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指定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台斤之地瓜,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台斤之地瓜,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參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台斤之地瓜,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台斤之地瓜,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永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秋霞無罪。 事 實 壹、林永仁、王秋霞為情侶,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林永仁與王秋霞(無證據證明有詐欺取財犯意,詳後述無罪部分)設立「地瓜仁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實際營業位址為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由王秋霞擔任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彰銀支票帳戶)使用,從事地瓜買賣生意,然實際經營者為林永仁。嗣於104 年5 月1 日,「地瓜仁食品行」負責人異動為林永仁,林永仁並以「地瓜仁食品行林永仁」名義,先於104 年9 月15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支票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陽信支票帳戶)使用,又於105 年2 月1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支票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支票帳戶)使用,以該等支票帳戶從事地瓜買賣。惟早於104 年10月間,林永仁即明知其因經營地瓜買賣生意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必須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為條件,大量、頻繁向地下錢莊借貸始能勉強維持票款兌現,但在高額利息、以債養債之惡劣經濟狀況下,其知悉自己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無法兌現票款、收受該等支票之債權人求償無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永仁於104 年11、12月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丑○○購買地瓜種子,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貨款,並透過丑○○轉介,偕同王秋霞至丑○○表哥乙○○栽種地瓜之雲林縣水林鄉農田,觀看乙○○栽種地瓜之品質後,購買約29萬元之地瓜,並開立20日到期之支票付款,並如期兌現,因而取得丑○○、乙○○之信任,然林永仁知悉自己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無法兌現票款、收受該等支票之債權人求償無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分別於㈠105 年1 月25日(即農曆104 年12月16日),用開立支票擔保付款之方式,以每台斤17元之價格,向丑○○收購約2 萬6647台斤之地瓜(實際價值約45萬2999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下同】),雙方以45萬3000元成交,林永仁佯稱該支票會如期兌現,使丑○○陷於錯誤,誤信林永仁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交付約2 萬6647台斤之地瓜給林永仁。㈡於105 年1 月中旬,林永仁用開立支票擔保付款之方式,以每台斤12元之價格,向乙○○收購2 萬5666台斤之地瓜(實際價值約30萬7992元),佯稱該支票會如期兌現,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永仁有履行債務之能力,交付2 萬5666台斤之地瓜給林永仁。惟該等支票於105 年2 月初到期後,均因支票帳戶餘額不足無法兌現(乙○○僅兌現10萬元支票),丑○○及乙○○乃聯繫林永仁催討,林永仁遂交付現金1 萬元給丑○○,並重新開立陽信支票帳戶支票(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20日)、合庫支票帳戶支票(面額29萬3000元、發票日105 年3 月31日)給丑○○;開立合庫支票帳戶支票(面額20萬8000元、發票日105 年3 月28日)給乙○○,但該等支票到期後仍遭退票,丑○○、乙○○始知受騙。 二、㈠王秋霞於105 年2 月中旬某日,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農田收購地瓜,相鄰田地之己○○見狀便詢問王秋霞是否仍需收購地瓜,王秋霞稱要詢問林永仁而未直接應允。嗣經王秋霞將上開訊息轉知林永仁,林永仁旋即於1 週後,前往己○○種植之農田觀看地瓜品質,其知悉自己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無法兌現票款、收受該等支票之債權人求償無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向己○○稱會以20日到期之支票擔保付款、如期兌現,以此方式使己○○陷於錯誤,誤信林永仁有履行債務之能力,遂約定買賣條件及1 週後由貨運車交貨;其後,己○○即轉知相鄰田地栽種地瓜之農民庚○○、丁○○、甲○○、戊○○等人上開買賣訊息,庚○○、丁○○、甲○○、戊○○聽聞後,即同意一併將種植之地瓜委由己○○販賣給林永仁,是庚○○、丁○○、甲○○、戊○○乃經由己○○,分別交付約1 萬1115台斤、9875台斤、4375台斤、9875台斤地瓜給林永仁,實際價值共約56萬3840元,依林永仁與己○○之買賣條件,雙方以57萬3100元成交,林永仁乃開立合庫支票帳戶支票2 張(面額分別為42萬4200元、14萬8900元,發票日均為105 年3 月25日)給己○○,擔保上揭價金,但該等支票到期後均遭退票無法兌現。