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儒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宏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後方拖掛2 輪拖車之機車,前往許雙謀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3 地號土地),以不明方法(無證據證明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先、後撬開坐落723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前方鐵捲門、破壞後方木門卡榫及藍色貨櫃屋外鎖頭,而進入其內竊盜如附表所示放置在倉庫、藍色貨櫃屋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前揭2 輪拖車上,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後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拆解其中一部分,再委由周椿桂分別出售給「北港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里○○0 ○00號)」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志成、位於嘉義縣新港鎮某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某人(周椿桂涉嫌參與竊盜部分,李志成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約22,000元。嗣經許雙謀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王永福實際經營之「昇億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旁)」,查獲李志成販賣給王永福之廢鐵1 批(217 公斤)、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發電機、變電機各1 臺、電纜線300 公尺、工具箱1 箱(已由許雙謀領回)(王永福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雙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宏儒被訴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偵1424號卷第73頁及反面、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雙謀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及反面、第16至17頁;偵1424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並據證人王永福於警詢、偵訊時指述:103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有收到廢鐵一堆(含1 批白鐵共217 公斤),是李志成拿來賣給我的,有加以記錄,都已經交給警察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偵1424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李志成於警詢、偵訊時指述:103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周椿桂載白鐵、鐵、電線等物來向我兜售,我總共跟他買21,207元,後來這批物品賣到昇億商行等語(警卷第6 至8 頁、第10頁;偵1424號卷第37、38頁)歷歷,並有李志成指認周椿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志成出具之估價單(姓名周椿桂,合計21,207元)各1 張(警卷第10、28頁)、王永福出具之估價單2 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26、27頁)、周椿桂出具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1424號卷第7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4頁)、許雙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警員白美雄104 年6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1424號卷第49、50頁)各1 張、「昇億商行」現場蒐證照片14張(警卷第30至36頁)、723 地號土地現場圖2 張暨現場蒐證照片18幀(港簡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6至3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拿現場撿到的鐵條破壞倉庫前、後門(指前方鐵捲門、後方木門卡榫)及藍色貨櫃屋門鎖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就此部分公訴人係主張被告以「不明方法」破壞之(本院卷第42頁),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係持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之鐵條,破壞723 地號土地之倉庫前方鐵捲門、後方木門卡榫及藍色貨櫃屋門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鐵捲門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掛於門上之鎖頭,並非固著於門上,以鑰匙開啟時,該鎖頭即取下,自非門的一部分,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其它安全設備。查本案被告以先、後撬開坐落72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前方鐵捲門、破壞後方木門卡榫及藍色貨櫃屋外獨立鎖頭之方式,而得以自倉庫前、後門,藍色貨櫃屋之門進入其內竊盜如附表所示放置在倉庫、藍色貨櫃屋之物得逞,業經認定在前,依據前揭說明,應非「踰越」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起訴意旨雖認為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有所誤解,業經公訴人當庭加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場所(即坐落在723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貨櫃屋),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㈢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⒉嗣前開①②③案、④⑤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9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5年6 月5 日至102 年7 月21日)、6 月確定;又前開④至⑦案,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7 月22日至105 年5 月21日)。⒊因⑧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5 月22日至105 年12月21日)。⒋被告自95年6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刑期已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既於受甲刑期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犯竊盜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衡以告訴人許雙謀業已將部分遭竊之物品(然部分已遭拆解)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製麵工作,收入不穩定,離婚,兒子高職畢業,女兒就讀國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1 項前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騎乘一輛後方拖掛2 輪拖車之機車前往723 地號土地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其供承在案(偵1424號卷第93頁),該機車及拖車為被告所支配使用,而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行為所用,因並未扣案,如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機車及拖車,亦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而不符比例,依據前揭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加以變賣後,供稱:確定有拿到22,000元,其中賣給李志成的按照單據(指警卷第28頁之估價單)是拿到21,207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因部分遭竊物品係經被告拆解後出售給回收業者,告訴人即被害人許雙謀已領回在「昇億商行」所查獲之廢鐵1 批(217 公斤)及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發電機、變電機各1 臺、電纜線300 公尺(此部分依法不予宣告收或追徵),另尚有其他物品即被告出售給嘉義縣新港鎮某資源回收場之人者,被害人無從領回,此部分因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追徵之價額顯有困難,故就「未發還被害人物品」之被告犯罪所得,以估算方式再考量避免過苛原則予以酌減後,認定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22,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放置地點 ││ │ │ │ │├──┼───────┼───────┼───────┤│ 1 │棒棒冰製造機1 │10萬元 │淡藍色貨櫃屋內││ │臺 │ │ │├──┼───────┼───────┼───────┤│ 2 │冰淇淋製造機2 │每臺10萬元 │倉庫內 ││ │臺 │(共20萬元) │ │├──┼───────┼───────┼───────┤│ 3 │發電機1 臺 │4千元 │倉庫內 │├──┼───────┼───────┼───────┤│ 4 │碎冰機1 臺 │2萬元 │倉庫內 │├──┼───────┼───────┼───────┤│ 5 │變電機1 臺 │5千元 │倉庫內 │├──┼───────┼───────┼───────┤│ 6 │工具箱1 箱 │5百元 │倉庫內 │├──┼───────┼───────┼───────┤│ 7 │電纜線300 米 │3萬元 │倉庫內 │├──┴───────┴───────┴───────┤│總計359,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