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玉 陳承璋 陳柏穎 黃聖夏 彭彰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滿玉、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滿玉係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垃圾轉運車輛派遣等工作;被告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均係聯群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聯群公司承攬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雲林縣古坑鄉103 年垃圾轉運計畫」案(下稱本件承攬案),承攬轉運古坑鄉公所清潔隊所收運之一般家戶垃圾,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下稱鹿草焚化廠)及高雄市仁武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仁武焚化廠)進行垃圾焚化處理。工作完成後,聯群公司即依據焚化廠之進出廠過磅重量及載運里程數,向古坑鄉公所收取清運費(即運輸費用);鹿草焚化廠及仁武焚化廠則依垃圾處理之重量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請領垃圾處理費(即焚化費用)。詎被告陳滿玉竟分別與被告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5 人以不詳方式先將非屬古坑鄉公所委託載運之來路不明垃圾,預先裝載在附表「清運車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上,再由被告陳滿玉各於附表「載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指揮如附表「駕駛者」欄所示之司機,將前述來路不明之垃圾,分別送至如附表「焚燒之焚化廠」欄所示之焚化廠,由各焚化廠焚化將附表「焚化垃圾重量(公斤)」欄所示重量之垃圾進行焚化處理。處理完畢後,被告陳滿玉再將清運垃圾之憑證,交付予古坑鄉公所,並以此方式,向古坑鄉公所佯示「聯勤公司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承攬載運古坑鄉公所之垃圾至鹿草、仁武焚化廠,並由各焚化廠處理垃圾完畢」等情,古坑鄉公所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溢付清運費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予聯群公司,使聯群公司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7,373 元之財物;另鹿草、仁武焚化廠,則持「處理古坑鄉公所垃圾」之「過(地)磅單」,向雲林縣環保局請領垃圾處理費,致該局陷於錯誤,溢付如附表「溢付廢棄物處理費金額(新臺幣)」欄之處理費予鹿草、仁武焚化廠(總計分別溢付45萬3,240 元、21萬7,910 元予鹿草、仁武焚化廠)。嗣因古坑鄉公所、雲林縣環保局發覺聯群公司至古坑鄉公所載運垃圾離場時間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GPS 記錄位置不符等異常情形,即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滿玉、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等5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無非以: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古坑清潔隊職員廖啟超之證述。 ㈡證人即聯群公司名義負責人洪秀妃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陳滿玉父親陳德能(負責聯群公司蔬菜等貨物運輸車輛派遣)之證述。 ㈣被告陳滿玉之供述。 ㈤被告陳承璋之供述。 ㈥被告陳柏穎之供述。 ㈦被告黃聖夏之供述。 ㈧被告彭彰國之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103 年3 至5 月委託聯群交通垃圾轉運異常資料一覽表。(他1528卷第3 頁) ㈡司機即被告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之載運垃圾簽名單據。(他1528卷第5 至6 頁反面) ㈢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高雄市環保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地磅單。(他1528卷第7 至10頁反面) ㈣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警卷第96至101 頁反面) ㈤黏貼憑證用紙。(他1528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至31頁) ㈥統一發票。(偵1528號卷第22頁) ㈦支出傳票。(他1528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㈧古坑鄉農會之匯款回條。(他1528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反面) ㈨聯群公司函。