㈡林永仁另於105 年2 月25日,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收購地瓜,其知悉自己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無法兌現票款、收受該等支票之債權人求償無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用開立支票擔保付款之方式,以每台斤14元之價格,向癸○○收購2 萬2857台斤之地瓜(實際價值約31萬9998元),雙方以32萬元成交,林永仁並佯稱該支票會如期兌現云云,使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永仁有履行債務之能力,遂交付約2 萬2857台斤之地瓜給林永仁。但因林永仁遲未開立支票,經癸○○向其催討,林永仁始於105 年3 月20日開立合庫支票帳戶(面額25萬3300元、發票日105 年3 月28日)給癸○○,且稱餘額會另外開票補足,惟該支票到期後遭退票,林永仁亦未再開立支票補足上揭餘款。嗣於105 年4 月23日,經癸○○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林永仁催討,林永仁承諾付款並寄送1 張發票人為宏大生活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泳銓、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84萬5000元、發票日為105 年4 月30日之支票給癸○○,陳稱該支票可擔保己○○及癸○○所交付地瓜之款項云云,惟該支票到期後亦遭退票,己○○及癸○○始知受騙。 貳、案經丑○○、乙○○、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林永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林永仁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被告林永仁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1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40頁、第73至89頁),核與告訴人丑○○、乙○○、癸○○之指述、證人庚○○、丁○○、甲○○、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至61頁、第64至69頁、第73至78頁、第82至97頁、第101 至103 頁;偵卷第82至92頁、第98至101 頁;本院卷㈡第33至68頁、第191 至200 頁),並有前揭合庫支票帳戶支票影本5 張、陽信支票帳戶支票影本1 張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林永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第80至81頁、第98至99頁;他卷第19至20頁、第73頁、第75至76頁)。又: 一、依前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林永仁首次支票退票日期雖為105 年3 月22日(通報拒絕往來戶日期則為105 年4 月8 日),惟被告林永仁自承:我從104 年10、11月開始,如果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資金周轉會很困難。我跟地下錢莊利息計算是以3 天為1 期,我支票帳戶有很多匯入的金錢都不是我的,是地下錢莊之人幫我匯入款項後,再兌現他們自己的票,並加計利息,譬如說地下錢莊借我100 萬元,票到期,他會拿他自己的錢來幫我軋他的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至79頁),再對照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林永仁之陽信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情形(見本院卷㈢第363 至367 頁),該帳戶自104 年9 月15日起,幾乎一旦存入金額之當日,就會提回交換票據扣帳等額之金錢,足證被告林永仁所言非虛,堪認其於104 年10月間,即明知自己經營地瓜生意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必須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為條件,大量、頻繁向地下錢莊借貸始能勉強維持票款兌現,但在高額利息、以債養債之惡劣經濟狀況下,極有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其無法兌現票款、收受該等支票之債權人求償無門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繼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本案被害人收購地瓜,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永仁上開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為之等語,惟依上開陽信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情形所示,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3 月28日間,有數十張支票兌現付款,單筆金額各為數萬元至30萬元之譜,被告林永仁是否於收購本案地瓜之時,即蓄意不兌現本案開立之支票,容有疑問,況被告林永仁上開犯行,於首次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後,被告林永仁均再重新開立支票給被害人擔保債權,而非逕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林永仁於收購之初即有惡意倒帳不付款之意,應欠缺證據認定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固認庚○○、丁○○、甲○○、戊○○等人受被告林永仁詐欺而將上開地瓜交付給被告林永仁,並認庚○○、丁○○、甲○○、戊○○等人均為本案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林永仁自警詢時即陳稱:我不認識庚○○、丁○○、甲○○、戊○○等人,因為我是透過己○○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於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沒有去看庚○○、丁○○、甲○○、戊○○等人的地瓜,我只有向己○○接洽而已。