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寧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8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30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寧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寧丘(原名傅俊琦)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 ),沿雲林縣臺西鄉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231.9 公里處時,發現前有事故車輛暫停車道中,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臨時停車,且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按當時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暫停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內,適被害人葉武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 ),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側,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0時2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寧丘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錦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邱建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20張及死者所屬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照片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時、地,因前方事故及避免後方追撞而暫停於車道上,嗣經被害人追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檢察官認為案發當下伊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沒有滑離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伊認為要實施這個義務有點困難,當時現場沒有燈光,前方事故車輛停車道上,又在冒煙,伊一方面擔心前方事故車輛內人員之安全,一方面想到如果伊往路肩滑靠,擔心路肩有傷患或影響救援,如果切換至內側車道駛離,後方車絕對來不及反應,當下伊覺得這樣做對後車是比較安全的。伊暫停時有打雙黃燈警示,被害人的車離我不遠,伊以為被害人應該可以看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傅寧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於103 年5 月8 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 ),沿雲林縣臺西鄉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徒經該路段北向231.9 公里處時,因前有事故車輛暫停車道中,適被害人葉武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 ),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避煞不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子車左後側,造成被害人受有腹部鈍傷、頸椎骨折、左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0時2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建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核,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葉武安所屬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照片、被害人葉武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主要在規範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不應驟然減速或停車,以免後續車輛煞車不及造成追撞;同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則規範汽車故障之應變作為,並非發生事故時之因應。而該規則第10條之特殊狀況,包括前方事故、故障車、散落物及其他障礙物或道路損壞等,如發生事故時,後方車輛為避免追撞導致二次事故,驟然減速甚至暫停於事故車後方(上游)應屬無可避免。故發生事故時並非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加以規範,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 年5 月13日管字第1050009988號函釋意見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5 交訴1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對該規則規範意旨所為之闡釋應予尊重,而基於刑罰謙抑性之原則,不應過度擴張主管機關就行政規則適用之涵射範圍,以免有違刑罰之謙抑及明確性原則,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既認前方事故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範中所明文之「汽車故障」情狀,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行駛途中因前方事故違反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注意義務,已屬對刑罰範圍之擴張。 ㈢又被告為一職業司機,對於交通路況之判斷當應比常人熟稔,本案案發之道路為無路燈之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供稱其係因接獲通知,方知前方由其兄長所駕駛之聯結車遭追撞,而其到達現場時,前方車輛因事故而燈具全壞,甚有冒煙,其考量路肩往往有救護傷患之需,而未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又考量其如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則後方車輛極可能因不知悉前方事故而追撞前車,由此觀之,其未變換車道有其考量且係為保護前方及後方車輛、人員之安全,應屬緊急狀況下之判斷及應變措施,未見有何違背常理或交通注意義務之處,故被告所駕駛之後方車,因前方事故,為避免追撞,而臨時停車,應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特殊情況」之情狀,此亦經上開函釋具體闡明。然不可否認地,一般情形當事人臨時停車於車道上,仍應遵循「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後方(上游)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規範,此亦經交通部上開函釋附帶說明甚詳,是被告縱有上開正當理由而臨時停車於車道上,然被告停車時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是否有相關注意義務之缺失?對此,被告除了係因接獲電話通知前方發生事故外,亦於事故附近發現證人邱建堯持手電筒在場揮舞示警,此業經證人邱建堯於偵訊時證稱:其車號是197-HR,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及被告兄長之車一同從橋頭出發,傅俊彬(即被告兄長)是第一台車,其是第二台,其不知道傅俊彬怎麼發生車禍的,其看到時事故車已停在外線,其就停到前方距離傅俊彬的車超過2 、3 百公尺的路肩,後其拿手電筒去車禍後方幫忙指揮,其在指揮時,被告的車才過來,被告看到我之後有減速,被告過去後,又一台曳引車過來,雖然其有拿手電筒在那指揮,但其覺得他沒有減速,一直朝其這邊過來,其當時雖站在路肩,但還是有做閃躲的動作,曳引車開過我沒幾秒就聽到碰撞聲,其因為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打到腳所以倒地等語(103 偵711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現場有被告駕駛車輛之危險警示燈及手電筒照明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亦供稱其下車後,欲救護車內人員而往前方走不久後,幾秒鐘即聽到碰撞聲,是縱使被告停車後至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可能難以阻止憾事之發生,況現場一片漆黑,於快速道路之路邊以手電筒指揮之效應應優於放置故障標誌,然本案依靠車燈及手電筒之亮度,卻均不足以使被害人察覺前方事故,被告於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效益,即令人存疑。故被告辯稱其當下因認為打開危險警示燈加上證人邱建堯之指揮,後方車輛應能注意到前方事故,且為緊急救護前方事故車輛內之人員,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均已盡其當下危機判斷之最大可能,難以其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即驟認被告有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等情,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410號函之鑑定意見因未考量上情,而認被告有肇事因素,容有誤會,本院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