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志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志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因資金周轉困難,透過妻子林秀玲(2 人於101 年5 月29日兩願離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誤繕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販賣予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捷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雙方並合意將該車(過戶後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號)以每月2 萬元之租金,租予陳信志繼續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31日,拒絕繼續給付該車租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據為己有,拒不歸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春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㈣捷豐公司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委賣合約書、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101 、102 、103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3 月29日,以景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園公司)名義,與捷豐公司簽訂買賣其所有登記在景園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再於翌(即30)日將該車過戶予捷豐公司,同時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於同日以芸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芸暉公司)名義與捷豐公司簽訂承租本案大貨車之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及本案大貨車始終由其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其因承包工程遭人倒債,欲解決親友借貸債務,故打算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戶給哥哥陳信佑抵償之前積欠之80萬元債務,上開2 台自用小客車分別在99年3 月間過戶到哥哥當時經營的公司,另外2 台大貨車因無法登記在個人名下,且登記數量有營業額之限制,故將其中1 台框式附加吊桿的大貨車借名登記給李全益獨資經營的全益農產行,因為信任對方而未簽訂委託登記協議書,另外1 台框式大貨車即本案大貨車則委由前妻商請其好友鄭春喜允以借名登記予捷豐公司,雖獲鄭春喜同意,但礙於彼此並不熟識,哥哥陳信佑建議雙方簽訂委託登記之協議,藉以保障雙方權益,並草擬協議書,其繕打後交予鄭春喜,部分內容經鄭春喜修改後才定稿,此2 台大貨車始終由其保管使用,且自99年起迄103 年間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及交通違規罰單均由其支付,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都只是因應借名登記而形式上簽訂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為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0 樓之0 景園公司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芸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以景園公司名義與捷豐公司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再於99年3 月30日將本案大貨車過戶登記予捷豐公司,並重新申領牌照(車牌號碼為000-00號),被告復於99年3 月20日,以芸暉公司名義與捷豐公司簽訂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本案大貨車始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本案大貨車過戶當年度迄103 年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春喜、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秀玲、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張春正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8 至352 頁、第353 至367 頁),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汽車委賣合約書、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景園公司之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28日)、捷豐公司之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納期間自99年3 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3 年全汽(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 紙、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5 年4 月6 日(105 )華產車業字第011 號函附引擎號碼000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即本案大貨車)自98年起迄104 年4 月之投保及繳費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14頁、第19、21頁;本院卷第21、23頁、第253 、255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證人鄭春喜於警詢時證稱:捷豐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由其出面向被告開設之景園公司,以20萬元購入本案大貨車,因被告需要使用該車,故於99年3 