(他1528卷第21頁) ㈩車輛之GPS 紀錄位置圖表。(他1528卷第13至19頁) 轉運車輛車牌號碼與即時追蹤系統GPS 紀錄不符一覽表。(他1649卷第50頁;偵5375卷第7 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勞務採購變更議定書暨檢附資料。(他1528卷第55至72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暨檢附資料。(警卷第86至88頁)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暨檢附資料。(偵1879卷一第41至43頁)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3 年垃圾轉運計畫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暨檢附資料。(偵1879卷二第43至113 頁)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3 年3 至5 月份垃圾轉運重量明細表。(他1649卷第33至34頁反面) 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環境保護局函。(他1649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函。(他1649卷第39至40頁反面) 協助代處理雲林縣古坑鄉一般垃圾之重量疑慮差額計算。(他1649卷第41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3日函暨檢附資料。(偵1879卷一第71至80頁反面)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 年7 月10日函暨檢附資料。(偵1879卷一第81至135 頁)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4 年7 月22日函暨檢附資料。(偵1879卷一第136 至156 頁) 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被告陳滿玉固坦認聯群公司於附表「載運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非屬古坑鄉公所委託清運之垃圾,當作古坑鄉公所之垃圾,清運至鹿草、仁武焚化廠,並向古坑鄉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被告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固坦認有於附表「載運日期」欄所示時間,各自駕車載運垃圾前往鹿草、仁武焚化廠進行垃圾處理,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陳滿玉辯稱:伊是因為案發期間承攬太多鄉公所的垃圾清運,才會過失指揮司機載送錯誤,並無不法意圖及詐欺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被告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均辯稱:僅受被告陳滿玉指揮調度載運垃圾,其等對本案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被告5 人之辯護人則以: ㈠聯群公司除了承包鄉公所的垃圾轉運工作外,尚有蔬菜、水果等農產品運送、菸酒公司原物料等其他貨物運送,業務種類繁多,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群公司每兩個月銷售額自1,249 萬到3,822 萬元不等,平均每個月銷售額至少有624 萬元到1,911 萬元,而本案的運費才5 萬多元,所占營收甚低,被告陳滿玉並沒有詐取5 萬多元的犯罪動機;司機則是無利可得,被告5 人並無犯罪動機。 ㈡本件係因聯群公司承攬甚多鄉公所之純屬清運工作,導致在清運垃圾時,有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古坑鄉公所之垃圾進行清運,被告5 人並未施用詐術,且無詐欺故意,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聯群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確實到古坑鄉公所載運垃圾,該車垃圾本可送到鹿草焚化爐焚化,但是比對鹿草焚化爐的過磅單,卻無此焚化紀錄,足見此車應是誤送到其他焚化爐,益徵被告5 人確實有可能誤送垃圾。 ㈢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滿玉與4 位司機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5 人置辯(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283 頁至第296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陳滿玉為聯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垃圾轉運車輛派遣等工作;被告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均係聯群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聯群公司承攬本件承攬案,負責轉運古坑鄉公所清潔隊所收運之一般家戶垃圾至鹿草、仁武焚化廠進行處理,並依據焚化廠進出廠之過磅重量及載運里程數,向古坑鄉公所收取清運費;鹿草焚化廠及仁武焚化廠則依垃圾處理之重量向雲林縣環保局請領垃圾處理費;被告陳滿玉分別於附表「載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指揮如附表「駕駛者」欄所示之司機(即被告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將裝載於車輛上非屬古坑鄉公所委託載運之垃圾,載運至如附表「焚燒之焚化廠」欄所示之焚化廠,由各焚化廠焚化處理如附表「焚化垃圾重量(公斤)」欄所示重量之垃圾。