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69、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禮盒三盒、水果禮盒三盒、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十九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清源前在雲林縣○○鎮○○里○○路0 ○00號住處經營雅韻樂器行,從事樂器教學及樂器銷售業務,於民國96年2 月至102 年12月間,兼任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教誨志工及樂隊老師。沈宗聖(未提出告訴)因在虎尾鎮中山路3 之24號經營機車行而結識鄭清源。99年5 月29日,沈宗聖之胞兄沈崇堉因案進入雲林二監執行有期徒刑,沈宗聖知悉鄭清源在雲林二監擔任音樂老師,為求沈崇堉在雲林二監受到照顧,且不要移監,以方便其母親會客,因此於99年9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底某日),前往鄭清源上開住處,向其表示希望沈崇堉在雲林二監受到照顧,且不要移監,方便其母親會客等語。數日後的99年9 月10日,鄭清源向雲林二監教化科請求讓沈崇堉到樂隊班,於是當日14時餘,管理員陪同鄭清源到舍房見沈崇堉,鄭清源並帶沈崇堉到樂隊班練習的禮堂,對沈崇堉表達沈宗聖關心之意,並請沈崇堉在紙條上書寫「我現在在音樂班,你不用擔心」且簽名,之後即讓沈崇堉回舍房,惟當日16時樂隊班下課後,教化科承辦員即告知鄭清源,法務部同意沈崇堉移監的公文已經到雲林二監,無法讓沈崇堉留在雲林二監。鄭清源取得該紙條的當晚,即前往沈宗聖之機車行,讓沈宗聖看該沈崇堉所寫紙條,沈宗聖認得沈崇堉的簽名及筆跡,因而確信鄭清源誠心幫忙。鄭清源明知沈崇堉移監在即,卻仍存心詐取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9年9 月11日前往沈宗聖機車行,向沈宗聖騙稱:需要打點典獄長、副典獄長、科長等3 人,才可避免沈崇堉移監等語,沈宗聖惟恐鄭清源獅子大開口,因此表示身上沒有錢,要找姐姐借。又一日即99年9 月12日,鄭清源又前往該機車行,向沈宗聖表示沒錢也沒關係,並要沈宗聖準備3 份上等茶葉、3 份水果禮盒及把各新台幣(下同)16,000元的紅包共3 包,塞在水果禮盒,沈宗聖陷於錯誤,依鄭清源指示準備了3 份各價值2,000 元的茶葉禮盒、3 份各藏放16,000元紅包的各價值500 元水果禮盒。再一日即99年9 月13日23時餘,鄭清源打電話要沈宗聖把準備好的上述茶葉、內藏紅包的水果禮盒各3 份帶到鄭清源樂器行交給鄭清源。鄭清源接著於次日即99年9 月14日即前往沈宗聖機車行,騙稱已經打點好了,實則將上開物品、現金私自留用。待沈崇堉於99年9 月24日移監到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之後,沈宗聖始知受騙。 二、鄭清源與陳俊汀在少年時期即相識,103 年4 月25日上午,鄭清源駕車到陳俊汀的輪胎行,請陳俊汀幫忙檢查輪胎,閒聊中得知陳俊汀、陳慧雯夫妻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三年級的女兒、兒子在學樂器,隨即表示自己在教樂器演奏,可以教陳俊汀夫妻的2 個小孩電吉他,1 個孩子教2 年半,教到好要收100 萬元,並表示可以打折,教2 個小孩2 年半,總共只收50萬元,每個星期四上課1 次,1 次1 個多小時,陳俊汀夫妻同意後,當日下午陳慧雯即匯款50萬元到鄭清源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鄭清源。鄭清源於教導2 個小孩2 個多月後,即因財務困境,起意向陳俊汀夫妻詐欺取財,其並無為2 個小孩灌錄唱片的意思,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向陳俊汀夫妻騙稱2 個小孩在學會電吉他後要灌唱片,1 個小孩灌唱片的價錢是100 多萬元,2 個小孩算82萬元就好,陳俊汀夫妻表示身邊沒有那麼多錢,鄭清源表示可以分期,接續向陳俊汀夫妻要求分期付款,陳俊汀夫妻因而陷於錯誤,由陳慧雯陸續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依序匯款32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5 萬元(合計49萬元)入上述鄭清源郵局帳戶,鄭清源均立即於各該款項匯入的同日,全數提領。