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瑜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瑜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許燕玉、蘇秀琴、楊許雪娥、蘇文瑜、林景松分別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號房屋(相鄰併排)之所有人,蘇文瑜明知其所有之上開84號房屋係木造結構,屋齡老舊,且其長期並未居住在84號房屋,理應注意隨時將該房屋之電源全部切斷,以避免引發火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清明節返鄉祭祖,在離去時未將84號房屋之電源全部切斷,平時也沒有叮囑其胞弟蘇益正於偶而返回84號房屋在離開時應將電源全部切斷,於98年8 月9 日適逢莫拉克風災期間,蘇益正返回84號房屋打掃,於離去時也未將電源全部切斷,嗣於98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84號房屋1 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引發火災,波及相鄰房屋,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滅火後,亦未確實撲滅殘火,致蓄積在天花板、縫隙內之煙熱復燃,火勢再度波及相鄰房屋,民眾在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44秒報案後,消防人員又延遲約6 分鐘才出動消防人車(依規定白天應於60秒內出動),經2 度火勢延燒結果,①78號房屋之2 樓臥室〈二〉西側天花板(與80號之隔間)內橫樑骨架受燒;②8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2 樓神明廳天花板受煙燻及東側牆壁上方留有「/ 」型火流延燒跡象,2 樓臥室〈一〉與客廳天花板受燒碳化剝離,沙發椅表面受燒熔碳化,東側牆壁上方與78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碳化、燒(失)穿,客廳北側矮櫃受燒損毀、碳化剝落,且留有「/ 」型火流延燒痕跡,客廳西側牆壁(與82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嚴重受燒毀損、燒(失)穿,僅殘留碳化之裝潢木條,2 樓往3 樓之樓梯受燒損毀、碳化剝落,3 樓南側陽台上留有未燒失、燒熔之冷氣主機、洗衣機及鋁門下半部痕跡,然四周壁材裝潢受燒(失)燬、剝落痕跡,顯示北側臥室〈一〉較南側臥室〈二〉嚴重受燒(燬)損、碳化剝落跡象,3 樓臥室〈一〉北側衣櫃、書桌、東側矮櫃、床頭櫃及寢具均嚴重受燒失、碳化剝落於床鋪上,且鐵皮牆受燒變色亦留有「\ 」型由南往北火流延燒跡象,3 樓臥室〈二〉東側壁材、西側(與82號隔間木牆)壁材裝潢受燒(失)燬、碳化剝落,且鐵皮受燒損變色,牆面亦呈現「V 」型火流燒跡,80號房屋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③82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2 樓天花板西側橫樑骨架(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受燒碳化、2 樓臥室〈二〉西側(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天花板及屋頂內部骨架橫樑燒(失)穿、碳化剝落,臥室〈一〉西側(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屋頂內部隔間豎材受燒(燬)損、碳化;④84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嚴重受燒損燬變色,石棉瓦浪板亦嚴重受燒穿、剝落,1 樓餐廳隔間裝潢及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碳化、燒(穿)失、燒(損)燬,1 樓客廳南側明顯以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碳化,天花板受燒碳化、燒(損)燬且向東坍塌,2 樓北側曬衣處地板受燒(失)穿、碳化剝落,僅剩下地板碳化橫樑,2 樓臥室〈一〉地板嚴重受燒(失)穿、燒(損)燬並向東側坍塌,84號房屋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⑤86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2 樓置物間天花板上方受煙燻、剝離,置物間東側隔間泥牆受燒(失)穿、剝落及隔間豎材受燒碳化。 二、案經蘇秀琴、吳裕桑、楊許雪娥、林景松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查告訴人楊許雪娥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該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除前述告訴人楊許雪娥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84號房屋為其所有,平時並未居住在該房屋,也沒有關閉總電源,於98年8 月12、13日接連發生2 次火災乙節,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第1 天的火災並不是從我家房子起火的,消防人員隨便撿了1 