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頤 潘憶玲 共 同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9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憶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黃世昌與郭明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共同謀議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經營電信詐欺機房,由黃世昌出資設立機房及購買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設備,郭明富則負責現場管理,郭明富先於103 年11月1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人民幣者,均指新臺幣)2 萬2 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尤國任承租位於嘉義縣○○市○○○道000 號房屋,租期為1 年,並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將該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太子大道機房」),復將其等先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機房(下稱「81機房」)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耳機型麥克風等相關設備(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載送至「太子大道機房」,並邀集簡明邦(已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王培州、王能偕(現已改名為王宥峻,下稱王能偕)、吳昇鴻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另高政隆(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而吳昇鴻則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俞惠滿承租位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6 樓之35房屋作為裝設高政隆申請網路服務之處所(即A 點),王培州繼而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筆記型電腦、網路設備、雲端系統及A 點網路橋接器以發射網路訊號至「太子大道機房」,而擔任電腦手以處理機房內之電腦及網路問題。因郭明富打算再成立另一機房,乃於103 年12月13日起,委請柯文斌到「太子大道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專門負責在1 樓看管大門及監視錄影設備。而李柏信、譚榮興、黃宏偉、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張剛寧、蘇昱丞、黃俊議均全程參與「太子大道機房」之運作,林冠宇、洪聖智均自103 年12月8 日加入「太子大道機房」,林冠宇於同年月17日、洪聖智於同年月15日離開「太子大道機房」,張維欣則於103 年12月9 日,與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加入「太子大道機房」,另張維欣於103 年12月10日介紹彭君頤、潘憶玲進入「太子大道機房」,嗣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與彭君頤、潘憶玲均於103 年12月13日先後離開「太子大道機房」(其等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除彭君頤、潘憶玲外之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住宿於上址「太子大道機房」內。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彭君頤、潘憶玲、李柏信、譚榮興、黃宏偉、柯文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吳昇鴻、林冠宇、洪聖智、張剛寧、蘇昱丞、黃俊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個別及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二編號2 、4 係基於接續犯意,就附表二編號1 、3 、5 、6 部分係基於另一接續犯意,二者為個別犯意),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自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三人以上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陳哲彥亦明知電信詐欺機房內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機房內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郭明富事先向「阿忠」購得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下稱「條子」),並將之儲存在隨身碟後交給簡明邦,及由簡明邦自行向「麥克」購買「條子」,再由簡明邦將上開二種「條子」輪流、穿插交給王培州傳送到google雲端系統上,每日上工前王培州公布雲端系統之帳號、密碼,由機手登入後下載使用,機手再以每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耳機型麥克風,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下載之撥接軟體,按「條子」記載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逐筆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毒品」、「黑金洗錢」等案件之關係人為由,必須儘快向上海市楊浦公安局說明以釐清涉案程度,若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楊浦公安局公安顧國慶,由二線機手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情形,並告知將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凍結1 年6 個月進行調查,若欲縮短調查時間為1 至3 天,則需取得上級領導即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同意後,以分案調查方式單獨優先處理,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二線機手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上海市楊浦公安局經濟犯罪調查科張思偉科長之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以須監管被害人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車行」)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後,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轉帳機房(車行),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轉帳機房旗下不詳車手(代號「蠻牛」)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然後依比例分配,每筆詐得贓款由一、二、三線機手分得7 至8 % ,一線機手每期可領2 萬元底薪,王培州可領取10萬元,剩餘款項扣除電信詐欺機房所應支付費用及車行費用後,由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等人朋分,彭君頤、潘憶玲於參與「太子大道機房」期間,該機房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中不詳被害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合計336,700 元人民幣,陳蘭美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4 之時間匯款合計153,000 元人民幣,共得款489,700 元人民幣。 二、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太子大道機房」內執行搜索;又張維欣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上查獲,同日下午3 時許,經張維欣同意帶同警員前往張維欣承租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程序之說明: ㈠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先就共犯即被告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張剛寧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下稱原訴2 卷)案件繫屬審理中,另就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前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合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第4 頁犯罪事實欄略記載:被告彭君頤、潘憶玲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在「太子大道機房」,依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27至91所示之陳蘭美等67名大陸民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似乎認為彭君頤、潘憶玲均全程參與「太子大道機房」之運作,然觀諸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27至91「涉案嫌疑人」欄所載,其中僅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7至31將彭君頤、潘憶玲列為涉案嫌疑人,其餘皆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部分主張稱:就彭君頤、潘憶玲參與之犯罪事實,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 頁)。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追加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㈡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主張:有關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1 頁)。