處理完畢後,被告陳滿玉再將清運垃圾之憑證,交付予古坑鄉公所,據以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12「溢付清運費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清運費;鹿草、仁武焚化廠則依據過磅單向雲林縣環保局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12「溢付廢棄物處理費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垃圾處理費;不久,古坑鄉公所發覺聯群公司載運垃圾離場時間與進焚化廠之時間不符而報警處理,並拒向聯群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運費(即103 年5 月份運費),雲林縣環保局則已向鹿草、仁武焚化廠給付如附表1 至12所示之垃圾處理費等事實,有103 年3 至5 月古坑鄉公所委託聯群交通垃圾轉運異常資料一覽表(他1528卷第3 頁)、司機即被告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之載運垃圾簽名單據(他1528卷第5 至6 頁反面)、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高雄市環保局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地磅單(他1528卷第7 至10頁反面)、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警卷第96至101 頁反面)、黏貼憑證用紙(他1528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至31頁)、統一發票(偵1528號卷第22頁)、支出傳票(他1528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古坑鄉農會之匯款回條(他1528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反面)、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3 年垃圾轉運計畫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暨檢附資料(偵1879卷二第43至113 頁)、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3 年3 至5 月份垃圾轉運重量明細表(他1649卷第33至34頁反面)、雲林縣環保局雲環政字第1030044578號函(他1649卷第1 頁反面)、雲林縣政府府機政查二字第1032303323號函(他1528卷第1 頁反面《該文說明古坑鄉公所並未支付103 年5 月份之運費》)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0 頁、卷二第100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被告5 人應無犯罪之動機: 依聯群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1879號卷二第72頁)可知,聯群公司之實收資本達3,000 萬元,公司規模不小;另依聯群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1879號卷二第74頁)之記載,聯群公司於102 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2640萬3,186 元,聯群公司之營業銷售額相當高。而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5 人向古坑鄉公所所詐得之清運費約5 萬7,373 元,相較上開聯群公司之資本額及月銷售額而言,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所得實屬非鉅,被告陳滿玉僅要正常經營公司,即可獲得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利得相當之所得,應無甘冒違反刑事法律,將自身置於刑事訴追之風險,甚至影響公司之商譽及運作,或繼續投政府標案之權益,對古坑鄉公所進行金額不高之詐欺取財。又起訴書認為(參起訴書第3 頁第1 行至第3 行)被告5 人之行為導致雲林縣環保局溢付垃圾處理費,使鹿草、仁武焚化廠獲有利益,然而,仁武、鹿草焚化廠與被告陳滿玉或聯群公司,並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被告陳滿玉使仁武、鹿草焚化廠額外取得垃圾處理費,有何利益可圖?是被告陳滿玉應無實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動機。另外,被告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陳承璋為聯群公司司機,其等除支領公司薪水,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清運行為額外獲有利益,被告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陳承璋也無協同聯群公司或被告陳滿玉違反刑事法律之動機。 ㈢被告5 人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古坑鄉公所之垃圾進行清運、處理之可能性存在,不能排除其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 ⒈上開垃圾之來源為其他鄉公所之家用垃圾可能性甚高: 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70192號函暨檢附資料(偵1879號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反面)所示,聯群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至5 月31日承攬臺中市和平區大梨山地區之垃圾清運約37趟次;依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 年7 月10日函暨檢附資料(偵187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所示,聯群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至5 月31日清運秀水鄉公所之家庭生活垃圾約為79車次;另檢察官函請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提供聯群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至5 月31日聯群公司清運阿里山鄉公所垃圾之情形,該所並未提供104 年3 月之垃圾轉運進出場管制卡,而104 年4 月、5 月之管制卡顯示聯群公司載運約為30車次,有該所104 年7 月22日函暨檢附資料1 份(偵1879號卷一第137 、146 頁)在卷可考。被告5 人在檢察官起訴之104 年3 月至5 月期間載運眾多鄉公所之家庭生活垃圾,而依被告陳滿玉等人所辯:其等係以電話聯絡通知司機載運垃圾地點及調度車輛等語(本院卷一第248 、249 頁),尚非仔細無誤地處理車輛調度事宜,落實稽核,出錯或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古坑鄉公所垃圾進行清運之可能性實在不低。又檢察官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政風處職員楊鈞翔於偵查中證稱:仁武焚化場人員發現古坑鄉公所送去的家庭廢棄物中,存有事業廢棄物,所以要向雲林縣環保局請求依事業廢棄物計算焚化費用等語(他152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認為被告5 人係將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當作古坑鄉公所之垃圾進行傾倒。惟經本院函(本院卷一第263 頁)仁武焚化廠詢該廠為古坑鄉公所處理家庭生活廢棄物期間,是否曾經遇到傾倒大量事業廢棄物的情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略以:仁武焚化廠於103 年4 月29日至103 年5 月5 日協助古坑鄉公所處理家庭生活垃圾總計13車次,僅有5 月1 日車號000-00號(即附表編號8 -1)1 車次經抓斗車吊起發現生活垃圾內含大量過長布條疑似事業廢棄物,其餘車輛均符合規定,傾倒前發現夾帶事業廢棄物,則全車退運;傾卸後發現夾帶事業廢棄物而無法夾起時,則移請雲林縣環保局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8 日高市環局南資字第105707312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485 頁),足認被告5 人所清運之垃圾,除附表編號8-1 車次曾經發現有「過長布條」「疑似」事業廢棄物外,其餘均是家庭生活垃圾;且焚化廠如發現有非家庭生活垃圾,司機也無法傾倒,被告5 人應無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動機或機會。另外,依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和平區清字第1050019741號函(本院卷一第270 頁)所示:臺中市環保局轄管焚化廠有派專人檢查進場車輛與過磅,如清運車輛未分類即拒收,若同一車輛違規三次,則一年內不得進場等情,可知:臺中市轄管焚化廠(后里)會派人檢查載運垃圾之車輛有無違規載運垃圾之情形,且在多次違規時,不許進場。據此,參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民眾在將垃圾丟入垃圾車時,難免會遇到少數違規傾倒垃圾之情形,如所有民眾傾倒垃圾皆能不違規,自無檢查垃圾清運是否合乎規定之必要,因此被告5 人在將垃圾場清運至焚化廠時,縱有少數(依前說明,有一車次)違規情形,實在不能排除是少數民眾違規傾倒垃圾所致,不能認為被告5 人擅自將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傾倒至焚化廠。 ⒉檢察官雖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70192號函(偵1879號卷一第71頁)、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 年7 月10日彰秀鄉清字第1040010413號函(偵1879號卷一第81頁)、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4 年7 月22日阿鄉清字第1040008921號函(偵1879號卷一第136 頁),內容略以:垃圾管制出場紀錄與焚化廠之進場紀錄相符,且均有請款,並無漏載出垃圾場紀錄之情事等情,認為被告5 人所傾倒之垃圾,並非來自其他鄉公所,而係來源不明之垃圾。