己○○沒有告訴我她賣的地瓜是別人的,她說是她自己的,我認為我是跟己○○收購地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 至262 頁);而被害人己○○於偵訊中亦陳稱:當時我幫庚○○、丁○○、甲○○、戊○○等人一起向被告林永仁談價錢,我事先有跟他們說有找被告林永仁來收購地瓜,他們就說一起販售等語(見偵卷第99頁),再參以證人庚○○、丁○○、甲○○、戊○○等人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沒看過被告林永仁,也沒遇過他等語(見警卷第84、88、92、96頁),再佐以庚○○、丁○○、甲○○、戊○○等人出售地瓜給被告林永仁之條件係依被告與被害人己○○所約定之買賣條件,而被告林永仁開立擔保價款之支票亦係交付給被害人己○○,足認該買賣契約應是存在於被告與被害人己○○之間,被害人己○○應是為履行該買賣契約,始透過庚○○、丁○○、甲○○、戊○○等人交付地瓜給被告林永仁,被害人吳美惠方為受被告林永仁詐欺而處分財物之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庚○○、丁○○、甲○○、戊○○等人與被害人己○○之間是否存有何等契約關係、其等是否為履行該等契約始交付地瓜,則均非本案所問。 參、綜上所述,被告林永仁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永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仁就犯罪事實壹㈠、㈡、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永仁就上開犯行,應與被告王秋霞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王秋霞既經本院宣告無罪(詳後述),其等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壹㈠、㈡為接續犯一行為,犯罪事實壹㈠、㈡為接續犯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惟查被告林永仁上開4 次犯行,其洽談收購之時間、地點均有所區隔,契約之對象、條件均有所不同,更分別開立不同支票給不同之被害人,自難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有所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95至127 頁),素行非佳,且查其於99年、100 年間,另有多次以訂購物品未付款之方式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見他卷第48至5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參以被告本案詐欺之地瓜實際價值分別約為45萬2999元(犯罪事實壹㈠告訴人丑○○部分,被告林永仁僅賠償1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7頁)、30萬7992元(犯罪事實壹㈡告訴人乙○○部分,被告林永仁僅賠償10萬元)、56萬3840元(犯罪事實壹㈠被害人己○○部分,被告林永仁僅賠償3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31萬9998元(犯罪事實壹㈡告訴人癸○○部分,被告林永仁並未賠償任何金錢),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又被告林永仁在短期內以相同手法數次向農民詐欺地瓜等情,佐以告訴人丑○○、乙○○、被害人己○○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第199 頁),兼衡被告本案俱為間接故意之主觀不法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入監前以賣地瓜為業,月收入約5 、6 萬元、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0 至261 頁),復陳稱有高齡80多歲之父親賴其照護(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各次犯行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相差不遠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伍、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雖在被告林永仁本案行為之後,惟修法後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仁就本案詐欺取得之地瓜分別為(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並按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林永仁之方式計算): ㈠犯罪事實壹㈠: 被告林永仁以每台斤17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丑○○詐得2 萬6647台斤之地瓜(實際價值共45萬2999元【計算式:1726647 =452999】,雙方以45萬3000元成交),被告林永仁事後已支付告訴人丑○○1 萬元,應認被告林永仁已實際返還589 台斤之地瓜給告訴人丑○○(計算式:10000 ÷17=58 8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故所餘2 萬6058台斤(計算式:26647 -589 =26058 )之地瓜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萬2986元(計算式:26058 17=442986)。 ㈡犯罪事實壹㈡: 被告林永仁以每台斤12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乙○○詐得2 萬5666台斤之地瓜(實際價值共30萬7992元【計算式:1225666 =307992】,雙方以30萬8000元成交),被告林永仁事後已支付告訴人乙○○10萬元,應認被告林永仁已實際返還8334台斤之地瓜給告訴人乙○○(計算式:100000÷12=83 34【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故所餘1 萬7332台斤(計算式:25666 -8334=17332 )之地瓜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萬7984元(計算式:17332 12=207984)。 ㈢犯罪事實壹㈠: 被告林永仁以每台斤16元之價格,向被害人己○○一共詐得3 萬5240台斤之地瓜(實際價值共56萬3840元【計算式:1635240 =563840】,雙方以57萬3100元成交),被告林永仁事後已支付被害人己○○3 萬元,應認被告林永仁已實際返還1875台斤之地瓜給被害人己○○(計算式:30000 ÷16 =1875】),故所餘3 萬3365台斤(計算式:35240 -1875=33365 )之地瓜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萬3840元(計算式:33365 16=533840)。 ㈣犯罪事實壹㈡: 被告林永仁以每台斤14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癸○○一共詐得2 萬2857台斤之地瓜(實際價值共31萬9998元【計算式:1422857 =319998】,雙方以32萬元成交),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實際價額31萬9998元。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永仁、王秋霞為情侶,於103 年12月3 日,由王秋霞為負責人設立「地瓜仁食品行」,並以王秋霞名義開立彰銀支票帳戶使用,惟該支票帳戶於104 年1 月9 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共計退票金額高達265 萬7675元;嗣於104 年5 月1 日,渠等辦理「地瓜仁食品行」負責人異動為被告林永仁。渠等均明知兩人經濟能力不佳、顯無資力,且已經有多次購買貨物後跳票未付款之情形,仍隱瞞渠等無清償能力、債信不佳之事實,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一、被告林永仁、王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時許,先向告訴人壬○○購買約7 萬多元、數額較少之地瓜,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得告訴人壬○○之信任,旋即持以王秋霞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擔保付款(支票號碼分別為KN0000000 號、面額為12萬3000元;KN0000000 號、面額為29萬1100元),分3 次向告訴人壬○○收購約51萬元之地瓜,並佯稱會如期付款,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交付地瓜;惟該等支票嗣經告訴人壬○○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告訴人壬○○與林永仁聯繫時,林永仁復改稱:沒錢、地瓜壞掉等語,拒不付款,告訴人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永仁、王秋霞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被告林永仁上開經論罪科刑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秋霞就犯罪事實有隨同被告林永仁到告訴人乙○○之農田查看地瓜品質;就犯罪事實有轉知被告林永仁關於被害人己○○詢問是否需收購地瓜之訊息等行為,且就該等犯行,被告王秋霞均與被告林永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仁、王秋霞此部分涉犯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仁、王秋霞之陳述、告訴人壬○○之指述、前揭彰銀支票帳戶2 張支票影本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永仁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壬○○收購地瓜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故意不付錢,而且我是從105 年3 月跳票之前半年至3 、4 個月間才開始四處籌錢、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被告王秋霞雖亦不爭執其與被告林永仁共同設立「地瓜仁食品行」,被告林永仁並有上開收購地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自己在從事美髮工作,地瓜生意我只是幫忙被告林永仁,地瓜生意主要都是被告林永仁在處理,我沒有經手被告林永仁地瓜生意的帳目,我不知道他的生意最後怎麼會變成這樣,他一直跟我說他有辦法支付票款,我如果過問太多他會生氣,我甚至還向父母借款100 多萬元支持他,我看他每天只睡1 、2 個小時,經營地瓜生意很認真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永仁、王秋霞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與告訴人壬○○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至51頁),另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證據可佐,均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之部分: ㈠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林永仁、王秋霞他們跳了2 張票,還有尾款沒有給我,所以又開了3 張票給我,結果還是跳票,他們後來有來和我討論說要分期付款,因為他們分期付款有支付到一定金額,所以我將1 張支票還給他們。