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莉 黃仲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光、王嘉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光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暉公司)負責人,被告黃仲光即被告王嘉莉之配偶,為光暉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明知光暉公司自民國103 年4 月起已出現資金缺口難以周轉,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仲光於103 年4 月某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1 樓之廣大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向告訴人即廣大公司之負責人謝侑麟訂購輕鋼架燈具1000個,使告訴人謝侑麟及廣大公司均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貨物,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250元。於廣大公司陸續交貨完畢後,被告王嘉莉遂持聖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TN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103 年8 月20日,面額為25萬7200元)交付予告訴人以支付貨款,詎告訴人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亦無法聯繫上被告2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仲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104 偵80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4 調偵247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王嘉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104 偵80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4 調偵247號卷 第39頁至第41頁、104 調偵247號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79 頁)、告訴人即廣大公司之負責人謝侑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104 偵80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4 調偵247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6頁至第78頁)、及廣大公司103 年4 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1 紙(103 他1658號卷第6 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光暉實業有限公司(104 調偵247 號卷第72頁正反面)、廣大公司銷貨單3 紙(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號碼TNA0000000號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103 他1658號卷第8 頁)、被告王嘉莉提出之燈管照片4 張(104 調偵247 號卷第37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5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104 調偵247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聖笠實業有限公司(104 調偵247 號卷第52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光暉實業有限公司(104 調偵247 號卷第64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聖笠實業有限公司(104 調偵247 號卷第73頁正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之犯行,被告黃仲光辯稱:伊當初跟告訴人訂購輕鋼架及以支票付款過程均無問題,係因伊後來在大陸其他貨品出問題而無法交貨,造成周轉上的問題,伊要跟告訴人買貨時,因為101 年間曾跳票過,所以當時沒有票可以用,才會向聖笠公司借票,當時還有能力可以支付貨款等語;被告王嘉莉辯稱:伊都持續有跟告訴人聯繫,但9 月19日之後聯繫次數比較少,因為伊答應告訴人的事做不到,但還是有持續協調貨款的事,沒有要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經營之光暉公司有以聖笠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廣大公司購買價值25萬7250元之燈具,然該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經被告2 人、告訴人肯認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足堪採信,然被告2 人是否於訂貨時已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向告訴人詐稱有資力付款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尚待後續深究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麟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係第一次與光暉公司交易,本應拿到於6 月30日兌現之支票,然因被告王嘉莉說會處理,所以就等到8 月初拿到8 月20日兌現之支票,兌現日前被告王嘉莉有請伊不要把票軋進去,伊也同意延期15日,後來被告王嘉莉又說要開本票給伊換票,伊也同意,但因為本票沒有填寫兌現日期而係無效票,遂於10月20日左右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但仍未獲兌現,又無法聯繫被告2 人,去伊送貨的地點要把貨搬回來時,對方說已經付款給被告黃仲光了,伊才提告,但被告黃仲光確實都有來商量債務怎麼處理,也有到鄉公所調解,被告黃仲光訂貨的時候確實沒有用騙術,是伊覺得當時生意不好,而且金額也不大,所以沒有去打聽,至於用其他人的支票支付,伊有其他客戶也這樣做,被告黃仲光也沒有保證可以付款,後來撥打被告黃仲光電話就已經停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黃仲光向告訴人訂貨時,並未積極保證其經濟狀況,而告訴人亦因金額不大而未查證或要求被告黃仲光提出擔保,直至交貨後,因被告王嘉莉要求延期付款,又以本票為擔保等情,方詢問業界其他工廠而查知被告2 人經營之光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續被告黃仲光及王嘉莉均有與之持續商討償還債務問題,亦約定10月會支付3 、4 萬元貨款,然直至103 年10月間方無法與被告2 人聯繫,遂於11月間提出告訴,是被告黃仲光、王嘉莉與告訴人交易時,既未積極表示財務狀況無虞,則其是否有施用詐術?詐術為何?已均非無疑。 (三)被告黃仲光向廣大公司訂貨後,由被告王嘉莉以聖笠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付款,經告訴人在審理中證稱,以客票付款係業界常見,並非僅有被告2 人以客票付款,則難僅以被告2 人持聖笠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付款,即認其等欲以此詐欺告訴人並逃避債務。再者,檢察官在審理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15 號、第29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黃仲光、王嘉莉2 人於上開2 案中訂貨期間即103 年2 月間,已向他案告訴人林明德、巫銘渠各借款10萬元,認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業已陷於無資力等語,惟被告黃仲光辯稱當時尚有資力,借款僅係調度現金周轉使用等語,然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被告黃仲光上開案件訂購之燈具價額係15萬6700元,再加計借款約20萬元,共約達35萬元之譜,確實並非大額借貸,亦可能為商業常見之現金調度,且上開2 案亦均獲不起訴處分,實可佐證被告黃仲光所言非虛。 (四)被告王嘉莉稱其於103 年9 月5 日借款予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10月間提示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票據而未獲付款,遂提出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光暉公司17萬4000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判決在卷可佐,更可佐證被告王嘉莉、黃仲光在103 年4 月間確實尚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由該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觀之,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分係103 年10月16日、23日、11月3 日,是被告王嘉莉告知告訴人稱10月有款項得償還欠款等語,亦與上開支票得兌現日期相符,被告王嘉莉向告訴人稱欲於103 年10月還款,亦非無稽。 (五)查光暉公司至審理時尚在營運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光暉實業有限公司(104 調偵247 號卷第64頁)1 份在卷可佐,且經被告王嘉莉自陳其亦仍分期償還欠款,並與告訴人協調後,已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5 年5 月20日函(埤鄉民字第1050005959號)暨其附件(院卷第167 頁至第183 頁)1 份在卷可佐,是若被告2 人確實欲詐欺告訴人,何以需繼續以光暉公司名義經營,並承擔所有債務至今,更無必要與告訴人和解,是此可佐證被告2 人所辯不假。 (六)被告2 人既未於訂貨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光暉公司財務狀況極佳,且經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簡易判決書,已應足認被告2 人及光暉公司於向告訴人訂貨時,雖確實有調度款項周轉之需求,然尚非顯無資力,是實難以被告2 人事後未清償告訴人之貨款即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詐欺取財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