103 年12月3 日,客戶陳彥彤、陳慧霙夫妻到陳俊汀的輪胎行維修汽車,談到小孩學樂器、灌錄唱片的事情,陳彥彤夫妻提醒陳俊汀夫妻可能受騙,並當場與鄭清源發生爭吵,陳俊汀夫妻始警覺被鄭清源詐騙,未再繼續匯款。 三、案經陳俊汀、陳慧雯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對於被告不同意證人沈宗聖、沈崇堉、賴虹吟、陳俊汀、陳慧雯、陳彥彤、陳慧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證據,本院認為: ㈠證人沈宗聖、沈崇堉之警詢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陳虹吟經具結後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為其聽聞自沈宗聖、沈崇堉之內容,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沈宗聖、沈崇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不列入調查。 ㈡至於證人沈宗聖、沈崇堉、陳俊汀、陳慧雯、陳彥彤、陳慧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且均經依法具結,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可以作為證據,列入調查。 二、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說明之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沈宗聖被詐騙部分: ㈠【關於背景事實】被告鄭清源前在雲林縣○○鎮○○里○○路0 ○00號住處經營雅韻樂器行,從事樂器教學及樂器銷售業務,於96年2 月至102 年12月間,兼任雲林二監教誨志工及樂隊老師等情,業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明白(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5-6 頁),且有被告擔任雲林二監之志工簡歷表1 紙(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67頁)可以佐證。又,沈崇堉於99年5 月29日,因案進入雲林二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99年9 月24日移監到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此有沈崇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16-23 頁)可以證明。此部分背景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證人沈宗聖於104 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怎麼認識鄭清源?)我家跟他家只有隔三戶,我是在虎尾鎮中山路跟民主八路路口《按:即雲林縣○○鎮○○路0 ○00號》開設冠宏機車行,他在6 、7 年前就自己就跑過來找我聊天,他說他在雲林二監擔任教音樂的,很多受刑人都要巴結他。(鄭清源是自己跑來跟你講?還是你去找他拜託他照顧你哥哥沈崇堉?)是他自己先跑來跟我講之後,我才知道鄭清源在雲林二監裡面在教音樂。(鄭清源自己來跟你講他在教音樂,就有跟你表示說可以透過關係照顧你哥哥嗎?)他跟我講的時候,我哥哥還沒有被關,是他跟我講了1 、2 年後,我哥哥沈崇堉才被關,我才想到鄭清源。(沈崇堉入監之後,是你自己跑去找鄭清源要透過關係照顧沈崇堉?