月30日起,以每月2 萬元向捷豐公司租賃該車,該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大貨車係透過被告前妻林秀玲購買,簽約後其拿20萬元給林秀玲或公司會計,其沒有看過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辦過戶時有拿捷豐公司的大小章到景園公司,但記不得是交給林秀玲或公司會計,那套大小章什麼時候還回來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是很久才拿到,是跟行照一起拿回來的,因為被告要承租本案大貨車,另外簽訂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所以行照只有影印留存影本,行照正本及其他有關資料都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6至27頁、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捷豐公司負責人鄭俊和為其弟弟,其在捷豐公司擔任會計,捷豐公司與景園公司、芸暉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其是跟被告前妻林秀玲學插花而認識被告,99年3 月間,被告急著用錢想要把本案大貨車賣掉,林秀玲問其要不要買,其覺得捷豐公司會用到大貨車,打算自己買下本案大貨車登記在捷豐公司名下,為了要辦過戶,就先把捷豐公司的1 付大小章交給林秀玲保管,當時自己現有資金不足,有借錢湊足20萬元現金後,在99年3 月29日到被告鎮北路辦公室(即芸暉公司登記地址)簽約,由其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蓋上捷豐公司的大小章後把該套大小章及現金20萬元交給林秀玲,該車於99年3 月30日辦理過戶,隔天林秀玲打電話說被告要用車,因捷豐公司從98年停業後根本沒有接到工程,也不確定會不會用到這台車,加上被告又急需用車,出租也有租金收入,為了幫助被告,同意以每月租金2 萬元出租給被告,並於99年3 月30日攜帶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至被告鎮北路辦公室簽約,由其蓋上前天留在芸暉公司的那套大小章,等被告用完印才拿回來印章,本案大貨車一直都由被告使用,未繳租金,亦不願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326 頁),經核上開所述內容,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春喜指述捷豐公司透過林秀玲介紹,於99年3 月29日向被告經營之景園公司,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大貨車,復於辦理過戶之同日即99年3 月30日起,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條件出租予芸暉公司,嗣遭被告侵占本案大貨車之指訴固屬一致,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春喜之指述以外,檢察官另以證人林秀玲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然證人林秀玲於偵訊時證稱:其與鄭春喜係好友,99年間已認識約8 、9 年,被告當時生意做的不好,缺錢,為了幫被告周轉,其問鄭春喜要不要買本案大貨車,鄭春喜答應要買,講好價金20萬元,鄭春喜拿現金到被告斗六公司(即芸暉公司)交給其,這台車是賣給捷豐公司,過戶是請代辦公司辦的,景園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芸暉公司辦公室裡,捷豐公司的印章是鄭春喜拿給其,其再把2 家公司的大小章跟車籍相關資料交給代辦公司辦理過戶,之後其就沒有再碰相關印章及證件,印章都留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生意失敗積欠債務,需變賣資產籌錢還給廠商,透過其詢問鄭春喜是否購買吊卡車,鄭春喜為幫助被告同意購買,價金談妥為20萬元,鄭春喜於99年3 月29日,到芸暉公司辦公室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除交付20萬元予其外,還留下一付捷豐公司大小章供辦理過戶使用,錢再轉交給會計處理,印章交給誰已經不記得了。承租本案大貨車是過戶時辦的,被告跟鄭春喜講好要繼續使用該車,鄭春喜答應後才會寫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租給被告,這台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至352 頁),核其內容,固亦與證人鄭春喜前揭證述互相吻合,然細繹證人鄭春喜、林秀玲關於本案大貨車買賣、出租之細節部分,仍有矛盾、不合理之處,是難僅因上開證人之證言即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就此析述如下: ⒈證人鄭春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預期捷豐公司會使用到本案大貨車,故自己決定買下本案大貨車,但法令規定大貨車需登記在公司名下,向弟弟借用捷豐公司之名義登記,其不會估算本案大貨車的價值,就是用20萬元買到,部分是自己的錢,部分是向捷豐公司借的,但後來捷豐公司沒有接到工程辦理停業,所以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282 、283 頁),嗣改稱:買賣本案大貨車時不確定公司會用到這台車,20萬元是其自己的,不夠的部分跟妹妹借,加上在買賣時已經講好要租給被告,才會在過戶隔天將該車出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85 頁),復經進一步質問何以證詞前後反覆,證人鄭春喜復證稱:買車時不確定會用到本案大貨車,是因為被告很缺錢,為幫助被告始購買本案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由前開證述,足見證人鄭春喜對於購車動機交代不清;復經本院調取捷豐公司自98年起迄105 年3 月25日止之停業紀錄查證,捷豐公司於98年起至105 年3 月25日之期間,僅99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為正常營業,其餘期間均處於停業狀態,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異動資料共11紙(見本院卷第219 至241 頁)附卷可參,可見捷豐公司長期停業,是否確有使用本案大貨車之需要,尚非無疑。 ⒉本案大貨車為框式,並無附加吊桿,此由汽車行車執照中「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記載為「框式」可明(見偵卷第32頁)。