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水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5 年3 月3 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水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起至0 時30分止,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 號之「好朋友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至50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張金水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之「陽信銀行」前時,為警發現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後,因見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8 、9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 號)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00-0000 號車)各1 份(警卷第3 至5 頁、第12頁)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2 年8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㈡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未認定被告係屬累犯,尚有未洽。至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性良善,學歷低,與朋友相處不知進退取捨,經朋友帶往小吃部,又搭載朋友返回住處而犯錯,本當處罰,但目前被告之兒女尚在償還就學貸款,家庭經濟不佳,請求減免1 、2 個月刑度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 、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目前找不到工作,只能撿回收維生,妻子也因身體因素找不到工作;與妻子有3 名子女,大兒子已經結婚,有自己家庭要照顧,二兒子已經畢業有工作,但要還就學貸款,三女兒已經畢業但在準備考試,也要還就學貸款等語(本案交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且提出虎尾鎮延平里里長證明書(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苦,因被朋友牽連,涉酒駕,已知錯後悔)、妻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3、34頁),然本院斟酌本案各情(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稱允當,其上訴難謂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1 月14日至100 年1 月13日),又於104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陳因朋友喝酒請其幫忙開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無業,只能撿回收維生,妻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大兒子已經結婚需要照顧自己的家庭,二兒子已經畢業有工作,三女兒已經畢業但在準備考試,均要負擔就學貸款(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