然而細究各鄉公所之傾倒紀錄: ⑴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和平區清字第1050019741號函(本院卷一第270 頁)內容略以:因為臺8 線臨37便道線實施交通管制,僅在天氣許可時,日間放行,晚間則不放行,參照聯群公司早上進入焚化廠時間(磅單註記),平均大約為上午7 時40分至8 時40分之間,推溯行駛路線時間,該公司清運垃圾為前一日下午時段先行裝載後,翌日待臺8 線臨37便道開放通行時或由臺14甲線前往焚化廠等情可知,和平區福壽山轉運站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本院卷一第345 頁),距離后里資源回收(焚化廠)場(臺中市后里區)有相當之距離,開車要有不短的時間,加以清潔隊人員將垃圾自轉運站放置到清運車輛上也要時間,同時考量交通管制、轉運站清潔隊人員上班時間(上午8 時為上班時間)等限制,倘若聯群公司係在上午7 時至8 時間將垃圾送入焚化廠,即可推論聯群公司係在前一日(含以前)將垃圾裝載完畢,待翌日(或其後)早上始運往焚化場焚化,換言之,大梨山地區的垃圾清運,有許多「過夜車」的情形,聯群公司司機(即被告陳柏穎等人)極有可能在前一天(含以前)前往和平區福壽山轉運站裝載垃圾完畢後,駛回聯群公司停放,待翌日(或其後)再行清運,此亦為被告陳柏穎、黃聖夏等人所稱:有幾車次是從公司出發直接將裝好垃圾之車輛開往焚化廠傾倒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頁)之由來。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聯群公司司機或調度車輛人員對於運送目的地交接不清或地點指派錯誤(依被告陳滿玉所陳:係以電話聯絡,本院卷一第248 、249 頁),難免就會產生張冠李戴,誤送垃圾之情形。另經核對臺中市和平區大梨山地區載運垃圾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43 頁)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磅單(本院卷一第341 頁):①於103 年4 月2 日聯群公司(被告彭彰國)自垃圾場載運2 車次離開,但是進后里資源回收場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12分、下午3 時50分,也就是說,103 年4 月2 日進焚化廠之第一車次(上午8 時12分)應非4 月2 日裝載完成,而是在4 月1 日以前裝載完成;②於103 年4 月3 日聯群公司(被告彭彰國)自垃圾場載運一車次離開和平區(本院卷一第343 頁),但是103 年4 月3 日進后里資源回收場的時間卻是上午7 時43分(本院卷一第325 頁),也就是說,103 年4 月3 日進焚化廠之車次,應該也是在103 年4 月2 日以前裝載完成;③於103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44分聯群公司有車輛進后里資源回收廠之紀錄,該車次必然也是前一天(即4 月3 日)以前裝載完成,但是該日同樣有自轉運站離開離開之紀錄(本院卷一第325 、343 頁);④於103 年4 月11日有一車次是上午7 時47分進后里資源回收場,轉運站當日也有出站紀錄(本院卷一第327 、343 頁)。綜觀進后里資源回收廠之過磅單日期,與出垃圾轉運站之日期似乎是相符(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43 頁),但使人懷疑的是,若以進資源回收場的過磅單之進場時間為基準(有電子時間紀錄應更為可信,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41 頁),上午7 時至8 時間進后里資源回收場之車次,其出和平區大梨山地區垃圾轉運站的時間,必然不是當天(而是前一天以前),何以人工手寫的載運垃圾出站紀錄表會與過磅單之日期相符?另外,參以被告陳滿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問:妳依據后里焚化廠的過磅紀錄,有辦法跟梨山鄉公所請款嗎?梨山鄉公所不會因為他們沒有入場紀錄而拒絕付款嗎?)但我提供的資料都有請款下來;(問:如果他們沒有稽核,你們請款就會給你們,但一旦有稽核,他們就會把你們這些沒有出場紀錄的垃圾給剔除了?)我只知道我過磅單送去,就會撥錢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頁),是否存在聯群公司將垃圾載走時,並未將紀錄記載於出垃圾轉運站之登記表,待聯群公司依過磅單的時間請款時,再補記載轉運站之垃圾出站登記表,或者,有無其他漏載或記載錯誤之可能性?實有疑義。則臺中市和平區大梨山地區載運垃圾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43 頁)之出站紀錄,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70192號函(偵1879號卷一第71頁)稱「紀錄無誤」云云,即不能盡信。 ⑵依阿里山鄉公所垃圾轉運進出管制卡(偵1879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之記載,4 月份阿里山鄉出場總計有15車次,但依鹿草焚化廠進場明細表之記載(偵1879號卷一第138 頁反面),焚化廠進場總計有19車次,互核不符,但阿里山鄉公所並無爭執垃圾清運處理情形,何以如此?