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霖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黃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92、5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 ○與A女為好友,2 人因缺錢花用,丁○○即邀時值國中三年級之A女以3P方式援交。丁○○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之犯意及媒介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上午在「UT網路聊天室」網站中刊登「斗六約、18、3P」之訊息,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適乙○○同日中午於該網站中發現此訊息,即在網站內與丁○○聯繫並談妥3P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約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天上人間精品旅館進行性交易。同日下午1 時許,乙○○騎機車進入上開旅館305 號房,丁○○與A女則隨後進入該房內,乙○○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以陰莖(未戴保險套)進入丁○○及A女之口腔及陰道。完事後乙○○即給付丁○○現金14,000元,丁○○再交付7,000 元與A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A女104 年7 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 至5 頁)。 ⒉證人A女104 年8 月12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19至21頁、第29頁)。 ⒊證人A女104 年12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4792卷第27至32頁)。 ⒋A女之父104 年12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4792卷第30至32頁)。 ⒌「天上人間」精品汽車旅館104 年1 月18日住宿旅客名單1紙(警卷第27頁)。 ⒍車號000甲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各1 紙(警卷第25至26頁)。 ⒎證人A女指認被告丁○○相片1 紙(警卷第30頁)。 ⒏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 紙(偵4792卷第35頁袋內)。 ⒐本院105 年1 月4 日電話記錄單1 紙(本院卷第31頁)。⒑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5頁)。 ⒒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 至78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2 人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A女為89年3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4歲,此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及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密卷)。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丁○○告知其與A女已18歲,惟檢察官問被告乙○○「與A女性交易時,大概也知道她未滿16歲?」,被告乙○○答稱:「我知道」(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乙○○主觀上已預見A女屬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乙○○預見上情,仍與A女為性交易,顯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又該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同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起訴書雖未論以同條例第29條之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於104 年1 月18日上午在「UT網路聊天室」網站刊登「斗六約,18,3P」之事實,故此部分屬於起訴範圍,本院並已補充告知該法條(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丁○○於刊登「斗六約,18,3P」之訊息時,主觀上已預計媒介A女一同進行3P性交易,故被告丁○○刊登上開訊息及同日稍後媒介A女性交易,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目前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在網路上刊登「5000塊─跟國中妹愛愛」之訊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乙○○前於96年間已在網路上尋找國中少女進行性交易。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已31歲,其亦自承知道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14頁),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雖被告乙○○與A女調解成立,被告乙○○業已賠償A女現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調解筆錄及第83頁電話紀錄),惟若未予重懲並科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已難以嚇阻被告乙○○往後再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易;另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在工廠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2 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爰審酌被告丁○○於網路上公開刊登性交易之訊息,並媒介A女共同從事性交易,惟其與A女係好友,2 人係因缺錢而上網援交,性交易之所得亦與A女平分,並未取得較多之利益,被告丁○○與A女調解成立,被告丁○○業已賠償A女現金3 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另衡酌被告丁○○自陳目前在工廠輪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㈣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丁○○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辯護人蔡奉典律師雖表示A女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給予被告乙○○緩刑,A女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查,A女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對於給予被告乙○○緩刑沒有意見(見偵4279卷第31頁),惟被害人之意見僅係本院是否宣告緩刑之考量的因素之一,且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係國家為保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所制定,並非被害人原諒或被告賠償金錢,就可以彌補被告行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本院認為被告乙○○於96年間已在網路上尋找國中少女進行性交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卻又為本案犯行,若因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及被告乙○○賠償被害人,就對其宣告緩刑,不啻形同法院告訴民眾「有錢不但可以和國中生性交易,還可以用來換緩刑」嗎?本院認為若未對被告乙○○予以重懲並令其入監服刑,顯難懲罰其犯行。綜上,本院認為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尚難採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