個不是我們家的插頭就說是我們家的,第2 天又燒起來這是消防隊的問題,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弟弟蘇益正在98年8 月9 日有回來84號房屋打掃,家中只用了1 度電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跡證,無法研判是何種電氣原因,該鑑定意見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且編號82、83照片插座與84號房屋之插座不同,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②依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84號與82號房屋之共同壁,消防隊採信82號住戶指控,未就該共同壁附近電線做「金相分析」,即認定84號為起火戶,已有偏頗。③本件火災適逢88風災,84號房屋全部濕潤,在98年7 、8 月僅用1 度電之情況下,豈可能會將濕潤的木頭烤乾後燒燬房屋?被消防隊指為起火點之處並沒有連結電器,故本件不可能是84號房屋電氣設備因故起火引起。④82號房屋為機車行,有放易燃物,如依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84號與82號房屋之共同壁,則82號房屋失火之嫌疑遠比84號房屋更高。⑤98年8 月13日早上之第2 次火災,失火責任在雲林縣消防局,因果關係中斷,被告顯無責任。經查: ㈠許燕玉、蘇秀琴、楊許雪娥、被告、林景松分別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號房屋(相鄰併排)之所有人,於98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於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發生2 次火警,經2 度火勢延燒後,78、80、82、84、86號房屋各有上述受燒結果等情,業據吳裕桑(即許燕玉之夫)、蘇秀琴、林景松於警詢時指述明白(見警2247卷第9 至19頁、第24至26頁),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2247卷第29至31頁),且本案火災發生後,曾由雲林縣消防局出動消防車到場滅火,並由該局為火災鑑定,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2247卷第126 至21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係被告所有之上開84號房屋1 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引發火災,相關鑑定理由如下: 1.起火戶研判: ⑴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二、三、四)所述:俯視觀察火災現場屋頂受燒後情形,中正路84號鐵皮烤漆浪板受燒嚴重變色,且石棉瓦浪板嚴重受燒穿、剝落(見照片2 )。又觀察火災現場中正路78號(中國眼鏡鐘錶行)受燒後情形,發現僅臥室〈二〉西側天花板(與80號之隔間)內橫樑骨架受燒痕跡,餘均保持原狀未受燒,顯示中正路78號2 樓受燒係受西側相鄰之80號火流所波及而造成。觀察火災現場中正路80號(金佳冠服飾名店)受燒後情形,發現2 樓客廳西側牆壁(與82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嚴重受燒(燬)損、燒(失)穿,又3 樓臥室〈二〉西側(與82號隔間木牆)壁材裝潢受燒(失)穿、燒(燬)損碳化剝落,且鐵皮受火、煙燒損變色牆面亦呈現「V 」型火流燒跡,顯示經由82號2 樓屋頂、天花板內之人字橫樑骨架竄燒所波及而造成跡象(見照片26至28)。 ⑵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五、六)所述:觀察火災現場中正路82號(百豐機車行)受燒後情形,發現2 樓北側天花板內西側橫樑骨架(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臥室〈二〉西側(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天花板及屋頂內部骨架橫樑受燒碳化跡象及2 樓臥室〈一〉西側(與84號人字樑隔間處)屋頂內部骨架橫樑燒(失)穿、碳化剝落呈現單「/ 」型由西往東火流燒跡,亦顯示中正路82號受燒係受西側相鄰之84號火流所波及而造成(見照片35至40)。觀察火災現場中正路86號受燒後情形,發現2 樓置物間東側隔間泥牆受燒(失)穿、剝落及隔間壁材受燒碳化痕跡,明顯呈現由東往西竄燒跡象亦顯示中正路86號受燒係受東側相鄰之84號火流所波及而造成(見照片43至45)。 ⑶據第1 梯次消防搶救人員所述:「消防人車到達火災現場(中正路84號)時,發現火舌及白煙由建築物(中正路84號)後方(北側)2 樓鐵皮冒出,燃燒火勢已相當猛烈…經由82及86號屋內進入,當時82及86號兩戶尚未受火流延燒…另據消防搶救人員趕抵現場時所拍攝初期火場狀況之照片顯示火勢於中正路84號燃燒,並由2 樓北側冒出猛烈火舌…」(詳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照片63)。又據目擊者(報案人)蔡承佑供述:「於該住家(義民路67巷16號)3 樓房間休息,聞到有異味後打開3 樓窗戶,看見中正路84號2 樓後方有紅色的火光,立刻撥打119 電話報案」(詳見照片62及蔡承佑談話筆錄)。 ⑷綜上所述,本案起火戶依火流延燒方向及目擊者和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及拍攝初期火場狀況皆指稱係中正路84號建築物最先有火煙冒出,故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確定為雲林縣○○鎮○○路00號。 