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鴻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関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哲安 張詠凱 李欣怡 張勝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號、第649 號、第1495號、第5870號、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參與第三機房部分),無罪。 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第一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亥○○(綽號「鐘哥」「阿鐘」、「勇哥」、「進哥」)與天○○(綽號「顧狗」、「GOOGLE」、「眼鏡仔」,民國100 年11月17日即出境未返國,本案通緝中),於101 年10月5 日不久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在馬來西亞籌組詐騙集團,並由亥○○提供資金,亥○○乃聯繫子○○(綽號「小天」,100 年6 月26日即出境,102 年12月17日返國)、卯○○(綽號「阿凱」、「阿火」、「雞巴仔」,101 年9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加入,天○○則找甲○○(綽號「大関」)、乙○○(綽號「黑輪」、「輪仔」,101 年10月5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乙○○再找申○○(綽號「MOMO」,101 年10月5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子○○另找其女友丙○○(綽號「瑋薇」,101 年11月3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1月8 日返國,又於101 年11月24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7日返國)加入,癸○○(綽號「小羽」,於101 年12月11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1 年12月26日返國)則透過友人與甲○○接觸後加入。亥○○、天○○、子○○、甲○○、卯○○、乙○○、申○○、丙○○、癸○○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一機房)等事宜,另由天○○、子○○、卯○○、乙○○、申○○、丙○○、癸○○先後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SMZ-JOHN-MANAGEMENT ,A411-LEVEL4,BLOCK-A-KELANA-BUSINESS-CENTER-JALAN-SS-7/000000-PETALING-JAYA-SELANGOR位址(下稱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一機房,自101 年10月5 日起運作至101 年12月26日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第一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詐騙手法:子○○(兼任三線機手)、天○○(兼任二線機手)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成員模擬訓練,乙○○擔任會計兼任二線機手,卯○○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詳後述),癸○○、申○○、丙○○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供PETALING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申租IP為100.42.218.162、50.11543.165、98.126.56.50位置之網路服務,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路連線至電話群發系統服務之網站(詐欺電話大量發話無法直接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即「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之封包後,透過IP開放性網路基礎傳送之語音電信服務網站),由電腦手以代號「六和」之群呼系統商提供之「信用卡欠費」、「法院傳票未領取」等不實語音,透過群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中國大陸之民眾電話(俗稱「打條子」),俟受話之中國大陸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須提供真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須檢察官調查,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需要支付保證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提供中國大陸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被害人匯款後,第一機房詐騙成員即另聯繫代號為「福氣」、「康樂隊」之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中國大陸其他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我國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領取現款後,將所得贓款交給甲○○。第一機房於運作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人民幣40萬元。 ㈢第一機房成員分贓方式: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一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一機房所支出費用後(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亥○○(亥○○、子○○、甲○○、卯○○、丙○○在第一機房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二、第二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一機房於101 年12月26日結束運作後,亥○○、天○○、子○○、甲○○、卯○○(102 年2 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0月17日返國)另於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3 月27日間,經相互聯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亥○○提供資金,並找戊○○(綽號「小奶」,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4 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辛○○(綽號「長仔」,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22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天○○找弟弟地○○(綽號「小鑫」,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乙○○(102 年4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子○○找丙○○(102 年2 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加入,申○○(102 年3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9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知悉後亦再次加入,辰○○(綽號「小威」,102 年3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6 月12日返國,本案通緝中)則透過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草」之友人認識天○○後加入。亥○○、天○○、子○○、甲○○、卯○○、乙○○、申○○、丙○○、地○○、戊○○、辛○○、辰○○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二機房)等事宜,另由天○○、子○○、卯○○、乙○○、申○○、丙○○、癸○○、戊○○、辛○○、辰○○先後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二機房,自102 年3 月28日起運作至102 年6 月19日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第二機房分工方式及詐騙手法:子○○(兼任三線機手)、天○○(兼任二線機手)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乙○○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卯○○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並訓練地○○學習電腦手事務,辛○○、辰○○擔任二線機手,申○○、丙○○、地○○、戊○○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第二機房於運作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新臺幣686,000 元。 ㈢第二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由亥○○指示甲○○將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686,000 元」匯款至寅○○所有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甲○○於102 年5 月8 日匯款後(亥○○、甲○○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寅○○雖不知上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於收受上開新臺幣686,000 元後,自上開新臺幣686,000 元扣除可賺取之手續費新臺幣6,8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以相當於新臺幣686,000 元之等價人民幣,自其管理使用之帳戶(楊利華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呂嶺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人民幣現金,於102 年5 月8 日不久後之之5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江頭區某處之「壹咖啡」餐廳,將該筆人民幣現金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第二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二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二機房所支出費用後(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亥○○(亥○○、子○○、甲○○、卯○○在第二機房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第三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二機房於102 年6 月19日結束運作後,亥○○、天○○、子○○、甲○○、卯○○(起訴書贅載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於102 年6 月19日至102 年7 月19日間,經相互聯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亥○○出資,並找戊○○(102 年6 月2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辛○○(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1 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天○○找地○○(102 年7 月11日先出境至中國大陸,102 年9 月21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乙○○(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地○○再找廖○裕(綽號「小裕」,年籍資料詳卷,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本案通緝中)及其妻鐘○妤(85年1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資料詳卷;102 年7 月20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申○○(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癸○○(因缺錢聯繫卯○○而知悉;102 年7 月2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0月16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知悉後亦再次加入,申○○並找丁○○(綽號「小奕」,102 年7 月18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9 月21日返國)一起加入。亥○○、天○○、子○○、甲○○、卯○○、乙○○、地○○、申○○、癸○○、戊○○、辛○○、廖○裕、鐘○妤、丁○○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三機房)等事宜,另由天○○、子○○、卯○○、乙○○、地○○、申○○、癸○○、戊○○、辛○○、廖○裕、鐘○妤、丁○○先後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詐欺機房(即第三機房,自102 年7 月20日起運作至102 年10月16日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因天○○、子○○於第二機房運作期間不合,子○○遂向亥○○提議此次分為兩處機房運作,經亥○○同意後,由天○○、乙○○、地○○、申○○、戊○○、辛○○、廖○裕、鐘○妤、丁○○在原馬來西亞吉隆坡PETALING之詐欺機房(即第三A 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子○○另則在馬來西亞國尋覓處所後,帶同卯○○、癸○○及原第二機房內大多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員,至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MAXMULTISOLUTION,C-1-03,BLOCKCBANGUNANOASISJLNARADARADAMANSARA47301SHAHALAMSELANGOR (下稱SHAHALAM)之詐欺機房(下稱三B 機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㈢第三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手法: ⒈三A 機房由天○○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二線機手),負責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乙○○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辛○○、廖○裕、戊○○擔任二線機手;地○○擔任電腦手(取代卯○○)兼二線機手,丁○○、申○○、鐘○妤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 ⒉三B 機房由子○○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負責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卯○○擔任電腦手,負責透過電腦將電話語音發送到中國大陸,並身兼第三A 、三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責採買三B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兼任採買三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以及身兼記帳工作,負責將經現場人員所紀錄之收入資料傳回國內,就機房支出部分加以紀錄,再透過SKYPE 軟體與甲○○聯繫請款,另將機房帳目以SKYPE 軟體傳給亥○○,癸○○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供SHAHALAM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並向馬來西亞電信公司申租IP為174.139.197.26、173.231.43.10 、110.34.173.116、192.200.107.218 位置之網路服務,其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 ⒊第三A 機房、三B 機房於運作期間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既遂至少1 次,詐得金額至少新臺幣905,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55,3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㈣第三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由亥○○指示甲○○將上開詐騙所得「新臺幣905,500 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粘秀珍(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9 月24日匯款新臺幣427,500 元、478,000 元至粘秀珍上開帳戶,以此抵充方式支付第三機房在中國大陸之運作開銷(含其他在中國大陸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費用)。 ⒉第三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三A 、三B 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三機房所支出費用後(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最後歸亥○○(亥○○、子○○、甲○○、卯○○在第三機房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第四機房: ㈠成立經過及運作情形:上開第三機房於102 年10月16日全部結束運作後,亥○○、天○○、子○○、甲○○、卯○○(102 年11月2 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另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2 年11月10日間,經相互聯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再次在馬來西亞組成詐騙集團,由亥○○出資,並找戊○○(102 年9 月26日即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2 月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天○○找地○○(102 年10月13日即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乙○○(102 年10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子○○則在中國大陸找午○○(綽號「小段」、「大雄」,100 年7 月12日即出境,103 年2 月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丑○○(原名邱志杰,綽號「咕嚕」、「小黑」,透過同母異父弟弟午○○加入,102 年11月16日即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壬○○(綽號「老仔」,102 年11月24日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2 月13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戌○○(綽號「簡仔」,102 年10月29日出境至中國大陸,103 年1 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並為其等安排自中國大陸搭機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時間及購買機票等事宜,申○○(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癸○○(聯繫卯○○而知悉;102 年11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廖○裕(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鐘○妤(102 年10月16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2 年11月13日返國)、辰○○((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丁○○(102 年10月19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知悉後亦再次加入,另有巳○○(綽號「小默」,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己○○(綽號「三番」,102 年11月14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2 月13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庚○○(綽號「阿全」,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分別透過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哥」、「猴子」、「許仔」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庚○○再介紹未○○(綽號「豬仔」、「DA」,102 年11月27日出境至馬來西亞吉隆坡,103 年1 月15日返國;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亥○○、天○○、子○○、甲○○、卯○○、乙○○、地○○、申○○、癸○○、戊○○、廖○裕、鐘○妤、辰○○、丁○○、午○○、丑○○、壬○○、戌○○、巳○○、己○○、庚○○、未○○即與其他數名透過子○○加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擔任總指揮,甲○○則在國內擔任外務,聽從亥○○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薪資轉帳,領取詐欺所得贓款,辦理各種匯款(包括匯款至第四機房)等事宜,子○○以SKYPE 軟體聯繫處理事務,另由天○○、卯○○、地○○、乙○○、申○○、癸○○、戊○○、辛○○、廖○裕、鐘○妤、辰○○、丁○○、午○○、丑○○、壬○○、戌○○、巳○○、己○○、庚○○、未○○先後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詐欺機房(即第四機房,自102 年11月10日起運作至102 年12月6 日為警查獲止)從事詐騙工作。 ㈡因天○○、子○○於第二機房運作期間不合,第三機房開始即分為兩處機房運作,此次則由天○○、乙○○、地○○、辰○○、戊○○、廖○裕、巳○○、己○○、庚○○、未○○、丁○○等人前往PETALING位址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四A 機房);卯○○、癸○○及與子○○所找來之成員午○○、丑○○、戌○○、壬○○、大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人,前往SHAHALAM位址之詐欺機房(下稱四B 機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㈢辛○○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前某日,應亥○○之指示,開車搭載巳○○、庚○○、辰○○、未○○至甲○○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領取機票(辛○○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㈣第四機房詐騙分工方式及手法: ⒈四A 機房由天○○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任二線機手),負責安排、分配工作,並提供劇本給新進人員模擬訓練,乙○○擔任會計兼二線機手,廖○裕、戊○○、辰○○、巳○○擔任二線機手;地○○擔任電腦手兼二線機手,丁○○、申○○、鐘○妤、己○○、庚○○、未○○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一機房。 ⒉四B 機房由子○○擔任負責人(本欲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但因簽證問題滯留在中國大陸),透過SKYPE 軟體與在馬來西亞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瞭解機房運作狀況,協調、分派工作,張勝凱身兼四A 、四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責採買四B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及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用品,兼任採買四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並會透過SKYPE 軟體與在中國大陸之子○○聯繫機房事宜,午○○、壬○○、戌○○擔任二線機手,癸○○、丑○○擔任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同前揭第三B 機房。 ⒊第四A 機房、四B 機房於運作期間,分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大陸籍成年被害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著手詐欺取財既遂12次、未遂5 次。 ㈤第四機房成員分贓方式: ⒈亥○○指示甲○○將其中詐騙所得新臺幣249,800 元、121,700 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粘秀珍(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49,800 元、121,700 元至粘秀珍上開帳戶,以此抵充方式支付第四機房在中國大陸之運作開銷(含其他在中國大陸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費用)。 ⒉第四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依不同分工各領有底薪,若詐騙成功,每筆詐得款項一、二、三線機手各再分得6 %、7 %、8 %之紅利,所餘款項扣除第四A 、四B 機房支付群發系統網站簡訊、電話費用、轉帳機房費用及其他第四機房所支出費用(含其他數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得的款項)後,最後歸亥○○(亥○○在第四機房之各次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4①至⑰犯罪所得欄所示)。 五、嗣為警分別於:㈠102 年12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102 年12月6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官會同中國大陸公安、馬來西亞國警方,在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近郊雪蘭莪州住商混合大樓內破獲上開四A 機房、四B 機房,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中國大陸公安聯繫查扣筆記本上記載之被害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赴馬來西亞國勘查現場查扣之45部語音閘道器(即VOIP GATEWAY,由馬來西亞警方及中國大陸公安所查扣),下載內部之通聯紀錄,復由中國大陸公安依通聯紀錄連繫被害人詢問受害經過;㈢103 年8 月27日,經甲○○同意至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同案共犯鐘○妤,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鐘○妤與其夫(即同案共犯廖○裕)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檢察官、被告亥○○、甲○○、卯○○、寅○○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子○○、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65 至169 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至第289 頁反面;本案卷二第39至45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72 頁;本院卷三第7 頁、第144 至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亥○○、甲○○、子○○、卯○○部分(犯罪事實一至四):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張勝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0 頁至第245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三第256 頁);被告亥○○固坦承提供資金給天○○在馬來西亞成立詐欺機房,惟否認為上開是第一至第四機房之幕後老闆,並辯稱:只是詐騙機房股東,所以機房賺到錢有分紅,對於機房實際運作並不瞭解云云(本院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上開第一至第三機房,找丙○○加入第一機房,並在第一、二機房擔任三線機手,第三B 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兼三線機手,惟否認是第一、二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也否認參與第四機房,擔任四B 機房負責人,並辯稱:第一、二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是綽號「麥可」之臺灣人,第四機房時期並沒有到馬來西亞吉隆坡,也沒有以電話遙控詐騙集團成員做任何詐騙行為;而且警方是透過全呼機械調查,將機房裡面的資料拉出來,認定第四機房有對12個被害人詐欺既遂,對5 個被害人詐欺未遂,是有瑕疵的,因為透過電腦發射的號碼,其他詐騙集團也可以發射,如果網路比別人的機房慢,有可能被檔掉,但紀錄留在第四機房的機盒,所以要看機房留給被害人的電話是什麼,檢察官所說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中國大陸公安局不是我們設定的,所以這些被害人不一定是第四機房詐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第289 頁反面、第290 頁)。 ㈡經查: ⒈關於上開第一至第四機房成立經過、運作情形、詐騙分工方式(就被告亥○○、甲○○、子○○、卯○○坦認部分)、詐騙手法及分贓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亥○○、甲○○、子○○、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103 年度偵字第5870卷二第70至80頁、第106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278 頁及反面、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第2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60 、172 頁反面),且與同案被告亥○○(就被告甲○○、子○○、卯○○部分)、甲○○(就被告亥○○、子○○、卯○○部分)、子○○(就被告亥○○、甲○○、卯○○部分)、卯○○(就被告亥○○、甲○○、子○○部分)、天○○、丙○○、乙○○、申○○、癸○○、地○○、戊○○、辛○○、辰○○、廖○裕、鐘○妤、丁○○、巳○○、己○○、庚○○、未○○、午○○、壬○○、戌○○、丑○○、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證據出處詳附表六),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中國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詳附表二)、證人即甲○○女友張筱雯於警詢、偵訊指述甲○○有擔任詐騙機房外務(包括負責為機房成員訂購機票、辦理簽證、匯款、向車手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等)以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65至6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3 頁、第142 至145 頁)歷歷,復有證人張筱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70至73頁)、附表七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11、12、13、14之⒈⑴至⑷、15、16、17、18、19、20、21、22所示之物、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亥○○、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亥○○部分:①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詐騙機房老闆都是亥○○,綽號「鐘哥」,當初是亥○○找我加入的,亥○○知道我在別的詐騙機房擔任過現場負責人,我可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訓練新加入之機房成員,我的酬勞是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亥○○領取;基本上只要有用到錢,跟亥○○要,亥○○都會給我錢;新的機房(指三B 機房)最早是跟亥○○講的(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3 至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73、74、76、77、80頁)等語;②同案被告卯○○於警詢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詐騙機房老闆都是亥○○,綽號「鐘哥」,是101 年9 月亥○○介紹我加入的,一開始我擔任電腦手,但亥○○希望我負責採買生活用品、文具、硬體設備、線路、隔音泡棉、便當等工作,除採買工作外,我會使用電腦記帳,主要是紀錄公司在馬來西亞之開銷,每日我再將帳目以SKYPE 軟體傳回給亥○○;亥○○本身並沒有在機房作業,「勇哥」是亥○○於102 年3 月到機房時,對機房成員說叫他「勇哥」;因天○○曾與子○○介紹的大陸籍成員「阿彬」吵架,當時所有大陸籍成員就離開,這個機房(指第二機房)因為成員不足而結束,天○○也因此與子○○吵架,天○○與子○○吵架拆夥後,天○○就找地○○當電腦手,我就和子○○到中國大陸廣東省找亥○○,子○○向亥○○要求另組1 個詐欺機房,102 年7 月我跟子○○到另外一處機房(指三B 機房)後,就由我負責採買及會計工作,我所需要用的金錢都向甲○○報銷後,甲○○再從臺灣匯錢給天○○所屬機房(指三A 機房),我再向天○○拿錢使用;機房詐騙成功幾次亥○○知道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242 至243 頁、第244 頁及反面、252 、253 頁);③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法官訊問時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亥○○(綽號「阿鐘」)要求我承租房屋(雲林縣○○鎮○○路00號、62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最初是亥○○於101 年10月邀請我加入從事詐欺犯罪,一開始要求我擔任匯款角色,後來我陸續幫忙收集護照、代辦機票、處理成員交通問題、匯款,我會將他們(指在馬來西亞的詐騙集團成員)傳給我的檔案,親自拿給亥○○;亥○○一直是詐欺集團老闆,天○○也是聽命於亥○○,我有時也要聽亥○○指示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5頁及反面、第18、53頁、第116 頁及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29 頁;本院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9 頁反面);④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法官訊問時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加入詐騙集團是「進哥」介紹我去的,我答應後就將護照交給「進哥」,「進哥」並幫忙買機票,「進哥」是在馬來西亞遭查獲詐騙機房的老闆;我講的「進哥」也就是「鐘哥」亥○○等語(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3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36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6 頁及反面);⑤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法官訊問時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3 月到馬來西亞,是亥○○介紹我去的,甲○○幫我辦理簽證、護照;102 年7 月亥○○說準備要開始,我就訂機票去馬來西亞;老闆是亥○○語(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76 、177 頁;本院卷二第62頁);⑥同案被告申○○於法官訊問時指稱:詐騙集團老闆是亥○○,在臺灣看過亥○○,叫去機場前,亥○○會去我們住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⑦同案被告己○○於法官訊問時指稱:亥○○曾於我被關在馬來西亞實來看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反面);⑧同案被告未○○於法官訊問時指稱:在馬來西亞住院時,亥○○曾到醫院看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反面);⑨同案被告癸○○於法官訊問時指稱:是在馬來西亞被收押時,有看過亥○○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⑩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法官訊問時指稱、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在馬來西亞被收押時,有看過亥○○(「鐘哥」,警詢、偵訊筆錄記載為「宗哥」)1 次,亥○○帶律師來看我,叫我安心一點,我問子○○和卯○○,他們都說大老闆就是亥○○等語,並於警詢時指認「宗哥」為亥○○(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50頁及反面、第52、55、56、67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⑪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指稱:在馬來西亞被羈押時,「鐘哥」(警詢筆錄記載為「忠哥」)有帶律師來看我,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老闆等語,並指認「忠哥」為亥○○(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41至43頁),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亥○○並非只是單純出資,而對第一至第四機房之籌備、運作完全不瞭解,依其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包括與同案被告天○○、子○○討論機房籌備事宜、招募機房成員、負責機房資金事宜、指示同案被告甲○○匯款、向車手領款等,甚至在第四機房為警查獲後,前往馬來西亞探望機房成員,認被告亥○○為第一至第四機房之老闆無訛。