他們2 位當時是一起來我住處找我討論跳票的事情,說跳票的事他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至182 頁),則被告林永仁、王秋霞對於告訴人壬○○交付地瓜後,「首次」支票無法兌現之時,不僅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永仁有向告訴人壬○○稱沒錢、地瓜壞掉等語而拒不付款之情形,甚至被告林永仁、王秋霞更共同前往告訴人壬○○住處討論還款事宜,況告訴人壬○○尚證稱:全部51萬元價款,目前大約還有11至13萬元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足認被告林永仁、王秋霞已支付大部分買賣地瓜之價款,是否可認其等向告訴人壬○○收購地瓜之時,有蓄意不支付價款、惡意倒帳不付款之意,顯非無疑。 ㈡據檢察官調閱被告王秋霞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被告王秋霞支票首次遭退票之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見他卷第74頁及反面),而被告林永仁、王秋霞向告訴人壬○○收購地瓜之時間為103 年10月中旬,當時被告王秋霞尚無支票退票之紀錄,是否已顯然無資力支付票款,有極高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實有可疑,此徵諸前述被告林永仁、王秋霞其後已清償近40萬元之價金乙節;且經本院調閱該彰銀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3 年2 月21日開戶後,迄103 年12月1 日退票前為止,有多次、頻繁存入款項兌現支票之情形,單次存入之款項最高更達63萬餘元(103 年10月13日存入,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3 頁)等情更明,則被告林永仁辯稱:我向告訴人壬○○收購地瓜時,生意狀況是持平,是買完他的地瓜沒多久後生意才變不好,我就去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即非全然無憑,況被告林永仁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向被告王秋霞之父母借過很多次錢,總額大約有1 百多萬元,現在都還沒有清償,我是在向告訴人壬○○收購地瓜之前向她父母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至216 頁),核與被告王秋霞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並據被告王秋霞之辯護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第275 至277 頁),可見被告林永仁、王秋霞在本案前應有投入一定之資金成本,是依檢察官之舉證,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林永仁、王秋霞向告訴人壬○○收購地瓜之時,其等經濟狀況已惡化至顯然無資力支付票款,有極高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之情形,本案是否僅屬被告林永仁、王秋霞與告訴人壬○○雙方間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永仁、王秋霞此部分均無罪。至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林永仁、王秋霞來找我換票是農曆103 年10月15日(即國曆103 年12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該時雖於被告王秋霞首次支票跳票日(103 年12月1 日)之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告訴人壬○○受被告林永仁、王秋霞詐欺,於103 年10月中旬「交付地瓜」,認被告林永仁、王秋霞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林永仁、王秋霞上開向告訴人壬○○換票之行為,是否另外涉犯詐欺得利(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罪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之部分: ㈠共同被告林永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秋霞雖然有陪我去現場察看過地瓜狀況,但都是由我接洽、決定收購地瓜之價額與數量,也是由我開票付款,當時被告王秋霞有授權彰銀支票帳戶讓我使用,印章也讓我蓋,因為她信任我,她的父母也信任我,我當時是真的認真在經營地瓜生意,她不清楚我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因為我怕她擔心沒有讓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 至215 頁;本院卷㈢第78頁),再佐以被害人己○○證稱:我都是打電話向被告林永仁聯絡,我沒有打給被告王秋霞,因為我沒有她的電話,都是被告林永仁向我洽談收購地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第197 至198 頁);告訴人丑○○亦證稱:(首次)跳票之後,我去催討貨款時,被告王秋霞向我稱都是被告林永仁在處理,後來開票給我的也是被告林永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復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05 年7 