2.起火處研判: ⑴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七)所述:勘查中正路84號2 樓受燒後情形,發現2 樓北側曬衣處地板受燒(失)穿、碳化剝落,僅剩下地板橫樑,且牆壁上留有單「\」型痕跡,呈現由南往北火流燒跡(見照片52);2 樓臥室〈一〉地板嚴重受燒(失)穿、燒(損)燬,並向東側坍塌跡象;顯示地板橫樑東側較西側受燒(失)穿、碳化嚴重且激烈(見照片53至54)。又2 樓臥室〈一〉東側隔間泥牆受燒失、碳化剝落痕跡以靠北側嚴重,泥牆受燒後呈現「V 」型火流燒跡(見照片65),該處低點對應下方恰為客廳東北側附近,綜上所述顯示2 樓受燒係受來自1 樓客廳火流所波及而造成。 ⑵勘查中正路84號1 樓受燒後情形,發現客廳南側玻璃櫃、機車、桌椅及電視僅受些煙燻積碳粒子,然越靠近北側受火、煙燒損越嚴重,火流呈現由北往南火燒痕跡(見照片57至58),勘查餐廳與客廳交界之隔間矮櫃、橫樑受燒失、碳化以東側較嚴重,呈現由東往西火流燒跡,且餐廳東側牆壁受燒損、剝落留有由南往北「\」型燒跡(見照片55至56),亦顯示餐廳受燒係受南側相鄰之客廳火流所波及而造成。 ⑶勘查中正路84號1 樓客廳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側牆上一定高度之警報器受燒損、變色剝落情形(見照片66),東側塑膠櫃受燒失、燒熔留有「/ 」痕跡呈現由北往南火流燒跡(見照片67),勘查清理客廳東側矮櫃上發現有碳化、燒損之燈具及電源配線受燒熔、燒(燬)斷跡象(見照片68),又客廳東側地板上經清理發現有一電器、電扇及冰箱用品配線、電源線嚴重受燒熔、燒(燬)斷跡象(見照片69至71)。勘查客廳東北側附近之裝潢隔間壁材嚴重受燒(失)穿、燒(燬)損碳化跡象,該處經清理復原後發現有較低點燃燒痕跡(見照片72至74),顯示客廳內之火勢以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燃燒最為猛烈,亦顯示火勢係由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 ⑷依上述現場勘查、火流延燒跡象及關係人所述之情形綜合研判:本案雲林縣○○鎮○○路00號起火戶,以1 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 3.起火原因研判: ⑴檢視起火戶門窗及起火處附近皆未發現有遭破壞或縱火劑潑灑後燃燒之痕跡(見照片75至80),故本案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 ⑵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火係由1 樓客廳東北側附近先起火燃燒而該處附近經清理後並未發現足以引起自燃之化學物品殘存之痕跡,故研判以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 ⑶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具或瓦斯爐具,故研判以使用爐具炊事(爐火)不慎而引起火災可能性似無。 ⑷據關係人蘇益正供述:「除非交際上需要,平時不會抽煙,且關係人自98年8 月9 日下午4 點許離開住家(火災現場中正路84號)後距火災發生時間98年8 月12日21時02分許有3 天多,若是由微小火源(煙蒂)引燃難符合常理」(見蘇益正談話筆錄) ,又清理起火處後亦未發現煙灰缸及煙蒂等熱物件火源,故研判以遭人不慎遺留或掉落火種(含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⑸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供奉神明、祖先牌位,故敬神祭祖燃燒冥紙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 ⑹勘查起火處附近受燒燬物品雖為易燃物,但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檢視樓梯東側牆上有1 座插滿電源配(延長線)線路插頭之插座(見照片81)。又起火處附近客廳東北側隔間壁材「V 」燒跡處,發現有1 座嚴重受燒熔、燒(燬)斷之電源插座跡象(見照片82至83)。另檢視配電盤(箱),發現過電流保護裝置(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見照片61)等之情形綜合研判,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⑺綜上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依據現場勘查、火流延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原因引起無法研判。 4.鑑定結論: 雲林縣○○鎮○○路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火流延燒途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戶認係為上址,其起火處位於上址1 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最先起火燃燒,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原因無法研判。 5.雲林縣消防局係主管消防及消防鑑定機關,該機關具有消防之專業,且係公家機關,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機關成員曾親自參與火災之撲救工作,所為火災鑑定,自屬公正客觀,應屬可信。