是以,被告亥○○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⑵就被告子○○部分: ①同案被告張勝凱於警詢指稱、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階段(指第一機房)當時都是由子○○、天○○分別交代要做什麼工作,我認為子○○是負責人,子○○負責三線,天○○負責二線,如果工作、生活上有什麼不懂就是問子○○、天○○,大部分是問子○○;102 年3 月至5 月間(指第二機房)曾擔任子○○負責管理機房之電腦手,我的工作都是子○○指派的,因為子○○要兼任機房負責人及三線機手工作,無法離開詐騙機房,所以要我做完電腦手工作後去幫大家購買生活用品,我去買東西需要的金錢,子○○都是要我找天○○拿錢,因這個時候臺灣人比較少,是子○○帶去的大陸人比較多,工作、生活上都是聽子○○的;之前就是子○○機房(指三B 機房)內的成員,一直都有跟子○○聯絡,102 年10月底,我有先跟子○○說我要到廈門玩,到廈門我就打電話給子○○,到子○○住的飯店會合,亥○○也在那間飯店,子○○說簽證還沒辦好,但他介紹的大陸籍成員簽證都已經辦好,要我先帶一批完成簽證的大陸籍機房成員過去,由我負責照顧機房成員生活起居、購買三餐及生活用品等工作,因為我當電腦手時業績不好,才要我擔任採買工作;機房成員(指四B 機房)臺灣籍、大陸籍都是子○○介紹加入的,由子○○負責購買機票,通知搭機時間,並由子○○分配機房內工作,子○○要我將到馬來西亞的成員護照收齊後交給天○○,我帶大陸人到馬來西亞機房後,要負責購買生活必需品,帶他們去看病、照顧他們三餐,機房的事情我會用SKYPE 軟體回報子○○,子○○跟我說每天採買的物品必須紀錄,紀錄完用SKYPE 傳回臺灣,錢不夠再跟天○○拿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40 頁反面至242 頁、第251 、252 頁;本院卷三第82至85頁反面);同案被告地○○於警詢指稱、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102 年3 月28日)(指第二機房)加入馬來西亞機房時,「小天」子○○為負責人之一,因為子○○會指揮機房內的事情,也有教機手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73、95頁);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指稱:102 年3 月底我自行到馬來西亞(第二機房),到馬來西亞我先背稿,跟子○○、卯○○及其他人一起整理機房內的設備線路,這次現場負責人是子○○,如果人手不足,子○○會兼任第一、二、三線機手工作等語(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同案被告午○○於警詢、法官訊問時、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女友是大陸人,去大陸玩時認識子○○,後來子○○叫我去馬來西亞,去馬來西亞的簽證、機票都是子○○辦的,費用也是子○○出的,子○○因為遭法院通緝,護照無法辦理,簽證也快到期,就沒有一起到馬來西亞;子○○後來都是透過SKYPE 和卯○○聯絡處理機房成員現場工作、住宿問題,現場還有1 個大陸人「小林」跟子○○聯繫,子○○(小天)會用SKYPE 開擴音讓大家知道做什麼事,主要是機房的事,我認為子○○是機房的老闆等語(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83頁及反面;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66、67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27 頁);同案被告壬○○於法官訊問時指稱:我是先到廈門跟戌○○會合,去找一位「小天」,在廈門見過「小天」2 次,第1 次拿臺幣跟「小天」換人民幣,第2 次是隔天要飛去馬來西亞,「小天」交代戌○○去馬來西亞要跟誰碰面,我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歷歷。綜此相互對照,參以被告子○○曾坦承自己可勝任現場負責人工作,同案被告亥○○因而找其加入(詳前揭⒉⑴①),應認被告子○○確實有在第一、二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分配工作;又就四B 機房,被告子○○雖未至馬來西亞機房現場,但該機房是被告子○○決定成立,被告子○○並在機房成立運作前招募人員,安排成員前往馬來西亞機票、簽證、出國時間等事宜,在四B 機房運作期間也透過SKYPE 與同案被告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安排機房工作,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四B 機房是我決定要成立的,有跟天○○商討等語(本院卷三第253 頁),是認以被告子○○扮演之角色,係對於四B 機房運作具有一定決策權之人,自屬於四B 機房的負責人甚明。 ②另就第四機房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姓名均記載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詐騙車單其中1 頁(影印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77頁),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中國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詐騙集團係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與其聯繫(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83頁),此亦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李紅、邰昌云指述詐騙集團之來電號碼一致(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四第69、72頁)。又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被害人,依據附表七編號所示之VOS 通聯紀錄記載,各該被害人與第四機房通話時間,分別多達數十分鐘至1 、2 個小時以上(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五第31、34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75頁及反面、第77頁),且通話日期與前揭各該被害人陳述遭詐騙之時間範圍大致相符,復參以VOS 網路電話轉接系統所記錄的通話紀錄是系統業者用來跟使用者收費之依據,每個使用者皆有個別帳號與密碼以登入使用該系統,並可讓業者依據該帳戶之通話紀錄作為向使用者收費之依據,故由現場(指第四A 、四B 機房)之語音閘道器內取得VOS 主機IP、帳號及密碼,進行遠端連線勘查所下載之通聯紀錄,即為該帳號使用者之撥打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偵二三字第10500065286 號函暨VOS 話務群撥系統流程圖1 份(本院卷三第119 、120 頁)在卷可參,是認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應無其他詐騙集團介入的空間,再者,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詐騙車單其中1 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其上記載「肖和」、「肖劍」、「李瑞明」之帳戶資料,分別與附表二編號6至、、被害人於中國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遭詐騙後匯款之帳號號碼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89、97、102 、108 、126 、129 頁)。是以,應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是遭第四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未遂、既遂無誤。 ③從而,應認被告子○○上開所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⒊至就被告卯○○在四B 機房負責部分,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卯○○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電腦手,並以同案被告午○○、壬○○、戌○○、丑○○之供詞為依據,然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馬來西亞現場是由大陸人「小倩」、「小林」負責,電腦手是「晨曦」負責,當初卯○○去,就是負責他們生活三餐照料;第四機房時期有與卯○○聯繫,記得第1 次是為了安排職務意見相左吵架,第2 次是我講說錢要跟誰拿,是跟他說直接找天○○,第3 次內容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反面),此與被告卯○○供陳負責採買、聯繫部分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子○○四B 機房是負責人,業已認定如前,相對於其他參與四B 機房之同案被告,對於被告卯○○負責部分應比較瞭解,故應以同案被告子○○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認定被告卯○○在第四機房「身兼四A 、四B 機房之採買人員(主要負責採買四B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及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用品,兼任採買四A 機房所需物資工作),並會透過SKYPE 軟體與在中國大陸之子○○聯繫機房事宜」。 三、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丙○○固坦承透過子○○加入上開第一機房,與子○○學接聽電話,並擔任一線機手,惟矢口否認參與第二機房,並辯稱:第二機房時期有去馬來西亞,只是去找子○○而已,都留在居處沒有去機房云云(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 頁)。經查: ㈠關於上開第一、二機房成立經過、運作情形、詐騙分工方式(被告丙○○坦認、不爭執部分)、詐騙手法及分贓方式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4 頁),此與前揭同案被告亥○○、甲○○、子○○、卯○○、天○○、乙○○、申○○、癸○○、地○○、戊○○、辛○○、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證據出處詳附表六),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七編號㈠、㈡、㈣、㈤、㈥、㈦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11、12、13、14⒈之⑴、15、16、17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丙○○是我的未婚妻,在機房還沒分成2 處前就加入,後來因為懷孕,我成立第二處機房時(指三B 機房),就沒再到機房工作;第二機房時間,丙○○有在機房打過幾次電話,之後就回家休養等語(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2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73、74、81頁),此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之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73、74、8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0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被告丙○○亦於偵查中坦承在第二機房擔任一線機手(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73、74頁),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在第二機房做幾天,負責打電話、接電話,但沒有成功,後來發現懷孕沒有再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58 頁),據上相互對照,應認被告丙○○確實有加入第二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係因發現懷孕始未繼續為之。 ㈢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推卸責任之詞,尚難採信。四、被告寅○○部分(犯罪事實二、㈣): 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寅○○從事地下匯兌部分,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四第57頁反面、第58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117 、118 、120 頁;本院卷三第212 頁反面、第260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5頁及反面、第18、53頁),並有寅○○之入出境資料1 份(本院卷三第130 至134 頁反面)、戶名寅○○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上開警715 號卷四第57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上開偵5870號卷三第49至114 頁)、存摺翻拍照片9 張、寅○○之NOKIA 手機晝面翻拍照片2 張、台胞證翻拍照片、護照翻拍照片各11張(上開偵5870號卷三第124 至第15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甲○○、子○○、卯○○上開參與第一至第四機房之詐欺既遂、未遂等犯行、丙○○上開參與第一、二機房之詐欺既遂犯行、寅○○上開從事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參照)。被告亥○○、甲○○、子○○、卯○○、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天○○等人,在馬來西亞成立詐騙機房,詐騙方式係自馬來西亞撥打詐騙電話,再經馬來西亞網路系統介接至中國大陸(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兼及中國大陸,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甲○○、子○○、卯○○、丙○○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併增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亥○○、甲○○、子○○、卯○○、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㈢就被告寅○○所犯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 ㈣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亥○○、甲○○、子○○、卯○○、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亥○○、甲○○、子○○、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寅○○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 億元,是其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亥○○、甲○○、子○○、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6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㈤被告亥○○、甲○○、子○○、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15次(第一至第三機房各1 次、第四機房12次)、詐欺取財未遂5 次(第四機房)之犯行,被告丙○○上開詐欺取財既遂2 次(第一、二機房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而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依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詐欺集團營運成本等。