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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榮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榮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榮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至雲林縣四湖鄉○○村○○○000 號「雲林區漁會供銷部門市」,向店員吳瑞美佯稱要購買烏魚子40盒送禮,並趁吳瑞美至辦公桌開立估價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尚未交付之烏魚子3 箱【27臺斤(88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6,220元》】。得手後以自小客車將該批烏魚子載運至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廟口活海鮮餐廳」售予不知情之蘇麗琴,得款27,000元(烏魚子27臺斤、每臺斤以1,000 元出售)。嗣經吳瑞美發覺烏魚子失竊;蘇麗琴察覺事情有異,均報警究辦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變賣烏魚子所得餘款4,000 元及烏魚子88片(烏魚子已發還雲林區漁會臺西辦事處主任丁金騰),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顏榮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美、蘇麗琴、丁金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漁會估價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另有該4,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竊取烏魚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又前因涉犯數十起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徹底改過向善,辜負假釋制度之美意,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賴刑罰再教化,量刑本應從重,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烏魚子已歸還雲林縣漁會,暨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家裡幫忙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4,000 元,為被告竊得烏魚子後變賣之餘款,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依前說明,該4,000 元尚非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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