另參以證人即火災鑑定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中證述:插滿插頭之插座是指81號照片,那是要敘述用戶用電習慣。編號82、83號照片是要證明該插座的刃片有開口,可知這些插頭都是屬於有在使用,通電中,在經過火燒,插頭掉落後,插座的刃片不會合起來。一般火燒引起短路的話,會發生電流保護裝置呈現跳脫的狀態。在通電狀態下,室內配線受燒損造成短路後,無熔絲開關會呈現跳脫狀態等語(見99國2 卷二第4 至6 頁),可見上開84號房屋在火災當時並未關閉電源總開關,且編號82、83照片所示的插座確實是在通電狀態。是足認本案火災係84號房屋1 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所引發。 6.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和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拍攝初期火場狀況而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起火原因也是依據專業,在排除其他原因之後,考量84號房屋使用人之用電習慣後所為鑑定,並非出於毫無根據的推測或擬制,而照片82、83的插座是84號房屋1 樓客廳東北側隔間壁材「V 」燒跡處所發現的,已經嚴重受燒熔、燒斷,應該屬於84號房屋所有之插座無誤,雲林縣消防局憑此所為鑑定亦合乎經驗法則;該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起火點為84號與82號房屋之共同壁」,辯護人對此顯然有誤解,至於雲林縣消防局未就本案火災做「金相分析」,係鑑定機關對於火災現場是否採行鑑定方法所為判斷,本院認為,縱然本案欠缺「金相分析」,但依據該鑑定報告前揭所載各項客觀事證與鑑定方式,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上開84號房屋係1 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並非謂84號房屋有用電過度才導致火災,也就是說,單純的電氣設備走火,即可引發火災,此與84號房屋的用電量無關,而證人即火災鑑定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中也證述:(看了這麼小的用電量,是否仍維持原來的火災原因研判?)是(見99國2 卷二第5 頁),因此,縱然上開84號房屋1 樓在98年7 、8 月間僅有1 度用電,且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有連結電器,也無從反證本案火災不是從上開84號房屋起火,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由,並非可採。 ㈢依鑑定報告所載現場概況,上開78、80、82、84、86號房屋都是木造建築物(見警2247卷第137 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84號房屋建造至火災發生時已經建造幾年?)大概是六、七十幾年,是日據時代蓋建的,與左鄰右舍是連棟用木頭接起來,就是用橫樑全部大家一起接起來,全部都是用木頭蓋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知悉上開84號房屋為木造建築且屋齡老舊,倘若發生火災將難以收拾。而被告也在警詢時自述:我都是住在台北,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很多年沒住在該處,我和家人會回來整理,但平時沒有人居住在該房子,最後一次因發生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9 日左右,我弟弟蘇益正有回來檢查,我當時未回來,是之前清明節有回來等語(見警2247卷第30頁),核與證人蘇益正於警詢、審理時證述:84號房屋平時沒有人居住,我都是住在台北,該房子是登記在我姊姊蘇文瑜名下。(98年1 月至8 月這段時間有沒有人居住?)我們有回去才有住,那段時間沒有人住。(被告平常回去的頻率高不高?)主要是我回去,她比較少。(你在98年8 月12日失火的前幾天,有沒有回去這個地方?)有。我在98年8 月9 日下午回去的,因為那時候八八風災非常嚴重,我回去看家裡的狀況。(你有關閉電源的總開關嗎?)我沒有關那個電箱的總開關,因為如果我關那裡就無法從鐵捲門出去。(98年8 月9 日回家打掃,你是否記得前一次回家打掃是何時?)應該是在4 月掃墓的時候回去。(被告有無叮囑你要注意把總電源關掉?)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警2247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 、120 、122 頁)。以上可知,84號房屋長期無人居住,被告與家人只是偶爾返回過節、打掃,被告身為該房屋所有權人,理應注意隨時將該房屋之電源全部切斷,以避免引發火災,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8年清明節返鄉祭祖,在離去時未將84號房屋之電源全部切斷,平時也沒有叮囑其胞弟蘇益正於偶而返回84號房屋在離開時應將電源全部切斷,嗣98年8 月9 日適逢莫拉克風災期間,蘇益正返回84號房屋打掃,於離去時也未將電源全部切斷,才引發本案火災,堪認被告有過失。 ㈣消防隊員對本案火災之處置也有過失: 1.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91年10月29日修正)第7 條第5 項第14款明文規定:「殘火處理:火勢撲滅後,對可能隱藏殘火處所,加強清理、降溫以免復燃」。