經查: ⒈本院整理本案被告彭君頤、潘憶玲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有關彭君頤、潘憶玲曾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詐騙行為之相關筆錄如下: ┌──┬────┬──────────────────┐│編號│同案被告│ 警 詢 筆 錄 及 出 處 │├──┼────┼──────────────────┤│1 │簡明邦 │①104 年3 月25日(見偵81卷㈨第7 至16││ │ │ 、第24至26頁) │├──┼────┼──────────────────┤│2 │王培州 │①104 年1 月27日(見偵81卷㈥第12 7至││ │ │ 137 、第163 至166 頁) ││ │ │②104 年3 月26日(見偵81卷㈨第36至39││ │ │ 、第43至45頁) │├──┼────┼──────────────────┤│3 │王能偕 │①104 年2 月14日(見偵81卷㈦第7 至10││ │ │ 、第11至13頁) │├──┼────┼──────────────────┤│4 │李柏信 │①104 年2 月14日(見偵81卷㈦第75至79││ │ │ 、84至86頁) │├──┼────┼──────────────────┤│5 │黃冠維 │①104 年2 月15日(見偵81卷㈦第60至63││ │ │ 、69至72頁) │├──┼────┼──────────────────┤│6 │陳建宏 │①104 年2 月15日(見警1194卷㈢第229 ││ │ │ 至239、249至253頁) │├──┼────┼──────────────────┤│7 │陸民生 │①104 年2 月15日(見偵81卷㈧第178 至││ │ │ 180頁) │├──┼────┼──────────────────┤│8 │張剛寧 │①104 年2 月12日(見偵81卷㈦第139 至││ │ │ 148頁) │├──┼────┼──────────────────┤│9 │蘇昱丞 │①104 年2 月14日(見偵81卷㈦第40至44││ │ │ 頁) │├──┼────┼──────────────────┤│10 │林彥辰 │①104 年2 月12日(見偵81卷㈧第54至62││ │ │ 頁) │├──┼────┼──────────────────┤│11 │劉家豪 │①104 年2 月16日(見偵81卷㈦第95至10││ │ │ 6頁) │├──┼────┼──────────────────┤│12 │呂正煌 │①104 年2 月16日(見偵81卷㈦第177 至││ │ │ 183、212至214頁) │├──┼────┼──────────────────┤│13 │李明哲 │①104 年2 月16日(見偵81卷㈧第1 至7 ││ │ │ 頁) │├──┼────┼──────────────────┤│14 │高憲榮 │①104 年2 月16日(見偵81卷㈧第93至10││ │ │ 2頁) │├──┼────┼──────────────────┤│15 │李鎬偉 │①104 年2 月12日(見偵81卷㈧第27至32││ │ │ 頁) │├──┼────┼──────────────────┤│16 │洪聖智 │①104 年11月6 日(見警3662卷第63至65││ │ │ 頁) │├──┼────┼──────────────────┤│17 │黃俊議 │①104 年2 月13日(見偵81卷㈦第17至20││ │ │ 、22至24頁) │└──┴────┴──────────────────┘⒉同案被告簡明邦業於105 年8 月3 日死亡,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簡明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原訴2 卷㈧第25、31、32頁),足認同案被告簡明邦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所定「死亡者」之情況。是簡明邦於上開整理表格內之警詢陳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關鍵在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簡明邦於上開時間接受警員詢問時,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當庭勘驗簡明邦該份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略為:警察是採一問一答方式對簡明邦詢問,詢問口氣平和,簡明邦之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時神情輕鬆,對問題能了解意思並切題回答,沒有答非所問情況等情,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15 頁),是認簡明邦既已死亡,惟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同案被告王培州104 年1 月27日、黃俊議104 年2 月13日之警詢筆錄(即上開表格編號2 ①、17部分),對被告彭君頤、潘憶玲而言,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王培州、黃俊議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核與其等在本院證述之內容有明顯不符之處(詳後述),而觀諸其等上開警詢之陳述內容,均有不利於己之處,顯然其等於警詢中已深思熟慮,清楚交待案情,復衡以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事隔2 年餘,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減弱、模糊;又由於其等先前陳述時,彭君頤、潘憶玲未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於本院作證時因與彭君頤、潘憶玲同庭,不免承受壓力,而有所顧忌或同情,故出現閃爍其詞、刻意避重就輕之情;況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當庭勘驗王培州、黃俊議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光碟皆顯示: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口氣平和,王培州、黃俊議精神狀況皆良好,無打哈欠、揉眼睛等疲憊狀況,對問題能了解意思並切題回答,未有答非所問情形,有本院當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96 、第206 至207 頁),足見王培州、黃俊議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態度從容自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綜此,王培州104 年1 月27日、黃俊議104 年2 月13日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上開表格編號2 ①、17部分),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彭君頤、潘憶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王培州、黃俊議之警詢筆錄既經本院勘驗明確,自應以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本院上開整理表格內除前揭⒉⒊所述外其餘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其中王培州(104 年3 月26日部分,即上開表格編號2 、②)、王能偕、張剛寧、蘇昱丞(即上開表格編號3 、8 、9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警詢筆錄光碟結果,均僅出現影像而無聲音,有本院106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查(見本院卷㈣第185 、186 頁),自無從憑信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另其他同案被告李柏信、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洪聖智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上開表格編號4 至7 、10至16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⒌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51 頁、本院卷㈡第185 、186 頁、本院卷㈤第12、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與被告彭君頤、潘憶玲、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理由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固不否認其等認識張維欣,及先前經張維欣之介紹曾進入到「太子大道機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電信詐欺機房而從事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沒有跟張維欣他們一起進入機房,也不是一起離開,我們是某日晚上坐高鐵到嘉義,張維欣帶我們到機房,到機房後有看到簡明邦,他是裡面最大的,他叫我們加入詐騙機房,我們不願意,想要離開,後來就坐在那邊一直聊天,陸續有人去睡覺,我們也跟張維欣去他房間喝酒、聊天,等到隔天起床,吃完早餐,我們就走了,完全沒有打到詐騙電話,我們沒有參與詐騙機房,彭君頤沒有擔任三線,潘憶玲也沒有擔任一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本案一開始查獲時,完全沒有任何一個共犯指認彭君頤、潘憶玲有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黃冠維及陳建宏除在桃園「豬寮機房」被查獲外,也同時在「太子大道機房」被查獲,如果檢察官所述彭君頤、潘憶玲也曾在「豬寮機房」待過,黃冠維、陳建宏應該會指認出彭君頤、潘憶玲,但他們都未指認出其二人,顯不合理;另依卷附「太子大道機房」一線出勤表及轉單表所示,其中均無「RUBY」之記載,而「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上雖於103 年12月10、13日有「RUBY」之業績紀錄,但王培州證稱該紙業績表係由簡明邦告知王培州後,再由王培州登錄,王培州並不知情,顯見簡明邦等人指認潘憶玲為「太子大道機房」之一線車手部分,確與出勤表、轉單表等卷證不符;復以,王培州固證稱業績表上「3 」之記載,代表「康康」及「二伯(陸民生)」之業績,但將不同人之業績混在一起登錄,將造成日後無法區分係何人之業績,顯悖常情,不足採信;至於本案為何有如此多共同被告指認彭君頤、潘憶玲,乃當時簡明邦找張維欣進來管理「太子大道機房」時,曾提供相關資料給簡明邦,並向簡明邦分析表示潘憶玲為女孩子,適合擔任一線,彭君頤講話低沈、有磁性,適合擔任三線,而機房裡曾有多人看過彭君頤、潘憶玲,也會問簡明邦他們是誰,要做什麼,簡明邦可能順著張維欣的介紹告知在場之人,所以在王培州於104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幾乎所有共同被告都加以附和。末以,當時彭君頤、潘憶玲之小孩僅5 個月大,需其二人照顧,其等不可能長期待在機房,彭君頤、潘憶玲絕無可能在「太子大道機房」停留3 、4 日,此顯與事實不符,彭君頤、潘憶玲確實未參與「太子大道機房」之詐騙犯行,請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被告彭君頤、潘憶玲曾參與「太子大道機房」,並分別擔任三線、一線之機手而實際從事詐騙行為外,有關「太子大道機房」之成立起迄時間、機房參與之人員及分工(不含彭君頤、潘憶玲)、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運作模式、時間、對象、金額及由不詳車行取款等事實,業經證人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張維欣、黃宏偉、柯文斌、吳昇鴻、陳哲彥、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洪聖智、林冠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等分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而成立詐欺集團、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證述甚詳,復為被告彭君頤、潘憶玲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可以認定。 ⒈證人陳蘭美103 年12月3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35至38頁)。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載明:陳蘭美係於103 年12月10日遭詐騙人民幣321,600 元。惟觀諸陳蘭美之公安詢問筆錄略為:我於2014年(即民國103 年)12月10日,接到電話自稱是上海楊浦公安局之人,對方表示我帳戶裡的資金有問題,將進行查扣,需按照要求將金錢匯到指定帳戶,我當時沒想太多,分別於2014年12月11日匯35,200元人民幣,12月12日匯117,800 元人民幣,12月22日匯51,600元人民幣,12月23日匯27,000元人民幣,12月24日匯50,000元人民幣,12月25日匯50,000元人民幣,到對方指定之郵政儲蓄銀行及工商銀行帳戶,合計321,600 元人民幣,直至今日即2014年12月28日,我要去匯款時感覺不對勁,始報案等語(見警1194卷㈥第35至38頁)。而統計陳蘭美上開匯款之金額應為331,600 元人民幣,且參卷附「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所示,該機房103 年12月10日僅進帳4,700 元人民幣(見警1194卷㈥第273 頁),顯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額(321,600 元),由此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有關陳蘭美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其餘陳蘭美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彭君頤、潘憶玲已離開機房,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⒉證人即「太子大道機房」房東尤國任母親尤蘇怡如103 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1194號卷㈥第88至91頁;偵緝38卷第24至27頁)。 ⒊「太子大道機房」網路申裝地點(嘉義縣○○市○○○路000 號6 樓之35)現場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68 至169 頁;偵字第913 號卷第33頁正反面)。 ⒋高政隆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見偵81卷㈧第162 至167 頁)。 ⒌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太子大道機房」設置起點即嘉義縣○○市○○○道000 號】(見警1194卷㈥第236 至242 頁)。 ⒍租賃契約書1 份【「太子大道機房」A 點設置處即嘉義縣○○市○○○路000 號6 樓之35】(見警1194卷㈥第245 至249 頁)。 ⒎「太子大道機房」現場平面圖5 紙(見警1194號卷㈥第149 至153 頁;偵81卷㈡第14至18頁)。 ⒏「太子大道機房」現場照片28張(見警1194號卷㈥第154 至1167頁;偵81卷㈤第38至45頁)。 ⒐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偵81卷㈥第139 至156 頁反面,以下不引卷名): 帳號「ccvv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出席表(第139 頁)。 ②網路電話系統費用明細(名稱:電話明細)(第140 頁)。 ③分配掃地工作表(第141 頁)。 ④詐騙被害人紀錄表7 份(又稱筆錄單)(第148 至151 頁反面)。 ⑤未詐騙成功的被害人資料5 份(名稱:死因單)(第152 至154 頁)。 ⑥ATM 自動提款機的操作流程表(名稱:ATM-亞虎⑶)(第154 頁反面)。 ⑦人頭帳戶名冊(又稱車單)(名稱:保力達)(第155 頁)。 ⑧假網站網址、帳號、密碼表(名稱:後台網址. 帳號. 密碼)(第155 頁反面)。 ⑨如何登入上開網站的的操作說明(名稱:真網說明書)(第156 頁正反面)。 帳號「zzxx666888」內儲存之檔案: ①系統商、車行聯絡的Skype 帳號(名稱:公司Skype )(第142 頁)。 帳號「z092431」內儲存之檔案: ①機房開銷與成員借支紀錄(名稱:系統…零用…借支)(第143 頁)。 ②「太子大道機房」業績表2 紙(名稱:亞虎- 個人業績工作表)(第144 至145 頁正反面)。 ③「太子大道機房」詐騙金額總表(名稱:亞虎- 工作表1 )(第146 頁正反面)。 ④機房內一線成員轉單給二線成員的次數表(名稱:單量)(第147 頁正反面)。 本院歸納上開證據資料可以得到下列結論: ①遭詐騙之被害人、時間、金額部分: 被害人陳蘭美部分,已經敘明如前,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時間及金額,係從業績表中之記載所得(見警1194卷㈥第305 頁),依上開簡明邦、王培州之證詞,業績表日期後面之業績欄代表該日有進帳,但無法特定出被害人為何人,故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稱之。 ②在「太子大道機房」擔任機手之共同被告陸續加入之時間(據郭明富、簡明邦、王培州、王能偕、吳昇鴻、黃俊議、李柏信、譚榮興、張剛寧、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呂正煌、李明哲、高憲榮、李鎬偉之供證,其等均全程參與): ⑴張維欣(胖維)、黃冠維(金剛)、陳建宏(阿草)、陸民生(二伯):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均一致供證其4 人同時於103 年12月初加入「太子大道機房」,且只停留4 、5 日等語(張維欣部分,見偵81卷㈤第185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卷㈥第90頁;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部分見原訴2 卷㈡第40頁反面、第41頁),均無法正確記憶加入之時間,惟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警詢中供證稱張維欣於103 年12月8 、9 日進入「太子大道機房」(見偵81卷㈧第2 頁),且張維欣、黃冠維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進入時,機房已經開始運作了等語。次佐以卷附業績表所示(見警1194卷㈥第303 頁),其中黃冠維於103 年12月9 日即有業績,陳建宏最後1 筆業績係在103 年12月13日。勾稽上情,作最有利之認定,應認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係於103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13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 ⑵柯文斌(阿斌):柯文斌自承於103 年12月13日進入「太子大道機房」直至查獲等語(見偵81卷㈡第3 頁反面、整5 頁反面),參酌簡明邦供稱:柯文斌是後來郭明富想要成立新機房才請來管理的等語(見偵81卷㈥第2 頁)、王培州證稱:柯文斌是現場負責人,約於103 年12月10幾日加入等語(見偵81卷㈥第135 頁反面)。由上可見,柯文斌前開所述非虛,應認其係於103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2月25日參與「太子大道機房」。 ⑶林冠宇(蓋達)、洪聖智(小虎):林冠宇自承其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太子大道機房」,約工作10幾日,洪聖智早其幾日離開等語(見原訴2 卷㈥第96、97頁),洪聖智自承其與林冠宇於103 年12月6 日加入,之後先離開(見原訴2 卷㈥第97頁),此情與李明哲陳稱林冠宇是103 年12月6 日加入,洪聖智先離開之情一致(見偵81卷㈧第6 頁)。經比對卷附休假表所示(見警1194卷㈠第264 頁),洪聖智自103 年12月16日之後均記載為「休假」,林冠宇自103 年12月18日即記載為「休假」,符合上開洪聖智先離開機房之證詞,從而可認林冠宇加入「太子大道機房」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開始運作日)至103 年12月17日;洪聖智則為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5日。⒑陳蘭美之詐騙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103 年12月10日)(見警1194號卷㈥第40至43頁)。 ⒒張維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34 至138 頁;偵81卷㈤第136 至141 頁)。 ⒓高政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㈥第143 至148 頁)。 ⒔柯文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0 至241 頁)。 ⒕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2 頁)。 ⒖高憲榮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1194號卷㈦第243 頁)。 ⒗黃冠維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雲1194號卷㈦第245 頁)。 ⒘高政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見偵913 號卷第59至60頁)。 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高政隆)不起訴處分書(偵913 卷第76頁正反面)。 ⒚操作提款機流程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詐騙講稿及Q&A 、申辦網路銀行電子密碼器流程表(見偵81卷㈥第16至32頁) ⒛王培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卷㈥第127 至132 頁;偵81卷㈤第33至37頁)。 黃世昌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194號卷㈠第5 至8 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 (黃世昌)、0000-000000 (陳哲彥)、0000-000000 (郭明富)、0000-000000 (高政隆)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913 卷第36頁正反面)。 行動電話0000-000000 (簡明邦)、0000-000000 (王能偕)、0000-000000 (黃冠維)、0000-000000 (陳建宏)、0000-000000 (王漢璋)、0000-000000 (王暉勝)、0000-000000 (蔡佳倛)、0000-000000 (吳昇鴻)、0000-000000(黃俊議)、0000-000000 (林彥辰)、0000-000000(王培州)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1194卷㈦第166 至169 頁)。 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70 、671 、698 、712 、713 、714 、715 、716 、718 、720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1194卷㈦第116 至142 頁)。 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資料(見原訴2 卷證物卷全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騙機房勘察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179 至212 頁;偵81卷㈤第46至6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分析報告(見警1194卷㈥第213 至235 頁;偵81卷㈨第94至101 頁)。 王能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1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陳哲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聯紀錄(見偵81卷㈠第91至93頁反面)。 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1卷㈨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偵913 卷第45至48頁;警1194卷㈦第144 至147 頁)。 簡明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WeChat及Skype 對話紀錄照片38張(見警1194卷㈦第172 至181 頁;偵81號卷㈨第17至第21頁)。 王能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3 張(見警1194卷㈦第182 至222 頁)。 王培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Skype 翻拍照片22張(見警1194卷㈦第223 至228 頁;偵81號卷㈨第40至第42頁)。 吳昇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1194卷㈦第233 至236 頁)。 林彥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警1194卷㈦第237 至239 頁)。 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81卷㈠第94至95頁、第96頁)。 郭明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緝38卷第42頁)。 