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 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昆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昆明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前,左手持殺豬刀,右手拿磨刀石,以磨刀之姿勢,向居住在隔壁之告訴人吳雅俐恫稱:「不爽,頭剁乎斷(閩南語)」等語,使吳雅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內容摘要1 紙、告訴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磨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太太要我幫她剁羊肉,因為刀太鈍就叫我拿去磨刀,我磨刀時自言自語說:「我現在連頭攏剁欸斷(閩南語)。」因為我不相信磨刀後的鋒利程度無法剁斷羊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磨刀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106 年5 月12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87頁),自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指稱:102 年間我購買現址房屋後,被告隔一段時間才搬到隔壁住。被告曾經破壞我住處的門窗,也在外放話說看到我要見一次打一次,我們第一次爭執是為了頂樓加蓋的事情,因為被告頂樓加蓋竊佔我的房屋,後來被告的牆壁又超過我的牆壁突出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則陳稱:告訴人之前跟我姪子交往,後來被我兄嫂趕出來。如果我在家大聲說話告訴人會偷錄影,我太太質疑告訴人為何要錄影,但告訴人還是會po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雙方對於彼此互有指責,不論該等陳述是否真實,均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積怨已久,是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尚待斟酌,且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前因恐嚇我的案件被法院判刑,收到該案判決書後沒多久,當天我21時許回家,被告站在門口,看到我停車便辱罵我,我不理他,進去家中拿飼料出來院子餵狗,被告依然在辱罵我,我還是不理他,逕回家中客廳整理我的文書資料,而我整理資料的位置一抬頭就看到被告在他院子磨刀,被告可以透過我房子大門的格柵看到我,我就把門鎖起來跑到2 樓陽臺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59、95頁)。惟查: ㈠被告前因恐嚇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37 頁),扣除上訴期間10日,可知被告收受該案判決書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3日至少相距1 個半月,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如被告確因該恐嚇案判決心生不滿,欲對告訴人挾怨報復,是否會遲至1 個半月後始有所行動?非無可疑。 ㈡關於告訴人陳稱被告見其返家有先辱罵,之後再取刀在院子磨刀等節,被告辯稱:當天晚上告訴人回來時我並沒有跟她發生糾紛,且我已經將水放在外面準備要磨刀時告訴人才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盈蓁證述:當天完全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尚難憑採,即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口頭糾紛在先,嗣後被告再取刀磨刀等節。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可從其房屋大門的格柵看到其在屋內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為金屬材質紗門,格柵頗為密集,且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住處庭院有矮牆相隔,被告是否可從其住處庭院看見告訴人於屋內之活動,非無疑問,況告訴人陳稱紗門內尚有一道內門(見本院卷第139 頁),若確實如告訴人陳述,被告持續在外辱罵她,則告訴人進屋後應會關閉內門以隔絕聲響,在此情形,被告自難透過大門看見告訴人於屋內之活動。至告訴人雖又稱大門旁邊還有大片窗戶,可以看見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其於審理時卻證述我是從大門看到被告在磨刀云云(見本院卷96頁),且強調被告選擇該處磨刀,就是因為透過大門,他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在裡面,我也可以清楚地看到他在磨刀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則究竟被告是透過大門或透過旁邊窗戶看見屋內,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據為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證稱:(問:被告磨刀前有無發出大聲響或是叫妳的名字?)被告沒有叫我的名字,但他的門關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處大門與告訴人住處大門材質、形式相同,均裝有緩衝器,此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尚難想像被告以何種方式可發出大聲之關門聲響,縱被告關門之方式未輕啟輕放,亦難以此連結被告蓄意以磨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蓋若被告取刀磨刀之用意確實在恐嚇告訴人,惟一方面難以認定告訴人進入屋內後,被告得以見到、知悉告訴人位於客廳而可察覺其在磨刀,業如前述,二方面被告在此情形,為達成其恐嚇目的,應會叫喊告訴人之姓名,或發出特別、巨大之聲響引起告訴人之注意,以傳達其恐嚇之訊息,然告訴人陳述所謂之「大聲的關門聲響」,並無法證明與一般日常生活的開關門聲響有何差異,至此,單從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判斷,已難認定被告蓄意以磨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四、證人陳盈蓁證稱:我都固定20時30分下班,有時候下班後會去超市,回家時大概是21時許,如果沒有去超市,到家時間約在20時30分至21時許間,當天回家是幾點我已經忘了,回家時被告在看電視,因為我要燉羊腳或羊骨頭,比較難剁所以我才叫被告剁,後來發現刀子鈍了我就請被告去磨。(問:怎麼這麼晚在燉?)