證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中證稱:本案火災建物的屋頂是屬於金屬烤漆浪板覆蓋,火災發生時煙熱難以排出建物外,容易導致煙熱蓄積在天花板或縫隙內流竄,且房屋是達70餘年的老舊連棟木造建物,各戶於不同時期以不同木質材料裝修隔間並搭建鐵皮屋頂,火載量及易燃性相對較大,各棟建物裝潢隔間未達樓板或屋頂,頂樓天花板上端空間係屬連通,且建築結構未有防火構造及防火區劃,以致煙熱在天花板內及隙縫內流竄造成。第二次的火災係由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請參考鑑定報告第66頁照片編號40,依火流判定第2 天所引起的火災係由燒穿80號與82號的人字橫樑,原本蓄積的煙熱而造成延燒至80號。依據廖茂為所著的「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微小火源經過時間後再燃燒之情形有統計資料可供參考。在經過5 至10小時裡面,還有5 %的發生率;10小時以上還有1.5 %的發生率等語(見99國2 卷二第3 頁反面、第9 頁),可證第2 次火災係因第1 次火災後天花板煙熱蓄積造成,雖發生再燃燒機率不高,但依現場火流82號建物屋頂的人字樑或橫樑燃燒的跡象是由84號延燒過來的,再往80號建物燃燒,則證人葉忠奮基於其專業判定第2 次火災為第1 次火災之復燃,為同一起火災,應可採信。由此足見,84號建物一開始於98年8 月12日發生第1 次火災後,北港分隊之消防隊員對於火災現場殘火之處理並不確實,始發生之後復燃之情事。 2.按「出動時間:於出動警鈴響起至消防人車離隊,白天60秒內,夜間90秒內」,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據本案火災通訊錄音時序表所載(以下僅標示通訊ID,見偵4351卷一第23頁,詳細內容在偵4351卷二第39至98頁),北港分隊於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44秒受理報案後,並未有立即派車的紀錄(見通訊ID402380);且迄至9 時16分56秒,119 勤務指揮中心問消防人車是否有過去了,北港分隊隊員答稱:「他們剛回來,現在在加水…加完水就要再過去了」(見通訊ID402382),但直至9 時29分6 秒以前,在錄音紀錄上,仍無派車、出動、回報之紀錄,119 稱:「那怎麼又打來說,沒看到消防車?」(見通訊ID402402)。 ⑵再依時間為9 時29分26秒之通訊紀錄(見通訊ID402405),119 稱:「又打來說沒看到消防車,你去追蹤一下消防車到底是不是還在加水?」北港分隊值班隊員回稱:「應該是有吧?」119 稱:「不然你線上喊他一下啦!看到底怎麼現在又打來,說還在冒煙…」北港分隊值班隊員回稱:「沒有啦,他們在現場啦,我跟你說,我是說我們要再從我們派一台車過去」,可見在119 勤務指揮中心電腦紀錄所顯示的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29分26秒左右,蔡孟憲等人所駕駛之水箱車(北港11)已經抵達現場,並發現火勢猛烈,而以無線電呼叫北港分隊加派留在分隊的一輛水庫車(北港61)支援。參照北港61水庫車於9 時31分26秒出動(見通訊ID402411)後,於9 時35分30秒回報快要抵達現場(見通訊ID402435),並至9 時39分2 秒回報已經抵達現場(見通訊ID402451),從出發到抵達現場經過時間7 分36秒,其中從快要抵達至回報抵達經過3 分32秒,可能是接近火災現場時難免因人車混雜而無法快速接近。若以相同的在途時間(約7 分30秒)推估,蔡孟憲等人駕駛之北港11水箱車應於8 月13日上午9 時22分左右出動,距離接受報案之9 時15分44秒,相距約6 分鐘,與上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出動時間:「於出動警鈴響起至消防人車離隊,白天60秒內,夜間90秒內」,有相當大的落差。發生火災不久的火場,再度冒煙達到民眾會打電話報案的程度,自不容等閒視之,若必等到火勢已經燃燒起來,才可認為是火災報案,勢必搶救不及。又北港11之水箱車於119 受理本件報案時,雖甫返回分隊而需加水再出發,但當時分隊另有一輛水庫車(北港61)在待命中,北港分隊當時不立即予以派遣出動,足認有怠慢延誤之疏失。 3.消防人員在第1 次火災獲報到場滅火後,未確實撲滅殘火,致蓄積在天花板、縫隙內之煙熱復燃,火勢再度波及相鄰房屋,而民眾在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44秒報案後,消防人員又延遲約6 分鐘才出動消防人車,已堪認定,可見消防人員的處置也有過失。 ㈤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疏未切斷84號房屋之全部電源,也未叮囑其家人應隨時將84號房屋之全部電源切斷,因而引發本案火災,加上消防人員未確實撲滅殘火,致蓄積在天花板、縫隙內之煙熱復燃,且延遲出動消防人車,因而造成上開78、80、82、84、86號房屋前揭受燒結果,被告與消防人員的過失同為上開房屋受燒結果之原因,且縱然在第1 次火災經過消防人員搶救之後,已由部分住戶簽署了確認無火源殘留之書面,但實際上,依據火災通訊錄音時序表所載,從98年8 月13日上午7 時29分開始,就已經陸續有民眾撥打119 電話報案稱「中正路相同地點又冒煙了」(見偵4351卷一第23頁),顯然前日即98年8 月12日晚上的火災根本沒有完全撲滅,被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結果都還在持續作用,並未中斷,因此,從結果及從因素兩方面來觀察,都應該認為被告的過失行為與上開房屋受燒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會因為其中加入消防人員的處置疏失而有中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第2 