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家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進家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萬助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旭全企業行(該企業行為光陽廠牌機車之經銷商,倘有人至萬助機車行欲購買光陽廠牌之機車,萬助機車行會向該企業行調貨),以新臺幣(下同)64,998元,購買光陽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李進家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3,611 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始由李進家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李進家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該機車,且約定旭全企業行得將其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旭全企業行64,998元,並自旭全企業行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李進家之相關權利。詎李進家取得本案機車後,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款項而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在未支付任何款項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將本案機車以45,000元為代價典當予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上林當鋪,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嗣仲信公司發函通知李進家終止其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之權利,要求李進家返還本案機車,並多次催討,李進家仍置之不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進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75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黃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9至2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1 份(見警卷第12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車籍資料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3至14頁)、仲信公司催收資料及被告繳款明細1 份(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11月1 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166214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1 份(見偵卷第34至39頁)、上林當舖提供本案機車典當資料及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雖全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購買本案機車時,身上還有1 萬元,想說可以分期繳貸款,且伊一開始並沒有打算要把機車賣掉,是因為之後務農虧錢,才沒有繳貸款,並且把本案機車當掉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76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自始即不願繳交分期付款之款項,而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典當得財之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惟被告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旭全企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300 、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8 月、8 月,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以附條件買賣取得之機車擅自典當,侵害仲信公司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也間接影響機車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仲信公司就尚未給付之分期買賣價金達成履行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子女,平日以務農及做工維持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雖佳,惟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為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而核撥之金額為64,998元,被告取得該筆金額後,持以購買本案機車,且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是該64,998元應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