購買中古車輛,除購車成本外,另會衍生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維修保養等費用之固定開銷,故一般人在考量是否購入車輛時,通常會考量有無使用車輛之必要性、車輛之功能性、實用性及購車後因此增加之稅捐及維修保養成本而斟酌再三,自然會先瞭解車況、車型,並評估實用性,尤其捷豐公司營業項目有⒈預疊樁、排樁之超音波測量及試樁測量、地質調查鑽探及有關土壤及基礎之試驗業務(土木包工業營造業及許可業務除外)。⒉廢棄土清理(營造業土木包工業除外)。⒊前各項有關業務之器材工具之經銷買賣業務。⒋機械工程承包業務。…,有捷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203 頁)附卷可稽,證人鄭春喜亦證稱捷豐公司在做工程業務,包含橋樑橋墩、地樁(見本院卷第279 頁),鄭春喜既為捷豐公司工程業務需求而購買本案大貨車(見本院卷第282 頁),在決定購買前應會先瞭解出廠年月、車型、車齡及原使用情形等車況資訊,確認是否符合捷豐公司工程業務上之需求,然證人鄭春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大貨車有附加吊桿,俗稱吊卡車,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上記載之本案大貨車相關資料均係其抄寫自本案大貨車之行照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頁),然經本院提示本案大貨車並無附加吊桿,何以前開契約書上卻記載吊卡車乙節,證人鄭春喜除堅稱本案大貨車有附加吊桿外,甚至證稱:不在意本案大貨車之式樣為大貨車或吊卡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然車輛配備影響車輛之功能性、實用性,此為消費者考量選購車款之重要因素之一,且20萬元亦非小數目,證人鄭春喜竟在未瞭解車況及審慎考量捷豐公司之需要性,即決定購買,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⒊證人鄭春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起再未付租金,其於104 年1 月1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伊接獲信函5 日內歸還該車,但被告都沒有出面處理,捷豐公司委託其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要求歸還本案大貨車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偵訊時先證稱:(問:被告有付過租金嗎?)一期都沒有付,他就是缺錢一直延,其才會寄存證信函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訊問其意見時,旋改口稱:他的錢是陸陸續續付,沒有全部付,有時有付租金,有時沒有,但都是小小的錢,其沒有給他簽名。他應該是全部沒有付,才拖那麼久,其才會要他把車子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付過租金,原本本案大貨車的燃料費、牌照稅應該要由捷豐公司付,但因被告不付租金,其才會要求被告繳納燃料費、牌照稅當作租金一部分,也考量到被告確實沒有錢,即使訴請給付租金亦無實益,故未興訟,後來是因為常收到燃料費、牌照稅催繳單,以及捷豐公司要辦歇業,要將財產處理掉等因素,才會提告要求被告歸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326 頁),證人鄭春喜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支付租金乙節,於警詢、偵訊時已有嚴重齟齬,且於本院審理時見聞被告本案大貨車為借名登記及該車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等節,即更易前詞,改稱係因被告從未給付租金,故要求被告繳納燃料費、使用牌照稅抵充租金,然觀諸前揭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第4 條所載「付款辦法,租金以實際使用日數計算,每月租金於月底以現金付清,如開現期支票不能兌現,本車輛馬上由甲方(即捷豐公司)運回,承租人絕無抗議權」,稽之證人鄭春喜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曾支付租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辜不論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乙節是否可信(此部分容後論述),被告於99年3 月間急需用錢而變賣本案大貨車,或有可能因經濟因素將本案大貨車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其他事實上處分藉此籌得更多資金周轉,此由證人鄭春喜於偵訊時證稱:找不到車子,會提告係因害怕被告把車子拿出去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頁),故證人鄭春喜於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時,大可依據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歸還本案大貨車,然其竟遲至104 年1 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要求歸還本案大貨車,已啟人疑竇;又按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及所指附件一之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6 點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第1 項)。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由稽徵機關退還之。不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第2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由前揭規定,足見自用大貨車過戶時需繳銷牌照,由新車主重新申領自用大貨車牌照,而該車所需繳納之稅捐(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亦分由原車主、新車主各按使用日期繳付稅捐,觀之卷附汽車委賣合約書附註欄對於使用牌照稅、燃料費由誰繳清乙節並無約定,是以上述規定,本案大貨車欲辦理過戶手續,應由原車主即景園公司繳銷牌照並繳清過戶日前當年度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再由新領牌照之新車主捷豐公司繳付過戶後當年度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始能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供述捷豐公司99年之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繳納證明(出處同前)以佐其說,果若本案大貨車確係買賣過戶予捷豐公司,何以本應由捷豐公司繳納之前開稅捐仍由被告繳納,此部分亦有可疑;再者,本案大貨車之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均1 