還是鄭清源來找你的?)沈崇堉入監之後,我聯想到鄭清源有在雲林二監教音樂,我就去鄭清源家拜託鄭清源,我跟他說有事要麻煩他。(你要鄭清源幫你做什麼事?)照顧沈崇堉。(怎麼照顧?)鄭清源問我二哥怎麼了,我說我二哥在雲林二監服刑,他就說典獄長的停車位都是他在停的,並跟我說可以去雲林二監看,但我沒有去看,他說他跟典獄長的交情很好,鄭清源說他在那邊很行,還是一直問我是誰介紹我來的,他自己已經忘記1 、2 年前他有來我機車行炫耀的事。後來他有去找我二哥沈崇堉,也有找到沈崇堉並叫他寫紙條,……我記得我要拿錢給鄭清源時,鄭清源說這個錢要拿給雲林二監裡面3 個人典獄長、科長及一個什麼長的。(你去找鄭清源請他照顧沈崇堉,是在沈崇堉入監之後多久的事?)約沈崇堉入監一個月左右,我就去找鄭清源《按:應該是99年9 月初某日,詳見後述》。(鄭清源跟你開口說要3 份茶葉、水果禮盒及紅包是何時的事?)我去拜託鄭清源後,過幾天鄭清源去二監回來後《按:應該是99年9 月10日,詳見後述》,鄭清源就拿沈崇堉親手寫的紙條給我看,紙條的內容是寫鄭老師有來關心的話,我二哥沈崇堉也有簽名,我確定那是沈崇堉的字跡,我就信任鄭清源。(你二哥沈崇堉是不是寫「我現在在音樂班了,你不用擔心」之字條?)對。(鄭清源何時開口跟你要錢?)他拿紙條給我看之後,他隔天《按:99年9 月11日》又來找我就開口跟我說要錢打點,我就故意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要找我姐姐借,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多少錢;第二天《按:99年9 月12日》他來找我說沒有錢也沒有關係,但後來他又改口說要我準備3 份上等茶葉、水果禮盒及紅包,並把16,000元的紅包塞在水果盒下面,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做。(過幾天後你把3 份茶葉、水果禮盒及紅包交給鄭清源?)他去雲林二監找完我二哥之後,他就有留他的電話給我,我們就以電話聯絡。就隔天《按:99年9 月13日》晚上11點多,他打電話要我把3 份茶葉、水果禮盒及紅包拿過去他家交給他。(你買3 份茶葉、水果禮盒的花費?)每1 份茶葉是1 斤2,000 元共6,000 元、水果禮盒是1 盒500 元,3 盒共1,500 元。(鄭清源後來有沒有你說他有拿進去?)他隔天《按:99年9 月14日》就跑來跟我說他打點好了,我相信他有去處理掉了,我就沒有再問鄭清源,直到沈崇堉被調到台中監獄,我去會客時,沈崇堉要我小心鄭清源,錢不要再給鄭清源。(沈崇堉還沒有被調到台中監獄之前,鄭清源有沒有跟你講說可以不讓沈崇堉調到別的監獄?)在沈崇堉被調走之前,鄭清源有跟我說沈崇堉有可能會被調到台中監獄,他說他會盡力讓沈崇堉留在雲林二監。(你在調查站是說你有拜託鄭清源不要讓沈崇堉調離雲林二監,這樣你們去探監比較方便,到底你有沒有明確的跟鄭清源表示說不要讓沈崇堉調離雲林二監?)我確定有向鄭清源表示希望鄭清源好好的照顧沈崇堉,不要讓沈崇堉調到別的監獄。(你說你知道沈崇堉被調到台中監獄後,你覺得你有被騙?)沈崇堉跟我說他只有見過鄭清源一次,他要我小心鄭清源。我覺得被騙是鄭清源說他要我拿3 份茶葉、水果禮盒及紅包去打點典獄長、科長等三人,但我覺得他沒有,自己把3 份茶葉、水果禮盒及紅包收下來。(沈崇堉被調到台中監獄後,你有沒有去找鄭清源理論?)沒有。(你買3 份茶葉、水果禮盒及紅包的錢,你有沒有跟你姐姐借?)沒有,這個是純粹講給鄭清源聽的,要讓他知道我沒有很多錢。(那你給鄭清源的3 份茶葉、水果禮盒及紅包的錢是哪裡來的?)我機車行有賣機車,我身上都會帶現金,我把賣機車的錢先拿來用。(鄭清源說要打點的對象是典獄長、副典獄長及科長?)我確定有典獄長、科長,另一個人我不確定是誰,但確定是要打點三個人。(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34-39 頁,結文在第45頁) ㈢證人沈崇堉於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無認識鄭清源?)不熟。(怎麼認識鄭清源?)沈宗聖被鄭清源騙之後我才知道。(你不是說你在雲林二監服刑時,音樂老師有叫你寫紙條?)