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0 號「小北百貨西平店」購物時,徒手竊取實用牌耳塞式耳機1 盒、B8防塵網拉鍊袋1 入、10元標準信封1 包及4 入錫筆1 包(業已發還)。高崇明為免遭店員查覺其犯行,故持部分商品前往收銀臺結帳,上開竊得之商品則藏放在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嗣其欲離去時,因店內所設之防盜鈴響起,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崇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員工李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小北百貨員工張琬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7頁)、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123 、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2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目前幫家裡務農,1 日收入約新臺幣500 至9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之實用牌耳塞式耳機1 盒、B8防塵網拉鍊袋1 入、10元標準信封1 包及4 入錫筆1 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