年1 期,費用分別是15,318元、11,700元,加總金額不過為27,018元,相較於1 年24萬元租金收益不過是九牛一毛,證人鄭春喜卻僅要求被告繳納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竟而未循法律途徑追討租金或要求還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⒋中古車輛之價值,更因車輛出廠年限、保存狀況、人為使用折舊、新型車款上市等因素,售價難以與全新車款相比擬,而本案大貨車係被告於98年1 月間,以35萬元購得,已如前述,且該車係於83年7 月出廠,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05 頁),顯見本案大貨車車齡已有15年餘,則該車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至多不會超過35萬元,此由證人鄭春喜、林秀玲證述本案大貨車買賣價金為20萬元及承租機器設設備契約書第6 條所載「現值30萬元」等節可明,然被告竟以月租2 萬元之價格長期租用本案大貨車,縱認此類中古大貨車之租金2 萬元符合市場一般行情,然被告若確有用車需求,大可向證人鄭春喜短期租借以解一時之急,況以租金2 萬元計算,承租超過10個月,所需給付之租金即逾該車售價20萬元,長期租用本案大貨車顯不划算,證人鄭春喜固稱被告有使用之該車之需求,然被告所投資經營之公司正欲結束營業,被告是否仍急需用車,亦有可疑,況且被告有另一借名登記予全益農產行之大貨車(詳如後述),為工程需要,亦可調度使用該車,自毋可能在經濟困窘的情形下,平白花費每月2 萬元之租金長期租用該車,是證人鄭春喜證述買車後再出租予被告之情,實屬可疑。 ⒌關於本案大貨車於過戶予捷豐公司後係由誰投保及繳納保費乙節,被告供稱本案大貨車自99年起之強制險及任意險均由其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繳費(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此節亦與證人張春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4 台車,2 部是轎車,2 部是大貨車,均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承保強制險及任意險,都是1 年1 期,4 部車的總保費1 期約1 萬6 千元至1 萬7 千元,都是被告以現金支付,保險到期後,其會主動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同意續約就會拿保單向被告收錢,104 年底、105 年初,金管會要求法人續約必須要由法人蓋大小章,所以以前續約用電話確認續保就會出單。被告曾主動提到2 部大貨車雖然分別過戶予捷豐公司、全益農產行,但這2 部大貨車還是他所有,所以保險費仍由被告繳納。車輛過戶時,不論原先投保的責任險是要退,或者是轉移予新車主,都不需新車主的印章,只需要原車主的印章即可辦理,車輛加保責任險(強制險、任意險)時,僅會查驗行照,不會過問車輛實際上為誰所有,因為責任險目的在賠償第三人損失,只要有人付保費即可,不論真正的所有權人是否願意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至367 頁)相符,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5 年4 月6 日(105 )華產車業字第011 號函附引擎號碼000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自98年起迄104 年4 月之投保及繳費紀錄、105 年6 月2 日(105 )華產車業字第017 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0000 、0000-00 號等車輛自99年起之汽車投保及繳費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3 紙(見本院卷第253 、255 頁、第533 至537 頁、第595 至599 頁)在卷可憑。證人鄭春喜固證稱:本案大貨車出租予被告使用,保險費應該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已修正為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同法第6條第1 、3 、4 項分別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1 項);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第3 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 項)。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人鄭春喜既主張其為本案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自應其處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等事宜,且依其所述,既認應由承租使用本案大貨車之被告自行繳納,自應於承租時即指明此一條件,然觀諸卷附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第7 條中僅約定保養費用、損壞修理費用及罰單,或任何意外應由芸暉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並未就保險部分加以約定,況經本院再度追問,證人始改稱係因被告未付租金,才拜託被告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3,000 元以上15, 000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1,500 元以上3,000 以下罰鍰 。由上可知,倘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捷豐公司可能遭監理機關處以罰鍰而蒙受不利,證人鄭春喜竟毫不在意,僅以要求被告繳納一語搪塞,說服力不足。 ⒍就購車資金來源部分,證人鄭春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用20萬元買,這個錢有給陳信志?)我交給他前妻、(問:這個錢是你自己的錢還是公司的錢?)都有,因為我錢不夠,有些是公司借給我的、(問:錢全部都是你自己出的,還是捷豐公司有出一部分的錢?)沒有,我那時候也不知道怎麼付錢,就是我有的,沒有不夠的,我還去給人家借來的、(問:怎麼借?)