沈宗聖到雲林二監探視我時,沈宗聖跟我說會有一個音樂老師來關心我,後來鄭清源就來找我,鄭清源跟我說他跟雲林二監的典獄長、副典獄長很熟,要我寫一個紙條,內容要我寫我在裡面很好,家人放心,我會留在音樂班,我猜這紙條是要拿給沈宗聖看的。(鄭清源要你寫紙條時是他私下帶你去旁邊寫?)對。(後來你有進去音樂班嗎?)沒有。(你有拜託鄭清源可以幫你調去音樂班嗎?)沒有。(你當時有想要去音樂班?)我不記得了,但我是想要留在雲林二監。(鄭清源到雲林二監跟你見面,都不用有監所人員陪同嗎?)是有一個人帶他過來,但我不記得是誰。(鄭清源是特別專門要去見你而已?還是還有見別人?)他只見我一人,我當時是在雲林二監的新收房,我當時入監約一個月,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鄭清源在雲林二監找你幾次?)就一次。(鄭清源跟你見面要你紙條,這個時間約多久?)他把我從新收房帶到禮堂的音樂教室,當時很多受刑人在那邊學樂器,我們2 人對話約3-5 分鐘,紙條及筆也是鄭清源從他的包包拿出來交給我寫。(你是何時知道鄭清源有問題?)我寫紙條後我當天就後悔了,我覺得他可能會騙我家人的錢。(鄭清源在雲林二監跟你講話時,鄭清源有無跟你表示說他可以讓你留在雲林二監?)有,他說他跟典獄長、副典獄長及官員關係都很好,可以讓我留在雲林二監,只要我表現好一點,他還可以讓我提早出獄。(沈宗聖去會客你時,你沒有問他被鄭清源騙的事嗎?)我有跟他說鄭清源怪怪的,不要拿錢給他、被他騙。但當時沈宗聖沒有跟我說他有被鄭清源詐騙的事。(你出監之後,沈宗聖有沒有跟你說他被鄭清源詐騙的事?)有。(你們事後有去找鄭清源要回來嗎?)沒有。因為也沒有證據。(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39-41 頁,結文在第46頁) ㈣若證人沈宗聖、沈崇堉2 人供述內容屬實,且鄭清源確有轉送禮物,則沈宗聖可能觸犯行賄罪,反之,若其2 人供述不實,則均觸犯偽證罪。本院認為,沈宗聖、沈崇堉無事生非,找自己麻煩的可能性不高。再者,其2 人均強調怕麻煩,不提出告訴(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38、41頁),沈宗聖進一步說明其所以在事發5 年後,才向調查官提到此事,是因為「一年前有一天晚上11、2 點有人(我知道她老公是陳俊汀)在鄭清源家門口跟他吵架,後來警察有來,要他們備案,我不想有人再被鄭清源騙,我就騎機車去警察局,我就看到陳俊汀,我問陳俊汀怎麼會來這裡,陳俊汀就說他被騙99萬元,陳俊汀就透過朋友找到調查局的人報案,我也被調查局找去問話。我16-17 歲時就認識陳俊汀了,他當時就是師傅,我都叫他師傅。」「(被鄭清源騙的錢,有要拿回來嗎?)不用,我被騙5 萬多元就買個經驗,我店裡比較忙,又只有一個師傅。我寧他被判刑,我也不要他還我5 萬多元。」「我是因為陳俊汀被騙,我才跳出來講這件事,我不希望有人再被鄭清源騙。」「我是後來遇到陳俊汀也被鄭清源詐騙99萬元,我才跳出來講這件事。」(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37-39 頁)如此說明,十分合乎人情事理,此外,其2 人證述內容相符,十分可信。 ㈤被告否認對沈宗聖詐欺取財,辯稱:大概是99年9 月10日之前的一個星期,沈宗聖到樂器行來拜託被告,說他哥哥沈崇堉在二監執行,因為被告在二監當志工,教音樂,沈宗聖希望能把沈崇堉繼續留在二監,被告有去教化科問,教化科長在當天下午2 點表示可以把沈崇堉留在樂隊班,管理員在當天下午2 點多就到舍房把沈崇堉叫到叫到禮堂即誠園堂的舞台,被告跟沈崇堉提到其弟弟沈宗聖在關心,被告並準備了空白樂譜,讓沈崇堉寫「我在樂隊班」的紙條,就讓沈崇堉回舍房,但是,當天下午4 點下課的時候,教化科吳淑君老師就對被告說已經收到法務部矯正署來函,要送沈崇堉去台中執行,典獄長也說函來了就要送走,當天晚上,被告就把沈崇堉寫的紙條拿給沈宗聖看,跟沈宗聖說被告有幫他到教化科講這件事,但是移監公文已經來了,沈崇堉沒有辦法留在雲林二監;另外,是沈宗聖自己送水果,說裡面有錢16,000元,有3 盒水果,裡面都各有16,000元,被告要還給沈宗聖,沈宗聖說不用,是他媽媽要出的,結果水果擺了3 天,被告後來在晚上的時間,把3 包紅包及水果禮盒丟回去沈宗聖機車行的桌上(本院卷第53、74-78 、105-121 頁)。