次的火災與被告無關,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云云,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是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亦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從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來看,楊芳義居住在82號房屋,蘇秀琴居住在80號房屋,吳裕桑居住在78號房屋,林景松居住在86號房屋,則上開78、80、82、86號房屋在火災發生當時都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或其家人長期未居住在84號房屋,已如上述,故84號房屋在火災發生當時應是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另觀諸前述各該房屋受燒結果,80號房屋之2 樓臥室〈一〉與客廳天花板受燒碳化剝離,東側牆壁上方與78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碳化、燒(失)穿,客廳西側牆壁(與82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嚴重受燒毀損、燒(失)穿,僅殘留碳化之裝潢木條,2 樓往3 樓之樓梯受燒損毀、碳化剝落,3 樓南側陽台四周壁材裝潢受燒(失)燬、剝落痕跡,顯示北側臥室〈一〉較南側臥室〈二〉嚴重受燒(燬)損、碳化剝落跡象,3 樓臥室〈一〉鐵皮牆受燒變色,3 樓臥室〈二〉東側壁材、西側(與82號隔間木牆)壁材裝潢受燒(失)燬、碳化剝落,且鐵皮受燒損變色,從編號23照片更能看出80號房屋的2 樓天花板即3 樓地板已經燒穿、燒失,堪認80號房屋已達喪失「住宅」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84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嚴重受燒損燬變色,石棉瓦浪板亦嚴重受燒穿、剝落,1 樓餐廳隔間裝潢及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碳化、燒(穿)失、燒(損)燬,1 樓客廳南側明顯以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碳化,天花板受燒碳化、燒(損)燬且向東坍塌,2 樓北側曬衣處地板受燒(失)穿、碳化剝落,僅剩下地板碳化橫樑,2 樓臥室〈一〉地板嚴重受燒(失)穿、燒(損)燬並向東側坍塌,足認84號房屋已達喪失「住宅」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至於其他78、82、86號房屋之受燒情形,尚未損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均應認為此部分住宅未達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本案被告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就80號房屋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就84號房屋部分)、住宅等以外之物(就78、82、86號房屋部分),惟被告僅有單一失火行為,應只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或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為想像競合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在長期未居住84號房屋的情況下,疏未切斷全部電源,也沒有叮囑家人應該隨時切斷全部電源,因而引發本案的火災,除燒燬自己的房屋外,更波及左右鄰近房舍,雖不無應予非難之處,但是,本案消防人員的處置也有疏失,同為造成本案各該房屋受燒損之原因,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告訴人蘇秀琴自陳已經從雲林縣消防局受償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國字第3 號判決內容),而雲林縣消防局也轉而向被告求償34萬餘元(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內容),另告訴人林景松也自被告獲判賠償20萬餘元(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被告已經對部分被害人賠償,至於告訴人吳裕桑、楊許雪娥則未對被告求償,另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在學校當老師,2 個小孩分別在國中、高中就學(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案自98年發生迄今,已經過7 年之久,期間被告接連遭到告訴人蘇秀琴、林景松、雲林縣消防局興訟求償,對於被告而言,也是一種懲罰及警惕,而被告在這段時間也沒有再犯其他刑事犯罪,因此,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