我妹妹他有錢就借給我、(問:你總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時候我身上有多少錢,可以借多少錢,他們急著用,我就去借來先買這一台、(問:你沒有要用車,你自己又沒有錢,為了要幫助別人去借錢,不是很奇怪?)我沒有借很多錢,我借一些而已,後來我有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83 、296 、297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鄭春喜就資金來源部分前後有所出入,更何況其在本院追問下已證稱購買本案大貨車時,捷豐公司並不需要使用到該車,卻又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另向他人借錢購買本案大貨車,是證人鄭春喜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⒎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秀玲於偵訊時固證稱:鄭春喜將本案大貨車出租予被告,因為她想被告沒有多餘的錢,所以就沒有跟他要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台車過戶後,其在101 年與被告離婚,也沒有再管這件事,鄭春喜也說過跟被告的問題,因為2 人已離婚,所以不想再管被告的事,就由鄭春喜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至352 頁),然由證人鄭春喜證述本案大貨車買賣係因林秀玲介紹,買賣價金、捷豐公司大小章均交予林秀玲,以及係林秀玲撥打電話詢問出租本案大貨車事宜,觀諸上情,證人林秀玲顯然涉入甚深,倘若被告買賣、承租本案大貨車乙事屬實,證人林秀玲理當盡力協助證人鄭春喜取得租金,但其事後卻不相聞問,全然置身事外,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鄭春喜向證人林秀玲學習插花多年,2 人為好朋友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297 頁),自不能排除證人林秀玲有意偏袒證人鄭春喜而對實情有所隱匿,故為附和證人之證詞之可能。 ⒏由上各節所陳,足見證人鄭春喜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其指訴之憑信性確有重大疑問,且證人林秀玲之證述亦不排除有因人情壓力而附和證人鄭春喜證詞之可能性,實難以盡信。㈢被告既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為證,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陳信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前某時,因為被告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其曾經轉帳借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允日後若無力償還,將以其所有4 台車輛過戶抵償,因為4 部車車齡已超過10年,故預估2 台大車價值各30萬元、2 台小車價值各10萬元,差不多就是80萬元,條件是口頭講好,家人間沒有寫契約。後因被告被倒債無力清償,擔心名下財產被拍賣無法償還親友之借款,故於99年3 月15日、16日,分別將芸暉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車輛過戶到我當時工作的綠寶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另外2 部大貨車因為需要公司行號及停車位置,故無法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被告說伊可以自己處理,其就讓被告去處理,因為是舊車,賣不到好價錢,加上當時其在做肥料生意,客戶訂購大批肥料需要使用大貨車運送,而且有預估將發展固態有機肥,因為體積大會需要用大貨車,所以希望能夠保留,被告說會委託2 位朋友幫忙,其中1 個朋友他比較熟,另外1 個是林秀玲幫忙找的朋友,他比較不熟,其建議如果不是熟識到可以信任,雙方簽署協議較有保障,並草擬1 份協議書給被告,被告與捷豐公司簽訂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內容中出現公司的名字、車牌號碼、日期當時都是空白,其餘內容是我草擬的,被告自己在電腦上繕打,有留下檔案,至於被告事後有無修改協議書內容,或是分別跟委託登記的2 家公司行號簽訂委託登記之協議書等細節,其沒有再過問,所以並不清楚,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後幾乎沒有再承包工程,只是打零工,一直到2 年前其自己開公司,營業項目有包含景觀工程類,如果有接到案子會找被告去做,但次數很少,也都只是小案子,被告比較少用到大貨車,反而是其較常使用。其離開綠寶公司後,也把2 台小客車過戶登記到自己名下,燃料費、牌照稅的繳費單都是寄到家裡,其看到就會拿去繳,如果沒繳,其母親會先幫忙處理,其再拿錢給母親。目前2 台大貨車都還停在斗六棒球場附近其家族所有之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至439 頁),佐以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歷次過戶資料,該局以105 年5 月18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 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各2 份(見本院卷第495 頁、第 509 頁、第511 至517 頁、第521 至523 頁),觀諸上開車籍異動資料,上開車輛分別於88年1 月29日、89年3 月31日請領牌照,原均登記為芸暉公司所有,嗣分別於99年3 月15日、16日過戶登記予綠寶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復均於102 年12月31日過戶登記予陳信佑,上開車輛異動情形適與證人陳信佑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⒉另芸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於99年3 月18日借名登記過戶予全益農產行,並於同日驗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該車衍生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即全益農產行負責人李全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獨資經營全益農產行,於承包工程時認識被告,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公司的大貨車必須登記在公司行號名下,被告打電話詢問可否暫將大貨車登記在全益農產行名下,日後再過戶回去,其應允後即交付營業登記證正本予被告公司會計小姐,也同意被告刻一套大小章由被告保管,被告有2 台大貨車,將其中一台11.9噸,有附加吊桿的大貨車過戶到其農產行,按照規定大貨車過戶即需更換車牌,故該車過戶時即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因為互相信任對方,也沒有簽訂委託登記的契約,而監理站也不會過問車輛過戶原因,只要形式上符合作業程序,即使沒有書面的買賣契約,也是可以過戶。