經查: ⒈法務部於99年9 月10日以電子公文傳送法矯決字第0999040724號函予雲林二監,副本給台中監獄,同意雲林二監陳報接收調查受刑人葉○○等46名移監名冊(如附件,按:包括沈崇堉)乙案,准予備查,此有台中監獄104 年10月20日中監調字第10460015370 號函檢附法務部99年9 月10日法矯決字第0999040724號函在卷可證(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29-32 頁),被告明確供稱其於當日請沈崇堉在禮堂寫紙條,此一說法較證人沈宗聖、沈崇堉所為「大約入監後1 個月」的說法,更為精確,應該可以認定確實是99年9 月10日。至於沈宗聖提到的所謂過幾天、隔天、第二天、隔天、隔天,即以此日為基準,據以推算,應該不致有誤。 ⒉至於就所謂禮盒、紅包,被告前後的說法出入不小: ⑴其於104 年10月29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沈宗聖有一天晚上,前來樂器行找我,告訴我他哥哥沈崇堉在二監服刑,請我幫他查證是否屬實。隔天晚上沈宗聖又來找我,告訴我沈崇堉因為……罪入獄,有可能會移監,為了方便沈崇堉媽媽接見並表示沈崇堉有吹奏薩克斯風的能力,詢問我能不能把沈崇堉留在樂隊班,就不用被移監……事後沈宗聖在某天晚上再度前來找我,表示他有去問人家,要去拜託幫忙沈崇堉的事情要帶伴手禮,當時沈宗聖親自帶來3 份的1 斤茶葉禮盒、3 份蘋果禮盒前來樂器行找我,並口頭告訴我『麻煩你了』,意思就是要我幫忙沈崇堉留在樂隊班,1 份給我,另外2 份交給我全權處理。」「事後,我再去二監樂隊班上課時,有詢問教化科吳淑君教誨師有無沈崇堉此人,吳淑君回答有,我表明沈宗聖住在我隔壁,沈崇堉在二監服刑,希望將沈崇堉延攬進樂隊班,吳淑君答應我要去問科長……;我上下一堂課時教誨師黃厚任帶沈崇堉來樂隊班,當天起就留在樂隊班上課。當天下課時教化科教誨師吳淑君在教化科告訴我沈崇堉因……案必須移監至台中……,不能留在雲林二監,當天我在雲林二監樂隊班上完課後,就馬上去找沈宗聖告訴沈崇堉必須移監之事,當時茶葉及水果禮盒還在我家,我有詢問沈宗聖是否將禮盒帶回,但沈宗聖當時再度拜託我想辦法讓沈崇堉留在雲林二監,我告訴沈宗聖移監通知書已經送達雲林二監,沈宗聖還是要我努力看看。」「由於沈崇堉已經確定要移監,我基於科長與典獄長無法幫沈崇堉留在雲林二監,所以3 份茶葉、水果禮盒沒有送出去,一直放在我家,直到蘋果已經脫水,我才去找沈宗聖問他事情沒有辦好,送禮的東西要不要拿回去,沈宗聖回答我事情雖然沒有辦成,還是感謝老師的幫忙,禮物不用退回,所以該3 份禮物我就留著自用。」「我記得沈宗聖交給我3 份水果、茶葉禮盒時,當時禮盒內並沒有紅包,隔天晚上10點半到11點間,沈宗聖單獨來我家,並拿了4 個紅包,每個紅包內各裝12,000元現金,4 個紅包總計48,000元,當時店裡只有我在場,沈宗聖拿出紅包放在玻璃圓桌上,我問他你怎麼帶這個(指紅包),沈宗聖回答我表示那天(送水果禮盒當天)他就包好了,他口頭向我表示『辛苦你了』,意思就是要答謝我幫忙處理沈崇堉移監事宜,當時我雖然有加以拒絕,但是沈宗聖還是表示辛苦我了,就離開返家,所以前述4 包各12,000元紅包我就把它收下。」「我於3 天後利用沈宗聖機車行打烊關鐵門時,直接將4 個紅包放在沈宗聖機車行的桌上。」「(你在幫忙沈崇堉處理留監事情時,為了取信沈宗聖,你與雲林二監典獄長、教化科長等人的關係,有無透過教化科長將沈崇堉帶到音樂班教室,私下向沈崇堉表達有能力處理沈崇堉留監問題,並從身上拿出空白便條與原子筆,要沈崇堉寫下『我現在人在音樂班了,你不用擔心』之事,將該紙條拿給沈宗聖看,以顯示你有能力幫沈崇堉處理留監問題?)我沒有向沈崇堉表示我有能力處理他留監之事,但是沈崇堉有在教室撕下空白樂譜紙張,用原子筆寫下『我現在人在音樂班了,你不用擔心』,要我轉交給沈宗聖過目,事後我有將該張紙條拿給沈宗聖過目,收回丟掉。」(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15-22 頁)被告此次供稱紅包是交付水果、茶葉禮盒的隔天才交付的,而其在後來將水果、茶葉禮盒留下自用,紅包則在3 天後送回沈宗聖機車行的桌上。 ⑵其於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紅包應該是3 包,可能我記錯了。」「(3 份茶葉、水果禮盒你吃掉了?)用掉了?)應該是朋友拿走了。」