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倨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侯杉本、侯吳貴美夫妻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種植荔枝等果樹,已經數年沒有實際管理收成,林正一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前某日,與侯杉本口頭達成由林正一做工修剪荔枝樹以換取收成荔枝2 年、免租金的初步協議,然侯杉本並未同意林正一得剷除上開土地內的其他樹木,林正一明知上開土地上的樹木都是他人所有之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毀壞,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益嘉工程行老闆張裝岳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接續在104 年9 月14日至16日,前往上開土地,將種植其上屬於侯杉本、侯吳貴美共有之芒果樹8 棵、楊桃樹5 棵、龍眼樹3 棵、破布子樹2 棵、白絲桃樹3 棵加以剷除,殘留樹頭、殘枝於上開土地,足生損害於侯杉本、侯吳貴美。嗣侯吳貴美於104 年9 月26日發現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吳貴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張裝岳派遣司機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剷除前揭樹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都是地主侯杉本帶我去現場,跟我說哪裡的樹要砍,哪裡不用砍,如果地主沒有跟我說,我不會去挖,我僱請怪手、工人、女工花費了新臺幣2 萬1 千元,地主也不償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侯杉本、侯吳貴美夫妻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荔枝等果樹,已經數年沒有實際管理收成,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前某日,與侯杉本口頭達成由被告做工修剪荔枝樹以換取收成荔枝2 年、免租金的初步協議,之後,被告委請益嘉工程行老闆張裝岳派遣司機駕駛挖土機,接續在104 年9 月14日至16日,前往上開土地,將種植其上屬於侯杉本、侯吳貴美共有之芒果樹8 棵、楊桃樹5 棵、龍眼樹3 棵、破布子樹2 棵、白絲桃樹3 棵加以剷除,殘留樹頭、殘枝於上開土地等節,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66頁、本院卷第35頁),且經侯吳貴美於警詢時指述、侯杉本與侯吳貴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8至47頁、第58至59頁),及張裝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65至66頁),復經檢察事務官會同雙方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前往上開土地勘驗之現場筆錄1 份與會勘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7至5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1 張、怪手工資單據1 張(見警卷第7 頁)、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2頁),現場遭破壞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5頁、第15至23頁、第54至6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關於被告同時有請挖土機砍除破布子樹、白絲桃樹之事,雖然起訴書並未記載,但此節已經被告承認(見偵卷第66頁),亦經侯杉本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見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同時有請挖土機砍除破布子樹、白絲桃樹之事實,也足以認定,其數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以侯杉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最少量為準。另現場的圍籬部分,侯吳貴美於偵訊時證述:有要同時請被告修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該圍籬是否屬於被告得以修整之範疇與其方式如何,非無疑問,故難認屬被告破壞之項目。 ㈡本案爭點應在於:侯杉本有無指示被告可以砍除前揭芒果樹、楊桃樹、龍眼樹、破布子樹、白絲桃樹等樹木?被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 ①就被告所辯稱:侯杉本有指示伊可以砍除前揭荔枝樹以外的雜樹乙節,已經侯杉本明確否認,侯杉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你帶他去看土地是要做什麼?)談荔枝的事情。我當時跟被告說要,往上的枝葉砍除,留下面的枝葉。(你帶被告去看土地那天,有沒有答應要給被告管理?)只有說管理而已。我有說你如果來做,要把下面的枝葉要留著要讓長,往上的新芽要剪掉,只有講到荔枝樹而已。(那天只有談到荔枝樹嗎?有沒有講到其他樹種,例如芒果、楊桃、龍眼、破布子等樹?)沒有,這沒有在內。只有談到荔枝而已。(為何被告說這些樹是你同意,且是你帶他去看土地時,你跟他說哪一部分可以砍除,他才去砍除?)