查本案上開第一至第四機房,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足認該詐騙集團內部所有成員,應就詐欺集團全體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負全部責任,而成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亥○○、甲○○、子○○、卯○○、丙○○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丙○○為第一、二機房部分),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獲得之報酬,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子○○(就第一至三機房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卯○○(就第一、二機房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丙○○(就第一、二機房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確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甲○○(就第一至四機房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子○○(就第四機房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卯○○(就第三、四機房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13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52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亥○○、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亥○○、甲○○、子○○、卯○○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5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亥○○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銀行法上開規定應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解釋,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為鼓勵被告犯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表示:有上開甲○○於102 年5 月8 日匯款至其土地銀行帳戶紀錄,是為綽號「阿清」之人地下匯兌,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而在我國接受匯款,再自持用之前揭楊利華廈門建設銀行呂嶺支行帳戶提領款項,在廈門市江頭區一間壹咖啡餐廳交給「阿清」,從中賺取手續費等語(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四第57頁反面、第58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117 、11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之105 年8 月11日將犯罪所得新臺幣6,800 元自行繳交並經扣押,此有本院105 年贓款字第1 號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105 年保管檢字第399 號)各1 份(本案卷三第224 、225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除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外,確有自動繳交因犯罪所得全部財物之情,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第三、四機房部分,雖有少年鐘○妤參與其中之三A 、四A 機房,然本院認機房人數眾多,各成員加入方式不一,彼此間未必均相熟識,是認並未長時間待在三A 、四A 機房工作之被告亥○○,未至馬來西亞三A 、四A 機房之被告甲○○,主要在三B 機房工作、第四機房時期未至馬來西亞四B 機房工作之被告子○○,以及主要在三B 、四B 機房工作之被告卯○○,未必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三A 、四A 機房內之成員鐘○妤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⒌就被告寅○○部分,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寅○○此次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已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務之管制,使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助長違法風氣,且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寅○○為累犯),尚難認有何仍嫌過重之情形,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審酌: ⒈被告亥○○、子○○、甲○○、卯○○、丙○○部分: 爰審酌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且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入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均缺乏正確之價值觀,實在不可取;參酌本案中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亥○○等人所成立之詐騙機房,屬於集團式、組織化、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模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已然有別,且被告亥○○等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中國大陸人民對於中國大陸公安、檢察官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酌以被告亥○○、甲○○、子○○、卯○○所為係5 次詐欺取財未遂、15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丙○○所為係2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犯罪情節,各該機房運作期間長短、詐騙所得金額高低及被告亥○○、甲○○、子○○、卯○○在各該機房所扮演之角色,被告亥○○負責第一至第四機房出資營運及總指揮監督,被告子○○為第一、二、三B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兼三線機手,並為四B 機房之負責人,被告甲○○負責第一至第四機房之外務工作,工作內容,被告卯○○,被告丙○○則擔任第一、二機房之一線機手等情節;衡以被告亥○○僅坦承係第一至第四機房之出資者,被告子○○僅坦承係第一、二機房之三線機手、第三機房之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被告甲○○、卯○○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僅坦承係第一機房之一線機手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亥○○前有妨害風化、詐欺,被告子○○前有詐欺,被告甲○○在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被告卯○○並無前科,被告丙○○並無經判處徒刑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亥○○自陳入監服刑前無業,離婚,與前妻有1 名4 歲之子女,由前妻照料,家中有年紀大且中風失智需人24小時照料之父親(參本院卷三第267 、268 頁被告亥○○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 紙)、年紀大之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陳原來在賣水煎包,目前在執行勞動服務,未婚,家中有外婆、媽媽、舅舅之家庭狀況,被告子○○自陳入監服刑前無業,未婚,與被告丙○○育有1 名2 歲多子女,現由被告丙○○照料,父母離婚,前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卯○○自陳目前在統贊純淨水廠有限公司運輸部分擔任客服工程師(參本院卷三第162 頁被告卯○○之在職證明書、第164 至165 頁被告卯○○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各1 份),未婚,家中有罹患心臟病無法工作之父親(參本院卷三第163 頁被告卯○○父親之診斷證明書1 份)、弟弟在臺中市與叔叔一起擔任板模工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陳目前有工作,下班後還要照顧與子○○之小孩,工作時則由母親幫忙照顧小孩,家中有父、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被告亥○○、子○○、甲○○、卯○○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丙○○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寅○○部分: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擅自辦理兩岸地下匯兌,致使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加以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助長違法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陳在大陸開工廠製造成衣,因前去大陸向其購買成衣多為臺灣人,係支付被告新臺幣,本身即有匯兌需要,並欲從中賺取匯兌差額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大量承作匯兌影響外匯秩序之情狀尚有區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經查獲之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寅○○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本案,並繳回犯罪所得財物,顯有悔意,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本院復審酌被告寅○○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卯○○、丙○○雖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且詐騙集團為取得詐騙之款項,雇用多名機手詐騙,並委請車手分散於不同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卯○○、丙○○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而尚無任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本院因認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並有明文。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投資新臺幣50萬元,天○○說我還要幫忙找人,就給我1 分,如果有賺錢要多分給我,但天○○說第一機房沒有賺錢;第二、三機房時期,我陸續分到新臺幣5 萬、10萬、15萬、10萬、30萬(總共新臺幣70萬元),最後2 次拿新臺幣10萬、30萬,應該是第三機房拿的,其餘是第二或第三機房拿的不確定;第四機房詐騙得手沒多少錢,因為沒幾天就被破獲,錢也拿出來善後,連員工薪水都沒發等語(本院卷三第259 、2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亥○○上開所述第一機房分紅比例為一分,而一般民間所指一分利,為年利率10%,再參酌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機房詐騙金額應該有人民幣40、50萬元(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6頁),上開本院認定第二、三機房分別至少詐騙所得之金額,及第四機房期間同案被告甲○○經手匯款至黏秀珍帳戶之詐騙所得金額作為估算標準,認為就事實欄一之第一機房部分,被告亥○○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 萬元(計算式:400,000 10%=40,000);認為就事實欄二、三之第二、三機房部分,被告亥○○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30萬元、40萬元(總計新臺幣70萬元);認為就事實欄四之第四機房(附表二編號6至詐欺既遂部分),被告亥○○之犯罪所得各為人民幣2,000 元、1,142.1 元、1,090 元、600 元、2,160 元、770 元、4,500 元、4,500 元、5,800 元、3,100 元、6,000 元、3,221.1 元(計算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10%),以上犯罪所得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機房有拿到新臺幣10幾萬元,是新臺幣17萬、18萬或19萬元就不知道了;第二機房拿到約人民幣15,000元,在三B 機房拿到約人民幣45,000元,四B 機房一開始是我決定要成立的,但我沒有到現場,本來說好的分紅一分(指一成)就不能歸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53 頁至25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此作為估算標準,就事實欄一至三之第一至三機房部分,認為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17萬元、人民幣15,000元、人民幣45,000元,上犯罪所得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四之第四機房(附表二編號6至詐欺既遂部分),則因該機房運作期間即為警查獲,故認被告子○○尚未及拿到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是新臺幣3 萬元,總共拿到40萬元,但無法分清楚各次機房領到多少錢,因為不是每個月都要匯款,有時候休息沒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56 頁反面、第257 頁),觀諸本案第一、二、三、四機房之運作時間,分別為2 個月又21天、2 個月又23天、2 個月又28天、不到1 個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各該機房運作時間作為估算標準,認為就事實欄一至三之第一至三機房部分,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四之第四機房(附表二編號6至詐欺既遂部分),則因該機房尚未運作滿一個月即為警查獲,故認被告甲○○尚未拿到犯罪所得,無從沒收。至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甲○○為警扣得之新臺幣18,1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薪資花剩的,但當時還有另1 份工作,不確定是否為詐欺工作之薪資等語(本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是認並非被告甲○○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薪資,併予敘明。 ⒋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第一機房擔任電腦手,一開始是做二線機手,但做不好,沒賺到錢;第二、三B 機房均擔任電腦手,月薪新臺幣5 萬元,各拿到新臺幣10萬元,只領三B 機房的錢;四B 機房我是在馬來西亞被查獲,並遭關押,都沒有拿到錢,回臺灣之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55 頁反面至256 頁反面),然苟若被告卯○○第1 次參與第一機房未獲取任何報酬,豈會繼續參與第二至第四機房,被告卯○○供稱在第一機房「沒賺到錢」實非可採,參以被告卯○○前揭供稱「電腦手月薪5 萬元」、「第一機房一開始做二線機手,但做不好,有擔任電腦手」等情,衡酌第一機房運作之時間為2 個月又21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認被告卯○○就事實欄一之第一機房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 萬元(即擔任電腦手1 個月之月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三之第二、三機房部分,被告卯○○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四之第四機房(附表二編號6至詐欺既遂部分),則因該機房運作期間即為警查獲,故認被告卯○○尚未及拿到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機房結束回臺灣後,跟子○○拿到新臺幣1 萬元左右;第二機房做幾天但沒有成功,發現懷孕就沒再去工作,沒有分到錢,需要用錢是跟子○○拿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是認就事實欄一之第一機房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之第二機房部分,認為被告丙○○參與時間短暫,並未拿到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⒍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賺取新臺幣6,800 元之手續費等語(本院卷三第212 頁反面),是就被告寅○○事實欄二、㈣違反銀行法部分,認為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800 元(已自行繳交並經扣押,詳見前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11、12、13、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第一至第四機房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⒈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被告甲○○依據詐騙機房透過SKYPE 軟體所傳來之內容匯款,以作為詐騙集團資金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41 頁),又參酌各該匯款單之匯款日期,應認編號14⒈之⑴為第二機房所使用,編號14⒈之⑵至⑷為第三機房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2、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被告甲○○為詐騙機房成員訂購巴士、機票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又參酌上開訂購單之訂購日期,應認均為第四機房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⑰)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被告甲○○依據詐騙機房透過SKYPE 軟體所傳來之內容匯款,以作為詐騙集團資金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1 03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28 頁;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第242 、243 頁),又參酌上開匯款單之匯款日期,應認均為第四機房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⑰)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亥○○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47 頁),但被告亥○○於偵查中坦承稱:〈提示103 年度保字第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是我出資,應該都是我所有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27 、128 頁),被告卯○○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扣案物都是以詐騙集團資金所購買,都有作為詐騙工作使用;現場手機很多,這些都是工作上聯絡轉帳機房、外務及機房成員所使用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28 頁;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認上開扣案物應均屬於出資之被告亥○○所有,供本案第四機房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亥○○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⑰)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⒎至附表三其餘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第三機房,被告丙○○有出境至馬來西亞,並擔任三B 機房(位於吉隆坡SHAHALAM)之一線機手,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亥○○、甲○○、子○○、卯○○、癸○○、乙○○、地○○、戊○○、丁○○、申○○、鍾○妤之供述,附表七編號㈠、㈡、㈤、㈥所示之書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為憑。 