「48,000元的紅包呢?)我叫沈宗聖過來拿,他都說不要,說我有幫到忙,在沈宗聖的機車店的鐵門拉下來一半時,我就趕快把48,000元丟進去。」(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17-18 頁)被告此次供稱茶葉、水果禮盒是被朋友拿走了,至於紅包應該是3 包,被告趁沈宗聖的機車行鐵門拉下來一半時,把48,000元丟進去機車行。 ⑶其於105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沈宗聖說他有拿一筆錢給我,但是後來我把錢放在他的機車店裡面……」「(你有無收沈宗聖送的水果禮盒?)沒有,他放在我的店裡,就放到壞掉了。」「(意思是你沒有還水果禮盒?)對,他也沒有來拿。」(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73-74 頁)此次被告供稱水果禮盒放到被告店裡放到壞掉了。 ⒊比對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調查官詢問時、104 年10月29日、105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的說法,以及審判中的供述,可以得知: ⑴其就沈宗聖如何將禮盒、紅包拿給被告的,前後有①先拿禮盒來,隔天再拿紅包來,②紅包就放在水果禮盒內,等2 個不同的說法;而就48,000元的紅包、水果禮盒、茶葉禮盒,究竟是如何處理的,竟然依序有①茶葉、水果留下自用,紅包送回機車行桌上,②茶葉、水果被朋友拿走,紅包趁鐵門拉下一半時丟進機車行,③水果放到壞掉,錢放在機車行裡面,④水果、紅包都送回機車行桌上等的4 個不同說法,如果是事實,怎麼會有如此多的不同版本。顯見其供詞完全不可信。 ⑵如果沈宗聖只是要感謝被告,則水果禮盒、茶葉禮盒、紅包,都只需要1 份就夠了,不需要3 份。而究竟是被告要求準備3 份禮物或是沈宗聖擅自作主的,依照常情來說,沈宗聖既然要託被告打點,自然是聽從被告的安排,不致於有擅自安排的道理。從而,沈宗聖供稱是依被告指示而準備水果禮盒、茶葉禮盒、紅包各3 份,合乎事理,較為可信。因此,沈宗聖供稱其於看過沈崇堉所寫「我現在在音樂班,你不用擔心」紙條後的隔天(即99年9 月11日),被告就主動到沈宗聖機車行,表示需要打點典獄長等3 人,才可避免沈崇堉移監等語,又一日(即99年9 月12日),被告又前往該機車行,向沈宗聖表示沒錢也沒關係,並要沈宗聖準備3 份上等茶葉、3 份水果禮盒及把各16,000元的紅包共3 包,塞在水果禮盒,沈宗聖即依被告指示,準備了3 份各價值2,000 元的茶葉禮盒、3 份各藏放16,000元紅包的各價值500 元水果禮盒,再一日(即99年9 月13日)23時餘,被告打電話要沈宗聖把準備好的上述茶葉、內藏紅包的水果禮盒各3 份帶到被告的樂器行交給被告,被告接著於次日(即99年9 月14日)即前往沈宗聖機車行,表示已經打點好了等情,正足以說明為何會需要沈宗聖準備水果禮盒、茶葉禮盒、紅包各3 份,因而,沈宗聖此部分供述內容十分可信,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⑶既然是3 份禮物,則沈宗聖所供被告表示「要打點典獄長、科長及一個什麼長」,沈崇堉所供被告表示「與典獄長、副典獄長很熟」,兩相比對的結果,可以推斷被告當時是向沈宗聖表示要打點典獄長、副典獄長、科長3 人。 ⑷被告既然於99年9 月10日當日16時餘,就知道法務部同意沈崇堉移到台中監獄執行的公文已到雲林二監,而且於當晚拿著沈崇堉所寫「我現在在音樂班了,你不用擔心」的紙條給沈宗聖看,卻於隔天就到沈宗聖機車行表示需要打點典獄長、副典獄長、科長等3 人,顯見其於提示紙條的同時,並未向沈宗聖表示沈崇堉的移監公文已到雲林二監,也可以得知其於提示上述紙條時,已經決意對沈宗聖行詐,提示該紙條只是取信沈宗聖,讓沈宗聖陷於錯誤。從而,也可以認定被告於精心設局、騙得上開水果禮盒、茶葉禮盒、現金48,000元後,當然是留著用,沒有再送還的道理。 