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海 吳松霖 吳金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海、吳松霖為父子,被告吳清海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段往後湖產業道路,因故與被告吳金虎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吳清海以施肥的工具盛裝肥料往被告吳金虎臉部噴灑,被告吳清海、吳松霖並徒手毆打被告吳金虎及以腳踢被告吳金虎之身體,致被告吳金虎受有左眼眼瞼炎、臉部外傷、臉部挫傷、左手及右膝瘀青等傷害;被告吳金虎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鐵製板手毆打被告吳清海,致被告吳清海受有右側顳葉鈍瘀傷2X3 公分、頸部右耳後鈍瘀傷0.5X2 公分2 處、右上唇擦傷0.5X0.5 公分、下唇擦傷2X4 公分、右面頰擦傷0.5X2 公分2 處、左臉頰瘀腫、多處挫裂傷併骨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 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 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81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