四、被告丙○○固坦承於第三機房期間出境至馬來西亞,惟堅詞否認有參與第三機房之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懷孕都待在宿舍,沒有去機房,是去馬來西亞找子○○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對於被告丙○○是否擔任三B 機房之一線機手,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丙○○是我的未婚妻,在機房還沒分成2 處前就加入,後來因為懷孕,我成立第二處機房時(指三B 機房),就沒再到機房工作等語(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2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75、81頁);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 年7 月28日再次和丙○○一起到馬來西亞,但當時丙○○肚子已經蠻大的,都在是家裡,沒有到機房工作,丙○○是去找她老公小天(指子○○)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5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75頁);同案被告卯○○於警詢指稱:瑋瑋(指丙○○)是子○○的女友,102 年7 、8 月設立的詐騙機房,瑋瑋因為懷孕就沒有再到機房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0頁反面),且互核一致,公訴人所提上開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丙○○確實參與三B 機房。從而,被告丙○○辯以因為懷孕只是去馬來西亞找子○○,沒有到三B 機房工作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㈡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子○○等人成立詐欺機房,仍然與被告子○○一起到馬來西亞,顯然可以給被告子○○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精神上助力,如認被告丙○○不成立共同正犯,亦構成精神上之幫助犯等語,然公訴人對於被告丙○○究竟以何項言語或動作,如何從旁助陣、壯勢,予正犯以助力,則未明確指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丙○○構成第三機房所為詐欺犯行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第三機房之犯意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行為人(│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本案被告│ │ │ │ │ │部分) │ │ │ ├─┼────┼────┼─────────┼─────────────────┤ │1│事實欄一│亥○○ │人民幣4萬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一機房│ │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 │ │ │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子○○ │新臺幣17萬元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新臺幣10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 、2 、5 、7 、11至13、15、1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卯○○ │新臺幣5萬元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 │新臺幣1萬元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2│事實欄二│亥○○ │新臺幣30萬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二機房│ │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子○○ │人民幣15,000元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新臺幣10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 、2 、5 、7 、11至13、14⒈之⑴│ │ │ │ │ │、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卯○○ │新臺幣10萬元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 │未取得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3│事實欄三│亥○○ │新臺幣40萬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三機房│ │ │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子○○ │人民幣45,000元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 │新臺幣20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 、2 、5 、7 、11至13、14⒈│ │ │ │ │ │之⑵至⑷、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卯○○ │新臺幣10萬元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4│事實欄四│亥○○ │無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①│第四機房│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之附表二│ │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號1部├────┤ ├─────────────────┤ │ │分 │子○○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 │5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②│事實欄四│亥○○ │無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第四機房│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之附表二│ │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號2部├────┤ ├─────────────────┤ │ │分 │子○○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 │5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③│事實欄四│亥○○ │無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第四機房│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之附表二│ │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號3部├────┤ ├─────────────────┤ │ │分 │子○○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 │5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④│事實欄四│亥○○ │無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第四機房│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之附表二├────┤ ├─────────────────┤ │ │編號4部│子○○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分 │ │ │徒刑柒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 │5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⑤│事實欄四│亥○○ │無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第四機房│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之附表二│ │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號5部├────┤ ├─────────────────┤ │ │分 │子○○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 │5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⑥│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2千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編號6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分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 │ ├─┼────┼────┼─────────┼─────────────────┤ │⑦│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1,142.1 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壹仟壹佰肆拾貳點壹元,沒收,於│ │ │編號7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分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玖月。 │ ├─┼────┼────┼─────────┼─────────────────┤ │⑧│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1,090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編號8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玖月。 │ ├─┼────┼────┼─────────┼─────────────────┤ │⑨│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600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 │之附表編│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二編號│ │ │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9部分 │ │ │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⑩│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2,160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編號部│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分 │ │ │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 │ ├─┼────┼────┼─────────┼─────────────────┤ │⑪│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770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 │之附表二│ │ │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編號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分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⑫│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4,500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編號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⑬│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4,500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編號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 │ ├─┼────┼────┼─────────┼─────────────────┤ │⑭│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5,800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編號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 │5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⑮│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3,100 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編號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 │ │5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 │ ├─┼────┼────┼─────────┼─────────────────┤ │⑯│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6千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編號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分 │ │ │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 │ │5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⑰│事實欄四│亥○○ │人民幣3,221.1元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第四機房│ │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之附表二│ │ │民幣參仟貳佰貳拾壹點壹元,沒收,於│ │ │編號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分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子○○ │尚未分得即被查獲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甲○○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 │ │ │ │、7 、11至13、15至22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卯○○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 │ └─┴────┴────┴─────────┴─────────────────┘ 附表二:第四機房被害人一覽表 ┌─┬────┬────┬─────────┬─────┬───────────┐ │編│姓名 │遭詐騙時│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中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 │ │號│ │間 │ │(人民幣)│(出處) │ ├─┼────┼────┼─────────┼─────┼───────────┤ │1│徐梁峰 │102 年11│接到詐騙電話,但知│無(未遂)│徐梁峰102 年12月27日大│ │ │ │月10日至│道是騙子就不予理睬│ │陸公安局電話紀錄(103 │ │ │ │102 年12│,第四機房因而未得│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月6 日間│逞。 │ │78頁) │ │ │ │某日 │ │ │ │ ├─┼────┼────┼─────────┼─────┼───────────┤ │2│韓國平 │102 年11│接到詐騙電話,對方│無(未遂)│韓國平102 年12月30日大│ │ │ │月10日至│說帳戶涉及經濟案件│ │陸公安局電話紀錄(103 │ │ │ │102 年12│要求調查,但並沒有│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月6 日間│受騙,第四機房因而│ │79 頁 ) │ │ │ │某日 │未得逞。 │ │ │ ├─┼────┼────┼─────────┼─────┼───────────┤ │3│董玲玲 │102 年11│接到詐騙電話,對方│無(未遂)│董玲玲102 年12月30日大│ │ │ │月10日至│說帳戶涉及經濟案件│ │陸公安局電話紀錄(103 │ │ │ │102 年12│要求調查,但並沒有│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月6 日間│受騙,第四機房因而│ │80 頁 ) │ │ │ │某日 │未得逞。 │ │ │ ├─┼────┼────┼─────────┼─────┼───────────┤ │4│劉紅 │102 年11│接到電信詐騙電話,│無(未遂)│劉紅102 年12月31日大陸│ │ │ │月10日至│對方說銀行卡有問題│ │公安局電話紀錄(103 年│ │ │ │102 年12│、犯罪,要求調查,│ │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81│ │ │ │月6 日間│但並沒有受騙,第四│ │頁) │ │ │ │某日 │機房因而未得逞。 │ │ │ ├─┼────┼────┼─────────┼─────┼───────────┤ │5│沈云霞 │102 年11│接到電話說是杭州市│無(未遂)│被害人沈云霞102 年12月│ │ │ │月20日至│公安局的,並說我的│ │31日於大陸公安局警詢 │ │ │ │12月1 日│銀行卡消費了一筆錢│ │筆錄(103 年度偵649 號│ │ │ │間某日下│,伊一聽就知是騙子│ │卷二第82至84頁) │ │ │ │午3時許 │,馬上掛電話,沒有│ │ │ │ │ │ │被騙,第四機房因而│ │ │ │ │ │ │未得逞。 │ │ │ ├─┼────┼────┼─────────┼─────┼───────────┤ │6│張莉娜 │102 年12│接到電話自稱徐州市│20,000元 │張莉娜102 年12月25日於│ │ │ │月6 日上│中級法院,說我的信│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8 時許│用卡欠帳,最後有個│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 │女的自稱檢察官叫我│ │第87至90頁) │ │ │ │ │把錢轉帳給她,我分│ │ │ │ │ │ │2 次匯到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肖和帳戶│ │ │ │ │ │ │。 │ │ │ ├─┼────┼────┼─────────┼─────┼───────────┤ │7│孫浩 │102 年12│接到對方電話,說有│11,421元 │孫浩103 年2 月24日於大│ │ │ │月2 日中│法院傳票,有信用卡│ │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3 │ │ │ │午某時許│欠費,如果拒不還款│ │年度偵649 號卷二第93至│ │ │ │ │會強制執行,後來一│ │97頁) │ │ │ │ │個女的檢察官叫我轉│ │ │ │ │ │ │帳證明我的錢沒有參│ │ │ │ │ │ │與買賣毒品,我匯款│ │ │ │ │ │ │到0000000000000000│ │ │ │ │ │ │687 帳戶。 │ │ │ ├─┼────┼────┼─────────┼─────┼───────────┤ │8│張桂芝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有案件在│10,900元 │張桂芝103 年2 月24日於│ │ │ │月2 日上│徐州市人民法院,又│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11時30│說伊信用卡透支,還│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分許 │有走私集團匯錢到伊│ │第10 1至103 頁) │ │ │ │ │卡裡,我的錢要被凍│ │ │ │ │ │ │結,要經過法院公證│ │ │ │ │ │ │才能用,我分2 次匯│ │ │ │ │ │ │到0000000000000 │ │ │ │ │ │ │174977號肖英帳戶。│ │ │ ├─┼────┼────┼─────────┼─────┼───────────┤ │9│賀濤 │102 年12│伊手機00000000000 │6,000元 │賀濤102 年12月2 日於大│ │ │ │月2 日上│接電話,說伊銀行卡│ │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3 │ │ │ │午10時41│透支,後來有個女的│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分許 │檢察官說我卡裡有犯│ │106 至108 頁) │ │ │ │ │罪的錢,她叫我將錢│ │ │ │ │ │ │匯到00000000000000│ │ │ │ │ │ │23828 李瑞明帳戶。│ │ │ ├─┼────┼────┼─────────┼─────┼───────────┤ ││楊宏亮 │102 年12│伊手機00000000000 │21,600元 │楊宏亮102 年12月3 日於│ │ │ │月2 日上│接到自稱徐州市中級│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8 時58│法院,說銀行卡透支│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分許 │,還說涉嫌毒品和洗│ │第110 至116 頁) │ │ │ │ │黑錢案,要我將錢匯│ │ │ │ │ │ │到0000000000000000│ │ │ │ │ │ │8 號李瑞明及621098│ │ │ │ │ │ │0000000000000 號肖│ │ │ │ │ │ │劍帳戶當保押金,我│ │ │ │ │ │ │分3 次匯款。 │ │ │ ├─┼────┼────┼─────────┼─────┼───────────┤ ││蒲梅 │102 年12│伊手機00000000000 │7,700元 │蒲梅102 年12月3 日於大│ │ │ │月3 日中│電話對方自稱是無錫│ │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3 │ │ │ │午12時26│中級人民法院,說有│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 │ │ │分許 │傳票,又說我信用卡│ │118 至119 頁) │ │ │ │ │透支,又說抓到了販│ │ │ │ │ │ │毒集團將錢匯到我的│ │ │ │ │ │ │卡上,我就按照對方│ │ │ │ │ │ │要求匯款。 │ │ │ ├─┼────┼────┼─────────┼─────┼───────────┤ ││劉懷國 │102 年12│接到電話要伊到徐州│45,000元 │劉懷國102 年12月4 日於│ │ │ │月3 日下│市中級人民法院拿傳│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1 時許│票,說我卡透支,又│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 │說有販毒、走私軍火│ │第121 至123 頁) │ │ │ │ │集團將錢匯到我的銀│ │ │ │ │ │ │行卡上,我就按照對│ │ │ │ │ │ │方提示匯款至621225│ │ │ │ │ │ │000000000000。 │ │ │ ├─┼────┼────┼─────────┼─────┼───────────┤ ││蔡淑華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中級法│45,000元 │蔡淑華102 年12月3 日於│ │ │ │月2 日下│院有伊的傳票,說銀│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1 時43│行有透支紀錄,又說│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分許 │我涉及販毒,要匯保│ │第125至126 頁) │ │ │ │ │證金,我就將錢匯到│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8 號李瑞明帳戶。 │ │ │ ├─┼────┼────┼─────────┼─────┼───────────┤ ││謝曉妹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我信用│58,000元 │謝曉妹103 年2 月24日於│ │ │ │月3 日或│卡超支在徐州市法院│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4 日某時│有我的傳票,要把帳│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許 │戶凍結,又說要我繳│ │第128至130 頁) │ │ │ │ │保證金,我就陸續匯│ │ │ │ │ │ │3 筆到000000000000│ │ │ │ │ │ │723828號帳戶。 │ │ │ ├─┼────┼────┼─────────┼─────┼───────────┤ ││權曉惠 │102 年12│接到電話對方說是徐│31,000 元 │權曉惠102 年12月4 日於│ │ │ │月4 日中│州市人民法院,又說│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10│ │ │ │午12時許│我信用卡超支,又說│ │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 │ │ │ │我的卡涉及販毒、洗│ │第132至134 頁) │ │ │ │ │黑錢,我分4 次匯錢│ │ │ │ │ │ │至0000000000000000│ │ │ │ │ │ │938帳戶。 │ │ │ ├─┼────┼────┼─────────┼─────┼───────────┤ ││李紅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我跟吸毒│60,000元 │李紅102 年12月3 日於大│ │ │ │月3 日上│、洗錢案件有牽連,│ │陸公安局警詢筆錄(雲警│ │ │ │午9 時許│要我交保證金,共匯│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了2 次。 │ │四第69頁及反面) │ │ │ │ │ │ │ │ ├─┼────┼────┼─────────┼─────┼───────────┤ ││邰昌云 │102 年12│接到電話說銀行卡有│32,211元 │邰昌云103 年6 月10日於│ │ │ │月6 日某│問題,在外地涉嫌販│ │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雲│ │ │ │時許 │毒,要將我銀行卡裡│ │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 │ │ │ │的錢轉到安全帳戶。│ │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 附表三:搜索地點為甲○○位於斗南鎮田頭里田南路60、62號居處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1張)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號SIM卡) │ │ │②沒收 │ ├──┼───────────────┼──────┼────┼────────┤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1張)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SIM卡 ) │ │ │②沒收 │ ├──┼───────────────┼──────┼────┼────────┤ │3 │贓款 │新臺幣18,100│甲○○ │①雲林地檢署贓證│ │ │ │元 │ │ 物款收據(103 │ │ │ │ │ │ 年度偵字第24號│ │ │ │ │ │ 卷一第9 頁反面│ │ │ │ │ │ ) │ │ │ │ │ │②無證據證明確與│ │ │ │ │ │ 本案有關(即關│ │ │ │ │ │ 智凱參與詐騙集│ │ │ │ │ │ 團所得之薪資)│ │ │ │ │ │ ,不予沒收。 │ ├──┼───────────────┼──────┼────┼────────┤ │4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1張) │巳○○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號SIM卡)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偵查│ │ │ │ │ │ 中已發還巳○○│ │ │ │ │ │ )。 │ ├──┼───────────────┼──────┼────┼────────┤ │5 │電腦主機含螢幕 │1台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沒收 │ ├──┼───────────────┼──────┼────┼────────┤ │6 │雜記紙 │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7 │INFOCUS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SIM卡) │ │ │②沒收 │ ├──┼───────────────┼──────┼────┼────────┤ │8 │ASUS筆電(含充電器、滑鼠) │1台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9 │NOKIA手機 │1 支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10 │SAMSUNG手機 │1 支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11 │隨身碟 │1個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沒收 │ ├──┼───────────────┼──────┼────┼────────┤ │12 │隨身碟(COLORTURN) │1個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沒收 │ ├──┼───────────────┼──────┼────┼────────┤ │13 │隨身碟(SCANDISK) │1個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沒收 │ ├──┼───────────────┼──────┼────┼────────┤ │14 │匯款單 │11張 │⒈甲○○│⒈之⑴ │ │ │⒈9張匯款人為甲○○ │ │⒉張筱雯│①供第二機房犯罪│ │ │⑴3 張匯款日期為102 年5 月7 日│ │⒊辛○○│ 所用之物 │ │ │ (即第二機房運作期間)(影印│ │ │②沒收 │ │ │ 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 │ │⒈之⑵、⑶、⑷ │ │ │ 167 頁、第168 頁上方) │ │ │①供及預備供第三│ │ │⑵3 張匯款日期為102 年7 月5日 │ │ │ 機房犯罪所用之│ │ │ (即第三機房籌備期間)(影印│ │ │ 物 │ │ │ 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 │ │ │②沒收 │ │ │ 第169 頁、第170頁上方) │ │ │⒉①無證據證明與│ │ │⑶2 張匯款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 │ │ 本案有關 │ │ │ (即第三機房運作期間)(影 │ │ │ ②不予沒收 │ │ │ 印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 │ │ │⒊①無證據證明與│ │ │ 二第171頁上方 、172 頁) │ │ │ 本案有關 │ │ │⑷1張匯款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 │ │ │ ②不予沒收 │ │ │ ,受款人為癸○○,匯款金額80│ │ │ │ │ │ ,000元(影印附於103 年度偵字│ │ │ │ │ │ 第24號卷二第171頁下方) │ │ │ │ │ │⒉1張匯款人為張筱雯(影印附於1│ │ │ │ │ │ 03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8 頁│ │ │ │ │ │ 下方) │ │ │ │ │ │⒊1 張匯款人為辛○○(影印附於│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0 │ │ │ │ │ │ 頁下方) │ │ │ │ ├──┼───────────────┼──────┼────┼────────┤ │15 │手機儲值卡 │4張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沒收 │ ├──┼───────────────┼──────┼────┼────────┤ │16 │筆記紙 │1張 │甲○○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沒收 │ ├──┼───────────────┼──────┼────┼────────┤ │17 │僑遊旅行社機票列印資料(旅客姓│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名邱志杰、癸○○;航班日期:10│ │ │ 所用之物 │ │ │2年11月16日;目的地:吉隆坡) │ │ │②沒收 │ ├──┼───────────────┼──────┼────┼────────┤ │18 │蘋果巴士訂車單(日期:102 年11│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月16日) │ │ │ 所用之物 │ │ │ │ │ │②沒收 │ ├──┼───────────────┼──────┼────┼────────┤ │19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何沛渝匯款單(│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匯款日期102 年11月13日)(影印│ │ │ 所用之物 │ │ │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 │ │②沒收 │ │ │頁反面上方) │ │ │ │ ├──┼───────────────┼──────┼────┼────────┤ │20 │華南銀行黃鎮哲匯款單(匯款日期│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102年11月13日)(影印附於103年│ │ │ 所用之物 │ │ │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頁反面中間│ │ │②沒收 │ │ │) │ │ │ │ ├──┼───────────────┼──────┼────┼────────┤ │21 │京城銀行廖瓊瑤匯款單(匯款日期│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102 年11月14 日)(影印附於103│ │ │ 所用之物 │ │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頁反面下│ │ │②沒收 │ │ │方) │ │ │ │ ├──┼───────────────┼──────┼────┼────────┤ │22 │新光銀行收款人粘秀珍匯款單(匯│1張 │甲○○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款日期:102 年11月15日;匯款金│ │ │ 所用之物 │ │ │額:121,700元)(影印附於103年│ │ │②沒收 │ │ │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27頁) │ │ │ │ ├──┼───────────────┼──────┼────┼────────┤ │23 │ASUS筆電(型號A55V,含電源線、│1台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滑鼠)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24 │K盤 │2個 │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25 │K卡 │1張 │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26 │愷他命 │1包(毛重13.