二、陳俊汀夫妻被詐騙部分: ㈠【關於背景事實】被告與陳俊汀在少年時期即相識,103 年4 月25日上午,被告駕車到陳俊汀的輪胎行,請陳俊汀幫忙檢查輪胎,閒聊中得知陳俊汀、陳慧雯夫妻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三年級的女兒、兒子在學樂器,隨即表示自己在教樂器演奏,可以教陳俊汀夫妻的2 個小孩電吉他,1 個孩子教2 年半,教到好要收100 萬元,並表示可以打折,教2 個小孩2 年半,總共只收50萬元,每個星期四上課1 次,1 次1 個多小時,陳俊汀夫妻同意後,當日下午陳慧雯即匯款50萬元到被告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陳俊汀、陳慧雯於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49-51 頁);此與被告於 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內容相符(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31頁)可以佐證,此部分背景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教導2 個小孩2 個多月後(即103 年7 月間某日),向陳俊汀夫妻表示2 個小孩在學會電吉他後要灌唱片,1 個小孩灌唱片的價錢是100 多萬元,2 個小孩算82萬元就好,陳俊汀夫妻表示身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表示可以分期,接續向陳俊汀夫妻要求分期付款,陳俊汀夫妻同意,由陳慧雯陸續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依序匯款32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5 萬元(合計49萬元)入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俊汀、陳慧雯於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50-54 頁);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105 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均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20-22 頁本院卷第108-109 頁),且有被告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31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以灌錄唱片為由,向陳俊汀夫妻詐騙49萬元,辯稱:其確實打算在3 年後要灌唱片,也要看2 個小孩學習的情形,可能1 年半或2 年就可以灌唱片(本院卷第110 、122 、123 頁)。然查: ⒈告訴人陳慧雯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依序匯款32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5 萬元(合計49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均立即於各該款項匯入的同日,全數提領,此有被告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31頁)可以證明,顯見被告缺錢甚急。審判長問被告,上述款項用到何處,被告表示其於當時欠不少的債,每次都是10萬元、20萬元在繳,拿上述49萬元軋票後,連同卡債,還欠200 萬元左右(本院卷第109 頁),審判長並問被告:「為什麼3 年後才要灌唱片,你在103 年急著要他們匯款給你?」被告承認:「因為我當下需要這筆錢。」足以證明,是被告缺錢甚急而需要編理由向陳俊汀夫妻要錢,而非2 個剛學電吉他的小孩需要灌錄什麼唱片。 ⒉被告非但坦承當時欠債200 多萬元,業如上述,其甚至於105 年6 月6 日供稱:「我在3 年前做中古鋼琴,但失敗,賠了幾千萬元。」