另阿里山鄉公所垃圾轉運進出管制卡顯示4 月17日進場載運垃圾時間為當日上午6 時30分,亦即非一般上班時間,且有修改情形,然而,依阿里山鄉公所阿鄉清字第1050012509號函(本院卷一第403 頁)之記載略以:該鄉公所於下班時段垃圾場無法進出,二者也有扞格,實情為何?再者,垃圾進出管制卡顯示4 月22日進出垃圾場之時間分別為上午10時30分、下午2 時50分,但是焚化廠之進場過磅明細表(偵1879號卷一第142 頁)顯示4 月22日過磅時間為上午8 時3 分、下午1 時31分,怎麼會進出垃圾場之時間,晚於焚化廠之過磅時間(先焚化後載出垃圾?)?4 月23日進出垃圾場時間分別上午10時30分、下午3 時30分;4 月25日進出垃圾場時間分別為上午10時30分、下午3 時40分(偵1879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但23日進出焚化場之時間為上午8 時36分、下午1 時42分(偵1879號卷一第141 頁反面);25日進出焚化廠之時間為上午8 時41分、上午9 時59分、下午2 時23分(偵1879號卷一第141 頁正面),也同樣有進出垃圾場時間晚於焚化廠過磅時間之問題(25日尚有出垃圾場之次數【2 車次】與進焚化廠之車次【3 車次】不符之問題),4 月28日之時間也有同上問題(偵1879號卷一第140 頁反面),顯示此部分之垃圾清運管理或進出管制未臻嚴密,不能排除漏載、誤載之可能性,則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4 年7 月22日阿鄉清字第1040008921號函(偵1879號卷一第136 頁)稱「清運記載正確無誤」云云,令人存疑。此外,阿里山鄉距離嘉義縣鹿草焚化廠有相當距離,將垃圾裝載至車輛上及車輛自阿里山鄉垃圾轉運站行駛至鹿草焚化廠要有相當時間,而一般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倘聯群公司之車輛係於上午8 時至10時間進入焚化廠,則各該車次係於前一日(含以前)在阿里山鄉裝載垃圾完成後回到聯群公司待翌日(含其後)駛載運至焚化廠焚化之「過夜車」的可能性甚高(依4 月份過磅單所示,4 月11日、17日、22日、23日、25日、28日進焚化廠之時間為上午8 時至10時,偵1879號卷一第140 頁至第145 頁),而「過夜車」派遣出錯的機會不低,已如前述,被告5 人確有可能將阿里山鄉公所之垃圾誤為古坑鄉公所之垃圾進行清運。 ⑶依秀水清潔隊每日垃圾轉運站載運垃圾登記簿所示(偵187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4 月份出垃圾轉運站之日期記載有疏漏(偵1879號卷一第83頁);許多車次進彰化溪州焚化爐之時間為上午8 時許(偵1879號卷一第89、92、93、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04 、105 、108 、110 、111 頁),而一般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加計聯群公司司機進到垃圾場內部,再由垃圾轉運站內吊車將垃圾夾至聯群公司清運車上需要一些時間,則上午8 時許進焚化廠之清運車,極有可能也是「隔夜車」,亦即前一天(含以前)裝載垃圾完畢,隔天或之後再進行清運之車輛,此種清運模式因為裝載之司機與載送司機或有不同,送錯的機率不低。另外,以103 年4 月21日(事實上103 年4 月2 日等車次也有相同之「隔夜車」問題)為例,當日聯群公司自轉運站載出2 車次垃圾(偵1879號卷一第83頁),而溪州焚化爐也有2 車次之進場紀錄,分別是4 月21日上午8 時18分(極可能是隔夜車)、10時58分,則出垃圾轉運站之日期紀錄,應該不會與進焚化爐之日期紀錄相符才是,何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 年7 月10日彰秀鄉清字第1040010413號函(偵1879號卷一第81頁)稱「垃圾登記簿與過磅明細表之日期經核對無誤」?實情啟人疑竇。 ⑷觀諸古坑鄉公所之清運情形:①103 年3 月28日(附表編號1 )之進鹿草焚化廠之時間為該日上午8 時4 分許,該車次應該「隔夜車」,不能排除來自其他鄉公所垃圾之可能性;②103 年4 月28日被告陳承璋分別於該日中午12時3 分、下午2 時59分載運垃圾離開古坑鄉公所之轉運站(他1528卷第6 頁),但是依照過磅單的紀錄顯示,該日進鹿草焚化廠之時間為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中午12時54分(他1528卷第8 頁反面,這二次未據起訴,也就是說古坑鄉公所、檢察官均認為該次沒有問題),離開轉運站時間均比進焚化廠時間為晚?是否有交叉誤送之可能(古坑鄉垃圾當作其他鄉公所垃圾,其他鄉公所垃圾當成古坑鄉公所垃圾;古坑鄉公所、檢察官似乎是以日期為準,該日有2 車次出垃圾轉運站,即認被告5 人有2 車次進焚化廠為合理,而未起訴?);③103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53分被告黃聖夏自古坑鄉公所之垃圾轉運站載運1 車次之垃圾離開(他1528卷第6 頁反面),但因車輛故障維修遲至5 月30日上午9 時17分才至仁武焚化廠焚化(該車次檢察官未起訴)等情,有原成汽車修配廠之維修單可佐(他1528卷第22頁),足見清運垃圾過程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諸如:車輛維修、交通路程所費時間、交通管制、人員休養、指揮調度等,均足以影響清運過程,一旦管制有誤,即會產生誤送之情形;④103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被告彭彰國自古坑鄉公所之垃圾轉運站將一車垃圾載走(他1528卷第6 頁),但是,其後卻無進鹿草焚化廠之紀錄,何以故?該車垃圾有合法傾倒地點,被告5 人並無違反法律隨意傾倒之動機及必要,為何該車垃圾卻消失無蹤?合理的可能是,這車垃圾係因指揮錯誤遭誤送其他焚化廠。