│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3公克) │ │沒收。 │ ├──┼───────────────┼──────┼────┼────────┤ │27 │水瓶座瓶裝水 │1瓶 │呂義澄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檢察官以另│ │ │ │ │ │案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附表四:搜索地點為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四A 機房、四B 機房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ASUS筆電 │4台 │亥○○ │①供第四機房犯罪│ ├──┼───────────────┼──────┤ │ 所用之物 │ │2 │詐騙車單(人頭帳戶資料)(其中│2本 │ │②沒收 │ │ │2 頁影印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649 │ │ │ │ │ │號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 │ │ │ │ │反面) │ │ │ │ ├──┼───────────────┼──────┤ │ │ │3 │筆記本 │3本 │ │ │ ├──┼───────────────┼──────┤ │ │ │4 │筆記 │1包 │ │ │ ├──┼───────────────┼──────┤ │ │ │5 │詐騙講稿(其中7 張詐欺講稿之翻│1本 │ │ │ │ │拍照片附於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 │ │ │ │ │號卷一第35至38頁) │ │ │ │ ├──┼───────────────┼──────┤ │ │ │6 │IPHONE4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1支(1張) │ │ │ │ │SIM卡 ) │ │ │ │ ├──┼───────────────┼──────┤ │ │ │7 │NOKIA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1支(1張) │ │ │ │ │M卡) │ │ │ │ └──┴───────────────┴──────┴────┴────────┘ 附表五:搜索地點為甲○○位於在斗南鎮後庄路188 巷31號居處┌──┬───────────────┬──────┬────┬────────┐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愷他命 │1包(毛重 │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25.82公克) │ │沒收(檢察官於另│ │ │ │ │ │案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2 │k盤(含炒k卡) │1組 │甲○○ │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沒收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M卡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支(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M卡 )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5 │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張│⒈1張 │甲○○ │①均無證據證明與│ │ │ 毓恩;匯款日期:103 年8 月21│⒉1 張 │ │ 本案有關 │ │ │ 日)(影印附於雲警刑科字第10│ │ │②均不予沒收 │ │ │ 00000000號卷四第154頁) │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李│ │ │ │ │ │ 季家)(影印附於雲警刑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四第153頁) │ │ │ │ ├──┼───────────────┼──────┼────┼────────┤ │6 │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戶名:│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林亨駿;匯款日期:103 年3 月10│ │ │ 案有關 │ │ │日)(影印附於雲警刑科字第1031│ │ │②不予沒收 │ │ │902715號卷四第152 頁上方) │ │ │ │ ├──┼───────────────┼──────┼────┼────────┤ │7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1張 │甲○○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陳品茹;匯款日期:103 年4 月│ │ │ 案有關 │ │ │16日)(影印附於雲警刑科字第10│ │ │②不予沒收 │ │ │00000000號卷四第152 頁下方) │ │ │ │ ├──┼───────────────┼──────┼────┼────────┤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1張) │張筱雯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 │ │SIM卡) │ │ │ 案有關 │ │ │ │ │ │②不予沒收 │ └──┴───────────────┴──────┴────┴────────┘ 附表六: 一、被告亥○○之筆錄 ㈠103 年7 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三第18至20頁) ㈡103 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三第22至26頁即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2 至6 頁) ㈢103 年7 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三第33至34頁) ㈣103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43 至147 頁) ㈤103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50至156 頁) ㈥103 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57 至158 頁) ㈦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05 至131 頁,結文第101 頁) ㈧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5 至269 頁) ㈨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 頁) 二、被告甲○○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至26頁) ㈡102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27至30頁) ㈢102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4 至157 頁) ㈣103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至21頁、第45至47頁反面) ㈤103 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53至54頁) ㈥103 年8 月28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8 至12頁反面) ㈦103 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15 至18 頁) ㈧103 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103 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19 至 121 頁,結文第122 頁) ㈨103 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120 卷第8 至12頁) ㈩104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3 至136 頁) 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05 至131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03 頁) 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至46頁反面) 三、被告子○○之筆錄 ㈠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 至8 頁) ㈡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4頁) ㈢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91 頁) 四、被告卯○○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9 至13頁)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4至19頁、第22至23頁)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85至86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6至29頁) ㈤103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至27頁即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29至41頁 ㈥103 年3 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30至32頁,結文第34頁) ㈦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29至33頁) ㈧103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40 至248 頁) ㈨103 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50 至255 頁,結文第256 頁) ㈩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05至131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04 頁) 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91 頁) 五、同案被告天○○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至18頁) 六、被告丙○○之筆錄 ㈠103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256 至262 頁) ㈡103 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63至164 頁) ㈢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3頁) ㈣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9 至170 頁) ㈤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 至7頁 反面) 七、同案被告乙○○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9至24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25至28頁、第31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8至200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 ㈤103 年4 月4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66 至173頁) ㈥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34至37頁) ㈦103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三第4 至7 頁,結文第8 頁) ㈧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7頁) ㈨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8至231 頁) 八、同案被告申○○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二第125 至130 頁)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46至53頁反面) ㈢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84至87頁) ㈣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38至42頁) ㈤103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5至20頁) ㈥103 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29至30頁,結文第31頁) ㈦103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55 至158 頁) ㈧103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59 至161 頁,結文第162 頁) ㈨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至291 頁) 九、同案被告癸○○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79 至183 頁)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54至58頁、第64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卷一第85至86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 ㈤103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4 至159 頁、第162 至165 頁) ㈥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38至41頁) ㈦103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14 至224 頁) ㈧103 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26 至229 頁,結文第230 頁) ㈨103 年5 月8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34 至235 頁) ㈩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5頁) 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 十、同案被告地○○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47至52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53至61頁 、第70至71頁)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㈤103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照片1 張(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72至84頁、第92頁)㈥103 年4 月2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8頁) ㈦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23至25頁) ㈧103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2 張(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04 至208 頁) ㈨103 年4 月17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210 至211 頁,結文第213 頁) ㈩103 年9 月7 日警詢筆錄(雲警刑科字000000 0000 號卷一第112 至114 頁) 104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75 至180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82 頁) 105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8至231 頁) 十一、同案被告戊○○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28 至133 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34 至141 頁、第143 至144 頁)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 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 ㈤103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35至43頁) ㈥103 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45至46頁) ㈦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 至183 頁) ㈧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 至4 頁) 十二、同案被告辛○○之筆錄 ㈠103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照片2 張(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12頁) ㈡103 年9 月12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23至24頁) ㈢104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75 