月25日初次警詢時即陳稱係從事美髮業(見警卷第27頁),核與共同被告林永仁證述:被告王秋霞當時是從事美髮業為主,我是地瓜生意忙不過來,才請她幫忙看,但地瓜生意是我在做不是她在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則被告王秋霞辯稱:地瓜生意我只是協助被告林永仁,因為當時我有職業,而地瓜生意都是被告林永仁在主導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無法排除被告王秋霞之父母在本案之前,有借貸1 百多萬元給被告林永仁經營地瓜生意之可能業如前述,倘被告王秋霞知悉被告林永仁經營生意狀況不佳、經濟狀況非常惡劣之情形,應無可能同意甚至拜託自己父母出借上開金額,再查上開犯罪事實壹㈠、㈡、㈠、㈡,被告林永仁均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擔保收購地瓜之價金,而據前揭被告林永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其首次支票退票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在被告林永仁前開各次收購地瓜之後,如被告王秋霞確不清楚被告林永仁經營地瓜生意之財務狀況,亦不知悉被告林永仁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情形,其是否可知被告林永仁已顯然無資力支付票款,有極高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並非無疑。況據本院調閱被告林永仁陽信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4 年9 月15日起,即有頻繁、多次之存入金額並兌現票款之紀錄,金額達數萬元至30萬元,甚至104 年11月18日,尚有被告王秋霞匯款7 萬元至該帳戶供支付票款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63 至369 頁),而被告王秋霞陳稱:該次匯款是被告林永仁給我現金,要我匯到該帳戶。而被告林永仁除該次之外,也曾有幾次要我幫他跑銀行去軋票,單次金額有達到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至88頁),是倘若被告王秋霞並不知悉被告林永仁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狀況,依該戶頭頻繁有支票兌現、金額不低之情形,被告王秋霞自有可能誤認被告林永仁之資力尚能支付票款,經營狀況雖然未必甚佳,但應不致已有極高可能無法支付票款。 ㈢再參以被告王秋霞與被告林永仁之LINE通訊內容(應是105 年5 月29日前1 日或數日),被告王秋霞向被告林永仁稱:你挺台中換我們死等語,被告林永仁回稱:那地瓜不叫人做不知道做到何時等語,被告王秋霞又稱:有時做到心臟差點停了是為了誰?你不但沒有安慰還為了這些事大小聲,甚至還丟我一個人面對,你做事情都是這樣做的嗎?我不知道我還可以怎麼做,要一直順著你然後債務越來越多?被告林永仁則回稱:我知道我沒有,對不起誤了你等語(見警卷第117 至118 頁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依其等本案事發後之通訊內容,被告林永仁非無可能長期隱瞞被告王秋霞其經營地瓜生意狀況十分惡劣之情形,而被告王秋霞辯稱:被告林永仁不願意我過問地瓜生意太多,否則他還會生氣等語,亦非全然無稽。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王秋霞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從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止,退票金額達265 萬7675元,被告林永仁、王秋霞未處理此部分欠款,即改用被告林永仁名義再行開立支票,收購本案地瓜,被告王秋霞顯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惟依被告王秋霞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該帳戶退票之總金額達雖345 萬2675元,但其中有4 張支票經辦理「贖回」而註記(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金額一共為79萬5000元,可見該彰銀支票帳戶退票之債務,被告林永仁、王秋霞尚非全然置之不理,再參以共同被告林永仁陳稱:我當時想要拚拚看能不能將地瓜生意做起來,當時我也有(收購地瓜)客戶,但沒想到地下錢莊的債務會越滾越多,我當時是確實有在經營地瓜生意,每天都只睡1 、2 個小時,被告王秋霞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255 頁),可見被告林永仁經營地瓜生意狀況惡劣、顯無資力支付票款之肇因可能係向地下錢莊借貸,倘被告王秋霞不知悉被告林永仁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林永仁是否曾向被告王秋霞稱其會繼續努力經營地瓜生意,未來陸續可清償債務甚至有盈餘云云,亦未可知,則被告王秋霞辯稱:當時被告林永仁之地瓜生意要開始做大、設立公司時(應指「地瓜仁食品行」),他有先向我父母借錢,我不知道他已經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支付票款,我想幫他,所以我請父母借錢給他,我後來也看到他真的有認真在經營地瓜生意,後來我彰銀支票帳戶跳票後,他有跟我說對不起,但他說他票軋得過去,他會給我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至254 頁、第257 頁),尚難排除與事實相符之可能,即無從遽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王秋霞知悉被告林永仁經營地瓜生意之狀況十分惡劣,已達顯然無資力支付票款,有極高可能無法順利兌現票款、清償債務之情形,縱使被告王秋霞有協助被告林永仁本案收購地瓜之事實,其主觀上非無可能僅出於一般民事買賣契約之意,對於其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王秋霞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3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