但弔詭的是,其他鄉公所上開回函均稱「清運完成,核對無誤」?實情令人費解。各鄉公所有無可能因出垃圾轉運站之登記表記載有所錯漏,或者是以進焚化廠之過磅單,來補記載垃圾出轉運站之紀錄,以致於未發現有一車古坑鄉公所之垃圾,遭到錯誤傾倒?是本院尚難僅以各鄉公所回函「清運無誤」,遽認本件無錯誤運送之情事。這一車,也使本院更加相信垃圾應該是因為指揮錯誤始遭誤倒,而非被告5 人有意詐欺取財。 ⑸此外,本案之關鍵重點之一,在於垃圾哪裡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之垃圾係被告5 人從不知名之非法來源處取得,且依被告5 人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並未透露任何蛛絲馬跡可以知道垃圾之非法來源(事實上被告5 人一再辯稱係誤送其他鄉公所之垃圾),倘若這批垃圾當真來自某不法來源,司法實務上,通常還是會有些線索可循,類如由被告中一人或數人於警偵訊中證稱垃圾之非法來源;或有其他不法來源之紀錄,然而,本案就垃圾為不法來源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再參以本院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被告5 人所傾倒的垃圾來自其他鄉公所之可能性較高。 ㈣至於檢察官認為從聯群公司清運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顯示被告5 人清運過程有疑乙節,本院認為該定位系統之紀錄與本件犯罪沒有直接、必然之關聯: ⒈依被告5 人所提之放置GPS 軌跡紀錄處所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所示,GPS 軌跡紀錄裝置係活動附掛於車輛上。GPS 軌跡紀錄所在位置,不必然就代表與其對應車輛之所在位置,換言之,GPS 軌跡紀錄裝置有可能因為放置在其他車輛上,而使得GPS 軌跡紀錄所處位置,與其對應車輛之所處位置不同,甚至,可能因為未開啟軌跡紀錄裝置,而導致無軌跡紀錄之結果,以GPS 軌跡紀錄裝置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已有困難。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認為實行詐欺取財的車輛車號分別為190-R2、841-ZV、223-R2,而檢察官所提即時追蹤系統(GPS )紀錄不符一覽表內所記載車輛之車號(尾車)為28-LG 、13-RW (他1649卷第50頁)。這些檢察官認為GPS 紀錄有疑之車輛(尾車),與上開檢察官所指實行詐欺取財之車輛是否為同一車輛?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指之詐欺車輛,有無附掛上開GPS 紀錄有疑之尾車?被告5 人有無將GPS 軌跡紀錄系統裝載在起訴書所指之詐欺車輛上?被告5 人所駕駛之車輛無GPS 軌跡紀錄,是否未開啟機器?或有其他之可能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或證明。是上開「即時追蹤系統(GPS )紀錄不符情形一覽表」(他1649卷第50頁)無法證明被告5 人之犯罪事實。 ⒉再者,互核起訴書之附表及上開一覽表(他1649卷第50頁),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載運時間,與上開一覽表認為有疑之GPS 紀錄,互核不符,亦有瑕疵。諸如:起訴書附表載運時間為103 年3 月28日(即編號1 、2 次)部分,一覽表上沒有認為GPS 之軌跡有疑;一覽表上認為有疑的日期諸如:103 年2 月13日、同年5 月29日、30日,也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載運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21日、5 月2 日、5 日,其起訴之次數,與一覽表上GPS 紀錄記載有疑之次數,也不相符,益徵該一覽表上之GPS 紀錄,與被告5 人有無為詐欺犯行,沒有直接之關聯性。 ⒊此外,被告5 人係因為誤其他鄉公所之垃圾為古坑鄉公所之垃圾進行清運,始向古坑鄉公所請領運費,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即時追蹤系統(GPS )紀錄不符情形一覽表」(他1649卷第50頁),暨附表車輛之GPS 紀錄位置圖表(他1649卷第44頁至第49頁),縱使能佐證被告5 人未載運古坑鄉垃圾,但卻向古坑鄉公所請領運費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5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是該證據無從為不利被告5 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⒈相較聯群公司的營收狀況與公司規模,被告陳滿玉應無為小利而從事犯罪之動機;且無證據證明4 名司機被告有犯罪利得,或與被告陳滿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司機被告應該是純粹接受被告陳滿玉之指揮調度。 ⒉檢察官雖然認為各鄉公所之清運出站紀錄與進資源回收(焚化)廠之紀錄相符,各鄉公所之紀錄沒有漏載情事,因此被告等5 人係將來路不明之垃圾,當作古坑鄉公所之垃圾載運至仁武、鹿草焚化廠進行處理,但是,依本院上開說明,各鄉公所之清運出站紀錄可能存有諸如:紀錄不全、時間有誤、車次不符、誤記、漏記等瑕疵,難以排除被告5 人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古坑鄉垃圾進行運送之可能性,本院無法獲致被告5 人有罪之確信。 ⒊被告陳滿玉在案發期間指揮眾多清運垃圾車輛至各個焚化廠,而忙中有錯,實屬常情,倘若未能有效控管,難免會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古坑鄉公所之垃圾進行清運,此清運錯誤純屬履約瑕疵之民事糾紛,不能認被告5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5 人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5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附表:起訴書(含補充理由書【即編號8-1 部分】)認為被告5 人實行詐欺取財暨得利之犯罪時地: ┌─┬───┬───┬───┬───┬────┬────┬──┬───┬────┬───┐ │編│載運日│清運單│駕駛者│焚化垃│溢付清運│溢付廢棄│焚燒│清運車│進焚化廠│ 被告 │ │ │期 │位 │ │圾重量│費金額(│物處理費│之焚│之車牌│時間 │ │ │號│ │ │ │(公斤│新臺幣)│金額(新│化廠│號碼 │ │ │ │ │ │ │ │) │ │臺幣) │ │ │ │ │ ├─┼───┼───┼───┼───┼────┼────┼──┼───┼────┼───┤ │1│103 年│古坑鄉│彭彰國│1 萬 │2,506 元│58,120元│鹿草│190-R2│8:04:16 │陳滿玉│ │ │3 月28│公所 │ │4,53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 │2│103 年│古坑鄉│彭彰國│1 萬 │3,174 元│73,600元│鹿草│190-R2│11:21:12│陳滿玉│ │ │3 月28│公所 │ │8,40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 │3│103 年│古坑鄉│彭彰國│1 萬 │2,993 元│69,400元│鹿草│190-R2│8:38:04 │陳滿玉│ │ │3 月31│公所 │ │7,35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 │4│103 年│古坑鄉│彭彰國│1 萬 │2,910 元│67,480元│鹿草│190-R2│8:45:34 │陳滿玉│ │ │4 月7 │公所 │ │6,87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 │5│103 年│古坑鄉│彭彰國│2 萬 │3,582 元│83,080元│鹿草│190-R2│9:35:06 │陳滿玉│ │ │4 月8 │公所 │ │77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 │6│103 年│古坑鄉│彭彰國│1 萬 │2,056 元│47,680元│鹿草│190-R2│9:31:22 │陳滿玉│ │ │4 月21│公所 │ │1,92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 │7│103 年│古坑鄉│彭彰國│1 萬 │2,323 元│53,880元│鹿草│190-R2│12:26:55│陳滿玉│ │ │4 月21│公所 │ │3,47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 │8│103 年│古坑鄉│陳承璋│1 萬 │7,558 元│43,538元│仁武│841-ZV│9:17:40 │陳滿玉│ │ │5 月1 │公所 │ │9,790 │ │ │ │ │ │、陳承│ │ │日 │ │ │ │ │ │ │ │ │璋 │ ├─┼───┼───┼───┼───┼────┼────┼──┼───┼────┼───┤ │8│103 年│古坑鄉│陳柏穎│2 萬 │8,742 元│50,538元│仁武│223-R2│11:15:1 │陳滿玉│ │││5 月1 │公所〈│ │2,890 │ │ │ │ │ │、陳柏│ │1│日 │補充理│ │ │ │ │ │ │ │穎 │ │ │ │由書補│ │ │ │ │ │ │ │ │ │ │ │充〉 │ │ │ │ │ │ │ │ │ ├─┼───┼───┼───┼───┼────┼────┼──┼───┼────┼───┤ │9│103 年│古坑鄉│黃聖夏│1 萬 │7,222 元│41,602元│仁武│841-ZV│9:10:31 │陳滿玉│ │ │5 月2 │公所 │ │8,910 │ │ │ │ │ │、黃聖│ │ │日 │ │ │ │ │ │ │ │ │夏 │ ├─┼───┼───┼───┼───┼────┼────┼──┼───┼────┼───┤ ││103 年│古坑鄉│陳承璋│1 萬 │7,547 元│43,472元│仁武│223-R2│10:19:05│陳滿玉│ │ │5 月2 │公所 │ │9,760 │ │ │ │ │ │、陳承│ │ │日 │ │ │ │ │ │ │ │ │璋 │ ├─┼───┼───┼───┼───┼────┼────┼──┼───┼────┼───┤ ││103 年│古坑鄉│黃聖夏│1 萬 │7,425 元│42,768元│仁武│841-ZV│09:11:02│陳滿玉│ │ │5 月5 │公所 │ │9,440 │〈7424.5│ │ │ │ │、黃聖│ │ │日 │ │ │ │〉 │ │ │ │ │夏 │ ├─┼───┼───┼───┼───┼────┼────┼──┼───┼────┼───┤ ││103 年│古坑鄉│陳承璋│2 萬 │8,078 元│46,530元│仁武│223-R2│09:57:11│陳滿玉│ │ │5 月5 │公所 │ │1,150 │ │ │ │ │ │、陳承│ │ │日 │ │ │ │ │ │ │ │ │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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