輛,以載運至大埤鄉廠房。 (三)於103 年6 月2 日及同年6 月3 日,林秋風委由知情之黃順良至龍井區廠房,擔任臨時工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以利不特定人將龍井區廠房內之本案廢棄物裝載至各部車輛,以載運至大埤鄉廠房。 (四)於103 年6 月5 日,林秋風復委由知情之「大清通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柯宏龍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由其派遣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由柯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知情之沈秋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知情之陳裕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等3 名司機為第3 批非法清除、載運之司機,期間柯宏龍復委由知情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六福起重機」負責人沈尚明,在大埤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 (五)於103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張介山再委由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之「銓隆堆高機」負責人楊裕丞,由楊裕丞及知情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林淵楷,在大埤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林淵楷則於103 年5 月23、24、27、29日及同年5 月30日上半天至大埤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 二、嗣因李丁財發覺上開大埤鄉廠房內堆置物品數量龐大且已無法聯繫張介山等人,因而至雲林地檢署申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淵楷、林秋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楷、林秋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60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警0060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偵424 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偵424 卷二第202 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瑞騰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55 頁至第160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4 卷二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46 頁、第309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進榮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4 卷二第244 頁至第24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振欽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90 頁至第193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4 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丁財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24 卷二第294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52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6頁、偵424 卷二第295 頁、第30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66頁、偵424 卷二第273 頁至第279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34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衍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偵424 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助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偵424 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秦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偵424 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順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偵424 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銀杏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0060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偵424 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廷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至第11頁、偵424 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松政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424 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裕丞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424 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偵424 卷二第286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79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尚明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424 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宏龍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警0060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偵424 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秋信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424 卷一第157 頁至第16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裕豐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偵424 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政堅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警0060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警0060卷二第134 頁至第138 頁、偵424 卷二第243 頁、第246 頁、偵424 卷二第309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景陽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三第1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424 卷二第20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妙鴻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60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424 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勝坤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424 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30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孝柏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424 卷二第230 頁、第334 頁至第33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健惠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見警0060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偵424 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4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勇之警詢指述(見警0060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偉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警0060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424 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龍井區廠房租賃契約書、大埤鄉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警0060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6 張(見警0060卷一第91頁)、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費用簽收單11紙(見警0060卷一第194 頁、警0060卷二第73頁、第90頁、第109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警0060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林秋風與大清通汽車貨運行之切結書1 紙(見警0060卷二第74頁)、大埤鄉廠房現場照片8 張、龍井區廠房現場照片4 張、關西鄉廠房照片4 張(見警0060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份(見警0060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00 頁至第123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 份(見警0060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8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條8 份(見警0060卷三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8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30041020號函檢附大埤鄉豐田段1157地號之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1 份(見警0060卷三第182 頁至第191 頁)、對於大埤鄉廠房堆置儲存之廢棄物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8 張(見警0060卷三第192 頁至第196 頁)、另案被告張介山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4 、196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起訴書各1 份(見偵424 卷二第312 頁至第317 頁)、另案被告洪政堅、林妙鴻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偵424 卷二第389 頁至第390 頁)、另案被告蔡錦助、高秦、黃順良、林銀杏、胡廷維、吳政松、楊裕丞、沈尚明、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劉瑞騰、劉進榮、劉振欽、吳景陽、楊勝坤、江孝柏、鄒健惠、李丁財及丁衍庭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偵424 卷二第391 頁至第402 頁)、另案被告張介山與劉偉豪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9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淵楷、林秋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淵楷、林秋風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林淵楷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之行為;被告林秋風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及「清除」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風及林淵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部分,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更正後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林淵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林秋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淵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在大埤鄉廠房持續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被告林秋風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介紹另案被告張介山向另案被告李丁財承租大埤鄉廠房、自103 年5 月底之某日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至龍井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介紹另案被告黃順良至龍井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及委由另案被告柯宏龍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大埤鄉廠房內堆置,堪認被告2 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林秋風與另案被告張介山、張志勇、劉偉豪、劉偉英間,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介山間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介山、黃順良間,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介山、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明間,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被告林淵楷與另案被告張介山、楊裕丞間,就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1、被告林淵楷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2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淵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秋風前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林秋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淵楷、林秋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且被告2 人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林淵楷僅於上揭大埤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所獲取之利益僅有微薄之4,500 元;被告林秋風之犯行亦僅親自至龍井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介紹他人至龍井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介紹他人承租大埤鄉廠房及委由他人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大埤鄉廠房內堆置,所獲取之利益亦不多,僅有7,200 元(計算方式詳下述),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因被告2 人均構成累犯,則至少均應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 人之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刑之酌定: 1、被告林淵楷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不可取,惟念及其僅於上揭大埤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於本案中並非基於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主導地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再衡以被告自陳目前於豆皮工廠工作,1 小時收入約160 元,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現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家中僅剩其1 人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林秋風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不可取,惟念及其除親自至龍井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外,尚有介紹他人至龍井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介紹他人承租大埤鄉廠房及委由他人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大埤鄉廠房內堆置,涉入本案之程度相較於被告林淵楷為深,惟其於本案中僅係基於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協助地位,並非居於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主導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再酌以其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1 日收入約1,000 至1,200 元,但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子女已往生,家中尚有子女、父親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秋風辯護稱:被告林秋風於偵、審中均坦承其犯行,被告林秋風亦非惡劣棄置本案廢棄物,且被告林秋風本身係勞工階級,依其智識能力,無從分辨其所處理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又其清理本案廢棄物,僅賺取微薄之酬勞,卻須背負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有過苛之情,且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原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檢察官也是希望法院量處被告林秋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乃請求給予被告林秋風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須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者,始有緩刑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院固依據被告林秋風於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被告林秋風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林秋風之刑,然被告林秋風既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林淵楷於103 年5 月23、24、27、29日及5 月30日上半日,至上揭大埤鄉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所獲取之利益為4,500 元,為被告林淵楷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3 、394 頁),是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淵楷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林秋風於103 年5 月底間之某日至103 年6 月5 日,有至上揭龍井區廠房以保鮮膜捆綁裝有本案廢棄物之鐵桶,所獲取之利益為1 日1,200 元,惟經本院屢次訊問被告林秋風可否確認5 月底間之某日究為何日,被告林秋風均答以:忘記了,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41 、393 頁),則本院自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林秋風因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得之利益。既被告林秋風已忘記係自5 月底間之何日開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基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應以5 月之末日即31日為起算被告林秋風獲取犯罪所得之時點,則被告林秋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7,200 元(計算式:1,200 ×6 =7,200 ) ,上開金錢雖亦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秋風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