該車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也是由他使用,這台車的牌照稅、燃料費的寄送地址如果沒有特別去稅務機關變更,原則上會寄到登記車主的地址,所以,被告若有變更地址,繳費單就會寄給他,如果沒有變更地址,其收到繳費單後就會拿給被告,維修保養、違規罰單都是被告負責,今日到庭作證前才拿1 張罰單給被告,被告從沒有付過租金或報酬,車子目前仍登記在全益農產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44 至557 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日期:105 年4 月19日,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李全益即全益農產行之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全益農產行之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各1 份(本院卷第589 、591 、593 、601 、603 、605 、607 、609 、611 、613 、615 頁)存卷足參。而證人李全益、陳信佑固與被告為朋友、家人關係,已如前述,然其等均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維護被告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況稽之證人李全益之證述顯然不利於己,若非屬實,則其在法庭作證時公然為不實證述之後果,除可能負擔偽證罪責外,日後若被告興訟請求歸還該車,則可能招致全益農產行名下之大貨車遭法院判處為被告所有之高度風險。故證人李全益、陳信佑前揭證述,自屬可信。 ⒊按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附件一第1 點、凡以公司、行號名義申領自用大貨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有需要,得核發牌照1 付,毋需審查營業額。但第二次以後申請增車者,應提供最近2 個月或最近2 年之營業稅單,其最近2 個月累計營業額或1 年平均2 個月營業額,每滿200 萬元,准予發給牌照1 付;其申請增領牌照之自用大貨車,總重量在10公噸以下者,發給牌照之營業額基準,折半計算。第3 點、實際從事農林、漁、畜牧、養殖者,具備下列資格規定者,得申請發給總重10公噸以下之自用大貨車牌照1 付:㈠申請人未領有自用小貨車牌照,並持有大車以上有效駕駛執照者。㈡實際從事農林者,應檢附耕地、牧場、園藝、林場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證明文件,其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或零點七公頃以上有大型農用機械證明文件。㈢實際從事畜牧、養殖者,應檢具依法登記之同業協會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㈣實際從事漁業者,應檢附船舶登記證明文件。第4 點、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貨車牌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應檢具停車場所之土地所有人身分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暨停車場平面關係位置圖。但以租用、借用者,應加附期限2 年以上租借契約;自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得免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㈡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其設置面積,以車輛長、寬各加1 公尺核計。㈢停車場所設置地點以公司與其分公司、辦事處、工廠之所在地或跨其鄰接之縣(市)為範圍。但標得2 年以上公共工程合約者,得於該工程所在縣市設置停車場所。第6 點、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及所指附件一之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1 、2 、3 、4 、6 點訂有明文。稽之上開申領自用大貨車牌照之相關規定,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由證人陳信佑、李全益之證述及上開車輛過戶資料等書面證據綜參以觀,堪信被告確係因處理個人所有資產,於99年3 月間,積極地將其所有之2 台小客車及1 台附加吊桿之大貨車分別過戶登記予上開證人,從而,被告所辯其欲尋求其他公司、行號借名登記其本案大貨車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⒋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當事人之無名契約,性質與與委任契約同視,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證人李全益既已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借名登記乙情明確,並再三強調雙方並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堪認被告與證人李全益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反觀景園公司、芸暉公司與捷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與被告亦未有往來,亦經證人鄭春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春喜並不存在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形下,採納證人陳信佑之建議,於99年3 月過戶登記前與捷豐公司簽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之書面協議載明其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實屬合情合理。