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靖翔受僱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158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58 公路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當時步行在該處同向前方之譚天瑞,致譚天瑞受有頭部外傷、胸廓骨折變形、氣血胸,並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靖翔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4 月8 日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受僱於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常執行職務時均係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而其本案行為時正因執行盛方運輸有限公司職務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譚天瑞身亡之結果,因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喪失至親,受到精神上之重大悲痛,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譚王鳳英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書面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33、35頁),暨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範而致人於死,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方面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