至180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83 頁) ㈣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 十三、同案被告辰○○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18 至127 頁) 十四、同案被告廖○裕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68 至172 頁) 十五、同案被告鐘○妤之筆錄 ㈠103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4頁、第45至51頁反面) ㈡104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75 至180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84 頁) ㈢104 年10月1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密卷第12至16頁) ㈣104 年1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本院密卷第17頁及反面) ㈤104 年10月15日宣示筆錄暨附件(本院密卷第18至19頁反面) 十六、同案被告丁○○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二第87至91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二第92至95頁、第97至98頁即103 年度偵1495卷一第90至94頁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 ㈤103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19 至129 頁) ㈥103 年4 月3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33 至135 頁,結文第137 頁) ㈦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5 至187 頁反面) 十七、同案被告巳○○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一第173 至182 頁)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17至24頁反面) ㈢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84至87頁) ㈣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21至24頁) ㈤103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59至64頁) ㈥103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73至74頁) ㈦103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35 至139 頁) ㈧103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42 至144 頁,結文第145 頁) ㈨104 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116 至120 頁) ㈩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至291 頁) 十八、同案被告己○○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二第1 至5 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二第6 至9 頁、第12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㈣104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495號卷三第40至42頁) ㈤103 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2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99至108 頁) ㈥103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 ㈦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至291 頁) 十九、同案被告庚○○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二第44至47頁反面)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二第48至51頁反面、第53至54頁) ㈢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84至87頁) ㈣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至33頁) ㈤103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51至55頁) ㈥103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57至58頁) ㈦103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13至24頁) ㈧103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27至29頁,結文第30頁) ㈨104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59至62頁) ㈩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 二十、同案被告未○○之筆錄 ㈠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71至76頁反面) ㈡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88至89頁) ㈢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47至51頁反面) ㈣104 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59至62頁) ㈤104 年6 月10日偵訊證述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116 至120 頁,結文第123 頁) ㈥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1 至291 頁) 二十一、同案被告午○○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52至63頁)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14至18頁、第29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30至33頁,結文第34頁) 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 ㈤103 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82至93頁) ㈥103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65至70頁,結文第71頁) ㈦103 年4 月8 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38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 ㈧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105 至131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02 頁) ㈨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70頁) 二十二、同案被告壬○○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36 至140 頁)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41 至149 頁、第151 至152 頁)㈢103 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 ㈣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64至67頁反面) ㈤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4 至6 頁,供後具結,結文第7 頁) ㈥103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5 至11頁) ㈦103 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3至14頁) ㈧103 年3 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偵聲字第26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㈨103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31至43頁) ㈩103 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三第44至46頁,結文第47頁) 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9 至21頁) 二十三、同案被告戌○○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00 至104 頁反面) ㈡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105 至109 頁、第111 頁及反面)㈢103 年1 月16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 ㈣103 年1 月1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130 至131 頁) ㈤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10號卷第54至57頁) ㈥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8 至10頁,供後具結,結文第114 頁) ㈦103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32至37頁) ㈧103 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47至49頁,結文第50頁) ㈨103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46 至149 頁) ㈩103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二第150 至153 頁,結文第154 頁) 二十四、同案被告丑○○之筆錄 ㈠102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 225 至226 頁反面) ㈡103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227 至230 頁反面、第233 頁及反面) ㈢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1495卷一第85至86頁)㈣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8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 ㈤103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38 至148 頁即雲警刑科字 0000000000號卷二第113 至123 頁) ㈥103 年4 月3 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二第150 至152 頁,結文第153 頁) ㈦104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二第62至81頁,供後具結,結文第86頁) 二十五、同案被告寅○○之筆錄 ㈠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雲警刑科字第1031 902715 號卷四第57至58頁) ㈡104 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116 至120 頁) 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至46頁) 附表七: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1 份(雲警刑科字第1021903117號卷二第1 頁及反面) ㈡附表三相關之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695 號搜索票2 紙(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42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102 年12月5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44至51頁) ⒊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照片1 張(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8 至10頁) ⒋雲林縣○○鎮○○路00○00號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6 至131 頁) ⒌102 年12月4 日扣案物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24張(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至7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案件編號0000000 號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5 至125 頁) ㈢附表四相關之搜索扣押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地點:馬來西亞吉隆坡)1 份(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二第78至83頁反面即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三第94至99頁反面) ⒉四A 機房、四B 機房VOS 通聯紀錄各1 份(雲警刑科字第1031902715號卷五第29至82頁) ⒊103 年度保字第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25 頁及反面) ⒋馬來西亞吉隆坡第四A 、四B 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47張(103 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一第25至31頁反面、第102 至107 頁) ㈣附表五相關之搜索扣押資料: ⒈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27日受執行人為甲○○、張筱雯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刑科字第1031902715 號卷四第159 至162 頁) ⒉扣案物照片2 張(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27 頁) ㈤入出境資料: ⒈亥○○、乙○○、地○○、辰○○、戊○○、酉○○、巳○○、己○○、庚○○、未○○、丁○○、申○○、卯○○、午○○、戌○○、壬○○、癸○○、邱志杰、丙○○入出境查詢報表各1 份(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五第83至108 頁)。⒉癸○○、地○○、乙○○、戊○○、己○○、丁○○、午○○、卯○○、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列印本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一第218 至226 頁) ⒊亥○○、庚○○、天○○、乙○○、地○○、辰○○、子○○、午○○、寅○○、辛○○、鍾0妤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121至136頁)。 ㈥薪資匯款資料: ⒈解佩穎(申○○姐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儲字第1030055367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甲○○於103 年9 月9 日跨行匯入新臺幣265,500 元)各1 份(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一第114 頁、第116 至117 頁) ⒉新莊郵局帳戶名:解佩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甲○○102 年5 月13日跨行匯入新臺幣170,000 元;甲○○102 年9 月9 日跨行匯入新臺幣265,500 元)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第84至86頁) ⒊竹山郵局帳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甲○○於102 年9 月10日跨行匯入新臺幣67,500元;甲○○於102 年10月15日跨行匯入新臺幣80,000元)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甲○○於102年11月21日 轉帳存入新臺幣30,000元)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3頁) ㈦戶名寅○○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 張(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四第57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49至114 頁)、存摺翻拍照片9 張、寅○○之NOKIA 手機晝面翻拍照片2 張、台胞證翻拍照片、護照翻拍照片各11張((103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三第124 至第156 頁)㈧戶名粘秀珍之客戶查詢基本資料暨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 份(雲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卷四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 ㈨同案被告乙○○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10萬元暨收據1 紙(103 年度查扣字第357 號卷第3 頁及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