況細譯前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以景園公司名義與捷豐公司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復於同月30日以芸暉公司名義與捷豐公司簽訂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已如前述,而前揭行為均未逸脫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範圍,則被告辯稱其所簽署之前揭2 份合約,僅為形式上約定乙節,尚非全屬無稽。 ⒌另被告辯稱曾請證人林秀玲拿20萬元現金交予證人鄭春喜充作購車價金,雖無現金交付之書面證據可以佐證,然因本院認證人鄭春喜對於購車資金來源乙節亦有多種版本,已如前述,其是否確由證人林秀玲處獲得20萬元,不無可能;再者,被告因積欠廠商貨款,家人有拿錢出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此經證人陳信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2 頁),則被告先行籌措1 筆20萬元現金暫交予捷豐公司,也不是不可能,何況該筆現金於過戶後仍由被告收回,並未加劇被告經濟負擔,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⒍由上勾稽研判,被告依循委託全益農產行借名登記之處理模式,將本案大貨車借名登記予捷豐公司,被告前開所辯係借名登記乙情,較堪信為真實。從而,證人鄭春喜、林秀玲前揭證述,既有不合理之處,顯難遽信,自無從佐證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為真,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與捷豐公司接觸之對象僅有證人鄭春喜一人,顯然證人鄭春喜對於此案應知之甚詳,然其證述本案係買賣、承租關係等情已有諸多疑點,故其證述已不足盡信,基此,證人鄭春喜既已否認本案為借名登記,則其否認曾簽署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亦屬可以想像;又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捷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乙節,業據證人鄭春喜證述在卷,又經本院當庭掃瞄被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原本後擷取其上「捷豐工程有限公司」及「鄭俊和」之印文重疊比對,肉眼看起來均甚相似,但「捷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經放大400 % (即4 倍)觀察,有10處不一致之處,而「鄭俊和」之印文經放大800%(即8 倍)觀察,有8 處不一致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掃瞄原本2 紙、肉眼及放大比對結果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 頁、第370 至371 頁、第385 至395 頁),由上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登記委託協議書所蓋之印文確與證人鄭春喜交付予林秀玲辦理過戶手續之印章不符,惟衡以公司經營除銀行印鑑章外,通常會因不同用途而有數套行政用章,此由證人鄭春喜證稱捷豐公司有很多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明,故縱使上開車輛委託登記協議書所蓋之印文與汽車委賣合約書、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上之印文不符,亦不足以此推認證人鄭春喜對於此事全然不知,故證人鄭春喜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鄭春喜雖證述其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上所蓋捷豐公司、鄭春喜之紅色印文,係因其代表捷豐公司簽約而用印,及99年3 月20日至被告鎮北路辦公室簽約時,係蓋印其個人私章於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第307 至309 頁),惟觀諸證人鄭春喜當庭提出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正本(見本院卷第385 頁),其上並無如警卷所附承租機器設備契約書上之捷豐公司及鄭春喜之印文,由此可見,警卷所附紅色印泥之大小章均係鄭春喜事後提告時所蓋,則證人鄭春喜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證人鄭春喜固主張本案大貨車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繳費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等均郵寄至捷豐公司,堪認該車為捷豐公司所有,並提出寄存送達通知書1 紙(見本院卷第619 頁)以佐其說,惟按汽車車籍資料上登錄之所有人,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實質上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且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均係以新車主為納稅義務人,除特別變更寄送地址外,均係寄送至納稅義務人所留存地址,此亦經證人李全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0 至551 頁),復觀諸被告借名登記予全益農產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車之燃料費、牌照稅繳納通知書及交通違規罰單亦均郵寄至全益農產行所登記地址,此有上開全益農產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01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當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69 、589 、593 、607 、609 、611 、613615頁),足見上開稅捐繳納通知或違規罰單,確係郵寄予車籍資料上登錄之所有人,尚難據此逕認登記名義人捷豐公司係為本案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證人鄭春喜雖一再指證被告侵占本案大貨車,但其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有上開所指悖於常情之瑕疵,且證人林秀玲之證言亦不具可信性,揆之上開意旨,自難逕認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本院既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