扣案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 ㈡本院認定被告彭君頤、潘憶玲確有參與「太子大道機房」,並分別擔任三線、一線機手,而以該等方式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之理由: ⒈被告彭君頤之綽號為「康康」、潘憶玲之綽號為「RUBY」,其二人係受張維欣之引薦進入「太子大道機房」乙節,業據被告彭君頤、潘憶玲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2 頁、本院卷㈣第191 、192 頁),核與證人張維欣於本院證述係其前往嘉義高鐵站接彭君頤、潘憶玲到「太子大道機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90 、393 頁),另證人簡明邦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中亦證稱:「RUBY」跟「康康」是坐高鐵進來「太子大道機房」的等語一致,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14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彭君頤、潘憶玲究係何時進入「太子大道機房」,及於何時離開該機房部分,據證人簡明邦於警詢中證稱:彭君頤、潘憶玲比張維欣等人慢2 天才進來「太子大道機房」,來4 天就走了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簡明邦該份筆錄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11 、214 頁),證人王培州於104 年1 月27日在警詢中證稱:彭君頤、潘憶玲這期(「太子大道機房」)才來,他們才進來2 天還是3 天就走了等語,亦由本院勘驗王培州上開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87 、188 頁),另證人王能偕於本院證稱:彭君頤、潘憶玲在「太子大道機房」內待的時間很短暫,可能有1 、2 天,但有幾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5 頁),而證人張維欣、王培州於本院則均證稱彭君頤、潘憶玲比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下稱張維欣等4 人)等人晚進來等語(張維欣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93 頁;王培州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54 頁),顯見彭君頤、潘憶玲確實比張維欣等4 人較晚進入「太子大道機房」一情無訛。其次,參酌卷附太子大道機房業績< 「z092431 」雲端硬碟內檔案名「亞虎」之「個人業績」工作表> (下稱業績表)所載(見警194 卷㈥第301 頁),其中欄位「RUBY」部分之業績登錄時間為2014/12/10、2014/12/13,而該業績表係由機房內之電腦手即王培州所登錄,觀諸王培州於本院證稱:業績表是簡明邦叫我如何記載,我就如何記載,我不會因為個人跟某人較好,就對該人任意多填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4 頁),復衡以業績表係用以記錄機房內個別參與人員之每日成果,佐以在「太子大道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之證人黃俊議於本院證稱:我在機房內如果詐騙成功的話,可以抽8%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8 頁),可以看出業績表內之業績多寡牽涉日後業績獎金之分配,對機房內之管理階層及一線機手而言,同等重要,自不能恣意填載,況且,該業績表係機房內每日必需填載之工作事項,屬日常性之事務,並於「太子大道機房」於103 年12月25日突被警攻堅查獲時所扣得,可以排除係臨訟偽造之可能,相較於證人之證詞可能隨時間經過、個人記憶力強弱、其他事務之干擾等因素而逐漸淡忘之特質而言,該項書證之可信性較高,自應以附卷業績表內所彰顯之內容較為可採。從而,簡明邦上開證述稱彭君頤、潘憶玲待在「太子大道機房」之時間為4 日,適與業績表顯示「RUBY」之業績跨越103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2月13日共4 日之情,不謀而合,且係後於張維欣、黃冠維、陳建宏、陸民生於103 年12月9 日進入「太子大道機房」一節,亦相吻合,應認屬實。至於王培州、王能偕上開所稱彭君頤、潘憶玲僅參與「太子大道機房」2 、3 日或1 、2 日之證詞,雖亦可證明其二人停留在「太子大道機房」之時間超過其等辯稱之僅有數小時,惟與業績表之客觀事證不符,亦恐有記憶錯誤之虞,此部分自應以簡明邦之證詞及業績表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王培州於本院證稱:我在「太子大道機房」內有看過潘憶玲與彭君頤在一起,潘憶玲的外號我記不起來,也不知道她在機房裡做什麼,機房裡有一個人叫「RUBY」,我不記得「RUBY」的長相是不是就是潘憶玲,也沒印象了,我記得「RUBY」好像是擔任一線,我沒有印象機房內有人叫「康康」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4 至335 、340 至341 頁),核與其於104 年1 月27日在警詢中證稱:經由張維欣加入機房的成員有「康康」、「RUBY」,「康康」擔任三線,「RUBY」擔任一線等語(見偵81卷㈥第128 頁),並不一致。經本院當庭勘驗王培州該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略以: ┌───────────────────────────┐ │ 問:我問你,與張維欣一起加入還是說張維欣帶來的人、經 │ │ 由張維欣加入的人是誰?他帶來的或是一起進來的有誰 │ │ ?金剛、阿草還有誰?二伯? │ │ 答:嘿,二伯、康康、ruby、 │ │ 問:康康還有誰? │ │ 答:ruby。 │ │ 問:ruby、ruby人呢? │ │ 答:我、我也不知道,她跟康康的。 │ │ 問:ruby女的? │ │ 答:嘿。 │ │ 問:金剛、阿草、二伯、康康、ruby,5 個,1 、2 、 │ │ 3 、4 、5 ,連他6 個? │ │ 答:對。 │ │ 問:ㄟ,ruby、阿ruby? │ │ 答:ruby這期有阿。 │ │ 問:這期有,我看看。 │ │ 答:他們才進來2天還是3天就走了。(見本院卷㈣第187頁)│ │… │ │ 問:二伯? │ │ 答:二伯三。 │ │ 問:康康幾線? │ │ 答:康康三線。 │ │ 問:康康三線,二伯、康康都三線,阿ruby? │ │ 答:一線。(見本院卷㈣第189頁) │ │ … │ │問:小華編號4,紹恩是編號5 ? │ │答:對。 │ │問:ruby沒有在裡面? │ │答:沒有。 │ │問:蓋達跟ruby沒有在裡面? │ │答:嘿。(見本院卷㈣第194頁) │ │… │ │問:蓋達、ruby、紅茶、康康沒有在指認表裡面? │ │答:嘿。(見本院卷㈣第195頁) │ └───────────────────────────┘ 由本院勘驗王培州上開警詢筆錄之結果可見,王培州第1 次說出「RUBY」、「康康」時,乃在警員詢問張維欣帶來的人除金剛(黃冠維)、阿草(陳建宏)外,尚有何人時,王培州自行說出「二伯(陸民生)」及「康康」、「RUBY」,員警並未施以任何誘導;再者,員警詢問王培州有關「康康」、「RUBY」各係擔任何職務時,亦採開放性問句,王培州仍是自行憑記憶說出「康康」擔任三線、「RUBY」擔任一線;末以,王培州於警員提示嫌疑人指認照片供王培州辨識時,王培州檢視後發現,照片中並無「蓋達」、「RUBY」之人,執此以觀,王培州於案發後(103 年12月25日)迄104 年1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相距僅約1 個月,相較之下,其當時之記憶及印象仍然深刻,始能具體說出「RUBY」未在指認照片中,王培州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應認可採,王培州確實看過「RUBY」,並在其腦中留有相當程度之記憶。嗣王培州於104 年1 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由檢察官提示其上開警詢筆錄向其確認,王培州具結後更正證稱:「(問:那康康跟ruby、有被抓嗎?)答:沒有」、「問:他們做來幾天就走了?)對」、「(問:他們也只有去這個太子大道機房?)答:對」、「(問:康康跟ruby去太子大道機房沒幾天,ruby是男生還是女生?)答:女的」、「(問:女生喔。他們有操作嗎?)答:有阿」、「(問:為什麼要走?)答:我不清楚。因為張維欣走了,他們就走了」、「(問:喔,張維欣走,他們、康康、ruby、金剛二伯阿草都走了,全部都走了?)答:對對,同一天」、「(問:康康、ruby都走了,他們是整群人,包括張維欣、金剛、阿草、二伯一起離開?)答:嗯」、「(問:ruby是不是一個大陸女生?)答:不是,他好像是跟康康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此有王培州該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81卷㈥第169 頁),並經本院106 年3 月23日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99 頁),是王培州既然知道「RUBY」不是大陸女子(按在「81機房第1 期」時,尚有1 名大陸女子吳軍,其與配偶謝隆山亦同在機房內,該2 人均另由本院審結),復主動澄清「RUBY」是女生,好像與「康康」是男女朋友,可見王培州對彭君頤、潘憶玲之背景、面相熟悉,不似與其等僅有一面之緣。同樣情形,本院勘驗黃俊議104 年2 月13日之警詢筆錄結果略為: ┌───────────────────────────┐ │問:37呢? │ │答:(低頭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語。) │ │問:是不是ruby? │ │答:這個好像是一線吧,但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 │ │問:對阿,編號37是一線,但你不知道名字,是不是 │ │ 的老婆? │ │答:我不知道是不是他老婆,我只知道是他朋友。 │ │問:編號37是一線, │ │答:嗯。 │ │問:但你不知道她的名字? │ │答:嗯。 │ │問:她是康康的女朋友啦? │ │答:嗯(點頭)。 │ │問:38ㄌㄟ? │ │答:康… │ │問:康康? │ │答:對。 │ │問:幾線? │ │答:三。(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 └───────────────────────────┘ 由黃俊議知悉編號37之人是擔任一線,但不知道其姓名、綽號,並說出編號37之人是編號38之人的朋友,不清楚二人是否為夫妻,編號38之人為「康康」,擔任三線等情以觀,黃俊議對員警之提問,知道就說,不知道就說不知道,並能更正警員之問題,顯見黃俊議之證詞發乎真情,未加掩飾,應屬真摯可信。故綜合王培州、黃俊議前開證詞相互交參,王培州、黃俊議均能明確指認彭君頤、潘憶玲曾在「太子大道機房」內,也對其等為男女朋友之生活背景有所認識,此絕非如同彭君頤、潘憶玲辯解其等於晚上到達「太子大道機房」,翌日早上就離開,僅停留數小時,即可以造成王培州、黃俊議有如此深刻之記憶及印象,王培州上開證稱彭君頤、潘憶玲曾在「太子大道機房」停留數日,另王培州、黃俊議上開指證彭君頤、潘憶玲實際在「太子大道機房」內分別擔任三線、一線機手等情,較合乎一般人因與他人長期相處,而憑事件喚起記憶之生活經驗,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張維欣於本院證稱:當時簡明邦希望我找多一點人進去「太子大道機房」,我才找彭君頤、潘憶玲,我有事先把彭君頤、潘憶玲的臉書、基本資料給簡明邦,跟簡明邦分析說潘憶玲是女孩子,比較適合擔任一線,彭君頤反應較快,聲音有磁性、沈穩,適合擔任三線,我要離開機房的前一天晚上,彭君頤、潘憶玲才坐高鐵下來,是我去接他們的,到機房的時候已經很晚,他們看到很多人,就說不想待在機房,馬上要離開,我請他們先留下,他們隔天早上我出門後就走了,他們沒有真的上線等語(本院卷㈢第392 、393 、395 、396 、405 、411 頁)。惟觀諸張維欣於104 年2 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有引薦「RUBY」、「康康」進入,他們有去,也有這麼做,他們的角色是什麼,我也有交代等語(見本院偵聲17卷第22頁反面、23頁、25頁反面),是張維欣於本院延押訊問當時固然未明確說出彭君頤、潘憶玲各係擔任幾線機手,但從其前後之證詞整體觀察,顯然認為其引薦之彭君頤、潘憶玲確實有加入詐騙集團,嗣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彭君頤、潘憶玲未參與擔任機手各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次觀諸張維欣於本院證稱:我進去機房的第2 天,我就跟簡明邦說我不要留在機房,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3 、414 頁),惟張維欣既於進入機房後次日已向簡明邦表示要離開,卻又於離開前1 日前往高鐵站接彭君頤、潘憶玲進入機房,與一般常情有違,針對此點,張維欣於本院固解釋稱:因為彭君頤、潘憶玲有跟簡明邦借錢,我一定要帶他們來跟簡明邦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4 頁),但張維欣於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又證稱:那一晚簡明邦不在(見本院卷㈢第393 頁),於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再度證稱:彭君頤、潘憶玲好像沒有看到簡明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5 頁),益證張維欣無非係為掩飾其證詞不合理之處,始臨時杜撰出彭君頤、潘憶玲曾透過其向簡明邦借錢而需讓簡明邦看到其二人之藉口,但沒想到卻出現前後互相矛盾之處;復以,張維欣證稱其先前曾將彭君頤、潘憶玲之臉書資料提供給簡明邦,惟此部分與簡明邦於警詢中之證詞歧異,本院勘驗簡明邦於104 年3 月25日有關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內容如下: ┌───────────────────────────┐ │問:你打給他們做什麼? │ │答:叫他們來阿。