我都是晚上燉一下,然後切斷火保溫,隔天肉就燜爛了,我時常燉羊骨頭,燉好的肉隔天早上會吃,而我們家平常磨刀都被告在磨,他有時候在廚房磨,有時候在庭院磨,看他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尚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亦核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檢察官雖質疑案發當時為22時許,被告住處庭院燈光昏暗,被告沒有必要於昏暗時在外磨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被告陳稱:當天晚上之所以會在庭院磨刀,因為磨刀完後地板會溼,如果在廚房磨刀還要清理,在外磨刀就不用清理,而當天廚房流理臺我太太已放置羊肉,我想說避免麻煩就到庭院去磨刀,而且庭院還有椅子可以坐,水源則是從庭院水龍頭接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與證人陳盈蓁證稱:被告平常要在廚房或是庭院磨刀不一定,如果他覺得說要磨比較久一點,就會找一個比較舒適的地方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以呼應,且依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庭院確實置放有椅子及水管(見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庭院有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均可支持被告之陳述,況被告表示庭院有裝設電燈(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依告訴人提出當日之錄影畫面,能夠辨識被告於該處磨刀之影像,告訴人亦表示:我錄影的畫面在派出所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當時庭院雖較為昏暗,但仍有一定光源可供被告活動,尚難以此遽謂被告當時必不可能選擇在庭院磨刀。是被告辯稱:當日我太太要燉羊肉,發現刀鈍了要我去磨刀,我就拿到庭院去磨等節,與事理並無相違,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當時磨刀之用意在於恐嚇告訴人。 五、告訴人提出其在住處2 樓陽臺之錄影,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光碟錄影時間共3 分25秒,內容為被告於夜間磨刀之畫面:2 分27秒處,被告抬頭似向手機錄影方向張望,3 分5 秒時,被告磨刀完畢,並看著刀子。3 分12秒時,被告說『…我現在連頭都剁斷…』(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院雖認定被告磨刀之初非意在恐嚇告訴人,但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是否在磨刀時發現告訴人在錄影,乃生恐嚇之犯意,而繼續磨刀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尚有待釐清。經查: ㈠告訴人雖陳稱:我錄影的時候被告有抬頭看到我,抬頭的瞬間我們有對到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偷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抬頭朝錄影方向張望,被告對此則表示:因為當時我太太在2 樓陽臺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陳盈蓁證述:我衣服會晾在2 樓前後陽臺,前陽臺是晾內衣褲等語,而被告磨刀時我在樓上洗澡、晾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109 至110 頁)相符。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如果當日告訴人返家時被告即辱罵她,可見當時雙方已有相當爭執,又證人陳盈蓁證稱:告訴人連我跟被告吵架都會錄音,我家裡如果有客人來,我都叫客人小聲一點,以免告訴人又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相處不睦,且被告亦相當在意告訴人對其家庭錄音錄影乙事,倘被告當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在2 樓陽臺對其錄影,萬不可能心平氣和毫無反應,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朝錄影方向張望只有短暫一瞬間,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只有那一瞬間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於昏暗之住處1 樓庭院、在一瞬之間即注意到身在隔壁房屋2 樓陽臺之告訴人,非無疑問,且縱使被告有看到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正對其錄影,自不可能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又繼續磨刀,而應是會立即對告訴人有所回應;又除錄影時間2 分27秒處該瞬間外,迄該錄影結束之3 分25秒止,被告均未再朝錄影方向張望,亦難認被告發現告訴人正看其磨刀之後,意欲對告訴人傳達何等恐嚇訊息。 ㈡上開勘驗結果,錄影時間3 分12秒時,被告說:「…我現在連頭都剁斷…」(聽不清楚)等情,本院106 年1 月11日第1 次勘驗時,被告對此表示:我當時是說我現在連頭都剁得斷等語;告訴人則表示:我聽到的是被告說我現在把頭剁乎斷等語;公訴檢察官李檢察官表示:我聽到的是被告說現在連頭也剁得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106 年5 月12日第2 次勘驗時,公訴檢察官吳檢察官則表示:實在是聽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眾人聽聞結果不一,確實難以辨識錄影中被告究竟所述為何,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恫稱「不爽,頭剁乎斷(閩南語)」等語,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又被告辯稱:當時我太太跟我說羊骨頭剁不斷,我磨完刀之後就自言自語說現在連頭都剁得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17 頁),參以被告除該句話外,別無其他言詞,而被告講該句話時,又非朝錄影方向看,距離前開告訴人所述與被告對眼的「瞬間」已相隔約45秒,且錄影畫面之聲音並非清晰可辨,可見被告該句言語音量非大,實難認定被告該句言語之對象為身在2 樓陽臺錄影之告訴人。 ㈢告訴人復證稱:(問:被告磨完刀後有做哪些舉動?)我有把錄影影片PO到爆料公社(臉書粉絲團),他應該有接到訊息,所以他東西收一收就進去屋裡面,而且他那一天屋內連電視的聲音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爆料公社雖屬人氣甚高的臉書粉絲團,但亦難想像正在庭院磨刀的被告可以即時得知他的影片被PO上該粉絲團之訊息,且被告如果得知,依其與告訴人間之過節,豈會不與告訴人爭執理論?而是一發現影片被PO上網路,竟然幡然悔悟,趕緊收拾東西回到屋內,甚至連在自己屋內都不敢出聲?告訴人之推論顯與常情有違,然其此部分證述,反足以證明被告僅是如其所辯,依配偶要求前往庭院磨刀,磨刀後即返回屋內,並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磨刀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之犯意,意欲以磨刀方式抑或以「不爽,頭剁乎斷(閩南語)」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陳稱:被告磨刀處有放置瓦斯桶,會讓我心生畏懼,而且在庭院放置瓦斯桶也有公共危險之問題等語,然告訴人亦表示該瓦斯桶在本案發生前數天就已擺放在該處,且不能確定該瓦斯桶是空的還是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該瓦斯桶擺放時間與本案時間既有數日之隔,形式上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此部分之事實,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