(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82頁),所謂「賠幾千萬元」或許是誇大之詞,然而,其自覺財務極度困窘,應該可以理解,則依其所述財務狀況,當然可以預料到即使是1 年半、2 年、3 年後,也無法拿得出上述49萬元(或是告訴人陳慧雯繼續匯款到合計原先所謂灌錄唱片的全部費用82萬元),被告也自承其目前沒辦法拿出49萬元來還告訴人(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其根本沒有能力、沒有意思要為2 個剛學電吉他的小孩灌錄什麼唱片,而只是編個理由,向陳俊汀夫妻詐騙錢財而已,而陳俊汀夫妻是陷於錯誤,而讓陳慧雯陸續匯款49萬元給被告,也可以認定。至於陳俊汀夫妻未再匯款,是因為在103 年12月3 日,客戶陳彥彤、陳慧霙夫妻到陳俊汀的輪胎行維修汽車,談到小孩學樂器、灌錄唱片的事情,陳彥彤夫妻提醒陳俊汀夫妻可能受騙,並當場與被告發生爭吵,陳俊汀夫妻始警覺被被告詐騙,才未再繼續匯款,此業經證人陳俊汀、陳慧雯於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104 年度他字490 號卷第50-54 頁),與證人陳彥彤、陳慧霙於105 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符(104 年度偵字6469號卷第63-69 頁),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對沈宗聖詐欺取財後,刑法第339 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則被告向沈宗聖詐欺取財的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至於被告向陳俊汀詐欺取財的犯行,則應適用行為時已修正公布、生效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被告的行為,分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陳俊汀夫妻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被害人、同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的上述2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65年12月31日以65年度上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7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75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0頁),顯見其品行不良,而其向沈宗聖詐取5 萬多元的財物,雖然不算很多,然而,其不惜以監獄典獄長、副典獄長、科長等公務人員的清白、公務機關的信譽做為代價,則是嚴重的情節,又,其向陳俊汀夫妻詐取49萬元,數額不小,造成被害人嚴重的財產損失,再者,其對沈宗聖、陳俊汀夫妻這樣依賴修車維生、愛護家人的老實人,詐取財物,十分傷害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而且被告非但在犯後否認犯行,在審判庭上甚且刻意提到:「我懷疑錢是沈宗聖吞掉,他說錢是他媽媽出的」「今天不願意付我錢,他們《按:指陳俊汀夫妻》還動用司法」「他不想付後面的錢,說我詐欺他」等傷害被害人的話(本院卷第105 、54、127 頁),犯罪後態度不好,並考量其自述目前沒有工作,家庭健全(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檢察官求刑各有期徒刑1 年、1 年,稍嫌過重。 四、至於未扣案的犯罪所得茶葉禮盒3 盒、水果禮盒3 盒、現金48,000元,以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49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李 奕 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