我們有說只有講到荔枝而已。(你有沒有明白的跟被告指示說,為了要整理荔枝樹可以砍掉其他的樹?)不能這樣子講,相片都在這裡,我們的土地是我們的土地,別人的都是剛好在我們旁邊,我們種的樹不能長到隔壁,都是在我們家這邊,所以我怎麼可能去交代他這些,因為那些樹是在做界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5頁)。 ②就被告所辯稱:侯杉本叫我將其他果樹砍掉,荔枝樹才可以生長,因為其他果樹長得比荔枝高,沒有砍掉,無法長出荔枝乙節,亦經侯杉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白否認,侯杉本於偵訊時證述:(其他的楊桃樹、芒果樹、龍眼樹有無擋到荔枝樹?)沒有。楊桃樹、芒果樹、龍眼樹與荔枝樹是分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稱這些楊桃、芒果、龍眼樹等會妨礙荔枝樹的生長,這樣的說法有何意見?)這完全不對,芒果種在土地週邊,就在我們的和別人的界址旁,但是是在我們的土地上。(龍眼、楊桃樹呢?)種在比較裡面一點,但是荔枝樹有一、兩棵是在邊緣。(被告稱就是因為這些樹會妨礙荔枝樹的生長才鋸掉,這樣的說法是否是對的?)不是這樣說的,我們會這樣種,把芒果等比較強壯的樹種在週邊防止颱風打壞荔枝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③從前述現場遭破壞後之照片來看,被告所剷除的樹木大多位在道路(見警卷第14至23頁)或圍籬(見偵卷第19頁、第33至36頁、第39至52頁)旁邊,則上開侯杉本所證述:這些遭砍除的樹木是種在地界邊緣,用來當作界址,也防止颱風打壞荔枝樹乙節,應堪採信。其次,這些遭剷除的樹木本身都已具有相當的高度、寬度(在偵卷第15至23頁、第54至57頁照片中,侯杉本有以尺測量遭砍樹幹之周長),本案被告所剷除之芒果樹8 棵、楊桃樹5 棵、龍眼樹3 棵、破布子樹2 棵、白絲桃樹3 棵,在已經長成相當高度、寬度的情形下,都應該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侯杉本若為了收成荔枝樹而不顧一切將該等樹木均剷除,實有違常理。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地主侯先生跟你說哪邊可以鋸掉,你怎麼記哪裡可以鋸掉,哪裡不能鋸掉?)他帶我去看土地,就一直跟我說這些要鋸掉。(你是如何記住哪棵樹可以砍除,哪棵樹不能砍除?)他是拿拐杖就一直比,那個拐杖就是一個長長的刀,就是這樣比給我看。(現場那麼多樹,你是怎麼記住的哪個可以鋸掉、哪個不能鋸掉?)就是荔枝樹在這裡,旁邊是雜樹,我們就一直園子鑽,他一直講。(所以你是如何做記號的?)我就是用折斷枝葉的方式做記號,不然我沒有紙筆要怎麼記,因為我也要知道哪裡是侯杉本的,我也怕整理到其他人土地,一直到界址附近那邊我就不敢挖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一再詢問被告,當侯杉本在現場指示稱哪些樹可以砍、哪些樹不可以砍的時候,被告如何去記住?被告竟然多次答非所問,直到最後才勉強說出「用折斷枝葉的方式做記號」云云,但是,上開土地上的樹木眾多,被告自己都形容現場「整個很茂密很多樹混在一起」(見本院卷第35頁),「用折斷枝葉的方式做記號」根本無從辨識,被告此部分所述明顯悖於事理。從此3 點以觀,被告辯稱:是侯杉本指示伊將該等樹木砍除云云,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然與侯杉本達成「由被告做工修剪荔枝樹以換取收成荔枝2 年、免租金」的初步協議,但是,被告仍然不可未經侯杉本、侯吳貴美之同意,就將前揭芒果樹8 棵、楊桃樹5 棵、龍眼樹3 棵、破布子樹2 棵、白絲桃樹3 棵剷除,被告明知前揭樹木是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認為是侯杉本所有,實際是侯杉本、侯吳貴美夫妻共有),卻在沒有經過侯杉本、侯吳貴美同意下,就擅自僱請挖土機將該等樹木剷除,應認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至於被告雖然因為僱請挖土機、工人與女工而有若干花費,這是因為被告對於上開土地的經營已有盤算(不論是出於與侯杉本協議之收成荔枝2 年,或是被告私自要在空地種植金瓜出售等等),在經濟利益驅使下所做的支出,尚難反推論被告不具有毀損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益嘉工程行老闆張裝岳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104 年9 月14日至16日,前往上開土地剷除樹木,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前往上開土地毀損侯杉本、侯吳貴美共有之前揭樹木,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雖與侯杉本有協議以做工來換取收成荔枝,但被告竟然絲毫不顧他人的財產權,未取得侯杉本、侯吳貴美同意下,就直接找來挖土機剷除前揭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的樹木,如此先斬後奏的行為蠻橫不講理,侯杉本、侯吳貴美都到庭表示對被告的作為痛心疾首(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也沒有賠償侯杉本、侯吳貴美所受損害,更沒有一句道歉,態度不佳,本應予嚴厲處罰,惟考量被告先前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並宣告緩刑2 年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可,及被告年事已高,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承租土地種植竹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