他跟臭妹電話我都有打都沒通,都換掉了,│ │ 然 後ruby的部分我是在FB上面她、那時候我們被抓的隔天│ │ ,隔2 天她有問我,還在嗎?然後回去的時候看FB嘛。 │ │問:嘿。 │ │答:我跟她說,好像有講到你們喔,你們要出來喔 │ │問:嘿,她說什麼? │ │答:她沒有回我,他把我刪掉了、就把我刪掉了,我覺得大家│ │ 的想法都跟外省很像耶。(見本院卷㈣第209頁) │ │… │ │問:ruby? │ │答:ruby是後來、我加她是因為… │ │問:康康帶她來的? │ │答:對,我跟ruby有點不熟,我說真的。她是、我認識很久了│ │ ,ruby呀,我去桃園的時候我就認識了。 │ │問:我知道他們以前… │ │答:嘿呀。 │ │問:他們是太子大道才去的? │ │答:嗯,來沒幾天就走了,來4 天就走了。 │ │問:她老公康康是三線,太子大道機房三線? │ │答:嗯(點頭)。 │ │問:康康本名知道嗎? │ │答:不知道。 │ │問:是不是叫彭君頤? │ │答:我只知道FB叫康寶。 │ │問:反正她老公康康是… │ │答:ruby叫做是… │ │問:李憶玲? │ │答:對,那是我跟檢察官講的。 │ │問:原本叫潘憶玲、後來改名叫李憶玲? │ │答:我不知道為什麼姓潘、又姓李,我最後知道她的名字叫李│ │ 憶玲。 │ │問:潘憶玲原本來叫做李憶玲,後來改名叫潘憶玲。 │ │答:…複雜,不想解釋,我就沒有解釋,我本來叫做吳明邦阿│ │ ,後來叫做簡明邦,我以前跟我媽媽的姓,我媽媽過世,│ │ 我就不怪我爸爸不要我了。 │ │問:反正ruby是潘憶玲? │ │答:嘿。 │ │問:她是太子大道機房1 線? │ │答:嘿。 │ │問:她老公康康是太子大道機房3 線? │ │答:嘿。(見本院卷㈣第210、211頁) │ └───────────────────────────┘ 細繹簡明邦上開於警詢中證詞之內容,簡明邦對彭君頤、潘憶玲認識很深,連潘憶玲曾經改姓,如何與彭君頤交往、懷孕之過程,均能具體詳細交代,並核與彭君頤、潘憶玲於本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88 、189 、190 頁),衡以該等資訊有涉及私密部分,縱使張維欣於推薦彭君頤、潘憶玲進入「太子大道機房」時,曾向簡明邦介紹其等之臉書等基本資料,但潘憶玲有無改姓、如何懷孕、其二人之交往經過等,要與其等能否勝任機房職務無關,張維欣應無多舌之必要,彭君頤、潘憶玲亦不可能將其等私密之事,在臉書公開與人分享,且既然彭君頤供稱係其與張維欣因簽賭職棒認識,潘憶玲供稱其僅知道有張維欣這個人(見本院卷㈤第185 、186 頁),則張維欣也應該是提供彭君頤之電話給簡明邦,但從扣案簡明邦之行動電話內卻查得其中存有「RUBY」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㈤第249 頁),可以看出簡明邦與潘憶玲有一定之熟識度,應無可能彭君頤、潘憶玲僅進入「太子大道機房」數小時,且依張維欣所述簡明邦又未與彭君頤、潘憶玲有所接觸之情形下,簡明邦即對其二人之基本資料及私密事項瞭如指掌;末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詐騙機房內之三線機手係最末端成員,動輒連貫影響被害人是否受騙、願否匯款,通常是由機房內最資深且熟知、能控管整個詐騙流程之人才能勝任,否則一、二線成員之努力將前功盡棄,此由簡明邦親自擔任三線機手之事實可明,絕非僅聲音低沈、有磁性者就能擔任三線機手,從張維欣於本院證稱:「(問:一個完全沒有被訓練過的人適合打三線?)應該是不適合,但是應該要時間訓練」、「(問:為什麼彭君頤你可以直接推薦三線?)我只是因為聲音及反應適合,但還是要簡明邦認定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413 頁),亦可以印證上情,故除非彭君頤業經簡明邦同意認可後,始有可能擔任三線機手,是張維欣證稱其僅告知簡明邦有關彭君頤、潘憶玲之人格特質後,簡明邦因而存有其等二人各係擔任三線、一線之印象而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反足以證明彭君頤確實已經過簡明邦之認可而在「太子大道機房」內擔任三線乙節為真。綜上,張維欣於本院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又有多處違反常情、互相矛盾之瑕疵,應認其於本院所為有利彭君頤、潘憶玲之證詞,不無偏袒之虞,委無足採。 ㈢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固執前詞置辯。首先,彭君頤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天我是帶潘憶玲去機房找人聊天,簡明邦就問我們要不要做,我們不做就走了(見偵216 卷第40頁),潘憶玲於警詢中則辯稱:我陪彭君頤去找張維欣聊天,只有在機房內待1 、2 個小時而已(見警3662卷第56頁),核與其等上開於本院辯稱其二人係於晚上進入機房,次日早上才離開之情節不同,已難逕信;又觀張維欣於本院證稱:我帶彭君頤、潘憶玲到達「太子大道機房」時已經很晚了,我記得好像是郭明富一個人在樓下,大家都要睡覺了,我那時候住2 樓或3 樓,就直接帶彭君頤、潘憶玲到我房間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0 、401 、402 頁),此等情節與彭君頤於本院辯稱:我們到達時在1 樓有桌子泡茶的地方,當時很多人都跟我們談判,簡明邦也希望我們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7 頁),潘憶玲於本院辯稱:他們坐在那邊講話,確實有很多人,簡明邦也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有點不高興,我老公講話有時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6 、197 頁),亦大相逕庭,而如果彭君頤、潘憶玲到達「太子大道機房」該日,其等一夥人在1 樓談判氣氛不佳,彭君頤、潘憶玲馬上就想離開,現場甚至已出現大小聲,張維欣身為介紹人,理應印象深刻,並居中協調,但張維欣於本院經與彭君頤對質結果,仍然無法喚回其記憶,表示「因為這麼久,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7 頁),則當時彭君頤、潘憶玲是否曾表示要離開機房而與在場之人起爭執一情,恐非事實;另徵諸常情,詐騙機房所從事者為詐欺犯罪,對機房人員之進出必須進行嚴格控管,否則容易洩露事蹟,機房成員任意出入,輕則影響工作進度,重則前往司法機關檢舉致遭查獲,故成員都集中在機房內住宿,進行統一管理,且從現場員警查扣有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監視用電視等物(如附表十七所示),可以證明「太子大道機房」之管理人員確實管控機房人員之出入,惟由彭君頤、潘憶玲之辯詞來看,其等稱與現場管理人簡明邦或郭明富均不熟識,倘其等之離開未經管理階層人員允許,不免發生擅自外出後即到司法機關檢舉之可能性,以門禁之管理而言,難以容任該等情節發生,彭君頤、潘憶玲辯稱其等於天亮後,未受管制,自行開門離去,要與常情有違;再卷附「太子大道機房」一線出勤表及轉單表上(見警194 卷㈥第301 至304 、第307 、308 頁),固皆無「RUBY」之記載,但細數轉單表之欄位有14名成員,出勤表之欄位有12名成員,業績表之欄位則僅有11名成員,三者皆有不同,顯見三者並非套用相同格式所製作,警方於查獲本案時,亦恐有查扣不完整之可能性,自不得僅以出勤表、轉單表上無「RUBY」之欄位,率予認定潘憶玲未參與「太子大道機房」之詐騙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彭君頤、潘憶玲確實自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止,分別曾在「太子大道機房」擔任三線、一線機手成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君頤、潘憶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君頤、潘憶玲上開所為尚涉犯同條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 )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據郭明富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沒有電腦,是用電話直接撥打,到「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始採買電腦(見原訴2 卷㈥第87頁),電腦手王培州於本院陳稱:「81機房第1 期」只有1 台電腦,我在使用,是直接撥打電話詐騙,「81機房第2 期」、「太子大道機房」每個人面前有1 台筆記型電腦,裡面下載撥接程式,機手必須依「條子」上的個資電話去按按鍵,才能撥出去,有點類似SKYPE 一樣,只是透過網路通話,並不是由電腦設定自行對不特定人群發等語(見原訴2 卷㈢第299 、300 頁),此情亦經王能偕(見原訴2 卷㈢第372 頁;原訴2 卷㈣第89、90頁)、林彥辰(見原訴2 卷㈢第393 頁)、黃俊議(見原訴2 卷㈢第381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君頤、潘憶玲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乃係以網路電話一通一通撥打給被害人,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及不詳之車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有關附表二編號2 、4 即被害人陳蘭美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施騙而陸續匯入款項,應論以接續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部分,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認係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 ㈤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就詐騙陳蘭美與不詳之成年人間之二罪,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㈥本院審酌詐騙集團係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即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又礙於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隱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騙集團核心,且近來詐騙新聞仍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均對之深惡痛絕,詐騙集團之行為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彭君頤、潘憶玲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利用我國政府查緝之困難而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被告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知錯,惟念其二人參與之時間僅有4 日,非管理階級,參與之程度較輕微,分別係擔任三線、一線電話詐騙人員,詐騙所得為328,600 元人民幣,另衡酌彭君頤、潘憶玲分別係高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夫妻關係,育有1 名3 歲子女,共同在外租屋居住,潘憶玲現懷孕中、無業,彭君頤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3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彭君頤、潘憶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5 年度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劉家豪)、附表六編號2 (譚榮興)、附表七編號2 (林彥辰)、附表八編號2 (黃俊議)、附表九編號2 (李伯信)、附表十編號1 (呂正煌)、附表十一編號3 (張剛寧)、附表十二編號3 (高憲榮)、附表十四編號4 (王能偕)、附表十六編號4 至6 (王培州)、附表十七編號2 、5 至10、13、18、22、29、40(簡明邦)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耳機)、數據機、分享器、路由器、指向型天線、隨身碟等物(上開扣案物本院整理成附表二十三),係由共犯黃世昌出資而委由共犯郭明富購買所得,並用在「太子大道機房」供作詐騙之工具,業據郭明富所自承(見原訴2 卷㈢第88至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㈢除上開所述其餘扣案如附表三至二十二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皆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以沒收。 ㈣被告彭君頤、潘憶玲於本院均一致供稱其等提早離開「太子大道機房」,並未領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3 頁),衡以彭君頤、潘憶玲並非「太子大道機房」之實際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未經手詐騙所得款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二人確實有自簡明邦或郭明富、黃世昌處取得任何報酬。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太子大道機房」運作期間確有詐騙所得,但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享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財產之問題,均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參與「太子大道機房」,於103 年12月9 日詐騙不詳之人22,100元人民幣(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部分),及於103 年12月10日詐騙陳蘭美之所得共321,60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實際上陳蘭美於該日接到電話後並未匯款,係於次日開始陸續匯款)逾本院認定陳蘭美於103 年12月11、12日遭詐騙金額(153,000 元人民幣)部分之168,600 元人民幣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彭君頤、潘憶玲係於103 年12月10日始日入「太子大道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太子大道機房」於103 年12月9 日詐騙取得之款項,於被告二人無關;另依證人陳蘭美103 年12月30日之公安詢問筆錄所示(見警1194號卷㈥第35至38頁),其於103 年12月10日遭騙後,係分別於2014年12月11日匯35,200元人民幣,12月12日匯117,800 元人民幣,12月22日匯51,600元人民幣,12月23日匯27,000元人民幣,12月24日匯50,000元人民幣,12月25日匯50,000元人民幣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而其中於103 年12月22、23、24、25日匯款之時間,被告彭君頤、潘憶玲已離開「太子大道機房」,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三部分要與被告二人無關,本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電信詐欺機房各期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一覽表 │├─┬─────┬────────┬─────────┤│編│姓名/ 機房│ 太子大道機房 │備 ││ ├─────┼────────┤ ││ │開始時間 │103年12月8日 │ ││ ├─────┼────────┤ ││號│結束時間 │103年12月25日 │ 註│├─┼─────┼────────┼─────────┤│ 1│黃世昌 │資金提供者 │無 ││ │(昌哥) │(全程參與) │ │├─┼─────┼────────┼─────────┤│ 2│郭明富 │資金提供者 │無 ││ │(富哥) │(全程參與) │ │├─┼─────┼────────┼─────────┤│ 3│簡明邦 │現場負責人/ 三線│無 ││ │(仙女) │(全程參與) │ │├─┼─────┼────────┼─────────┤│ 4│王培州 │電腦手 │無 ││ │(中士) │(全程參與) │ │├─┼─────┼────────┼─────────┤│ 5│王能偕 │二線 │無 ││ │(小華) │(全程參與) │ │├─┼─────┼────────┼─────────┤│ 6│張維欣 │二線 │無 ││ │(胖線) │(103 年12月9 日│ ││ │ │起至13日) │ │├─┼─────┼────────┼─────────┤│ 7│黃冠維 │二線 │無 ││ │(金剛) │(103 年12月9 日│ ││ │ │起至13日) │ │├─┼─────┼────────┼─────────┤│ 8│陳建宏 │二線 │無 ││ │(阿草) │(103 年12月9 日│ ││ │ │起至13日) │ │├─┼─────┼────────┼─────────┤│ 9│陸民生 │二線 │無 ││ │(二伯) │(103 年12月9 日│ ││ │ │起至13日) │ │├─┼─────┼────────┼─────────┤│10│彭君頤 │三線 │無 ││ │(康康) │(103 年12月10日│ ││ │ │起至13日) │ │├─┼─────┼────────┼─────────┤│11│潘憶玲 │一線 │無 ││ │(RUBY) │(103 年12月10日│ ││ │ │起至13日) │ │├─┼─────┼────────┼─────────┤│12│李柏信 │二線 │無 ││ │(阿雲) │(全程參與) │ │├─┼─────┼────────┼─────────┤│13│譚榮興 │二線 │無 ││ │(阿超) │(全程參與) │ │├─┼─────┼────────┼─────────┤│14│黃宏偉 │一線/二線 │無 ││ │(阿強) │103 年12月22日至│ ││ │ │25日 │ │├─┼─────┼────────┼─────────┤│15│柯文斌 │現場負責人 │無 ││ │(阿斌) │103 年12月13日至│ ││ │ │25日 │ │├─┼─────┼────────┼─────────┤│16│王浩平 │一線/二線 │無 ││ │(小胖) │103 年12月22日至│ ││ │ │25日 │ │├─┼─────┼────────┼─────────┤│17│李明哲 │一線 │無 ││ │(紹恩) │(全程參與) │ │├─┼─────┼────────┼─────────┤│18│高憲榮 │一線 │無 ││ │(小榮) │(全程參與) │ │├─┼─────┼────────┼─────────┤│19│李鎬偉 │一線 │無 ││ │(小偉) │(全程參與) │ │├─┼─────┼────────┼─────────┤│20│林彥辰 │一線 │無 ││ │(大寶) │(全程參與) │ │├─┼─────┼────────┼─────────┤│21│劉家豪 │一線 │無 ││ │(家和) │(全程參與) │ │├─┼─────┼────────┼─────────┤│22│呂正煌 │一線 │無 ││ │(紅毛) │(全程參與) │ │├─┼─────┼────────┼─────────┤│23│吳昇鴻 │一線/承租A點 │休假日:8/17、9/13││ │(阿鴻) │(全程參與) │ │├─┼─────┼────────┼─────────┤│24│林冠宇 │一線 │無 ││ │(蓋達) │103 年12月8 日至│ ││ │ │17日 │ │├─┼─────┼────────┼─────────┤│25│洪聖智 │一線 │無 ││ │(小虎) │103 年12月8 日至│ ││ │ │15日 │ │├─┼─────┼────────┼─────────┤│26│陳哲彥 │外務(幫助犯) │無 ││ │(大D 、大│(全程參與) │ ││ │B ) │ │ │├─┼─────┼────────┼─────────┤│27│張剛寧 │一線 │休假日:8/1-3 、8/││ │(阿單) │(全程參與) │16、9/16 │├─┼─────┼────────┼─────────┤│28│蘇昱丞 │一線 │休假日:8/19、9/9 ││ │(阿丞) │(全程參與) │ │├─┼─────┼────────┼─────────┤│29│黃俊議 │一線/ 二線 │休假日:9/4 ││ │(小寶) │(全程參與) │ │└─┴─────┴────────┴─────────┘┌───────────────────────────────────────────────────────┐ │附表二:彭君頤、潘憶玲參與太子大道機房運作一覽表(103年12月8日至103年12月13日) │ ├──┬────┬──────┬─────┬───────┬────────────┬─────────────┤ │編號│追加起訴│被害人(大陸│詐騙金額 │ 犯 罪 時 間 │參 與 之 共 犯│備 註│ │ │書編號 │地區人士) │(人民幣)│ │ │ │ ├──┼────┼──────┼─────┼───────┼────────────┼─────────────┤ │1 │28 │真實姓名年籍│4,700元 │103 年12月10日│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無 │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黃冠維、│ │ │ │ │ │ │ │陳建宏、陸民生、張維欣、│ │ │ │ │ │ │ │吳昇鴻、黃俊議、李柏信、│ │ │ │ │ │ │ │譚榮興、黃宏偉、張剛寧、│ │ │ │ │ │ │ │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 │ │ │ │ │ │ │呂正煌、高憲榮、李鎬偉、│ │ │ │ │ │ │ │李明哲、洪聖智、林冠宇、│ │ │ │ │ │ │ │彭君頤、潘憶玲等26人 │ │ ├──┼────┼──────┼─────┼───────┼────────────┼─────────────┤ │2 │05 │陳蘭美 │35,200元 │103年12月11日 │同上 │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29 │真實姓名年籍│65,700元(│103年12月11日 │同上 │與編號1為接續犯 │ │ │ │不詳之人 │業績表上為│ │ │ │ │ │ │ │100,900 元│ │ │ │ │ │ │ │,應扣除陳│ │ │ │ │ │ │ │蘭美該日之│ │ │ │ │ │ │ │匯款) │ │ │ │ ├──┼────┼──────┼─────┼───────┼────────────┼─────────────┤ │4 │無 │陳蘭美 │117,800元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與編號2為接續犯 │ ├──┼────┼──────┼─────┼───────┼────────────┼─────────────┤ │5 │30 │真實姓名年籍│179,000 元│103年12月12日 │同上 │與編號1為接續犯 │ │ │ │不詳之人 │(業績表上│ │ │ │ │ │ │ │為135,700 │ │ │ │ │ │ │ │元,應扣除│ │ │ │ │ │ │ │陳蘭美該日│ │ │ │ │ │ │ │之匯款) │ │ │ │ ├──┼────┼──────┼─────┼───────┼────────────┼─────────────┤ │6 │31 │真實姓名年籍│87,300元 │103年12月13日 │黃世昌、郭明富、簡明邦、│與編號1為接續犯 │ │ │ │不詳之人 │ │ │王培州、王能偕、黃冠維、│ │ │ │ │ │ │ │陳建宏、陸民生、張維欣、│ │ │ │ │ │ │ │吳昇鴻、黃俊議、李柏信、│ │ │ │ │ │ │ │譚榮興、黃宏偉、張剛寧、│ │ │ │ │ │ │ │蘇昱丞、林彥辰、劉家豪、│ │ │ │ │ │ │ │呂正煌、高憲榮、李鎬偉、│ │ │ │ │ │ │ │李明哲、洪聖智、林冠宇、│ │ │ │ │ │ │ │彭君頤、潘憶玲、柯文斌等│ │ │ │ │ │ │ │27人 │ │ ├──┼────┼──────┼─────┼───────┼────────────┼─────────────┤ │合計│ │ │489,700元 │ │ │ │ └──┴────┴──────┴─────┴───────┴────────────┴─────────────┘ ┌─────────────────────────────┐ │附表三:蘇昱丞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平版手│1 支│蘇昱丞 │不沒收 │ │ │機 │ │ │ │ └──┴───────────┴──┴─────┴─────┘ ┌─────────────────────────────┐ │附表四:劉家豪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936│1 支 │劉家豪 │不沒收 │ │ │382702門號SIM 卡1張) │ │ │ │ ├──┼───────────┼───┼─────┼────┤ │2 │花紋外殼IPHONE手機(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SIM 卡) │ │ │ │ ├──┼───────────┼───┼─────┼────┤ │3 │KAVALAN 廠牌手機(扣押│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前已毀損無法開機)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五:柯文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柯文斌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 │附表六:譚榮興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5)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黑色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 │譚榮興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七:林彥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6)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936│1 支 │林彥辰 │不沒收 │ │ │790007門號SIM 卡1 張)│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八:黃俊議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鈔│800 元│黃俊議 │不沒收 │ │ │1 張、佰元鈔3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九:李伯信(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1 │100 元│李伯信 │不沒收 │ │ │張) │ │ │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呂正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9)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2 │現金(新臺幣) │1100元│呂正煌 │不沒收 │ └──┴───────────┴───┴─────┴────┘ ┌─────────────────────────────┐ │附表十一:張剛寧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0)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紅色MOII廠牌手機(無SI│1 支 │張剛寧 │不沒收 │ │ │M 卡) │ │ │ │ ├──┼───────────┼───┼─────┼────┤ │2 │黑色IPHONE手機(含0976│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322585門號SIM 卡1張)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4 │毒品器具(K 盤)【檢察│1 個 │張剛寧 │不沒收 │ │ │官未聲請沒收】 │ │ │ │ └──┴───────────┴───┴─────┴────┘ ┌─────────────────────────────┐ │附表十二:高憲榮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3)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銀色IPHONE手機(含0989│1 支 │高憲榮 │不沒收 │ │ │206976門號SIM 卡1張) │ │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40號) │ │ │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三:吳昇鴻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5 、23│ │ 、28)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吳昇鴻 │不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2 │現金(新臺幣) │8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3 │現金(新臺幣)(原港幣│14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80 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十四:王能偕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6)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王能偕 │不沒收 │ │ │88門號SIM 卡1 張) │ │ │ │ ├──┼───────────┼───┼─────┼────┤ │2 │現金(新臺幣,佰元鈔2 │200 元│同上 │不沒收 │ │ │張) │ │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51) │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 │ └──┴───────────┴───┴─────┴────┘ ┌─────────────────────────────┐ │附表十五:黃宏偉(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7)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GPLUS 廠牌手機(含0929│1 支 │黃宏偉 │不沒收 │ │ │123187SIM 卡1 張) │ │ │ │ ├──┼───────────┼───┼─────┼────┤ │2 │現金(新臺幣) │1500元│同上 │不沒收 │ ├──┼───────────┼───┼─────┼────┤ │3 │ASUS廠牌筆電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附表十六:王培州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8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白色隨身碟【檢察官未聲│1 支 │王培州 │不沒收(│ │ │請沒收】 │ │ │本院勘驗│ │ │ │ │ │後與本案│ │ │ │ │ │無關) │ ├──┼───────────┼───┼─────┼────┤ │2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87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 │黑色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含未知門號SIM 卡1 張)│ │ │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腦(含耳機2 副) │ │明富 │ │ ├──┼───────────┼───┼─────┼────┤ │5 │數據機 │1 台 │同上 │沒收 │ ├──┼───────────┼───┼─────┼────┤ │6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7 │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 │4 張 │王培州 │不沒收 │ ├──┼───────────┼───┼─────┼────┤ │8 │便條紙 │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9 │VISA信用卡(卡號460199│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10 │台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1│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12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聯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13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4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帳號│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5 │現金(新臺幣)(原人民│48元 │同上 │不沒收 │ │ │幣10元已兌換成新臺幣)│ │ │ │ └──┴───────────┴───┴─────┴────┘ ┌─────────────────────────────┐ │附表十七:簡明邦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19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監視器鏡頭 │4 支 │黃世昌/ 郭│不沒收 │ │ │ │ │明富 │ │ ├──┼───────────┼───┼─────┼────┤ │2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沒收 │ ├──┼───────────┼───┼─────┼────┤ │3 │監視器螢幕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4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沒收 │ │ │腦(含耳機10副) │ │ │ │ ├──┼───────────┼───┼─────┼────┤ │6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7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沒收 │ │ │享器 │ │ │ │ ├──┼───────────┼───┼─────┼────┤ │8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沒收 │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 │ ├──┼───────────┼───┼─────┼────┤ │9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沒收 │ ├──┼───────────┼───┼─────┼────┤ │10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沒收 │ ├──┼───────────┼───┼─────┼────┤ │11 │有線電視數位盒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12 │SHARP 廠牌電視(監視用│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 │ │ │ │ ├──┼───────────┼───┼─────┼────┤ │13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沒收 │ ├──┼───────────┼───┼─────┼────┤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1 張 │簡明邦 │不沒收 │ │ │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 │ │ │ │ │233292) │ │ │ │ ├──┼───────────┼───┼─────┼────┤ │15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00│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16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325│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 ) │ │ │ │ ├──┼───────────┼───┼─────┼────┤ │17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1470│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 │ │ │ │ ├──┼───────────┼───┼─────┼────┤ │18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19 │IDEOS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簡明邦 │不沒收 │ ├──┼───────────┼───┼─────┼────┤ │20 │張剛寧長庚醫療藥袋 │1 個 │張剛寧 │不沒收 │ ├──┼───────────┼───┼─────┼────┤ │21 │王能偕鼎元藥局藥袋 │1 個 │王能偕 │不沒收 │ ├──┼───────────┼───┼─────┼────┤ │22 │隨身碟 │1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23 │發票 │1 包 │簡明邦 │不沒收 │ ├──┼───────────┼───┼─────┼────┤ │24 │信用卡簽單 │1 包 │同上 │不沒收 │ ├──┼───────────┼───┼─────┼────┤ │25 │收據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26 │王能偕鼎元藥局收據 │1 張 │王能偕 │不沒收 │ ├──┼───────────┼───┼─────┼────┤ │27 │筆記本 │1 本 │簡明邦 │不沒收 │ ├──┼───────────┼───┼─────┼────┤ │28 │澳門威尼斯酒店住房簽單│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29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30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簡明邦 │不沒收 │ │ │16門號SIM 卡1 張) │ │ │ │ ├──┼───────────┼───┼─────┼────┤ │31 │APPLE 廠牌平版電腦 │1 台 │同上 │不沒收 │ ├──┼───────────┼───┼─────┼────┤ │3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3│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3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信用│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3919) │ │ │ │ ├──┼───────────┼───┼─────┼────┤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含現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15) │ │ │ │ ├──┼───────────┼───┼─────┼────┤ │36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45│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37 │廣西北部灣銀行銀聯卡金│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 │6571)【檢察官未聲請沒│ │ │ │ │ │收】 │ │ │ │ ├──┼───────────┼───┼─────┼────┤ │38 │IPHONE手機(無SIM 卡)│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39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2 │2300元│同上 │不沒收 │ │ │張、佰元鈔3 張) │ │ │ │ ├──┼───────────┼───┼─────┼────┤ │40 │隨身碟 │1 支 │黃世昌/ 郭│沒收 │ │ │ │ │明富/ 簡明│ │ │ │ │ │邦 │ │ ├──┼───────────┼───┼─────┼────┤ │41 │中國聯通卡(卡號130977│1 張 │簡明邦 │不沒收 │ │ │16448 )【SIM 卡已拔除│ │ │ │ │ │】 │ │ │ │ ├──┼───────────┼───┼─────┼────┤ │42 │亞太電信SIM 卡(門號09│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 │ │ │ │ └──┴───────────┴───┴─────┴────┘ ┌─────────────────────────────┐ │附表十八:黃冠維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1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黃冠維 │不沒收 │ │ │95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十九:陳建宏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2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陳建宏 │不沒收 │ │ │63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黃世昌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3 )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1 支 │黃世昌 │不沒收 │ │ │5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表二十一:陸民生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4)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NOKIA 廠牌手機(門號09│1 支 │陸民生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十二:張維欣扣案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866 號30-25 )│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於J9│1 張 │張維欣 │不沒收 │ │ │-4925 車上查扣) │ │ │ │ ├──┼───────────┼───┼─────┼────┤ │2 │IPHONE手機(門號090912│1 支 │同上 │不沒收 │ │ │5300) │ │ │ │ ├──┼───────────┼───┼─────┼────┤ │3 │公證書 │1 件 │同上 │不沒收 │ ├──┼───────────┼───┼─────┼────┤ │4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5 │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6 │遠傳3G易付卡(門號0981│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712947) │ │ │ │ ├──┼───────────┼───┼─────┼────┤ │7 │統一超商電信易付卡(門│1 張 │同上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棒球一街20號) │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址:│1 本 │同上 │不沒收 │ │ │太保市○○○路○段00號│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三:應沒收之物(整理自附表三至二十二)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備註 │ ├──┼───────────┼───┼─────┼────┤ │1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郭│附表四編│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號4 │ ├──┼───────────┼───┼─────┼────┤ │2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黃世昌、郭│附表六編│ │ │腦(含耳機1 副) │ │明富 │號2 │ ├──┼───────────┼───┼─────┼────┤ │3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七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八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5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九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2 │ ├──┼───────────┼───┼─────┼────┤ │6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編│ │ │腦(含耳機1 副) │ │ │號1 │ ├──┼───────────┼───┼─────┼────┤ │7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一│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8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二│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3 │ ├──┼───────────┼───┼─────┼────┤ │9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 台 │同上 │附表十四│ │ │腦(含耳機1 副) │ │ │編號4 │ ├──┼───────────┼───┼─────┼────┤ │10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2 台 │同上 │附表十六│ │ │腦(含耳機2 副) │ │ │編號4 │ ├──┼───────────┼───┼─────┼────┤ │11 │數據機 │1 台 │同上 │附表十六│ │ │ │ │ │編號5 │ ├──┼───────────┼───┼─────┼────┤ │12 │無線分享器 │1 台 │同上 │附表十六│ │ │ │ │ │編號6 │ ├──┼───────────┼───┼─────┼────┤ │13 │D-Link路由器 │1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 │ │ │編號2 │ ├──┼───────────┼───┼─────┼────┤ │14 │LENOVO牌G50 型筆記型電│17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腦(含耳機10副) │ │ │編號5 │ ├──┼───────────┼───┼─────┼────┤ │15 │白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享器 │ │ │編號6 │ ├──┼───────────┼───┼─────┼────┤ │16 │黑色DRAY-TEK廠牌無線分│1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享器 │ │ │編號7 │ ├──┼───────────┼───┼─────┼────┤ │17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聲│3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請書記載為1 台】 │ │ │編號8 │ ├──┼───────────┼───┼─────┼────┤ │18 │TP-LINK 廠牌無線分享器│2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 │ │ │編號9 │ ├──┼───────────┼───┼─────┼────┤ │19 │無線分享器 │2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 │ │ │編號10 │ ├──┼───────────┼───┼─────┼────┤ │20 │指向型天線 │1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 │ │ │編號13 │ ├──┼───────────┼───┼─────┼────┤ │21 │黑色USB隨身碟 │2 支 │同上 │附表十七│ │ │ │ │ │編號18 │ ├──┼───────────┼───┼─────┼────┤ │22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十七│ │ │ │ │ │編號22 │ ├──┼───────────┼───┼─────┼────┤ │23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同上 │附表十七│ │ │ │ │ │編號29 │ ├──┼───────────┼───┼─────┼────┤ │24 │隨身碟 │1 支 │同上 │附表十七│ │ │ │ │ │編號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